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實操:不良資產跨境收購及轉讓業務

目  錄
一、跨境收購不良資產
(一)監管要求
1、投資主體
2、債權型別
(1)經發改委審批後可投資的專案
(2)絕對禁止的投資專案
(3)其他投資專案
3、收購審批
(二)業務模式
1、申請資質後收購
2、聯合當地機構收購
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
(一)監管規定
1、嚴格管控階段
2、嘗試放開階段
3、逐步開放階段
(二)業務模式
不良資產收購轉讓業務系銀行、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依據《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次轉讓管理辦法》(財金[2012]6號)規定,將自身持有的金融不良資產透過組包(根據《關於公佈雲南省、福建省等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的通知》(銀監辦便函[2017]702號)等監管規定,組包由10戶以上降低至3戶以上)方式轉讓給不良資產經營機構,受讓方透過分拆轉讓、聯合收購等方式進行二次轉讓,並在此期間實現收益的不良資產經營方式。目前跨境收處業務不多,但市場上已有機構嘗試:
一、跨境收購不良資產
不良資產跨境收購是境內不良資產經營機構跨境收購境外不良資產,並透過二次轉讓、債務重組等實現收益的業務型別。
(一)監管要求
目前國內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禁止不良資產跨境收購。根據相關規定梳理如下:
1、投資主體
根據發改委《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委令第11號)和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的規定,境內企業可以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投資境外資產、權益。《關於加強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153號)(以下簡稱153號文)並未對地方AMC進行境外投資的業務進行限制。但根據《關於引發金融企業不良資產批次轉讓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12]6號),資產管理或經營公司只能參與本省(區、市)範圍內不良資產的批次轉讓工作。
2、債權型別
根據發改委《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委令第11號)、商務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4]3號)和《關於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相關規定,投資專案需穿透至底層資產,進行分類管理:
(1)經發改委審批後可投資的專案
底層資產屬於如下敏感行業: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維修,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新聞傳媒,房地產,酒店,影城,娛樂業,體育俱樂部,在境外設立無具體實業專案的股權投資基金或投資平臺。投資前需經國家發改委核准。
(2)絕對禁止的投資專案
底層資產涉及如下禁止類行業:未經國家批准的軍事工業核心技術和產品輸出的境外投資;運用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工藝、產品的境外投資;賭博業、色情業等境外投資;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禁止的境外投資;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境外投資。
(3)其他投資專案
除上述兩類之外的其他投資專案,經備案後可直接進行投資,具體備案機關為企業註冊地省發改部門。
3、收購審批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內企業進行境外投資需滿足如下審批/備案的管理要求:
發改委
審批:
敏感類專案的投資需經國家發改委稽核批准。
備案:
非敏感類專案的投資,要向企業所在地省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商務部
審批:
對於涉及敏感國家、地區和行業的境外投資專案,透過省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申請核准。
備案:
對不涉及敏感國家、地區和行業的境外投資專案,向企業所在地省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外匯管理局
審批:
企業向相關部門提交報批材料並稽核通過後,分別取得商務部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金融機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該項投資的批准檔案或無異議函,以及發改委的《境外投資專案備案通知書》後,再透過開戶銀行向外管局申請並取得《業務登記憑證》,換匯成功後投向境外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第17條)。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由銀行直接稽核辦理境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實施間接監管。
(二)業務模式
1、申請資質後收購
不良資產經營機構經外匯局批准,獲取開展經營外匯和跨境業務的資質,直接收購境外不良資產。同時,考慮到外匯管理工作中的不成文共識是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不批准、不操作。針對境內不良資產經營機構收購境外金融機構不良資產這一創新型業務,出於謹慎起見,在申請資質時應同時將具體業務模式一併報備,在獲得資質批准時,業務方案能被認可,才能落地。
2、聯合當地機構收購
聯合境外不良資產經營機構收購不良資產。由境外不良資產經營機構與境內不良資產經營機構合資設立合夥制基金。根據合格境內有限合夥人QDLP/投資企業QDIE試點制度,允許符合條件的海外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在有QDLP試點額度的城市申請QDLP資質,發起設立有限合夥制的海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面向合格境內有限合夥人(QDIE面向合格境內投資企業)募集資金,投資於境外市場,為境外申請機構或其關聯方的海外基金提供一個在中國境內的募資渠道。該制度在審批制度及額度管理等方面相對便利,其已陸續拓展到多個城市試點。
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
透過將不良資產向境外轉讓,可以實現風險的跨境輸出,對於化解區域風險意義重大。境內不良資產的跨境轉讓是指境內債權人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資產轉讓給境外的投資人。我國資本管制向來要求嚴格,資產跨境轉讓業務關乎外債和國際收支平衡等問題。從外匯角度看,跨境轉讓資產勢必直接引起國與國之間對外債權和負債的變化。出讓方與受讓方分佈不同國家,債權轉讓必然會引起國際收支變動問題。如果債權受讓方在境內,會形成資產的跨境流入;如果債權受讓方在境外,則會導致資產的跨境流出。由於跨境資產轉讓直接觸碰了我國跨境資本流動風險監管機制的神經,一旦脫離或者規避外匯局對境外負債的管理監測,可能引發的相關的匯率波動及國際收支失衡等問題,從而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的平穩執行。為了推動人民幣國際化程序,為境外投資者提供更多的人民幣計價的金融產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已逐漸放寬政策要求、簡化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的程式。
(一)監管規定
針對境內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我國經歷了嚴格管控,嘗試放開到逐步開放三個不同階段:
1、嚴格管控階段
