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專題系列(四):新《公司法》下債權人維權

在政治去全球化大行其道的同時,經濟全球化反而在進一步加深。隨著新一輪中國企業開展全球化佈局,國際糾紛的數量和複雜度不斷上升。面對國內外複雜多變的制度環境及交易糾紛帶來的挑戰,企業如何在混沌中把握勝機?本系列中,各律所和仲裁中心的爭議解決專家為讀者分享其深刻洞見。

財產可供執行的債務人公司背後,多有股東出資不足、虛假出資以及抽逃出資的痼疾。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實踐對上述情形雖不至於無從規制,但時常需在裁判文書中深度說理,透過對原則性條款的理解和適用,結合司法檔案的價值導向,方可對部分“幸運的”債權人給予保護。更多的債權人,則囿於經濟及時間成本、調查取證的複雜性等因素,無奈止步於半途。
新《公司法》施行後,強化公司資本充實責任、深化公司董監高職務責任,從觀點走入實踐,有助於自上而下、統一高效地解決上述問題。
股東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資本充實責任糾紛的適格原告包括公司債權人,這與新《公司法》規定的原理一致、不存在衝突,應可保留適用。
關於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後需承擔的法律後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中應持續關注此類責任的具體構成及邊界擴張。例如,遲延繳納出資利息之外,賠償責任的有無及多寡,均會影響債權人對股東代位追償的實際效果。
張政
觀韜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關於債權人要求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進而讓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相較於《九民紀要》第六條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公司“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僅需債權人舉證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適用標準明顯降低。新《公司法》施行當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依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將未完成出資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但該判例中,債務人公司已在前序案件中被強制執行,且法院已因公司無財產可執行作出了終本裁定。換言之,該案實際未在《九民紀要》第六條的客觀標準上作出突破。
筆者認為,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提高案件處理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標準應進一步擴張。例如,債權人多次催討而公司仍無力清償,以及公司自認無力清償的,均可推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公司董事責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債權人可請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在此情形下,公司董事如何擔責,以及債權人在何條件下有權要求董事與債務人公司一併賠償則存在爭議。
褚文沁
觀韜律師事務所
律師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了董事對股東出資的核查、催繳義務。基於此,公司僅有一名董事的,可理解全部法定義務均落於該董事一身,若其未能以勤勉、盡責的標準核查公司出資、發現出資不實的情況或未及時書面催繳,即可判定其未能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依此起訴相應董事,請求其與未能出資的股東一併擔責。
對於設定了董事會的債務人公司而言,筆者認為,原則上應視為相關責任、義務置於公司的每一位董事身上。但具體董事仍可透過舉證證明“已在權、責、能力範圍內盡到了勤勉、盡責的義務”來為自身爭取免責。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股東失權制度。特定條件下,如董事既未催繳股東出資到位,也未及時除權,導致債權人基於對公司資本充實的錯誤信賴而遭受損失,或可論證相關董事負有一定過錯且需承擔相應責任。
原股東的補充責任
對新股東不能按時足額繳納的出資,債權人有權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公司的原股東補繳入庫以承擔責任。
若債務人公司的同一筆股權先後多次交易,債權人是否可請求所有歷史股東對股權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對此問題,筆者認為應予肯定回答,但補充責任的承擔應具有先後順序性,即:債權人應從現任股東起逐層向前追索,由每一任股東對其前手不能完成出資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8月作出的一例判決,已採納了此觀點。
結語
整體而言,新《公司法》對債權人的保護路徑著墨頗多,本文謹從股東出資角度列舉一二,不一而足。債權人可進一步開啟思路,綜合各角度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作者 | 觀韜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張政、律師褚文沁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0月刊,原標題為“新《公司法》下債權人維權路徑探析。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本系列文章依據《商法》2024年10月刊《亂中取勝》主題報告出版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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