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首份反禁訴令(AASI)裁定書|最高法“華為vs美國網件”案

主題:歐盟《人工智慧法》的實施落地專題會暨《合規手冊》新書釋出會
時間2024年12月28日(週六) 14: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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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知產庫
12月22日,最高法院針對“華為vs美國網件"案做出了反禁訴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AASI),這是中國法院在全球標準必要專利SEP治理領域,首次作出反禁訴令
最高法院裁定:
一、美國網件及關聯公司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和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方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旨在禁止華為就本兩案對網件公司及關聯公司在中國繼續進行或者提起新的專利侵權訴訟的申請
二、美國網件及關聯公司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和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方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旨在禁止華為就本兩案對網件公司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就本兩案所作判決的申請
三、如果美國網件及關聯公司已經在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上述申請,其應當在收到本裁定後24小時內撤回或者中止上述申請
四、美國網件公司不得針對本裁定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再行提出對抗性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4)最高法知民終914、915號
申請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法定代表人:趙*路,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毛璡,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寧,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周*,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宏斌,北京市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網件公司(Netgear,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
代表人:查**·CJ·普**,該公司執行長。
本院在審理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某北京公司)、一審被告山東澳網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某公司)、山東永創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兩案(以下簡稱本兩案)過程中,申請人華為公司於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請求:
1.責令被申請人網某北京公司、網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下統稱網某方)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及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行政執法機關提起如下申請,即禁止華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下統稱華某方)在中國提起或者繼續進行就本兩案所涉標準必要專利針對網某方的專利侵權訴訟;
2.責令網某方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及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如下申請,即禁止華某公司申請執行中國法院就本兩案所作判決;
3.如果網某方已經在美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提出上述申請,則要求其在收到中國法院作出的本次行為保全裁定後24小時內撤回或者中止其此前已經提交的此類申請;
4.如果中國法院在本兩案中作出准許華某公司行為保全申請的裁定,責令網某方不得針對中國法院作出的本次行為保全裁定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行政執法機關再行提出反反禁訴令申請或者反反禁執令申請。華某公司已就上述申請向本院提供擔保。
華為公司稱:其是專利號為201811536087.9、名稱為“傳輸HE-LTF序列的方法和裝置”發明專利和專利號為201810757332.2、名稱為“資源排程的方法、裝置和裝置”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兩件專利均屬於實施Wi-Fi6標準的必要專利。
自2020年7月以來,華某公司多次向網某方表示願意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原則與其達成包括涉案兩件專利在內的相關Wi-Fi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協議,併為此多次主動向網某方提出報價,但網某方對談判始終抱持消極態度,從未表現出願為獲得實施許可而與華某公司達成許可協議的真誠意願。
為解決雙方之間陷入的談判僵局,華某公司針對網某方及其關聯公司自2022年2月至2024年7月分別在中國法院、德國法院以及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其中在中國法院提起本兩案專利侵權訴訟。作為對華某公司所提專利侵權訴訟的反制,網某公司於2024年1月30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針對華某公司提起壟斷民事訴訟,指控華某公司涉嫌違反美國《謝爾曼法》,企圖非法壟斷Wi-Fi技術市場。在此期間,網某公司向華某公司表示其準備進一步向美國法院提起費率訴訟,請求裁決華某公司持有的Wi-Fi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許可費率。
2024年12月4日,華某公司從美國法院向公眾公開的資料庫中發現網某公司已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遞交了禁訴令(Anti-Suit-Injunction,ASI)和禁執令(Anti-Enforcement-Injunction,AEI)的動議。網某公司在該動議中明確請求美國法院禁止華某公司尋求獲得或者執行透過外國法院訴訟程式取得的禁令,理由是華某公司尋求獲得的禁令旨在禁止網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繼續生產或者銷售涉及雙方之間發生的全球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爭議下的網某方Wi-Fi產品,該動議指稱的華某公司在外國法院的訴訟程式明確包括中國法院的本兩案訴訟。
針對網某公司的上述舉動,華某公司已分別向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提出反禁訴(執)令申請,請求該兩家法院頒發針對網某公司在美國提起的上述動議的反禁訴(執)令。鑑於網某公司在美國法院提出的動議涵蓋了中國法院本兩案訴訟和未來中國法院可能作出的停止侵害裁判(即禁令),故華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網某公司的該禁訴(執)令動議將會阻止華某公司繼續進行本兩案訴訟,並阻卻華某公司在中國法院尋求獲得停止侵害本兩案專利權的二審裁判。
如果美國法院經過聽證後支援網某公司的動議並針對華某公司作出禁訴令或者禁執令,則勢必導致華某公司失去對網某方故意侵害涉案兩件中國專利權的行為尋求包括執行停止侵害(禁令)等法律救濟的機會。因此,基於以上情況,華某公司請求立即支援其所提行為保全申請。
本院經審查初步查明:
(一)華某公司與網某北京公司在中國的訴訟情況
華某公司以網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兩件中國專利權為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濟南中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華某公司在本兩案中起訴請求判令上述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華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被訴侵權產品及使用涉案專利方法;2.共同賠償華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每案人民幣100萬元;3.共同負擔本兩案訴訟費。濟南中院經一審審理,認定網某公司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以及澳某公司、永某公司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在許可談判中華某公司履行了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義務,網某北京公司存在明顯拖延談判、提出不合理反報價、不積極回應華某公司談判要約等情形,在許可談判過程中具有明顯過錯;網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涉案專利權。
據此,濟南中院於2024年6月7日分別作出(2022)魯01知民初407、408號民事判決:網某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華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澳某公司、永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華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網某北京公司賠償華某公司為制止兩案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開支人民幣702278元。
