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留清氣滿乾坤——王現敏案二審辯護意見

8月2日,橫跨三個月、為期十一天的王現敏案二審庭審告一段落。當日,吳丹紅律師在庭上發表辯護意見。
尊敬的合議庭:
首先還是得感謝一下二審開庭審理,所有的合議庭成員為此也付出了橫跨六七八三個月累計十一天的努力,時間上已經超過一審。這實際上也是我經歷時間最長的一次二審開庭,超過了很多涉黑涉惡案件的二審時長,而且我也發現合議庭越來越有耐心,這些天都在認真地傾聽。最初的庭審衝突,變成了辯審雙方的互相理解。其實我一直在想,我們二審開庭的目的是什麼?是按照法律程式認認真真走個過場,還是真正地查清事實,發揮糾錯的功能呢?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意見很大,對出庭檢察員也有意見,我們辯檢雙方交鋒也比較激烈,甚至有時我們辯護人也提出了很多程式性的要求,但這一切的目的,並不是要為難誰,也不是要在庭上辯個你輸我贏,意氣用事,而是希望二審能更加公平公正,是希望法律監督者可以更加客觀,希望我們合議庭不要辦錯案,除此之外也沒有別的訴求啊。司法公正是正義的底線,也是我們的最高訴求。
客觀地說,本案的一審判決書是我見過的把質證意見和辯護意見羅列得最為完整的判決書,遺憾的是沒有對辯方意見有理有據的辯駁,沒有詳細的論證,為什麼採納那些證據不採納這些證據,為什麼採納控方意見不採納辯方意見,就直接認定犯罪,缺少了嚴謹而有說服力的論證過程,這些都是需要在二審過程中予以糾正的。上訴人對此抱著極大的希望,旁聽群眾中很多上訴人的家屬也抱著極大的希望,我能理解他們的心情。這個案件太令人意難平了。我的辯護意見分為程式和實體部分:
第一部分 
本案一審程式違法之處,
發回重審的理由
重大程式違法
1、本案系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一審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與組成合議庭
一審黎城法院分別於2022年6月14日、8月22日、11月2日召開三次庭前會議,在每次的庭前會議筆錄中,都白紙黑字明確地記錄著本案“社會影響較大”,這不是我們辯護人說的,而是法院自己認定的。那麼依據《刑訴法解釋》第213條第1款及《人民陪審員法》第15條第2項的規定,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認為這種十年以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該組成七人合議庭,雖然他們是在看守所自學法律,但這個觀點其實是對的,法律依據是《刑訴法解釋》第213條第2款和《人民陪審員法》第16條第1項。退一萬步說,即使不是十年以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即便不採用七人合議庭,但一審法院也明確承認了這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這點毫無爭議,那至少應該有陪審員參加。道理很簡單,《人民陪審員法》制定的初衷就是在這類案件中更加貫徹司法民主,才會規定合議庭必須有陪審員參加。可是,整個一審過程中我們卻沒有見過有人民陪審員。一審黎城法院違反該強制性規定,屬於嚴重的程式違法,應依法發回重審,這個是本案無法迴避的硬傷。
2、一審合議庭成員違規會見王現勇,應迴避未迴避
根據上次開庭查明的事實,在一審開庭結束後,2024年2月26日,本案一審的法官以開庭為由將王現勇提到法院,違規進行了會見,沒有律師在場參加,那次會見的目的是勸其認罪認罰。剛才王現勇又在法庭上把這個細節說了一遍,我聽了後是非常驚訝的。在一審開完庭11個月後,宣判前一個月,以開庭的名義提到法庭,勸他認罪認罰,這是什麼操作啊,正常程式有這一項嗎?合議庭依據刑訴法或刑訴法司法解釋哪一條這麼做呢?又有哪個法院哪個案件中敢這麼做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這屬於違規會見當事人的情形,屬於依法應當迴避的情形。一審法官是不是應該自行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237條第3款的規定,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審判程式,屬於應依法發回重審的情形。
3、一審存在證據未質證就進行認證的嚴重違法情形
