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計劃可以免除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嗎?

問答信箱
龔毅
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高階合夥人
郭露文
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一保證合同糾紛執行案中,債權人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司”)依據生效民事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保證人陳某就債務人某合夥企業未清償的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後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式,管理人擬定的重整計劃提出免除保證人責任,並獲得法院批准。陳某據此認為其保證責任已被免除,要求法院終結執行案件。對此,證券公司提出異議,認為重整計劃不能消滅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追償權。
本案圍繞證券公司是否仍享有對保證人陳某的追償權展開,法院最終支援證券公司的主張,裁定陳某仍需履行保證責任。
本文將剖析該保證合同糾紛執行異議案中的核心法律爭議,探討債權人與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式中的法律關係,以期為破產重整中的擔保責任界定提供有益借鑑。
問:破產重整計劃是否可以免除保證人陳某的保證責任?
答:中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因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重整計劃中相關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條款不能拘束債權人,即便重整計劃被法院批准,債權人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這裡麵包含兩個不同的問題:
(1)對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理解。筆者認為其並非意在禁止重整計劃引入保證責任免除相關條款或認定該些條款無效。其含義應為,若因企業重整需要而必須使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減免部分債權或放棄部分權益,且重整計劃中未同時對保證人責任進行調整,此時不能認為保證人對債權人同意減免部分的債務也隨之不承擔相應保證責任。
(2)獲批重整計劃中的免除保證人責任條款對債權人的效力。本執行案中,法院認為,“保證人責任調整並非破產重整計劃的必要組成部分,債權人與保證人等第三人責任承擔問題應在破產集體程式之外予以單獨、個別協商解決,此類事項不應被納入重整計劃表決。重整計劃亦不能透過多數決的方式免除第三人的責任,以投票的方式消滅有保證擔保債權人與破產事項無關的法定實體權利,將與設立擔保的宗旨相違背。”
筆者認為,如果此種條款對於重整計劃順利進行十分必要,且有利害關係的債權人均同意此種責任免除條款,則相當於各方對此達成合意,沒有否認其效力的必要。如果缺乏必要性和正當性,且有債權人對此提出反對,但因其所佔投票權的比例較低沒能阻止此種條款進入重整計劃並被批准,則該種條款不能對該債權人產生拘束力。
本案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共三個,而陳某保證責任的免除僅涉及其中兩個債權人的權益,與另外一個無關。因此證券公司主張,僅兩個相關債權人有權基於保證合同要求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另一個並不享有該權利,不應參與表決。
筆者贊同證券公司的觀點。就本案而言,不應由三個債權人共同表決,而應由兩個相關債權人單獨分組表決。科學的分組,也是保障債權人權益的重要前提之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重整計劃不能強制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相關條款進入重整計劃應經過必要性審查,並在此基礎上進行合理的分組表決和個別協商,以平衡重整計劃的推進與債權人權益保護。
問:債務人“以物抵債”後對債權人證券公司不再承擔任何清償責任,保證人陳某是否還要繼續對未清償的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答:本案中,債務人在重整程式中以“以物(上市公司股票)抵債”的形式對證券公司進行清償,且管理人對“以物抵債”作出說明,“具體抵債金額以相應質押股票實際變現時的價格計算為準”。結合前述對《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理解,債務人對股票變現後剩餘未能清償的債務不再承擔清償義務,但這並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範圍。
另外,結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保證人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式未受清償的債權,應當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問:結合本案,對於實踐中重整計劃的制定和審查有何建議?
答:在破產重整程式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要點:
正當性和必要性。管理人在制定保證責任免除條款時,需要特別注意此類條款進入重整計劃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應進行必要性審查並作出深入充分的說明。
債權人分組的合理性。此類條款表決時應注意有擔保債權人分組的合理性,保障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審慎表決。債權人遇到此類條款時,亦需審慎表決,如有異議應及時向管理人和法院提出。若法院審查認為相關條款嚴重違法,則有權不予批准。
作者 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龔毅、律師郭露文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5年2月刊,原標題為“重整計劃對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的合法性”。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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