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去全球化大行其道的同時,經濟全球化反而在進一步加深。隨著新一輪中國企業開展全球化佈局,國際糾紛的數量和複雜度不斷上升。面對國內外複雜多變的制度環境及交易糾紛帶來的挑戰,企業如何在混沌中把握勝機?本系列中,各律所和仲裁中心的爭議解決專家為讀者分享其寶貴經驗。
裁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但在複雜的商業環境中,權利義務主體與合同簽署主體並不總一致。在跨境交易中,出於稅務籌劃、風險隔離和外匯管制等考量,實際交易對手往往委託其他主體簽署合同,這種安排給後續爭議解決帶來了挑戰。仲裁協議的簽署方是誰?背後的真實權利人是誰?簽署方是否具備履行能力?最終贏得的仲裁裁決是否會成為一紙空文?
追加當事人制度成為解決這些問題的常見法律工具。本文結合近期代理的兩起成功案件,從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角度分享對該制度的實際應用,以期幫助企業在跨境交易中更有效地規避風險和維護自身權益。
國際主要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普遍包含追加當事人的規定,儘管具體條款存在差異。一般而言,仲裁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有權提出追加申請,而部分仲裁規則允許第三方主動申請加入現行程式。
追加當事人的難點在於,當擬追加的一方不是仲裁協議簽署方時,仲裁協議的效力能否擴充套件至該非簽署方。在國際仲裁實踐中,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在判斷非簽署方是否受仲裁協議約束時,應首先確認適用哪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這一前提決定了相關理論在特定案件中的有效性,從而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擴充套件至非簽署方的可能性。
駁回申請人追加當事人的申請。在第一個案例中,筆者代表被申請人處理一宗特殊疫情背景下的跨境口罩買賣糾紛。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簽署買賣合同時,出於跨境結算便利,選擇了一家BVI公司作為合同主體,合同適用香港法並約定香港仲裁。該BVI公司還安排其在中國內地的關聯公司與口罩生產商簽訂採購合同,以完成國內採購並向境外交付口罩。
隨後,因口罩質量問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發生糾紛,並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了資產禁止令,成功凍結了被申請人在香港的銀行賬戶。然而,賬戶餘額僅剩70萬元,遠不足以支付申請人要求的賠償金。為爭取更大的贏面,申請人在仲裁中提出追加當事人的申請,基於合夥理論要求追加被申請人的關聯公司和實際控制人,主張這些主體應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被申請人不僅要避免實際控制人和關聯公司被追加至仲裁中承擔責任,還必須打破雙方地位的不平衡,重新獲得談判籌碼。
針對申請人的追加申請,筆者首先質疑其法律適用。申請人主張適用香港法判斷合夥關係的成立,然而筆者指出,案件中相關主體均位於中國境內,且相關行為主要發生在中國。因此,依據香港衝突法中的最密切聯絡原則,應適用中國內地法。此外,考慮到案涉事實的發生時間,合夥關係的認定應依照《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對合夥關係的認定具有特殊性,申請人對這些規定並不熟悉。最終,筆者成功說服仲裁庭裁定擬追加的當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構成合夥關係,因此不應受仲裁協議約束,駁回了對方的申請。
追加非仲裁協議簽署方。在本案中,筆者作為申請人的代理律師,協助申請人將一未簽署仲裁協議的第三方——哈薩克某集團公司(下稱“集團公司”)——追加為案件被申請人並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案件被申請人名義上為一家阿聯酋公司,但實際上,專案的洽談、溝通、履行對接均由集團公司負責,而阿聯酋公司只是出於結算便利安排的合同簽署方。爭議發生後,申請人瞭解到阿聯酋公司並無實際履行能力,遂依據代理理論提出追加集團公司。
由於合同僅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本案的關鍵首先在於確定應適用的法律以判斷代理關係是否成立。經與香港大律師合作,申請人指出,依據仲裁地香港的衝突法,代理關係成立的判斷應依代理人預期履行義務的所在國法律;如屬無實際授權的表見代理情形,則應適用代理人與第三方間合同適用的法律。兩種情形均指向適用中國內地法。結合中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於間接代理的規定,以及案涉合同多處細節,如合同載明阿聯酋公司隸屬集團公司、聯絡地址一致等,申請人成功說服仲裁庭認為,阿聯酋公司雖以自身名義簽約,合同卻直接約束集團公司與申請人,最終仲裁庭裁定集團公司被追加為被申請人。
在複雜的商事交易中,涉及多方主體時,各方應高度重視盡職調查以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並預先留存證據,以備未來潛在爭議的解決。若需在仲裁程式中追加當事人,正確的法律適用至關重要。實踐中,透過靈活運用衝突法規則並明確適用法律,能夠有效促進仲裁理論的恰當運用,從而助力高效、公正地解決各方爭議。
作者 | 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周婭睿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0月刊,原標題為“國際仲裁中追加當事人的應用實踐”。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本系列文章依據《商法》2024年10月刊《亂中取勝》主題報告出版次序排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