我國境內不良資產轉讓完全納入外債管理框架,但結合不良資產的特點,做了單項規定。在外債管理框架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28號)第21條、第22條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該辦法第7條,就“對外擔保”做了明確的解釋,即境內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為保證這一管制切實落到實處,《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做出了對應的配套規定,該《暫行規定》第6條明確對於未按規定領取《外債登記證》的借款單位,銀行不得以其開立外債專用現匯帳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帳戶,其本息不準匯出境外。針對跨境擔保的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則主要集中在《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14]29號)之中,該《管理規定》明確,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並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註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單項突破方面,主要集中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6號)中,根據該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透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與處置。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進行資產重組與處置,應符合國家指導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文化、金融、保險以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禁止外商投資類領域,不列入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範圍。《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規定須中方控股的專案,外資參與重組後原則上應繼續保持中方控股。根據《商務部辦公廳關於加強外商投資處置不良資產審批管理的通知》(商資字[2005]37號)規定,雖然允許向外商轉讓所持有的股權、債權等不良資產,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債務重組、債權追償等不良資產處置活動,由於此類投資方式政策性強、敏感度高、涉及面廣,在審批時應從嚴掌握,凡此類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均應報請國家商務部批准,各級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得擅自批准企業設立。
2、嘗試放開階段
外匯管理局等相關監管部門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不良資產涉外轉讓業務進行了特殊規定,其轉讓流程被極大的簡化。如《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中,就對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外匯管理進行大規模的簡化,一是取消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涉及的外匯收支和匯兌核准的前置管理。二是簡化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手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資產後30日內,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境內代理人應持規定要求的材料到主要資產所在地外匯局或其境內代理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登記手續。三是取消外匯局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收入結匯核准,改由銀行直接辦理入賬或結匯手續。四是取消外匯局對境外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產所得收益購付匯核准,改由銀行稽核辦理。五是因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導致原有擔保的受益人改變為境外投資者的,該擔保不納入對外擔保管理。而且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後新發生的對外擔保,按照現行對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同時《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5]3號)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到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對價款後,可持規定要求的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入賬及結匯手續。但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導致原有擔保的受益人改變為境外投資者的,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後新發生的跨境擔保,按照現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同時,匯發[2015]3號還規定,經主管部門批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可參照該通知辦理。2015年9月14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釋出的《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推進企業發行外債備案登記管理改革的通知》(發改外資[2015]2044號)規定,簡化企業發行外債備案登記,此處外債是指境內企業及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或分支機構向境外舉借的、以本幣或外幣計價、按約定還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債務工具,包括境外發行債券、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等。國家發改委自受理企業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企業發行外債備案登記證明》。2016年8月8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佈的《關於做好對外轉讓債權外債管理改革有關工作的通知》(發改外資[2016]1712號)規定,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形成境內企業對外負債,適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推進企業發行外債備案登記制管理改革的通知》有關規定,統一納入企業外債登記制管理。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登記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境內金融機構收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登記證明後,可向外匯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外債登記及資金匯兌手續。由此,在債權外債管理簡化的助推下,對外不良資產轉讓業務的口徑逐漸開啟。
3、逐步開放階段
國家鼓勵部分省市採用試點地區試行方式對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進行區域性探索。為便於對比,現將各地政策梳理彙總如下:
國家外匯管理局印發《關於深圳市分局開展轄區內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業務有關事項的批覆》(匯復[2017]24號)
同意授權深圳外匯局在轄內開展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為期一年的試點開展,試點工作的稽核原則主要包括轉讓型別僅限於境內銀行不良資產的對外出讓;資產出讓方僅限於境內銀行;應由轄區內申請人按《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代境內實際債務人辦理相關外債登記和匯兌等手續等
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具《關於深圳市分局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續期有關事項的批覆》(匯復[2018]14號)
對深圳試點業務進行升級:一是取消試點期限限制;二是將試點業務由深圳外匯局逐筆稽核改為逐筆事前備案;三是允許透過外債專戶接收境外投資者匯入的交易保證金,在此基礎上,制定併發布《深圳地區開展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業務操作指引》(深外管〔2018〕34號)