網某北京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案號分別是(2024)最高法知民終914號、(2024)最高法知民終915號,目前本兩案正在審理中。
(二)華某公司與網某公司在美國的訴訟情況
2024年1月30日,網某公司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指控華某方:壟斷或者企圖壟斷Wi-Fi技術市場;違反對電氣及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teofElectricalandElcetronicEngineers,簡稱IEEE)標準組織作出的FRAND承諾,構成合同違約;構成加利福尼亞州法下的欺詐和虛假陳述;違反加利福尼亞州的《商業和職業法》,構成不正當競爭等。網某公司據此請求該美國法院判決:三倍損害賠償;要求華某公司承擔律師費和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就違反對IEEE標準組織的承諾承擔責任;判定華某公司構成欺詐、壓迫並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
2024年11月14日,網某公司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將其針對華某公司提起的訴訟拆分為費率之訴和其他訴訟,並請求裁決華某公司Wi-Fi專利的全球許可費率。
2024年12月4日,網某公司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提出動議,請求該院頒發如下內容的禁令:在網某公司與華某公司在該院待決訴訟審理期間,禁止華某公司在德國法院、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或者中國法院尋求或者執行禁令;如果因某種原因法院未頒發上述申請事項的禁執令,作為替代方案,網某公司請求法院在雙方之間的許可費率爭議中為涉及華某公司持有的Wi-Fi全球標準必要專利設定臨時許可。網某公司動議申請書的陳情理由中明確提及華某公司在中國的訴訟,並指向濟南中院就本兩案所作出的一審判決,且具體指明本兩案一審判決的作出時間。
(三)網某北京公司與其關聯公司的關係
網某北京公司的唯一股東為登記註冊於愛爾蘭共和國的網某國際有限公司。網某國際有限公司的最大股東是網某控股有限公司(愛爾蘭)。網某公司2023年年報披露,其子公司和關聯公司包括網某北京公司、網某國際有限公司、網某控股有限公司(愛爾蘭)。
本院認為:本兩案案由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華某公司在本兩案二審過程中提出行為保全申請的核心事項是,圍繞涉案兩件中國專利請求本院責令網某方不得向域外法院、海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要求華某方放棄正在進行的本兩案二審訴訟(即申請所謂的反禁訴令),或者要求華某方在未來不得申請執行從中國法院獲得的停止侵害裁判(即申請所謂的反禁執令),該申請在中國法下屬於行為保全申請範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效力是否穩定;(二)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三)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四)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基於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初步查明的事實,本院經審查認為,華某公司提出的行為保全申請應予支援。
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華某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華某公司系涉案兩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兩專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授予的中國發明專利,目前處於有效狀態,其智慧財產權效力相對穩定。華某公司針對網某北京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兩中國專利權的行為,在中國法院提起本兩案專利侵權之訴,中國法院即濟南中院受理本兩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侵權案件管轄之規定,也符合國際公認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
在本兩案的一審判決中,濟南中院已經認定網某公司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兩件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華某公司在與網某北京公司的許可談判中履行了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許可義務,而網某北京公司在許可談判過程中具有拖延談判、提出不合理反報價、不積極回應華某公司談判要約等明顯過錯,並判令網某北京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網某公司基於其與網某北京公司的利益關聯關係,針對包括華某公司在濟南中院提起的本兩案專利侵權訴訟在內的司法救濟程式,向美國法院申請所謂的禁訴(執)令,試圖阻卻華某公司在中國法院正常進行中的訴訟,明顯缺乏正當理由。

第二,如果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華某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本兩案難以繼續進行或判決難以執行等損害。對於標準必要專利而言,專利權人基於誠信原則和其在標準制定過程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許可義務,一般不得在被訴侵權人無明顯過錯的情況下,請求被訴侵權人停止實施其標準必要專利。對此,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予以明確規定。但是,如果被訴侵權人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中具有拖延談判、不積極回應專利權人談判要約等明顯過錯的,專利權人仍有權請求被訴侵權人停止實施其標準必要專利。
前已述及,根據本兩案一審判決所查明的事實,可以初步判斷網某北京公司在涉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中具有明顯過錯,並非善意、誠信的專利實施人,而華某公司並無故意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許可義務之情節。在此情況下,華某公司作為善意許可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而網某公司針對本兩案訴訟向美國法院申請所謂的禁訴(執)令,一旦獲准,至少會使華某公司不得不面臨考慮終止在中國法院繼續訴訟包括放棄未來申請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壓迫,其合法權益明顯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三,如果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華某公司造成的損害將明顯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網某方造成的損害。如上所述,如果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華某公司將明顯遭受損害,該損害不僅包括其專利長期為網某方侵權而無法及時獲得正常收益等實體權利損害,還包括對華某公司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法院針對中國專利行使推進本兩案審理和申請裁判執行的正當程式權利的不當妨礙。而准許華某公司申請並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只是對被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課以一定期限內的程式性不作為義務,對網某方不會造成任何額外損失。
第四,在本兩案中採取行為保全措施,並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院亦未發現其他需要特別考慮之因素。
綜上所述,華某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及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旨在禁止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本兩案所涉專利針對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中國繼續進行或者提起新的專利侵權訴訟的申請;
二、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本兩案審理期間及裁判作出後,不得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旨在禁止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就本兩案所作判決的申請;
三、如果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已經在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提出上述申請,其應當在收到本裁定後24小時內撤回或者中止上述申請;
四、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不得針對本裁定向美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海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再行提出對抗性申請。
如違反本裁定,自違反之日起,對網件(北京)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網件公司處每日罰款人民幣100萬元,按日累計。
案件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立即開始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餘曉漢
審 判 員 歐宏偉
審 判 員 張 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賓嶽成
書 記 員 劉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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