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2021年《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可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該公司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對其有效。但這一規定未被納入2024年《仲裁法(修訂草案)》。同時,2024年起實施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因此,股東派生仲裁在中國仍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儘管大部分法院對股東派生仲裁予以支援,認為此係股東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享有的請求權。但仍有部分法院認為案涉仲裁協議效力不及於非締約方的股東,且《公司法》明確股東派生訴訟應由法院管轄,排除了仲裁途徑。
在普通法體系中,支援或排除股東派生仲裁的討論並不少見。然而,從香港、新加坡等法域來看,派生仲裁可行與否的核心並非是仲裁協議的效力是否可以擴張至非仲裁協議締約方的股東,而是股東是否具備代表公司的當事人資格。在普通法傳統中,Foss訴Harbottle(1843)明確了“適格原告規則”,即若公司因不當行為遭到損害,適格原告僅為該公司本身。而派生訴訟旨在減輕這一規則對少數股東造成的嚴苛後果。
在香港,股東若要代表公司提起法定派生訴訟,必須依據公司條例向法院申請獲得代表公司參與程式的許可。法院在審查股東的申請時,會考慮多個因素,包括該派生訴訟是否真正符合公司利益,以及是否已滿足相應前置程式要求,如通知公司等。
雖然香港法並未明文允許股東派生仲裁,但在實際案例中,法院並不會僅以股東與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相對方之間缺少仲裁條款為由否定仲裁條款的效力。以朱江訴劉永人等(2018)案為例,原審第四被告向法院申請中止原審原告的派生訴訟,理由是原告代表公司,故相關爭議應根據第四被告與公司間的仲裁條款提交仲裁。而原告則指出,在現行香港法下,其無法代表案涉公司提起股東派生仲裁,且第四被告必然會對其當事人資格提出異議,因此派生仲裁併不可行。
但上訴法庭認為,根據香港《仲裁條例》規定,如訴訟雙方之間存在仲裁條款,且並無仲裁協議無效或不能履行的情形,法院必須中止訴訟。因此,即使第四被告會在仲裁程式中對原告代表公司進行仲裁的當事人資格提出異議,但根據雙方仲裁協議,此類爭議也應由仲裁庭審理,故並不會導致仲裁協議不能履行。
在該案中,法院並未以股東和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相對方之間沒有仲裁條款為由拒絕中止訴訟程式,但也未分析股東派生仲裁本身。關於股東派生仲裁的當事人資格以及判斷標準,香港法尚未有定論。
相較之下,新加坡立法對股東派生仲裁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這一立法選擇也有其歷史沿革。在企宇公司訴水源國際(2003)一案中,仲裁被申請人公司水源國際決定放棄對仲裁程式做抗辯,該公司的少數股東企宇公司向法院申請代表公司介入仲裁程式。
但新加坡當時的《公司法》216A僅規定股東可就派生訴訟申請許可。法院認為,在立法機構並未在法條中提及仲裁或根本就未曾考慮到派生仲裁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法院無法越俎代庖地對216A做出過於寬泛的解讀。因此,法院駁回了企宇公司的申請。
此後,立法機構也做出回應,即於2014年的《公司法》修訂法案中將“或仲裁”這一表述新增進了216A。自此,符合216A條件的公司股東可向法院申請許可,以公司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或介入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或仲裁。該條款還明確了法院對股東申請代位訴訟/仲裁許可的審查標準。
從普通法視角來看,股東派生仲裁的核心是審視股東是否具備代表公司行事的當事人資格。這一審視的目的是確保股東的代位行權是切實符合公司利益的,而非對於訴訟或仲裁程式的濫用。因此,修訂後的新加坡《公司法》明確了派生仲裁的制度,並設定了其當事人資格的審查標準及前置條件。此種立法選擇既規避了徵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中“依照法律規定”這一表述所帶來的不確定性,又避免了香港法下雖不否認仲裁協議效力,但對股東提起派生仲裁的主體資格缺少明確法律依據的情形。
筆者亦希冀普通法域立法者和裁判者對於派生仲裁的討論和關切,能為中國在股東派生仲裁立法方面的進一步完善提供新的視角。
作者 | 漢坤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隆、實習律師匡辰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1月刊,原標題為“普通法下的股東派生仲裁”。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