新聞第135期|從全國首例保護AI模型結構引數案件看技術競爭的法律紅線

作者|陳俞帆 中山大學
        劉子彤 華東政法大學
        高煜婷 中國政法大學
        馬思涵 華東政法大學
        李坤陽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黃鑠媛 新加坡國立大學
編輯|高藝芸 西北政法大學
        扎恩哈爾 新疆農業大學
責編 | 劉一賢 國際關係學院
從全國首例保護AI模型結構引數案件看技術競爭的法律紅線
一、案件簡述:該案開創
人工智慧引數模型保護先河
二、本案法律適用的創新性
三、創作的型別化法律認定
四、未來已來:法律、商業
和科技的爭鳴
一、案件簡述:該案開創人工智慧引數模型
保護先河
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的飛速發展與廣泛應用,人們嘗試基於資料庫和引數對演算法模型進行訓練,從而輸出圖片、文字甚至歌曲等內容,因此AI的誕生級意味著高昂成本和時間投入。同時,AI模型、相關引數的保護問題也對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戰。
全國首例人工智慧著作權保護案件於2025年3月31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進行二審判決。該案件起因於抖音公司發現億睿科公司運營的B612咔嘰APP上線的“少女漫畫特效”與抖音的“變身漫畫特效”高度相似,二者在對同一張圖片進行風格轉換時生成高度近似的結果,且在結構、引數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抖音認為億睿科公司未經許可使用其特效模型的結構和引數,構成侵權。一審中,朝陽法院認定億睿科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其賠償抖音公司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60萬元。二審中,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維持原判。
(圖片源自網路)
“抖音公司訴億睿科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不僅關於二者的商業發展,更關乎未來法律對AI模型的保護框架,證明法院認可經風格設定、資料訓練、演算法最佳化等投入了大量資源從而形成的獨特的模型結構和引數應當構成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未經許可直接使用他人經資料訓練獲得的模型結構和引數,違反人工智慧研發經營領域公認的商業道德,具有不正當性,會對研發公司的競爭利益造成實際損害。
二、本案法律適用的創新性
(一) 著作權獨創性標準與保護物件的錯位
本案中,著作權法的適用問題僅在一審中予以認定,而一審法院否定了案涉變身漫畫成像在著作權範疇內的可保護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滿足以下要件:(1)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2)具有獨創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現;(4)屬於智力成果。而其中,獨創性要件被公認為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核心要件。因為其體現了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真正價值所在,即鼓勵文化創新和增加知識量,促進文化進步和發展。而在獨創性標準的具體認定方面,該條款並未對具體認定標準作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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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著作權法理論來看,作品獨創性的內涵表現為作品源於作者本人,並體現出最低程度的創造性。獨立表達使作品成為社會文化領域的獨立存在,而無論思想或表達皆需要借鑑他人作品,最低限度的創造性使作品具有文化或社會價值。大陸法系國家強調創作作的個性化特色,甚至一定的創作高度;英美法系國家則強調付出辛勞與投資,具體體現為傳統的“額頭出汗”原則。亦即,作品獨創性的重要判斷標準是創作性從著作權法上的人格理論來看,作品是作者人格的體現,具有個性化表達的特徵,而本案的認定邏輯也正基於此。
本案對於創作性的認定基於案涉變身漫畫成像的風格設定、風格化量產、模型訓練、使用者生成的四個階段,在這一系列過程中,法院認為這一過程僅僅單純的積累素材、資料,設定風格、創造生成工具,而這種批次化地生成特效漫畫並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行為。這是因為這種變身漫畫成像的產出依賴生成工具、依循預先設定的風格、根據使用者特徵而生成,並不體現基於自然人獨特的判斷與選擇的獨創性,“無法體現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和個性”。以此為基礎,變身漫畫成像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因此排除了著作權法保護路徑的適用
(二)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路徑的適用分析
與前述主張不同,該主張討論的權利保護客體並非變身漫畫成像這一人工智慧生成物或特效本身,而是變身漫畫特效模型結構和引數。從司法實踐來看,在涉及著作權侵權糾紛的案例同時涉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的不在少數,而隨著時代發展,司法實踐中的權利客體愈發多元。本案的創造性正是在於首次將人工智慧模型結構和引數認定為競爭性利益,將使用他人透過資料訓練獲得的模型結構和引數的行為認定為對人工智慧行業商業道德的違反,將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範圍。
