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強制登出制度對民事訴訟程式的影響

國內訴訟
劉梅
安理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屍企業是中國市場經濟長期發展過程中產生的沉痾積弊,佔用了大量市場主體的名稱資源,也浪費了有限的市場管理資源。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作出重大制度創新,賦予公司登記機關強制登出“殭屍企業”的權力。由於國內訴訟中存在大量以“殭屍企業”為民事訴訟主體(主要為被告)的案件,公司強制登出制度的實施必將對民事訴訟程式的推進產生重大影響。
概念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滿三年未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透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後,未有異議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登出公司登記。”本文中,“殭屍企業”即特指“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滿三年未申請登出登記”的公司,公司強制登出制度則是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式對殭屍企業主動登出登記的制度。
變更訴訟當事人
根據《民法典》第六十八條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法人被登出登記後即終止,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在以公司法人為訴訟主體的民事訴訟審理程式中,公司被強制登出即喪失訴訟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因此,此時應變更訴訟當事人為該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
引發新問題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強制登出後,似乎透過變更當事人即可順利推進訴訟程式,但實踐中的情況非常複雜。
“殭屍企業”多為失聯企業,大量“殭屍企業”的法人股東本身也是“殭屍企業”。為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依法應當將被登出公司的全部股東或發起人均變更為當事人,但是“送達難”的問題在此環節尤為凸顯,情況變得難上加難。而且如果被登出公司的法人股東亦被強制登出,應當進一步確認誰為當事人?
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僅變更當事人一項程式就可能導致訴訟程式處於長期中止狀態,無法結案。筆者處理的某宗案件中,被強制登出的涉訴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逾百個發起人,且該公司的法人股東幾乎全部屬於“殭屍企業”,亦隨時可能被強制登出,後續審理程式如何推進成為難題。
作為一項制度創新,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是行政權直接介入經濟社會生活的表現。該條款作為行政權規範,追求的是市場主體秩序和營商環境的最佳化,側重於公共秩序的維護。與之不同的是,民事訴訟法追求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側重於私權保護。“殭屍企業”雖違反了清算和登出程式,但未必已喪失全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合法債權依然受到保護,同時也可能仍有能力承擔民事責任。公司登記機關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行使強制登出公司的權力,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權對民事訴訟程式的強行介入,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民事訴訟程式的推進效率,加大了當下的“人案矛盾”,對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實現和承擔造成了一定障礙。
完善建議
就公司登記機關的行政權介入,新《公司法》除了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賦予了公司登記機關強制登出公司的權力,還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賦予了公司登記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的權力。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透過綜合行使這兩項行政權來有序清理涉訴“殭屍企業”。因此,建議在行政法規中明確規定對於正在涉訴的公司不適用強制登出規定。如此一來,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透過行使強制登出權清理未涉訴的“殭屍企業”,透過行使申請強制清算權清理涉訴“殭屍企業”而不干擾民事訴訟程式,兩軌並行。
對於企業而言,應對於當下所處的時代背景和大環境具有一定的覺知。如果公司涉訴,應注意關注對方的經營狀態。若對方屬於可以被強制登出的主體範圍,公司應提前分析判斷對方被強制登出後變更訴訟主體的可行性。如果認為不具備變更訴訟主體的可行性,建議公司提前聯絡對方主體的登記機關,瞭解該登記機關釋出公司登出登記公告的平臺,以便進行持續監控,並在公告期間及時將該主體正在涉訴的情形告知登記機關,要求暫緩登出。實踐中,各登記機關尚未統一在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釋出公告,而是使用不同的平臺釋出公告。為保障訴訟程式的順利推進,目前較為可行的措施就是提前關注相關平臺,避免疏漏。
作者 | 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梅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1月刊。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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