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論|聚焦新《公司法》88.1:股東出資責任遇“時間分水嶺”

作者|周   穎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法律碩士
一審|李睿恆   澳門科技大學 LL.M.
二審|趙文磊   波士頓大學 LL.M.
編輯|高藝芸   西北政法大學 法學本科
        lzzy      美國西北大學 LL.M.

責編|劉一賢   國際關係學院 法學本科   

聚焦新《公司法》 88.1:
股東出資責任遇“時間分水嶺”
前言
2024年末,法律領域熱度最高的話題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莫屬。恰逢新舊《公司法》交替的特殊時期,有關該條款的溯及力問題引發了持久且激烈的爭議。在此期間,相繼出臺的多個法律檔案存在衝突,各地裁判觀點也大相徑庭,使得問題愈發複雜難解。溯及力之爭從產生到塵埃落定,歷時長達半年,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討論。
本文將對涉及到的法律檔案進行系統梳理,緊密結合最新司法實踐情況,以2024年7月1日為時間節點,全面剖析新《公司法》生效前後,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中股東出資責任的承擔問題,期望能為關注該問題的人士提供一些有價值的參考。
一、事件經過
二、2024年7月1日之前,
未屆期的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
三、2024年7月1日之後,
未屆期的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
四、結語
(圖片源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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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新《公司法》出臺,其八十八條第一款以成文規範的形式明確回應了一個重要爭議話題:若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應當承擔出資義務,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1]此前,由於缺少明確規範,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不確定性。
新公司法對此問題的直接回應完善了未屆期股權轉讓中股東出資責任的相關規定,但隨之又有新的問題產生:對於新《公司法》生效前,即2024年7月1日前的未屆期的股權轉讓行為,該條款是否有溯及力
(圖片源自網路)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出臺,直接肯定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溯及既往的效力。[2]
有了明確的時間效力規定,眾多法院隨即依據該條款進行裁判。但這種一刀切的做法使得對出讓股東追究責任不受時間的限制,部分歷史股東已轉讓股權數十年,在不存在逃債惡意且程式合理合規的情形下,卻依然承擔著被隨時追究出資義務的風險。因此,眾多股東對此十分不滿,甚至將其稱之為“定時炸彈”。
2024年1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法工委經審查認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屬於新增規定,且不符合《立法法》規定的但書情形,不應當溯及既往。[3]法工委將督促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
2024年12月24日,事情迎來了最終反轉,最高院以批覆的形式明確該條款不溯及既往,為這場關於溯及力的討論畫上了句號。[4]然而,這個句號僅僅是短暫的休止符,隨著時間的推移,一系列全新的法律問題正逐漸浮出水面。
(圖片源自網路)
實際上,該批覆僅解決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溯及力,而對於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原股東是否繼續承擔責任的問題,並未直接做出清晰說明。具體而言,針對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權轉讓,究竟何為“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針對2024年7月1日之後的股權轉讓,儘管在規則層面已明確原股東需承擔補充責任,但在實務操作中,諸如股權多次轉讓情形下的責任追索、約定免除責任的效力、是否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直接追加轉讓人為被執行人等具體操作細節,尚有待進一步明晰。
鑑於不同時間段的情況以及問題的側重點各有不同,下文將以新《公司法》的生效時間作為分界點,將複雜問題分成兩個時間段分別展開深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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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4年7月1日之前,
未屆期的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
(一)規則層面
舊《公司法》並未針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原股東是否承擔出資責任”這一問題,給出明確且直接的條文指引。與之相關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兩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2020修正)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圖片源自網路)
在此規定下,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須承擔出資責任。問題的關鍵在於,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應當被判定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這是存在爭議的。這一法律空白,導致在實際案件處理中法官的裁判尺度難以統一。
(二)實踐層面
舊公司法時代,實踐中存在三種裁判觀點:(1)原股東需要承擔出資責任;(2)原股東無需承擔出資責任;(3)原則上原股東無需承擔出資責任,惡意轉讓股權的除外。[5]各地法院整體更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儘管股權轉讓使得出資義務原則上一同轉移至新的股東,即受讓人。但是如果該股權轉讓行為存在惡意,原股東便不能逃脫應當盡到的出資責任。
上述惡意具體指代什麼、如何體現以及會造成何種法律後果?《批覆》作出後三日,即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了四個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案例,從這些案例中或許可以探尋些更具體的答案。[6]
在“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527-001)中,姚某明知所在物流公司對外負債且因交通事故糾紛被訴至法院面臨鉅額賠償的情況下,仍然將公司全部股權以零對價轉讓給確診惡性腫瘤、沒有生活來源和經營能力的低保戶吳某。在韓某娥執行物流公司一案中,物流公司和追加的股東吳某均無可供執行財產,後韓某娥將姚某訴至法院,請求在其認繳出資範圍內清償物流公司對韓某娥等人的債務。一審北京市順義法院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姚某利用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惡意逃避債務,判決追加姚某為被執行人,在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物流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圖片源自網路)
