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解散糾紛的可仲裁性及難點

爭議摘要
散合夥企業是合夥人從合夥企業退出的具體形式之一。中國《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列明瞭合夥企業應當解散的具體事由。目前法律僅規定了公司解散糾紛需要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但並未對合夥企業解散糾紛之主管或管轄進行規定。
在商事仲裁中,筆者關注到不乏在合夥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的情形,基於相關法律規定空白之現狀及公司解散糾紛管轄規定的類推適用,實踐中對於合夥人是否有權基於合夥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解散合夥企業不免存在疑惑,因此本文擬針對合夥企業解散糾紛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實踐難點進行探討。
法律基礎與司法實踐
首先,現行《仲裁法》並未明文禁止因合夥企業解散糾紛提起仲裁。《仲裁法》第三條對於不能提起仲裁的事項和糾紛型別作了明確的列舉式規定:(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合夥企業解散糾紛不在此列。
其次,《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與公司解散糾紛的處境類似,合夥組織所固有的“人合性”是裁判者對介入此類糾紛抱持謹慎態度、以避免公權力不當入侵私領域的原因之一。
但是第一,對於有限合夥人(LP)而言,尤其是大量合夥型私募基金的LP,“資合性”特徵也尤為突出。以“人合性”為由完全否定LP透過合同約定的仲裁途徑尋求退出之路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二,存在“人合性”不代表糾紛必然不屬於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中國《民法典》為“合夥合同”規定了專章,合夥協議本身即一種特殊的有名合同,與合夥協議相關的糾紛理應屬於合同糾紛。縱使此類糾紛的仲裁申請人提起仲裁的目的可能包括商業管理或其他考量在內,但往往也同時包括及時止損、最大程度回收投資的意圖,本質上此類糾紛也無法脫離財產權益之爭的範疇。
再次,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所負有的無限連帶責任決定了解散合夥企業的負外部性是相對可控的,因而相對更具有可仲裁性。對於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公司是否解散至關重要,因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的是有限責任;但是對於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而言,由於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使合夥企業解散也無法豁免合夥人之責任。概言之,合夥企業解散的負外部性一定程度上低於公司解散的負外部性,這一特性更契合於仲裁所具備的“相對性”之特點。
最後,法院司法實踐也一定程度認可了此類糾紛的可仲裁性。例如,(2021)京民申6759號案,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即以合夥協議存在有效仲裁條款為由認為,原告向法院訴請解散合夥企業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因此,筆者認為,合夥企業解散糾紛具有一定的可仲裁性。但與此同時,也面臨著實踐中的挑戰。
仲裁實踐難點分析
不同於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公司解散之訴的原、被告均有明確限定,法律對於合夥企業解散糾紛的訴訟主體尚無明文規定,因而在僅基於合夥人之間簽訂的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夥協議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仲裁主體的確定便成為一大難點。
如果僅以簽署合夥協議的其他合夥人作為被申請人,則仲裁案件管轄風險較低。但由於解散合夥企業的請求主要指向的是合夥企業本身,部分裁判觀點認為如果不將合夥企業一併作為被申請人,則難以產生解散合夥的法律後果。為規避前述風險,部分當事人可能會對仲裁請求進行相應技術性處理,比如請求其他合夥人作為被申請人協助申請人解散並登出合夥企業相關事宜。此種技術性處理的風險在於:即便請求得到支援,裁決仍可能實際上難以執行。
而如果以合夥企業單獨或共同作為被申請人,則囿於實踐中相當比例的合夥協議中合夥企業並非合夥協議簽訂方之一,因而無法確認合夥企業是否具有仲裁之意思表示,故存在管轄上的風險。部分裁判觀點堅守仲裁協議相對性,即認為合夥企業不受合夥協議中仲裁條款約束。
但是對於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簽訂的情形,儘管合夥企業未作為合夥協議的簽訂主體,但司法實踐中已出現裁判觀點認為全體合夥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代表合夥企業的意思表示,故仲裁協議可以約束合夥企業,如(2021)滬0115民初35086號案。
結論
綜上,合夥企業解散糾紛之可仲裁性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礎與實踐基礎,但是囿於相關法律規定空白的現狀,無論以何種策略均可能面臨不同型別、不同程度的風險。但是值得關注的是,仲裁以其獨具的專家斷案之特點,有相當的機率能夠在案件中對於此類糾紛進行調解,形成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因而仲裁也不失為一種打破“合夥僵局”的良好路徑。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院仲裁秘書梁恩澤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1月刊。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往期專欄精選
長按掃碼關注我們

為了讓您第一時間獲取專業法律資源

請常點“在看”
並將CBLJ 商法設為星標
閱讀原文檢視更多爭議摘要的相關內容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