關於人工智慧模型引數的意涵,在現代基於神經網路的人工智慧系統中,“引數”是神經網路中決定模型行為的核心部分,這些引數在訓練過程中被最佳化,決定了模型的能力和表現。簡單來說,一個訓練完成的人工智慧模型,其最直接的結果即為由這些引數組成的結構化資料集。如果說模型結構是人工智慧模型的“靈魂”的話,引數就是這個“靈魂”在經過海量資料的訓練之後得到的“肉身”,是人工智慧模型中所凝聚的所有資料、資本和技術的直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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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分析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各項要件。其中,抖音公司是否享有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合法權益和億睿科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是法院所著重說理的兩項核心爭議問題。在討論前者時,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所保護的利益一般可包括競爭優勢、交易機會,而抖音為研發變身漫畫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經營資源,而變身漫畫特效模型經過資料訓練和最佳化後的引數與結構為抖音取得了創新優勢、經營收益與市場利益,變身漫畫特效模型應當構成抖音公司的競爭利益。在討論後者時,基於億睿科公司接觸到抖音公司的變身漫畫特效模型的可能性和對雙方涉案模型在技術實現方面的高度同一性,法院認定億睿科公司直接使用了抖音公司付出大量資源形成的人工智慧模型結構和引數,打破了抖音公司在此方面的競爭優勢,並創造性地認定“從事人工智慧模型研發經營的企業不得未經許可直接使用他人透過資料訓練改進而來的模型結構和引數,此為人工智慧模型領域公認的商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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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既有的實踐認定不同,既有的案例多是基於爭議一方抓取爭議另一方的資料、資料(即作為原材料),自行訓練模型、從而開發競品或者透過演算法整合為具有市場價值的衍生資料,認定收集與適用資料的一方損害資料來源方的商業利益、破壞了公平競爭秩序。而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未經授權使用他方投入大量資源訓練而成的模型是否構成對他方競爭性利益的侵害。因此,本案的認定為人工智慧商業行為治理中的新問題提供了新的解決路徑
(三) 案件反思
需特別注意的是,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一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須以爭議行為未被智慧財產權專門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明文規制為前提,其核心功能在於填補專門法保護空白,起到兜底、補充的作用。結合本案可作如下重點分析:
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補充性”適用邏輯
當某一權益已受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專門法保護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即喪失適用空間;反之,若專門法未覆蓋該權益,則可透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經營者競爭利益予以補充保護。本案一審認定“變身漫畫成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轉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正體現了這一補充適用規則的邏輯。
2.二審對一審“權利客體”認定的糾正
因抖音公司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主張的權利保護客體是變身漫畫的特效的AI模型與引數,一審在此處錯誤理解為是變身漫畫特效本身,所以二審對一審中反不正當競爭層面的客體認定作了糾正。一審裁判路徑是將“變身漫畫成像”作為著作權法評價物件(該層面的客體認定確符合抖音公司主張),因其不符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要件而排除保護,進而轉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對變身漫畫特效進行競爭利益保護。而二審矯正要點在於依據抖音公司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的主張,權利客體應為“變身漫畫特效的AI模型及引數”,而非特效應用產品。由於爭議雙方未對著作權認定問題上訴,二審未就著作權認定問題作討論。
(因本案尚審結,裁判文書未見於裁判文書網,
圖源網路)
3.對本案的反思與待澄清問題
本案雖創新性地將AI模型引數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範疇,但需強調,僅僅基於本案並不能排除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不能為AI模型引數提供保護路徑的可能性。例如,若AI模型開發過程中形成的程式碼、設計文件等具備獨創性,仍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本案未涉及此問題,而僅圍繞爭議方的主張一一論述,故未觸發著作權法對AI模型引數的評價,但這並不意味著AI模型必然被排除在著作權保護體系之外。
三、創作的型別化法律認定
