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譯|仲裁臨時措施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

譯者 | 常耘碩 北京大學法律碩士
一審 | peipei 布里斯托大學
二審 | 左亦惟 康奈爾大學LL.M.
編輯 | 田悅 華僑大學本科
        蘇桐 華中科技大學本科
責編 | 林靖珊 中國政法大學碩
仲裁臨時措施在香港的承認與執行
一、前言
臨時措施是指在仲裁庭發出裁決之前作出的,責令仲裁當事人實施以下行為的命令或指示:
(1)在爭議得以裁定之前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2)採取行動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式發生的危害或損害,或不採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損害的行動;
(3)提供一種保全資產以執行後繼裁決的手段;或

(4)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參見《UNCITRAL示範法》2006年版,第17條)。
常見的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恢復原狀、禁訴令等。當事人既可以要求仲裁庭釋出臨時措施的命令與指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但在國際仲裁中,向法院申請臨時措施可能面臨法院的管轄權審查,一方面會造成時間上的拖延,另一方面此等申請也可能被法院以缺少管轄權為由駁回。因此,當事人多向仲裁庭提出釋出臨時措施的申請。但是,仲裁庭作出的命令與指示仍需透過法院以國家機關的身份強制執行。對此,《UNCITRAL示範法》第四A章“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第4節“臨時措施的承認和執行”中規定,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應被確認為具有約束力,法院在承認和執行臨時措施時應當按照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原則進行謹慎判斷,不應對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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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仲裁條例》(以下簡稱“《仲裁條例》”),《UNCITRAL示範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仲裁條例》第43條規定,第61條取代示範法第17H條而具有效力;第44條規定,第17I條不具有效力;第61條規定,仲裁庭作出的命令和指示(包括臨時措施)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的前提下方可強制執行。但是,《仲裁條例》中並未對原訟法庭承認和執行臨時措施的標準進行明確的規定,也沒有對“裁決”和“臨時措施”進行詳細、明確的定義。
也就是說,根據香港法律,若仲裁庭釋出的檔案被認定為“裁決”,那麼,基於《紐約公約》以及《UNCITRAL示範法》,法院應當以最低干預為原則,儘量予以承認和執行;若仲裁庭釋出的檔案被認為不是“裁決”,則原訟法庭可以自行確定以何種標準進行判斷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多以仲裁庭釋出的檔案不屬於“裁決”為由要求法庭對其不予承認和執行。因此,區分仲裁庭釋出的檔案究竟是“裁決”還是其他檔案,對於該檔案能否被原訟法庭不予承認或執行有重要意義。
近期,原訟法庭在G & N和W & Contractor兩個案件中確認了區分仲裁“裁決”與仲裁中其他檔案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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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 & N案
該案中,N向仲裁庭申請了禁訴令,禁止G及其子公司在內地法院就仲裁爭議事項提起訴訟,並向香港原訟法庭申請執行該項禁訴令。G則向法庭申請對該項臨時命令不予執行,理由是:
(1)提出訴訟的當事人包括仲裁案外方,其訴訟權利不受仲裁協議約束;
(2)仲裁庭在作出臨時命令時沒有考慮G的主張,存在實質性不公正的情形,違反了公共政策,其決定事項超出裁決範圍。
陳美蘭大法官認為,G的論據實際上是對《仲裁條例》第81條以及《UNCITRAL示範法》第34(2)(a)(iii)、34(2)(b)(ii)條(裁決處理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或裁決違反了公共政策)的援引。同時,N主張,案涉禁訴令並不屬於裁決,不適用前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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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蘭大法官贊同N的觀點,即案涉臨時措施並非裁決,因此,判斷其執行與否不應適用《仲裁條例》第81條或UNCITRAL示範法第34條的標準。她指出,儘管《仲裁條例》中並未對“裁決”進行明確定義,但“裁決”本質上應屬於仲裁庭對仲裁請求或仲裁中某一特定事項所作的“最終決定”。一項裁決應當對所有問題進行最終處理,不為後續程式或案外第三方留下未決問題。
陳美蘭大法官在G & N和W & Contractor兩個案件中都援引了ZCCM Investments Holdings v Kansanshi Holdings [2019] 1 CLC 770案,指出,區分裁決和臨時措施的標準在於實質而非形式,裁決應當對仲裁事項或仲裁請求的處理產生決定性影響,或者其中處理的問題是實質重要的、可以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此外,仲裁庭作出決定的形式以及一個理性的接收人可能的觀點也應當被考慮在內。基於此,法官認為,禁訴令本身是以中間命令的形式作出的,並沒有對雙方在係爭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進行任何處置,事實上,仲裁員也在其他檔案(如2號中間裁決)中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實質性判斷和處理,因此,案涉禁訴令並不屬於“裁決”,而是一項輔助仲裁程式推進的臨時措施,法庭應根據《仲裁條例》第6部分的相關規定(即關於仲裁過程中命令與指示的承認和執行)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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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W & Contractor案
在該案中,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釋出了“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及理由”(Award and Reasons In Respect of Applications For Interim Measures),禁止W向案外方銀行提出付款的請求。W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該項“裁決”。陳美蘭大法官認為,在判斷是否應撤銷裁決之前,應當首先判斷其是否構成“裁決”。
陳美蘭大法官認為,儘管仲裁庭以裁決的形式釋出了“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及理由”,但該檔案本質上並不屬於裁決,經綜合考慮裁決處理的事項的性質、裁決的形式、裁決內容的實質系解決實質性爭議的前置事項,該份“裁決”應當被認定為《仲裁條例》第61條項下的“命令與指示”,因此,原訟法庭在決定是否對其予以承認和執行時無需遵守有關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條令與規定。如G & N案所述,一項裁決應當對所有問題進行最終處理,不為後續程式或案外第三方留下未決問題。也有觀點認為判斷一項裁決是否構成最終裁決的標準是該裁決是否對實質性爭議做出判斷,以及該裁決是否屬於中間裁決。此外,臨時禁令不屬於裁決的判斷也與新加坡和澳大利亞的案例相符。在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 v Bolwell (1993) ALR 655案中,法庭認為,仲裁裁決不包括仲裁員所作的中間命令,只有仲裁庭對雙方要求其決定的全部或部分事項作出最終決定時,其釋出的檔案才屬於可被執行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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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蘭大法官還指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就仲裁臨時措施向法院提起上訴,那麼仲裁程式將不可避免地被拖延,因此,有必要限制當事人向法庭申請撤銷仲裁庭作出的授予或拒絕授予臨時措施的決定。
四、結論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香港原訟法庭對於仲裁中“裁決”和其他檔案的區分持實質大於形式的判斷標準。儘管仲裁庭的決定可能被冠以“裁決”的名義,但只要該項決定沒有對仲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最終處理,對該項決定的承認與執行就不應適用《仲裁條例》第81條有關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相關規定。
此外,儘管《仲裁條例》中沒有明確原訟法庭應當以何種標準決定是否承認或執行仲裁臨時措施,陳美蘭大法官在上述案例中的決定也體現出尊重仲裁庭決定,重視裁決效率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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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原文:
01