辯護人在一審中針對長治中瑞會計師事務所的年檢時間提出了質疑,一審庭審結束後,法院針對該問題補充了《情況說明》、注會協會的《公告》等10頁證據,該證據沒有組織辯護人、被告人質證,就在一審判決書(58頁)中直接進行了認證。八十歲的老先生,把名章放在會計師事務所,不年檢,就可以隔空審計?我們提出質疑,法院居然不組織質證直接確認審計人的資格?真的,沒有哪個法院敢這麼做的,因為這屬於嚴重的程式違法行為。上一次,敢這麼做的海東中院,被青海省高院直接發回重審了,也是我跟趙德芳律師代理的案件,二審開庭只用了不到一個小時。順便說一句,昨天也正好是那起涉案金額3.8億的詐騙案上訴人被取保的日子。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屬於重大的程式違法,應發回重審。法律依據有:(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3款的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案件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庭示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2)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1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3)根據兩高一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十一條“規範法庭調查程式,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採信未經查證屬實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尤其當該證據屬於對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時,屬於剝奪了上訴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已經影響了公正審判,是一種嚴重的程式違法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規定應發回重審。
其他程式違法
1、本案系違法立案的產物,起點就是錯的
本案由長治市紀委監委對上訴人立案調查。根據起訴書及在案證據,監委立案調查時僅掌握了吉普車案件相關事實,並未掌握都陽公司案件相關情況。監委將案件移交至檢察院時的調查結論為吉普車涉案金額6.007萬元,並已經就此金額對王現敏進行了黨紀、政務處分,判決書第27頁第一行也顯示監委已“扣押涉案款6.007萬元”。十年前的6萬塊錢,就算構成犯罪,能追訴嗎?顯然不能了啊。為了規避訴訟時效的硬傷,一審檢察院變更起訴和法院最終認定涉案金額為26.007萬元,但所有證據均表明,紀委監委於2021年立案時,該事項的涉案金額是6.007萬元,而所謂的1000萬的犯罪事實,在立案時並沒有。就算這二手車的差價6萬塊錢不應該有,買二手車就得付新車的錢,畢竟也是真金白銀付了20萬的,怎麼能說王現敏受賄了一輛新車呢?起訴書中的“已付車款20萬元,6.007萬元未支付”,沒有經過變更起訴,怎麼就成了受賄一輛價值26.007萬元的新車了呢?怎麼就把26.007萬全款作為受賄金額,把車款20萬作為退贓呢?就為了超過20萬的門檻,把付款當做退贓,哪有這種強盜邏輯?購買吉普車發生在2014年,截至立案的2021年已經超過5年追訴時效,無法迴避紀監委違法立案和非法留置的事實。因此違法留置期間的所有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而不是照單全收。
2、應當出庭的證人未被允許出庭
上訴人及辯護律師在一審庭前會議多次提出讓關鍵證人秦某陽、程某斌出庭作證,可最終二人依舊未出庭作證。二審中我們也在庭前會議和正式開庭中多次要求關鍵證人出庭,還是不被允許。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為證人口供,且多數口供為孤證,並未形成印證,比如1000萬的索賄事實,僅憑秦的單方陳述一審就武斷認定,這是不符合證據的印證規則的,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本案的定罪量刑起決定性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二審中,上訴人及辯護人依然對證人秦某陽、程某斌的證言提出強烈質疑,然而截止目前二審法院並沒有依法通知其二位出庭接受詢問、進行對質,我們認為這樣的程式是不公正的。
3、立案通知書等文書造假
2021年4月29日上午上訴人還在正常上班,完全不知下午會被留置,當天只有上訴人的愛人知道其被帶走,其父親、在上海的女兒和哥哥都不知情。然而,本案立案決定書,送達王現敏頁上赫然寫著2021年4月12日,送達其愛人胡某紅頁寫著4月13日,這個時間明顯是事後人為補上的,與事實明顯不符,這個程式文書涉嫌造假。其實這種檔案真的沒有造假的必要,但也透露出程式之亂。