在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的背景下,法律對技術成果的保護需根據創作型別的特點進行差異化認定。本案涉及的AI模型結構與引數、AI生成內容、計算機程式碼等不同型別的創作客體,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的保護路徑存在顯著差異。以下結合本案及域內外實踐,對AI相關創作客體的法律地位進行型別化分析。
(一)AI模型結構與引數:法律保護的突破創新
作為科技前沿領域的AI模型結構與引數,在主張法律保護時存在兩點,一是AI模型結構與引數是否具有保護性;二是其可能面臨的實踐問題,即如何判斷他人使用了自己的AI模型結構與引數。
1.關於AI結構與引數的法律保護與保護邏輯
根據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並未就此提出異議),少女漫畫特效不存在著作權侵權行為:
“關於著作權侵權。著作權法意義下的創作行為既不能是單純積累素材、資料、創造生成工具的行為,也不能是按照既定的規則機械地完成一種工作,缺乏創作空間的行為。具體到變身漫畫特效的創作行為,風格化量產階段的漫畫創作行為屬於為訓練模型以及最終實現統一的變身漫畫成像風格所做的資料積累工作,模型訓練階段中最佳化模型結構和引數的行為屬於為變身漫畫成像創造生成工具的行為,抖音公司只能設定變身漫畫特效生成的風格,使用者啟動變身漫畫特效並拍攝的行為屬於為生成過程提供被轉換內容的活動,變身漫畫成像生成階段真人與成像效果存在唯一或有限的對應性,無法體現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和個性,綜上,抖音公司在以上四個階段的行為均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行為,變身漫畫成像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故抖音公司主張億睿科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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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在對本案涉及的AI結構與引數的法律保護中,無法基於著作權主張被訴行為的侵權性質。但是,抖音公司可以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對於其基於AI機構與引數生成的變身特效模型主張具有競爭優勢。
根據二審法院的判決:“抖音公司為研發變身漫畫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經營資源,變身漫畫特效的成像效果也經歷了不斷最佳化的過程,而變身漫畫特效模型經過資料訓練和調校後的引數與結構,使得使用者在使用抖音 App 時可生成與真人具有對應關係的動漫形象,為抖音公司取得了創新優勢、經營收益和市場利益。”可見,抖音公司基於大量的付出,可以主張億睿科公司侵害了其競爭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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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要件中,我們可以看到本案的法律保護邏輯
一是原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二是相對於被訴行為,經營者享有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經營利益,該利益不屬於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保護的範圍;三是被訴行為違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四是該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五是被訴行為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是被訴行為屬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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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要求極高,實踐中的認定標準也很嚴苛。
2.關於AI結構與引數的法律保護困境
本案中較為創新的一點即為,如何判億睿科公司不正當地直接使用了抖音公司的模型結構與引數。
根據法院的判決:“雙方涉案模型的結構、引數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均一致,且存在的少量差異的影響微小,不足以否定雙方涉案模型在技術實現方面具備高度同一性。億睿科公司未對雙方涉案模型在結構、引數等細節方面存在如此高的相似程度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出有效的模型研發合同和模型訓練證據。因此可以認定億睿科公司少女漫畫特效模型直接使用了變身漫畫特效模型的結構和引數。”
由此可以延伸出一個問題,如果以後有公司能夠根據已研發的資料按圖索驥推導獨立的研發過程,證明模型和訓練資料來自於自身的研發活動,那麼在AI結構與模型的保護上就會存在實際認定的困難
(二)AI生成內容:獨創性標準與權利歸屬的分層認定
1. 生成內容的型別化保護
對AI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保護,其中一個認定難點是“獨創性”。獨創性包含“獨立完成”與“智力原創”雙重內涵。傳統理論要求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特徵,但人工智慧生成內容多依賴資料模型與演算法邏輯,其“創作”表現為對既有作品的統計歸納,而非個性化表達。