在“某租賃公司與張某傳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277-002)中,某實業公司股東存在兩次股權轉讓行為:2017年股東張某傳將其持有的20%股份轉讓給張某峰、30%股份轉讓給張某強。2021年股東張某峰將其持有的20%股份轉讓給秦某新。變更後的最終出資比例為秦某新佔股20%,張某強佔股80%。在某租賃公司執行某實業公司一案中,被執行人名下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後租賃公司將現股東張某強、秦某新以及原股東張某傳、張某峰訴至法院,請求其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清償某實業公司的債務。一審法院鄭州市中原區法院判決所有股東均承擔出資責任,二審法院鄭州中院認定張某傳轉讓股權時,某實業公司仍具支付能力,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濫用公司認繳制和股東權利以股權轉讓方式逃避出資義務,非惡意轉讓股權。而張某峰在某實業公司存在大量債務未予償還已被起訴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且在轉讓後債務亦未得到清償,系惡意轉讓股權。判決駁回對張某傳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峰在未出資範圍內對某實業公司對某租賃公司所負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限於篇幅,其他案例詳見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入庫案例所體現的裁判觀點與過往司法實踐中的傾向高度一致。一方面,法院重申了股東未屆期惡意轉讓股權應當承擔出資責任的規則。另一方面,還明確了股東未屆期非惡意轉讓股權不承擔出資責任
結合以上案例的裁判要旨來看,判斷轉讓股東是否存在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需綜合考量諸多關鍵因素,具體如下表所示:
圖 惡意轉讓股權的認定要素
綜上,法院認定原股東惡意逃避出資義務的裁判傾向,在存在下列情形時顯著增強:
1.股權轉讓時公司債務已形成且存在訴訟風險
2.公司未在股權轉讓後合理期限內清償債務
3.原股東明知公司債務及訴訟風險仍實施股權轉讓
4.股權轉讓缺乏合理對價
5.受讓人客觀上缺乏履行出資義務的經濟能力
首先明確的一點是,雖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時間效力已被確認為不溯及既往,但這絕不直接等同於原股東可以徹底免除責任。
若股東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便轉讓股權,一旦被判定存在逃避出資義務的主觀惡意,那麼即便股權已轉讓,出資義務並不會隨之轉移,轉讓人仍需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若公司處於持續經營狀態偶有負債,股東以合理對價正常轉讓股權的,無需擔心出資責任風險。法院將嚴格區分正常股權轉讓行為與惡意逃債行為,綜合案件事實進行差異化認定與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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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24年7月1日之後,
未屆期的股權轉讓的出資責任
新公司法施行後,司法機關傾向於不再考慮債務時間、是否惡意等其他因素,只基於受讓人是否獲得股權,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予以判斷轉讓人應否承擔補充責任。[7]
鑑於新《公司法》已對原股東責任承擔問題作出了極為明晰的規定,在此不再拘泥於法條含義的常規解讀,而是重點討論實務領域,談談實際操作問題。
(一)股權多次轉讓
在股權僅經過一次轉讓的情況下,責任的承擔非常清晰。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受讓人需先行承擔責任,轉讓人則對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的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在股權發生多次轉讓的情形下,“轉讓人”的範疇有所擴大,除了涵蓋最初認繳出資後轉讓股權的股東,還包括所有透過受讓方式取得股權,且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再次轉讓股權的股東。就責任承擔順序而言,因轉讓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應當遵循特定的順位規則,即從受讓人的直接前手轉讓人起承擔責任。
假設甲透過認繳出資取得股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該股權轉讓給乙,此後,乙將股權轉讓給丙,丙又將該股權轉讓給丁。丁持有股權期間,出資期限屆滿。在此情形下,丁作為最終的股權受讓方,即為“受讓人”,甲、乙、丙均屬於“轉讓人”。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任承擔順序,應當先由丁履行足額繳納出資的義務。若丁無法履行,其直接前手丙需對丁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若丙仍不能足額出資,乙承擔補充責任。以此類推。[8]
(二)約定免除責任
股東出資義務是法律賦予的股東享有有限責任制度保護的前提條件,既是股東的一項契約義務,同時更是股東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股東不僅不得自行放棄,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變更履行或免除履行。[9]當出現股權轉讓行為時,出資義務並不能當然的免責轉移。
(圖片源自網路)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轉讓人可以與受讓人達成特別約定,即出資義務僅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免責,此等約定在雙方之間具備法律效力。若公司對此知情並明確表示同意,便不能再依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要求雙方依照法定規則承擔出資責任。
但是,這樣的另行內部約定並不能對外發生效力以對抗債權人。[10]這意味著,當公司債務清償出現問題,債權人仍然有權依法向原股東和受讓股東主張相應權利。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各方務必審慎對待有關出資義務的約定,避免潛在的法律風險。
(三)實務路徑探索
現行法律體系下,若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需加速到期股東的出資責任,針對原股東追責存在兩條路徑:其一,另行提起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訴訟,作為債權人代位公司起訴股東承擔責任。[11]其二,在執行程式追加原股東在未出資範圍承擔責任。其中,後一種方式相對複雜,在此略作展開。