本案三次報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審理,這也是比較罕見的,因為延長審限,是中院,高院,然後才是最高院,一審程式走了三年,不也說明案件屬於重大疑難嗎?否則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延期嗎?我們看最後一次延期,根據審判卷中延長審限呈批表,該表格為四級法院簽章的表格,第一處是黎城法院,第二處是長治中院,第三處是山西高院,最後是最高法。然而2024年1月11日的呈批表只有黎城法院和長治中院的簽章,沒有山西高院和最高法的簽章。到底批了沒有?至少在案證據顯示是沒批。
4、洗錢罪系未立案未偵查的罪名
2023年7月左右,紀委監委辦案人員多次在看守所勸上訴人認罪認罰。辦案人員對上訴人明確表示,增加起訴“洗錢罪”是黎城縣檢察院不顧監委意見,執意增加的罪名。然而,增加起訴該罪名並未經過偵查或補充偵查(為什麼說偵查,因為這是公安管轄的罪名)。就算如公訴人當庭所說,起訴洗錢罪是請示監委的結果,依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洗錢罪不屬於監委調查的範圍,長治監委也沒有對這個罪名立案調查,因此該罪名依舊沒有經過立案或偵查。庭審中,出庭檢察員援引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內部規定,說徵求的公安機關的意見,但是證據呢?不能你說徵求了就徵求了,我們要看客觀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357條其實就規定了這個程式,不一定非得冒著所謂的職業風險援引什麼內部規定。而且部門和部門之間,機關和機關之間,徵求意見都是要留痕的,怎麼就沒有過程性檔案呢?怎麼證明是徵求了還是沒徵求呢?從嚴格辦案程式和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這隻能說是程式違法。
立案是刑事案件的起點,是刑事案件的入口,合法立案後才會有合法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如果沒有立案就把一個公民起訴為犯罪,這樣的程式違法是對法治的踐踏,更是嚴重的瀆職行為,出庭檢察員應進行法律監督,而不是給違法程式站臺背書。
5、一審公訴人當庭口頭變更起訴,違反法律規定
起訴書認定事實為“2014年10月,王現敏夫婦交付程某斌20萬元人民幣作為購車款,將該車過戶到王現敏妻子名下,剩餘6.007萬元未支付”。起訴書認定的是王現敏夫婦交付了20萬元的購車款,但公訴人當庭明確王現敏的受賄財物為價值26.007萬元的車輛及1000萬元人民幣,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將交付給對方購車款也認定為自己的受賄錢款,屬變更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如果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如果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書面變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同時,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辯護人未見到卷宗內有檢察機關的《變更起訴決定書》,如果檢察機關未在指定時間內提出書面變更,一審法院應當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或裁定,而不是依據公訴人當庭口頭變更起訴的犯罪事實作出判決,屬於程式違法。這個也是有相關的指導性案例佐證的。
第二部分
本案一審的事實認定錯誤,
法律適用錯誤
二手車交易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1、即使構成犯罪,該事實已經過了追訴期,不應追訴
2021年監委調查時就沒有追訴權,將該事實移送到檢察院就是錯誤的行為,檢察院對該事實沒有起到監督的作用,照單全收將該事實起訴至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時,公訴人口頭將該事實的金額變更為26.007萬,其目的就是為了規避追訴時效。
