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債權人如何以橫向人格否認拆解躲債套路?

公司法爭議解決
蔣宣
中倫律師事務所
非權益合夥人
李佳洵
中倫律師事務所
律師助理
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而人格否認制度的目的則在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舊《公司法》早已確立縱向否認原則,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系新增規定,法律層面確立了法人人格橫向否認制度,被司法機關認為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點。
控制主體的擴充套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將控制主體僅表述為“股東”,但從強化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責任的修法精神、解決實際問題的角度,控制主體還應包括實際控制人。(2024)贛0902民初4069號追償權糾紛一案中,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適用橫向人格否認規則,認定實際控制人為避免其控制的A公司走向破產便利用其資金裝置重新註冊B公司,嚴重損害A公司債權人利益,B公司與實際控制人應當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回顧橫向人格否認規則的演變與入法過程,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號指導案例,還是《九民紀要》,均未將控制主體限於股東,而是涵蓋了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的情形。《九民紀要》第11條第二款規定:“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劉貴祥大法官也提出:“此處(新《公司法》)未規定實控人濫用控制權不一定是有意而為,可考慮作擴張性解釋。”後續《公司法》司法解釋的修訂值得關注。
認定標準
新《公司法》關於橫向人格否認的規定高度凝練。新法實施後,司法實踐仍然體現出適用《九民紀要》關於“人格混同”和“過度支配與控制”認定標準的明顯傾向。(2024)滬0117民初1147號合夥合同糾紛中,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認定:(1)案涉合作關係發生時兩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監事均相同,合作主體變更期間,代表兩公司同原告進行往來對接的人員相同,即,兩公司之間存在人員交叉任職、相互混同的情形;(2)兩公司業務相同,同原告合作模式相同,開展合作的經營場所相同,合作主體變更期間兩公司的產品還在專櫃上進行同時銷售,故兩公司之間存在業務混同的情形;(3)在同原告進行合作期間,款項均是透過其中一家公司和實際控制人曹某的賬戶支付,對於所支付款項的性質三被告無法明確區分,三被告也不能提供財務賬目獨立的證據,且庭審中三被告稱曹某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兩公司賬目一併予以確認並簽訂協議,即,兩公司之間亦存在財務混同。基於此,法院確認兩公司人格混同,其中一家公司對另一家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人舉證策略
債權人作為債務人集團的外部人員,適用人格否認制度的難點,往往在於收集與組織證據。司法實踐中,除一人公司外,法院通常認為,債權人應當就公司股東具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承擔初步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完成後,如果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被告公司不能夠提出相反的證據證明股東不存在混同情況,則有可能導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認。在這一過程中,能否透過充分、有效的證據組織,影響法官心證,促使舉證證明責任發生轉移,往往成為勝訴的關鍵。
綜合運用
在中國商業環境下,債務人集團主體之間的人格混同往往並不侷限於一種情形,很可能同時存在橫向、縱向混同的情形,甚至出現控股股東無資產、下屬公司持有優質資產而需要訴諸逆向人格否認(主張子公司連帶清償母公司債務)的權利保護需求。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支援逆向人格否認的相關案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逆向人格否認從根本上顛覆了公司有限責任的基礎,在適用過程中應更加謹慎。
新《公司法》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後,法人人格橫向否認的適用有望進一步推開,對於保障債權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債權人的訴訟策略和實施方案也將會更加豐富。
作者 | 中倫律師事務所非權益合夥人蔣宣、律師助理李佳洵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2月/2025年1月雙月刊,原標題為“債權人運用新《公司法》橫向人格否認規則的要點。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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