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到和解,管理人應當履行哪些務實職責?

專家策略
錢欣
正策律師事務所
高階合夥人
現代商業社會中,企業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力軍,是中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基石。然而,在全球經濟整體低迷的背景下,企業面臨的經營風險日益加劇,破產現象屢見不鮮。本文將以本所作為管理人經手的一起破產清算轉和解案件為例,探討破產和解程式的法律基礎、實施過程中的關鍵問題,同時闡明管理人作為債權債務雙方利益之平衡者的應盡之責,以期為深陷破產困局的企業提供重獲生機的路徑,併為債權人提供實現權益最大化的有益借鑑。
案情簡介
上海某藝術攝影公司(下稱“X公司”)成立於2011年12月,是一家由兩名韓國籍自然人股東和一名中國法人股東(下稱“Y公司”)共同設立的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2024年2月23日,X公司經債權人A申請,被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式。
管理人接手後,立即前往相關部門調取工商檔案、銀行賬戶等資訊。經調查發現,X公司的三名股東均存在未足額出資的情形。此後,管理人又透過公開途徑、調閱案卷、詢問債權人以及查閱涉訴案件資訊等多種方式,最終成功聯絡到X公司股東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
債權人A除向三中院申請破產外,還在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向債務人股東提起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訴,追加X公司為第三人。在該訴訟中,管理人代理X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並積極引導雙方開展談判磋商。庭後,管理人與債權人及債務人股東就具體和解金額進行了多輪協商。最終,促成由債務人股東Y公司履行出資15萬元以清償債權人債務的和解方案。隨後,管理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使案件從清算程式轉入和解程式,並擬定了具體的破產和解協議。該協議在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後,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並終結了本次破產程式。
從進入和解程式到法院認可和解協議並終結破產程式,本案歷時不到一個月。整個程式耗時短、效率高、成本低,實現了債權債務的快速清理,實現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共贏。
管理人履職要點
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式的推動者和破產事務的具體執行者,在破產和解程式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建立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有效溝通的橋樑,確保雙方能夠高效準確地交流資訊和互通觀點。實踐中,管理人往往面臨債務人企業或實際控制人資訊不明、無法聯絡或聯絡被拒等情形。此時,管理人需全面調查債務人資訊及涉訴案件,並設法與債務人企業取得聯絡,為雙方和解奠定基礎。
制定切實可行的和解計劃。計劃內容上,應詳盡闡述債務清償的具體方式、時間安排以及資金來源等關鍵細節。對具體工作安排的深入把控,有助於減少反覆磋商協調所耗費的時間成本,同時降低溝透過程中可能引發矛盾的風險。思路上,管理人必須兼顧債權人利益保護和企業未來經營的可持續性,力求在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同時,為企業的長遠發展預留空間。
平衡債權人的利益與企業持續經營的可行性。債權人合法權益和債務人利益處於對立位置,管理人需秉持中立與公正的立場,在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基礎上兼顧雙方利益,避免偏廢。
一方面,債權人要求儘快回收債權以減少損失;另一方面,債務人企業需要時間和資源進行調整,以恢復償債能力。因此,和解程式應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為企業提供合理的償債期限和條件,幫助企業恢復經營活力。
總而言之,破產和解程式在保留企業的主體資格和運營價值的基礎上,兼具靈活、簡便以及成本較低等特點。與重整程式相比,破產和解允許債務人自主籌集和解所需資金,避免了招募戰略投資者所需的時間成本,在實施難度上遠低於重整。然而,和解程式的核心僅限於債務人和債權人就債務清償問題達成一致,並不涉及對債務人經營模式的調整。因此,對於經營存在問題的債務人企業,和解程式難以解決其內在的經營風險,程式的執行也無法救企業於危亡。這一侷限表明,和解程式更多是暫時緩解債務壓力,而非徹底改善企業經營狀況。
現行《企業破產法》中的和解制度尚有待完善,筆者期待未來的法律修訂能夠有針對性地解決這些問題,從而進一步提升和解程式的實用性,助力最佳化國內營商環境。同時,作為破產領域的從業者,筆者希望在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為那些面臨挑戰的企業提供更多元化的解決方案,助其脫離泥潭,重煥生機。
作者 | 正策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錢欣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2月/2025年1月雙月刊,原標題為“破產和解程式下管理人履職實務要點。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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