但合議庭請注意,一個犯罪事實如果立案調查時,時效已過,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監察法的規定,監委對已經過了追訴時效的案件進行立案本身就是違法的,檢察院應當對該事實不起訴,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一審檢察院為了規避時效的問題,居然不顧常識、不顧邏輯,將已經支付的20萬購車款視為退贓,這是嚴重濫用職權行為,為了起訴,已經沒有任何底線。按照這種邏輯,王現敏付的是23萬,付的是26.007萬,甚至30萬又怎麼樣呢?同樣會被認定他受賄了26.007萬,然後車款都是退贓。也就是說不管他花多少錢買二手車,買到手的都是受賄,他就不能買東西。
在開庭中公訴人認為,因為實際上有了1000萬的事實,所以對6.007萬事實的調查,就不能以超過追訴時效為由認定違法,這種邏輯是錯誤的。因為追訴時效立法的初衷就是為避免隨意啟動立案,規範的是起點而不是終點,否則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不顧追訴時效而啟動,然後在偵查或調查過程中去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就可以使違法的立案合法化,追訴時效的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
2、調查機關及一審法院隱瞞了本事項的背景
上訴人與程某斌十幾歲就相識。上訴人的家庭用車最先是2006年買的奇瑞QQ,你們敢想象一位縣委書記開一輛3萬塊錢的車嗎?後來是其哥哥王現勇的北京牌照聖達菲,聖達菲後來給了王現勇在北京的小姨子,王現勇隨即又給了上訴人一輛他以前的奧迪A4使用。
上訴人進入體制以來,全家人支援上訴人清清白白當官,從未利用職權做過不乾不淨的事情,上訴人全家消費也均經得起查,就是普通人家水平,難得的廉潔。上訴人的女兒第一次去北京找辯護人,從衣著打扮來看,樸素得不能再樸素,怎麼也不像是縣委書記的女兒。王現勇有錢,是依據自己的聰明才智和勤奮,與弟弟王現敏無關,他自己高二就考上了大學,後來又讀了復旦大學研究生,在投資領域所向披靡,在上海積累了可觀的財富,所以他有能力有底氣供得起弟弟王現敏當清官,他也能送給弟弟一輛車。
作為政府官員,上訴人覺得開奧迪有點高調,所以和程某斌的本田CRV換著開。程某斌購買吉普指南者後已自行駛幾千公里。後雙方達成買賣二手車的初步意願,上訴人夫婦開始試乘試駕後便將程某斌的CRV還給了程某斌,此時奧迪車還在程某斌手中,因此在完成支付和過戶前,兩家還是換車開的狀態,完全不存在受賄。合議庭可以去長治中院門口勘驗一下,那輛十年前王現敏夫婦花了20萬人民幣買的二手車,還在使用,估計現在最多也就值個兩三萬了。車是消費品,是貶值的。當年買的時候,程某斌也不是給王現敏家買的,而是他自己媳婦屬蛇,所以買的都是帶有生肖蛇logo的特別版,而且確確實實也自己開了幾千公里。王現敏全家沒有一個屬蛇的,為什麼要去買一款生肖蛇的紀念版?不就是因為二手車比新車便宜嗎?如果二手車跟新車一樣,一分錢不便宜,為什麼不去買一輛沒有行駛里程的新車呢?不就是因為開了人家的二手車覺得還不錯,人家也願意折舊出售嗎?程某斌開了那麼久,還當新車賣的話,誰買啊?他是專門殺熟,坑自己朋友的嗎?他自己不清楚收的20萬元車款是當年二手車的正常市場價嗎?他不知道這車最多值這點錢嗎?為什麼一審二審都不願意對這輛車的實際價值,哪怕是當年那個時間的實際價值做一個評估呢?是怕評估結果不到20萬嗎?一審以受賄新車認定的受賄金額,可是在案證據證明這是輛二手車,沒有評估,價值不清,標的物和涉案金額都是錯誤的。一審認定王現敏受賄的理由是沒有及時退贓,20萬給的太晚,長時間無償佔有別人給的財產,可是如果兩家是換車開,王現敏就不是無償佔有這輛吉普車,不是白開,是及時給了對價的,既然是換車開,為什麼要給錢呢?後來要買車,要過戶,那性質就不一樣了,就得給錢了,王現敏夫婦也是給完車款以後才過的戶,並沒有佔便宜。一審判決對兩家換車開的關鍵資訊並未查清,這個事實只有詢問程某斌才能得到印證。
3、該項事實認定顛覆社會普通民眾的認知
王現敏與程某斌已經相識30多年,調查機關掘地三尺也沒有找到二人之間權錢交易的事實。程某斌跟王現敏的聊天記錄,全部翻遍了,也沒找到王現敏答應人家辦什麼事。一審判決也沒有查明程某斌和王現敏之間有何不正當的權錢交易,就武斷地認定該事實成立受賄,有悖常理。
根據判決書28頁程某斌筆錄,他說王現敏沒有幫其辦過什麼事情,王現敏為程某斌侄女介紹工作、為其外甥介紹入伍,被起訴並認定為受賄罪中為程某斌謀取不正當利益,這都是錯誤的,介紹的工作就是一份月薪不高的臨時工,是在二手車事實前半年的事情,介紹入伍更是在二手車交易完成多年後的事情,而且程式完全沒有問題,也不是王現敏打招呼的,這都與受賄沒有任何關係。
王現敏為程某斌的侄女介紹的只是經信局的一份實習生的工作,月薪只有1100元,比當時山西省的最低工資還要低25元。這份工作根本不需要走後門,卻被認定為是不正當利益,非常不可思議。這件事,拋開人情世故,以常理而論,究竟是王現敏幫程某斌,還是王現敏在幫經信局,如果做一下人物替換,我們願意花26萬多的行賄款,去換取一份月薪1100元的實習生工作嗎?