若債權人慾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基本操作步驟是在明確轉讓人與受讓人責任承擔規則的基礎上,先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經法院執行發現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法院會出具終止本次執行裁定書。取得終本裁定後,債權人可以與執行法官溝通追加事項並提交所需材料。經法院審查,作出是否追加股東的裁定。若裁定追加,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若裁定駁回,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2]
落實到實際操作層面,引申出一個問題:債權人基於與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中,轉讓人是否能直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及結果存在差異。
其中一種觀點認為,追加轉讓人需要滿足由責任順序引發的前置條件,即客觀上受讓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最高法審委會專職委員劉貴祥在《關於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一文中即指出:“轉讓人補充責任是責任追索鏈條上對受讓人責任的遞補,即以向前手轉讓人逐級回溯為現受讓人的前一手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依次類推。遞補的依據採取客觀的財產執行不能標準,這樣既避免將補充責任連帶化,也減少訴訟中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舉證帶來的困擾。”[13]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與前述觀點相對一致,強調轉讓人承擔責任的順序性,認為既然轉讓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受讓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是轉讓人承擔責任的必要前提:“若股權受讓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才可追加轉讓人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對股權受讓人不能實繳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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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語
從整體制度價值來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透過確立轉讓股東的補充責任規則,有效填補了未屆期股權轉讓中出資責任的制度空白,強化了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在溯及力問題上,經最高人民法院批覆明確為“不溯及既往 ”,符合《立法法》的基本精神,維護了法律的穩定性。其中透過“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的彈性表述,為歷史股權轉讓行為的責任認定保留了司法裁量空間。
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前發生的股權轉讓行為,法院透過區分惡意與非惡意未屆期轉讓股權,使用“原則豁免、例外追責”的裁判模式,很好地平衡了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合理預期。
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後發生的股權轉讓行為,雖已在規則層面明確原股東需承擔補充責任,但需要重點關注三個實務操作問題:一、股權多次轉讓情形下的責任追索順位規則;二、股東間關於免除出資責任的內部約定的對外效力;三、在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中,轉讓人是否能直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作者注
[1] 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4條:公司法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一)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於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3] 《立法法》第104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覆》: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僅適用於2024年7月1日之後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行為。對於2024年7月1日之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引發的出資責任糾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
[5] 李冰浩,姚曉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不溯及既往,未屆出資期股權轉讓後,原股東還擔責嗎?[EB/OL].植德律師事務所,2025-01-02.
[6] 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湯某建、蔣某生、蔣某華與陳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陸某剛、曹某與沈某、潘某利、楊某瓊執行異議之訴案;某租賃公司與張某傳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詳見人民法院案例庫。
[7] 夏旭日.淺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承擔——以新《公司法》第88條為依據.[EB/OL].乾坤律師事務所,2025-01-02.
[8] 李東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
[9] 趙旭東.公司法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10] 施漢博.新公司法第88條的是是非非!(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批覆).[EB/OL].新民說法,2024-12-24.
[11] 朱倩.強制執行案件中如何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追加原股東責任.[EB/OL].盈科新視野,2025-02-17.
[12] 殷勤忠.新《公司法》第88條第1款解析:補充責任的適用與風險防範.[EB/OL].智勤法律研究,2025-01-08.
[13] 夏旭日.淺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承擔——以新《公司法》第88條為依據.[EB/OL].乾坤律師事務所,2025-01-02.
[14] (2024)遼02民終5355號案:“在未屆期限的股權轉讓中,股權轉讓人承擔的是次位性的補充責任,且並不以其主觀惡意為要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債權人可申請追加現股東即股權受讓人為被執行人。若股權受讓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才可追加轉讓人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對股權受讓人不能實繳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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