1. 《UNCITRAL示範法》第17H條“承認和執行”:(1) 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應當被確認為具有約束力,並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規定,應當在遵從第 17I條各項規定的前提下,經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後加以執行,不論該措施是在哪一國發出的。(2) 正在尋求或已經獲得對某一項臨時措施的承認或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將該臨時措施的任何終結、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3) 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國家的法院如果認為情況適當,在仲裁庭尚未就擔保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或者在這種決定對於保護 第三人的權利是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命令請求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02
2. 《UNCITRAL示範法》第17I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1) 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絕承認或執行臨時措施:(a) 應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的請求,法院確信:(i) 這種拒絕因第36(1)(a)(i)、(ii)、(iii)或(iv)條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當的;或(ii) 未遵守仲裁庭關於與仲裁庭發出的臨時措施有關的提供擔保的決定的;或(iii) 該臨時措施已被仲裁庭終結或中止,或被已獲此項許可權的仲裁發生地國法院或依據本國法律准予採取臨時措施的國家的法院所終結或中止的;或(b) 法院認定:(i) 臨時措施不符合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除非法院決定對臨時措施做必要的重新擬訂,使之為了執行該臨時措施的目的而適應自己的權力和程式,但並不修改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的;或(ii) 第6(1)(b)(i)或(ii)條中所述任何理由適用於對臨時措施的承認和執行的。(2) 法院根據本條第(1)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範圍僅限於為了申請承認和執行臨時措施。受理承認或執行請求的法院不應在作出這一裁定時對臨時措施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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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3. 《仲裁條例》第61條“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強制執行”:
(1)仲裁庭就仲裁程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論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猶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但只有在原訟法庭許可下,方可如此強制執行。
(2)凡任何一方尋求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則除非該方能顯示,該命令或指示屬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式而在香港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型別或種類,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批予強制執行該命令或指示的許可。
(3)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可按有關命令或指示的條款,登入判決。
(4)如原訟法庭決定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或決定拒絕根據第(1)款批予許可,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由2013年第7號第6條修訂)(5)本條所提述的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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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4. 《仲裁條例》第81條“《UNCITRAL示範法》第34條(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1)《UNCITRAL示範法》第34條在第13(5)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其文字列出如下——“第34條. 申請撤銷,作為不服仲裁裁決的唯一追訴:
(1)不服仲裁裁決而向法院提出追訴的唯一途徑是依照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決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a)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任何情況:(i)第7條所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者根據各方當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ii)未向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陳述案情;或(iii)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可以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互為劃分,僅可以撤銷含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那部分裁決;或(iv)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一致,除非此種約定與當事人不得背離的本法規定相牴觸;無此種約定時,與本法不符;或(b)法院認定有下列任何情形:(i)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透過仲裁解決;或(ii)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3)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已根據第33條提出請求的,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一方當事人也提出請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式,以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其他行動。
(2)第(1)款並不影響——(a)原訟法庭根據第26(5)條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b)根據附表2第4條(如適用的話)質疑仲裁裁決的權利;或(c)根據附表2第5條(如適用的話)針對仲裁裁決的法律問題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3)除第(2)(c)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以仲裁裁決表面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理由,而撤銷或發還該裁決。
(4)凡原訟法庭根據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UNCITRAL示範法》第34條作出決定,則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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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對文章Hong Kong court applies principles for classifying an order as either an award or interim order in the context of interim measures以及香港原訟法庭作出的判決G & N,[2024] HKCFI 721、判決W & Contractor [2024] HKCFI 1452內容的整理,參考文章及案例連結如下:
1. Hong Kong court applies principles for classifying an order as either an award or interim order in the context of interim measures, by Philipp Hanusch and James Ng, June 11, 2024, https://www.globalarbitrationnews.com/2024/06/11/hong-kong-court-applies-principles-for-classifying-an-order-as-either-an-award-or-interim-order-in-the-context-of-interim-measures/
2. G & N,[2024] HKCFI 721,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58774&QS=%24%28G%2Cv%2CN%2C%282024%29%2CHKCFI%2C721%29&TP=JU
3. W & Contractor [2024] HKCFI 1452,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60470&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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