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家策略
當
前全球化變局的大背景下,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選擇出海參與國際跨境商事活動。然而,機會與風險並存,出海過程中也可能伴隨糾紛與爭議。一旦爭議產生,首要問題是依據何種方式解決糾紛。為避免糾紛發生之後被動選擇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應尤為注重商事交易中爭議解決條款的擬定。
仲裁協議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已有超過172個國家加入,涵蓋全球絕大多數經濟體,使得國際仲裁裁決可在締約國間廣泛執行,這是仲裁相較於訴訟的顯著優勢。此外,國際仲裁程式相對靈活,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且保密性較高,能有效保護商業秘密和敏感資訊。
選擇仲裁的前提在於締約方明確約定仲裁協議。起草仲裁協議時,應關注以下要點。
有效性。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是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前提條件。由於《紐約公約》未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標準,應依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來判斷其效力。對此,仲裁協議應明確約定準據法,以最大程度避免爭議。

羅錦榮
青獅雲岸律師事務所
主任、合夥人
仲裁機構。有無明確約定仲裁機構是區分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的標準,甚至可能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為部分國家不支援臨時仲裁。如需約定明確仲裁機構,可選項也很多。對中國企業而言,可優先考慮國內的仲裁機構,或選擇香港、新加坡等亞洲地區的仲裁機構,也可考慮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等傳統國際仲裁機構。具體選擇應綜合考慮爭議解決的便利性、成本、公信力及裁決的可執行性等。
仲裁地。仲裁地決定了仲裁裁決的“籍屬”,進而影響其在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例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境外仲裁機構以中國內地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視為中國內地的涉外仲裁裁決,無需經過承認與執行程式。因此,約定當事人一方所在地為仲裁地有利於簡化仲裁裁決的執行手續。需要說明的是,仲裁地與仲裁機構所在地可以不同,即當事人可選擇第三方國家的仲裁機構,並同時指定其他國家為仲裁地。
仲裁員。不同機構及仲裁規則對仲裁員選任程式的規定各有不同,但總體上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原則。因此,大多數仲裁規則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對仲裁員的要求,如工作年限、職業背景、語言能力等。若涉及較高專業門檻,建議提前約定對仲裁員的要求,以確保妥善處理爭端。
其他個性化要求。仲裁協議中也可約定仲裁程式的語言、仲裁適用的程式(如部分仲裁機構的快速程式)、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庭作出裁決的時限要求等。
起草仲裁協議時,還要考慮將來可能的執行地國家和仲裁地國家對於相關條款效力的認定標準。
跨境訴訟管轄協議
仲裁具備諸多優勢,但也存在明顯不足。例如,國際仲裁成本較高,部分國家對仲裁的支援程度不高,跨境仲裁的保全以及臨時措施實施難度較大。相比之下,訴訟在這些方面具有一定優勢。
訴訟需要考慮管轄法院的選擇,即在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之間選擇。對於中國企業而言,選擇國內法院固然有主場優勢,但若未來作為原告,還需考慮判決在域外的認可和執行問題,即中國與相關國家有否簽訂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雙邊條約,以及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條件。如果認可和執行難度較大,可考慮選擇對方所在國的法院管轄。

鄭路才
青獅雲岸律師事務所
律師
然而,在協議過程中,中國企業尚不明確未來可能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固定選擇某一法院可能無法實現訴訟管轄的優勢最大化。因此,在談判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約定不對稱管轄條款,即中國企業可選擇中國或對方所在國的法院起訴,而對方僅能在中國起訴。此類不對稱管轄條款目前已獲中國法院認可,但在起草時仍需考慮對方所在國對該條款效力的認定。
商事調解
跨境爭議解決成本高,商事調解因而成為重要替代手段。為解決商事調解後達成的國際和解協議跨境執行問題,《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也稱《新加坡公約》)於2018年12月透過,並於2020年9月12日生效。若公約在中國境內獲得批准,將為調解成果在締約國之間提供強制執行力保障。在該公約獲批前,調解的成果也可以透過仲裁和解裁決的方式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跨境商事活動中應重視爭議解決條款的擬定。仲裁在跨境爭議解決中具有明顯優勢,訴訟在特定場景中也有運用空間,同時商事調解也值得關注。總之,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應依據交易現實狀況謹慎決定。
作者 | 青獅雲岸律師事務所主任、合夥人羅錦榮,律師鄭路才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5年2月刊,原標題為“跨境爭議解決機制的選擇”。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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