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鉅額受賄案的旁聽觀感

2024625日,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了原吉林省銀監局局長,原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吉林監管局巡視員高飛涉嫌受賄罪上訴一案。
我是第一次旁聽受賄案件的庭審,聽到二審要為上訴人做無罪辯護是有些驚訝的,總覺得受賄金額高達5000多萬,他真的無辜的機率有多大呢?受賄罪的入罪金額是3萬元,難道在這5000多萬里,他就連3萬都沒有收受過?這是最初的一個疑問或者說是偏見吧。後來旁聽了兩天庭審,我的態度和關注點有了一個大反轉。
第一天的庭審從早上九時起,至傍晚五點半休庭。剛到法院門口,就見高飛的家屬、昔日好友、學生等等幾十號人集聚法院外,期盼能見高飛一眼。我還聽聞一審的時候有關機關搞“佔座式旁聽”,這次家屬集聚想必也是為了規避這種情況再度發生。遺憾的是,開庭的審判室最多隻能容納24位旁聽人員,因而有許多人都未能得見高飛。
第一天的庭審流程大致如下:上午主要進行了上訴理由的陳述環節,先由王桂玥律師進行陳述,後由上訴人高飛進行補充。接下來由合議庭、辯方兩位律師及公訴人對高飛進行發問。隨後進行到法庭調查的舉證質證環節,辯方律師提交了四份證人證言作為新證據,控方對其進行了質證。辯方律師以控辯雙方對該四份證據是否應當採納存在爭議為由向合議庭申請證人出庭,以查清案件事實,合議庭予以駁回。最後,因上訴人高飛身體不適,休庭,案件留待第二日繼續審理。
上午九時許,庭審開始,審判長指示法警帶高飛到庭,全場等待了約三分鐘,才看到高飛從走廊緩緩走進法庭。短短一段距離,高飛走了如此之久是因為腳上帶了戒具。在高飛入座後,經高飛請求,審判長才解除了戒具。
從整個庭審來看,合議庭確實時刻關注上訴人高飛的身體狀況,注重保障高飛的休息權,並比較好地保證了高飛陳述的權利,使得訴訟參與人,以及我們旁聽人員能透過高飛的陳述更好地瞭解高飛視角下該案的具體情況及其本人的經歷。但整個庭審也暴露出許多問題,讓人感到該案的司法實踐與理論和立法之間的割裂。
為何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式?
關於本案的非法證據,上訴方主要提出如下三點:一是上訴人在陳述上訴理由時反覆提及其在偵查時所作供述有95%為虛假供述,形成原因是偵辦案件人員對其進行威逼、恐嚇、辱罵,以及以家屬安全及利益相威脅等手段,逼迫其做出“莫須有”的虛假供述及自書。據高飛陳述,虛假筆錄是其按照偵辦人員所提供的供詞進行抄寫,而後新增假日期形成的,並且“抄錯一個字都不行”。二是高飛提出在押期間的全程錄音錄影並不連貫,且經過了剪輯。事實上偵辦機關始終都未向法院提供過全程錄音錄影,也就不存在對全程錄音錄影進行排非的問題。三是本案一審時賴以定案的證人證言基本也都是偵辦人員對證人進行威逼、誘導形成的虛假證人證言。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高飛和辯護人一直在對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進行真實性的彈劾,也提供了翔實的足以讓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細節和新的證人證言進行支撐。上訴人在一審時也提出過排非申請以及要求偵辦機關提供全程錄音錄影,被偵辦機關提供的一紙《情況說明》搪塞過去(《情況說明》並非法定證據種類,偵查機關自證清白的行為也令人難以信服),法院也未准許其排非申請。案件進入二審,難道不應當即使糾錯,啟動排非程式,查證情況是否屬實嗎?
