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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中國公司法務研究院
據不完全統計,2024年12月24至12月31日,在這短短8天時間內,針對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的違規行為,安徽、內蒙古、江蘇、重慶、浙江五地證監局紛紛“亮劍”。其中1家律所遭到行政處罰,另外4家則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

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經查明,2024年2月26日,李豐升律所與某資訊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簽署協議,約定由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農商行”)向律所出具授權委託書,由李豐升律所擔任某農商行向特定物件發行股票事宜的專項法律顧問,開展盡職調查工作並出具法律意見。
某農商行於2023年6月27日公佈的《2022年度資訊披露報告》顯示,該農商行股東總數1896戶,系非上市公眾公司。2024年4月7日,李豐升律所為該農商行股票發行出具《法律意見書》,該行為屬於《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23號)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五項以及《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2號,下稱《備案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九項規定的證券服務業務,李豐升律所未按照《備案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安徽證監局指出,上述違法事實,有某農商行相關公告、法律服務合同、詢問筆錄、中國證監會官網公示的《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律師事務所首次備案表》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此外,李豐升律所在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時還存在風險控制不到位、核查驗證程式不完備、法律意見書存在文字錯誤等情況。
安徽證監局認為,李豐升律所首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未備案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所述的違法行為。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性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安徽證監局決定對李豐升律所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罰款。

經查,內蒙古證監局發現仁盈律所2023年在轄區從事相關證券法律業務的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證券法律業務質量管理和風險控制不到位。一是證券法律業務相關風險控制制度不完善、執行不到位。二是個別法律意見書未執行討論複核程式。三是在擬聘任合夥人、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執業律師時,未查詢擬聘任合夥人、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執業律師的誠信檔案。四是在受託為發行人提供證券服務時,未查詢發行人的誠信檔案。
核查和驗證義務履行不到位。一是個別證券法律核查和驗證工作未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二是採取查詢方式進行核查驗證的個別事項未製作查詢筆錄。三是律師工作報告部分內容依據不充分,部分核查和驗證計劃未完全落實。四是未就發行人董監高等自然人有關資格或者一定期限內職業經歷向相關單位人事等部門履行查詢、函證查驗程式。五是未對發行人是否存在對外重大擔保、重大違法行為、重大訴訟或者仲裁,是否受到有關部門調查、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等事項履行面談查驗程式。
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以及工作底稿製作不規範。一是個別法律意見書宣告事項段載明內容不全面、未列明收件人。二是律師工作報告未載明證券執業律師人數。三是個別證券法律核查和驗證工作未製作工作底稿。四是部分工作底稿內容不完整、未標明頁碼、未註明來源、未由經辦律師簽字、未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根據《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23號)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66號)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內蒙古證監局決定對仁盈律所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
內蒙古證監局要求,仁盈律所高度重視上述問題,建立健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風險控制制度,進一步加強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流程管控,切實提高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質量,並在收到此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該局報送書面報告。

經查,江蘇證監局發現眾連晟律所在為江蘇豐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購等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的過程中,存在未制定核查驗證計劃,未能按照規定審慎履行核查驗證義務;未有效執行復核程式,未見覆核工作記錄;未按照規定製作、儲存工作底稿等問題。
眾連晟律所上述行為違反了《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證監會公告〔2010〕33號)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
對於出具法律意見書存在的問題,仲小平、崔曉華作為簽字律師未能勤勉盡責,對上述事項負有責任。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江蘇證監局決定對眾連晟律所及仲小平、崔曉華兩位簽字律師採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江蘇證監局要求,眾連晟律所高度重視上述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切實整改,加強對證券法律法規的學習,切實提高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質量。

經查,重慶證監局發現志和智律所在為重慶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面向專業投資者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下稱“23渝高01”)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合夥人變更未按規定備案。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間,該所發生多次合夥人變更,但未進行備案,違反《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備案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2號)第十六條第二項、《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223號,2023年12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未按規定製作儲存工作底稿。該所“23渝高01”專案工作底稿未及時歸檔,未編制目錄索引,違反了《管理辦法》(證監會令223號)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
三是法律意見書就個別事項未發表明確意見。該所“23渝高01”專案募集說明書中提及發行人存在無證土地、未取得權證建築的情況,但未在法律意見書中對無證土地、未取得權證建築對公司債券發行是否存在影響發表明確意見,違反了《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41號,2007年5月1日實施)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根據《管理辦法》(證監會令223號)第三十三條和《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41號)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重慶證監局決定對志和智律所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重慶證監局要求,該所應認真吸取教訓,進一步健全證券法律業務相關風險控制制度,完善對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管理,督促相關律師切實履行法律職責,提高律師證券法律業務水平。

經查,中銀律所、何敬上、李放軍在為思創醫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醫惠”)2020年至2021年期間在創業板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專案從事法律業務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對思創醫惠及其子公司、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的資質、合規情況,思創醫惠的關聯關係等透過面談、書面審查、網路查詢等進行查驗過程中,面談記錄、查詢筆錄製作不規範,書面審查分析判斷留痕缺失,對材料不一致的資訊作進一步查證的留痕缺失。違反《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證監會公告〔2010〕33號,以下簡稱《執業規則》)第十三條、十四條、十六條及二十八條的規定。
二是在對思創醫惠部分業務合同、借款合同進行查驗,對其他中介機構函證底稿進行抽查驗證過程中,對材料不一致的資訊作進一步查證的留痕缺失。違反《執業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三是工作底稿製作不規範,違反《執業規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中銀律所上述行為違反了《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項的規定。
對此,浙江證監局決定對中銀律所、何敬上、李放軍分別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同時,浙江證監局要求其強化勤勉盡責,不斷提高執業質量,並自收到此決定書一個月內向該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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