然而,隨著現代人工技能技術的不斷發展,人機可互動性逐漸增強,AI生成結果對於人類意志與創造的體現能力與程度也日漸增強,比如前段時間很火的“AI繪畫”,使用者輸入提示詞,AI會根據人類給出的特殊提示詞的限制生成繪畫結果,基於此也產生了一個問題——當人類將AI作為工具深度參與了整個生成過程,且結果高度符合人類的指令,此時是否還能直接以“AI生成是對已有資料的統計歸納而非個性化表達”而否認AI生成內容的獨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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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主導型生成內容中(如使用者透過提示詞輸入、引數除錯和結果篩選等環節獲得的AI繪畫或文字),若最終作品能夠反映使用者在選題、風格、構圖、表達等方面的個性化選擇與智力投入,並與現有作品保持顯著區別,則有望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例如北京網際網路法院在AI繪畫案件中即據此確認了著作權保護。
而對於全自動生成型內容,由於其生成過程缺乏與人工同步的創作意圖與選擇行為,或者當人類給出的指令不足夠具體以產生“獨創性”的區分時,生成結果通常難以滿足“獨創性”要件,難以納入傳統著作權保護範疇。
此外,若生成內容被認定為作品,權利歸屬一般依合同約定或平臺規則在使用者與開發者之間進行安排;但若訓練資料本身存在侵權行為(如未經授權使用第三方作品),開發者則可能因連帶責任而被訴,凸顯了資料合規性對AI生成內容合法性的關鍵影響。 
2. 作者主體性的邊界——結合域外實踐
著作權法以“自然人創作”為權利歸屬前提。人工智慧不具備法律人格,但其在生成內容中的自主性引發“擬製作者”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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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方面堅持“人類作者原則”,僅對體現人類“實質性控制”或“智力創造”的AI輸出部分授予版權,純機器生成的內容無法獲得作者資格;2023年美國版權局在其政策宣告中重申,AI工具不得被視為作品“作者”,版權只歸屬於對生成過程進行顯著設計與干預的人類主體。歐盟則在《人工智慧法案(草案)》中探索“鄰接權”模式,為AI生成內容賦予有限期限的專有權,以兼顧技術創新動力與公共利益保護。英國在《版權、設計與專利法》中透過“計算機生成作品”條款,將作品權利歸屬於為生成過程做出必要安排的“人”,但以較短保護期並排除精神權利的方式,防止過度擴張對著作權制度人文核心的侵蝕。
問題在於,若承認人工智慧的“工具屬性”,如何界定開發者、使用者與機器間的貢獻比例?現有制度尚未提供明確答案。
四、未來已來:法律、商業和科技的爭鳴
抖音訴B612案以法律的天平,重新校準了AI創作時代的創新邊界。這不僅是一場商業競爭中的模仿與原創之爭,更是一次技術發展與法律倫理的深度對話。本次判決首次突破了傳統著作權法僅關注外在表達的侷限,更多關注人工智慧創作的來源與邏輯的過程性保護。這種突破背後,是法律對技術深層邏輯的敏銳洞察:AI模型作為數字內容創作的“腦部”工具,其結構與引數承載著開發者的獨特演算法思維和資料訓練成果,是數字經濟時代創新的“數字基因”。商業領域的模仿焦慮始終如影隨形,少數企業試圖透過還原解構他人的技術結晶試圖實現快速擴張,卻忽視、踐踏了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紅線——市場規則的重塑與之同行,未來的技術競爭將不再是簡單複製的比拼,而是原創演算法、資料積累與算力最佳化的多維度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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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層次的思考在於:如何在保護創新的同時,避免技術壟斷阻礙行業普惠?本案的啟示在於,法律保護的不僅是單一企業的利益,更是整個創新鏈條的活力。該傾向在立法之初就已被納入考慮,如《著作權法》並不對某種創新情節或節目設計,但保護具體的表達方式不受未經許可的剽竊使用,因為市場的大手自會給出答案,過度的干預會讓難以讓平衡更易保持。
當演算法成為新的“筆觸”,資料成為新的“顏料”,AI創作的版權歸屬、技術複製的邊界、開源精神與商業利益的衝突,都會成為未來法律必須解答的難題。而此刻的判決,恰如數字叢林中的一把篝火,提醒著所有築夢者:在法律的守護下,科技與商業會在陽光下共生共榮;而人類的創造力,也將在規則的框架內枝繁葉茂。
譯者注
【1】熊琦,張文窈:《人工智慧生成內容著作權規制的全球趨向與本土路徑》,載《智慧財產權》,2024第11期,第59-76頁。
【2】趙雅琦:《新質生產力視域下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與治理路徑》,載《出版廣角》,2024年第15期,第60-65頁。
【3】於超群:《人工智慧生成物“可版權性”之否定》,載《爭議解決》,2024年第9期,第16-20頁。
【4】劉名,方懿:《AIGC著作權問題綜述與中美前沿案例解析》,載“中聯律師事務所”網,2023年12月1日,
https://www.sgla.com/NewsDeetai
l/e70c0f12-0402-4a58-9e68-2633bdab05bf。
【5】安平,王子欽:《破冰:首例人工智慧文生圖案生效——北京網際網路法院探索為“AI文生圖”著作權劃定邊界》,載“中國法院網”,2024年2月5日,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
cle/detail/2024/02/id/7796864.shtml。
【6】吳漢東:《論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可版權性:實務、法理與制度》,載《中國法律評論》,2024年第3期,第113-129頁。
【7】劉名,方懿:《AIGC著作權問題綜述與中美前沿案例解析》,載“中聯律師事務所”網,2023年12月1日,
https://www.sgla.com/NewsDetail/e7
0c0f12-0402-4a58-9e68
2633bdab05bf。
【8】馮曉青:《我國著作權客體制度之重塑:作品內涵、分類及立法創新》,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2年第1期,第80-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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