自從2010年兩個《規定》釋出以來,我們一直在強調非法證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也明確規定了排非規則,第57條和第58條規定了檢查院和法院對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有義務進行調查核實;上訴人一方也提出了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線索。就本案情況而言,顯然滿足了需要啟動排非的要求。同時,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10條,辯護人提出排非,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根據該法規第6條,“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二審中,辯護人也重申,對於非法證據排除,辯方只需提供可能涉及該問題的線索,對於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也只需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即可。這也符合刑事訴訟的一般原理,控方應當承擔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消除合理懷疑的負擔也應當落在控方身上。
可惜,二審與一審情況如出一轍。法院並未依法召開庭前會議,庭審中也未啟動排非程式。控方對於辯方提出的各種合理懷疑也基本沒有做出任何回應。這就將上訴人方的辯護直接拉到了“退一萬步講”的境地。
為何不傳喚證人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應有之義,僅在“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兩種情形下無須作證。在在案證言存在先後矛盾,不能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合議庭理應通知證人出庭,更何況該案據以定罪的全部關鍵證據都為證人證言,更應當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讓證人出庭接受各方質詢以查明事實。可惜的是,不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官都未准許證人出庭作證。
二審中,在辯方提出新的證人證言後,控方表示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這表明此時控辯雙方就該四份證據是否應予採納產生了分歧,此時,吳丹紅律師當庭向合議庭申請證人出庭,這對於解決控辯雙方新產生的爭議應該說是有益無弊的,然而合議庭卻以“需要庭後對證言進行進一步研究再行決定是否通知證人出庭”為由駁回了該請求,於法無據。在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且各證人一直在法庭外等待傳喚,也願意承擔偽證罪的後果的情況下,合議庭的多次推諉,貌似只能認為是其不想更快查清案件事實。
626日是庭審的第二天,質證環節繼續進行,王桂玥律師對存在異議的證據進行了詳細質證,指出其中諸多相互矛盾的細節,然後由上訴人高飛進行補充質證,其間高飛又多次請求合議庭傳喚證人出庭,法院仍然不予准許。此時,旁聽席高飛的家屬親朋抑制不住激憤的情緒,紛紛站起高呼“強烈要求證人出庭!”,法警只好介入將旁聽席進行清空,高飛的兒子因情緒激動休克,庭審一度中斷。
大約30分鐘後,經合議庭與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商議,庭審繼續進行,進入到法庭辯論環節,由辯護人吳丹紅律師和王桂玥律師分別陳詞。其實在先前的環節中,即便聽到高飛滿懷委屈與憤懣,講述自己在留置期間如何被威逼、恐嚇與侮辱,我都沒有像在聽到兩位律師發表辯護詞時有些紅了眼眶。他們固然是在為高飛辯護,然而見微知著,在該案件中出現的問題,對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甚至對整個國家法治發展產生的衝擊,實在令人心驚;對公平正義的呼喚和期盼也讓人共情。王桂玥律師在發表辯護意見時也一度情難自禁,聲淚俱下。我注意到一名審判員在聽取辯護意見時不斷擦汗,一名檢察員紅了臉,不知是不是也引發了他們共鳴的緣故。。
然而,即使是面對辯護律師這樣言詞懇切,有理有據的辯護,控方依然如一審時那樣堅持認定所有的言詞證據都是真實可信的,也沒有對二審中辯方的質證和辯護作出全面的回應。可能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達到相互印證的標準。否則排除掉本案的言詞證據,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我們總是提到孤證不能定案,口供為王的時代已經過去,對於這種僅有言詞證據,而且極有可能是虛假的言詞證據相互印證的案件更應該慎之又慎。然而在非法證據排除都無法滿足的情況下,這樣的思考顯然是一種多餘了。
關於本案“代持型受賄”成立無法證明的問題
縱觀本案的基本事實,不難發現受賄金額的5000多萬中竟然有4500多萬根本不在高飛名下,行賄人也都是高飛的小舅子於某海,一審法院認為是高飛收受賄賂後交由於某海保管。這種情況被稱作是“代持型受賄”,通常指行受賄雙方達成請託謀利及賄送財物合意,但客觀上受賄人本人並不直接持有財物,而是由行賄人或第三人代為持有財物的受賄型別。對於這類案件,關鍵是證明雙方達成了合意。而事實上,此種主觀要件的證明是十分困難的。在本案中,用以佐證高飛與於某海達成合意的證據是二人的供述與證言。這就又繞回到了排非的問題。退一步講,即便二人的證言不是威逼利誘所致,其也存在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的地方(二人關於行賄受賄的時間對不上;直接將贓款打到受賄人銀行卡的說辭也十分牽強),此時難道不應當要求於某海出庭作證,判斷孰真孰假麼?否則缺乏合意這一環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賄者實際控制或使用了受賄財物,代持受賄的形成鏈條也就斷裂。而二審對於這4500萬元的受賄金額的審查竟然如此草率,著實難以令人信服。
關於法院獨立審判的問題
因為我並沒有經歷過一審,只是看過一審判決書,覺得其中很多問題論證語焉不詳,有些甚至相互矛盾,難道是法官水平有限?二審庭審中,我的觀感是合議庭基本上保障了上訴人陳訴意見和辯解的權利,但也僅限於此了,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排非和申請證人出庭的要求,合議庭一概不準,這不能說是保障了上訴人的權利。一審判決最終以高飛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且有當庭翻供的情節,依法予以嚴懲,判處其無期徒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上訴人認為量刑畸重,辯護人也提供了同地區同犯罪數額的其他案件判決情況,最多不超過15年,且只是並處罰金,並未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相差如此巨大的判決結果,一定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權所致,綜合種種不合法不合理的情節,箇中緣由耐人尋味。
目前,二審歷經兩天還沒有結束,之後是否還會有翻轉也未可知。我作為旁聽者,一是覺得該案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是顯而易見的,如果最後依然維持原判,實屬弔詭之事。二是關心的重點從開庭前懷疑上訴人究竟是否受賄,轉移到合議庭為什麼不按法律辦事上來。如果不堅守程式合法,又如何保障實體正義的實現?這種擔憂並不宏大和抽象。在反腐的大背景和紀檢監察機關總攬職務犯罪調查大權的背景下,時代的一粒沙,落在個人身上都是一座山,或者照高飛的話說,是“三座大山”。這種情況下司法獨立會是一種奢望嗎?希望在二審審結之前,該案還有轉圜的餘地吧。
作者:艾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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