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送達可以突破傳統送達方式的地域侷限,在保障“通知”功能的同時,提升送達的效率、便利資訊的傳輸,契合商事仲裁高效解決糾紛、服務當事人的價值追求。
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前及仲裁程式中選擇適用電子送達,並靈活約定送達方式、地址等細節。仲裁機構及仲裁庭也可以透過釋出程式令等,將送達方式納入案件程式管理範疇,推動當事人主動授意適用電子送達。
基於當事人對仲裁規則的選定,可推定當事人知悉並同意適用相關規定,包括送達條款。仲裁規則對電子送達的規定及對仲裁機構的授權,使當事人意思自治得以延伸。在此背景下,應充分尊重仲裁機構及仲裁庭適用電子送達的能動性。
在電子送達有效性的判斷方面,商事仲裁與民事訴訟存在顯著差異。仲裁更注重送達的實際效果,而非程式要件的嚴格審查。若能確保當事人知悉仲裁程序,保證雙方享有陳述機會和平等待遇,即可認定送達有效。新加坡高等法院在Wang Bin v Zhong Sihui [2024] SGHC 189案中指出,該等實際通知足以排除對送達程式不當的異議。該案為電子送達效力的判斷提供了重要啟發。
電子送達的具體方式。近年來,仲裁實踐中電子送達的具體方式呈開放態勢,出現了電子郵件、簡訊、平臺或公眾號推送等多種形式。2然而,在開發和適用新型電子送達方式時,應充分考慮其在商業實踐中的普及程度和受送達人的接受程度,避免給受送達人增加額外負擔。如在廣州智墨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劉彩龍租賃合同糾紛執行案中,仲裁機構僅透過電子方式傳送檔名稱和登入連結,要求當事人自行登入網站查閱和領取具體文書,法院明確指出這一做法限制了被執行人的基本權利。
電子送達地址是否符合當事人合理預期。若電子送達地址來源於本案合同或被受送達人作為常用聯絡方式對外公佈或提供,除非明確有相反意圖,通常可認為受送達人對透過該地址接收通知具有合理預期。在此情況下,受送達人應確保該地址接收通知的通暢性,如有變更應及時通知相關方或更新公示資訊。
受送達人在程式中的表現。若受送達人已明確回覆收悉,或實際參與了仲裁程式,或透過其在仲裁程式中的表現或事後申請不予執行、撤銷裁決等行為表明其知悉仲裁程式的進行,即可認定送達程式符合核心要義,保障了當事人的知情權,原則不應再以技術瑕疵為由否定送達程式的有效性。
送達記錄。在司法實踐中,送達人一般負有初步證明已發出通知的舉證責任。隨著電子送達方式的拓展更新,相關送達記錄也需進一步完善。送達記錄應清晰記載送達方式、送達物件、發出時間及閱讀時間等資訊,並可藉助區塊鏈等技術增強可信度,也可利用一鍵電子籤等技術引導受送達人主動簽署送達回執。
在未能達成實際通知的情況下,並不必然否定電子送達的有效性,仍可依據合同和仲裁規則來判斷是否進行了適當通知。國內主要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普遍包含“推定送達”條款,其中規定,送達人在履行合理查詢義務後向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進行送達,即視為有效送達。儘管規則未排除電子送達方式,但基於風險把控的考慮,若電子送達未能達到實際通知的效果,實踐中通常僅將其作為輔助送達手段,較少適用“推定送達”的認定。
商事仲裁的送達主體並不具備法院的強制力和司法資源,難以要求送達人驗證電子送達地址的實際歸屬和掌控情況。由於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具有較強自主性,也負有誠實義務,對送達人的責任標準不宜過高。只要電子送達地址的來源合理可信,也應適用“推定送達”原則。此外,鑑於手機號碼、微信等通常已進行實名登記或繫結,若司法機關能為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提供一定的查詢途徑或司法協助,將有助減輕合理查詢義務的履行難度,降低“推定”風險。
中國仲裁法的修訂過程中,送達規定的調整體現了立法思路的轉變,凸顯了對商事仲裁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規則能動性的尊重。隨著立法導向的明晰和司法理唸的更新,電子送達將在商事仲裁程式中具有更廣闊的應用前景。仲裁機構也應結合仲裁的特點,積極探索和實踐,充分發揮電子送達的效能。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院仲裁秘書何思揚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2月/2025年1月雙月刊,原標題為“電子送達在商事仲裁程式中的應用前景”。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