廣東省外管局作出《關於廣東金融資產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開展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有關事項的批覆》(粵匯復〔2018〕28號)
同意廣東金融資產交易中心開展相關試點業務,2018年6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分局宣佈批准設立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試點,銀行或持有銀行不良資產其他機構和個人,可透過廣東金融資產交易中心進行跨境業務掛牌轉讓
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公佈《關於支援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外匯創新業務政策的通知》(2020年2月)
一是取消非金融企業外債逐筆登記;二是轄內機構可以開展包括銀行不良貸款和銀行貿易融資資產在內的境內信貸資產對外轉讓業務;三是銀行可依據外商投資企業工商註冊資訊辦理相關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無需企業提交商務報告資訊
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頒佈《關於進一步提升北京地區資本專案便利化水平的通知》(2020年3月9日)
明確擬在北京開展境內銀行信貸資產對外轉讓試點工作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境內貿易融資資產跨境轉讓業務操作指引(試行)》(2020年3月31日)
規定在臨港新片區內開展的境內貿易融資資產跨境轉讓業務
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省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深圳市分局頒佈的《關於外匯管理支援粵港澳大灣區和深圳先行示範區發展的通知》(2020年3月30日)
按照風險可控、審慎管理的原則,允許粵港澳大灣區內試點機構對外轉讓銀行不良貸款和銀行貿易融資,並配套了相應的操作指引。指引中明確開展境內信貸資產對外轉讓僅限於銀行不良貸款和銀行貿易融資,轉讓方必須為轄內銀行和代理機構,受讓主體無明確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釋出《關於金融支援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銀髮[2020]95號)
支援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在宏觀審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區的機構或專案發放跨境貸款。該意見對穩步擴大跨境資產轉讓業務試點,探索擴大跨境轉讓的資產品種及支援內地非銀行金融機構與港澳地區開展跨境業務。支援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證券公司等機構按規定在開展跨境融資、跨境擔保、跨境資產轉讓等業務時使用人民幣進行計價結算等作出規定
以往境內外交易資訊不對稱導致跨境資產轉讓參與方無法全面、準確掌握跨境資產的狀況,繼而無法實現資金的有效配置。加之外匯管理政策的相關限制,一定程度上更加大了境外投資者參與跨境資產交易的難度。近年來我國跨境資產轉讓相關政策、指引不斷調整、細化,旨在為我國銀行信貸資產跨境轉讓業務創造更好的政策環境,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境內銀行透過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試點工作的開展,逐步規範、完善外匯業務資訊採集及資訊報送、外債登記、收支申報等交易流程,促使跨境交易平臺在資訊釋出、撮合交易、資產登記、資金監管、稅務代扣代繳等方面更好地為交易雙方提供服務,從而提高金融資產流轉效率,促進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的順利進行。
(二)業務模式
在進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之前,首先應進行外債登記:
外債登記後,不良資產出讓銀行將擬出讓的不良資產進行打包,透過轉讓業務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直接在金融資產交易所掛牌轉讓,境外投資者買斷該不良資產包,在賣出以後,境內機構(如出讓銀行或不良資產經營主體)可以與境外投資者簽訂反委託請收協議,具體交易結構如下:
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業務涉及到外匯管理,所以申請材料相較而言需要提供的更為詳細,經梳理,目前在各個環節需要提交的材料基本如下:
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稽核階段
1、業務申請書(需說明擬轉讓資產、意向轉讓雙方、轉讓方式等情況,並承諾轉讓資產將在中國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銀登中心)或類似機構登記)。
2、銀行出具的關於轉讓不良資產合法、合規、真實的承諾書,需詳細列明當次轉讓的資產包中各項底層資產的貸款編號、產生情況、還本付息情況、債權基準日等。
3、所涉貸款的底層合同;資產包擔保情況。
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跨境融資簽約登記階段
1、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所在當地分局出具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通知書》。
3、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合同,合同為外文的應另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
4、在中國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銀登中心)或類似機構辦理登記情況。
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開立、關閉外債賬戶階段
1、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所涉外債賬戶開立:
(1)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深圳市分局出具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通知書》。
(3)外匯局深圳市分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明檔案和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協議辦理憑證》。
2、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所涉外債賬戶關閉:
(1)業務申請書。
(2)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
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資金跨境收付和匯兌
1、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當地分局出具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通知書》。
3、外匯局當地分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明檔案和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協議辦理憑證》。
4、匯入轉讓對價應提交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合同。
5、匯出不良資產處置收益應提交資產清收詳細清單及相應憑證。
銀行不良資產跨境轉讓跨境融資登記登出
1、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當地分局出具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通知書》。
3、外匯局當地分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明檔案和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協議辦理憑證》。
4、境外投資者對受讓的銀行不良資產已處置完畢的確認書。
5、對應外債賬戶關閉情況。
轉自負險不彬 作者 王彬 負險不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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