這種實習生的工作跟王現敏的職權沒有必然的關係,當時王現敏為了給經信局解決人手不足的問題,找同學以社會實踐名義要了一批這樣的大學實習生,程某斌的侄女只是其中之一,是在幫缺人的經信局找廉價勞動力。王現敏是以朋友的身份去介紹,而不是動用手中的公權力,否則就不會是安排個臨時的工作了,最起碼也得安排個有編制的崗位吧;程某斌侄女程某君工作8個月換來的8800元薪水,是其本人的正常勞動所得,既沒有編制,也不是吃空餉,因為經信局當時確實人手不足,根本不存在什麼競爭優勢,不可能構成不正當利益。所以程某君後來覺得工資低辭職了。判斷是否屬於不正當利益,那看社會普通人會不會去搶這份工作,會不會覺得這是佔了便宜。很顯然這是一份沒有人願意做的工作,因為待遇低,還沒有任何編制。該事實與行受賄的犯罪構成沒有一點點關係,一審生搬硬套的拼湊為犯罪,經不起歷史的檢驗。
4、關於為程某斌的外甥介紹入伍的事實
入伍有嚴格的流程和要求,比如要符合政審啊,身體素質要達標啊,並不是某個人打個招呼就能過關的。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給程某斌的外甥介紹入伍是在2018年,距離二手車交易的行為已經過去了4~5年的時間,這和二手車行賄的事實有何關係呢,這樣的認定超越了時空,常情常理難以解釋。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慾幫助程某斌介紹工程,但這樣的認定,只是程某斌面對監委調查人員時的一面之詞,我們無從驗證其合法性和真實性,沒有形成證據的閉環,完全是孤證。從客觀事實上看,直到案發五六年的時間裡,程某斌也從未透過王現敏承攬到工程。否則出庭檢察員可以舉出什麼時間,什麼工程嘛。
很顯然指控該起犯罪事實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王現敏根本沒有為程某斌謀取利益,為其侄女找工作屬於正常的人情往來,所謂的介紹入伍更是多年以後的事情,與權錢交易沒有任何關係,都不屬於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可能在程某斌看來,王現敏是一個六親不認的官員,就算發小都得不到好處,太不近人情了。
5、王現敏支付20萬元購買二手車系合法的民事行為
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王現敏及辯護人,均提出了購買二手車系合法的民事行為的觀點,但一審判決書對該辯護觀點並沒有任何回應,或是因無法回應故意不回應。汽車是貶值較快的商品,一輛新車辦完手續開出4S店,就算當天再交易也屬於二手車,也是要降價的。在本案中,程某斌購買的小汽車是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況且是在其開了幾千公里後才交給胡某紅使用的。如果他真的要送車,直接買在胡某紅名下不就行了,省得過戶,不開直接給不是更好嗎?何必讓人開二手車?一審判決書認定王現敏收受了一輛新車,可是所有證據都表明根本不是新車啊,當時程某斌和王現敏說新車購買時就21萬-22萬,王現敏向其支付20萬購買二手車完全符合市場規律,是正常的二手車交易行為。我們也就二手車的交易流程做過調查,關於二手次新車價格怎麼計算,車輛購置稅不能計入價款,保險不能計入價款,根據行駛的公里數來折價計算款項。回到本案中,新車大約二十三萬,加購置稅和保險大約二十六萬,開了兩個多月,價值20萬左右是再正常不過的市場價格。一審判決書認定王現敏受賄了這輛車,程某斌開了幾千公里後當時值多少錢?能定多少受賄金額?我們在庭前會議申請過鑑定涉案二手車的市場價格,可是最後的答覆是不予鑑定,說新車價格確定,可我們申請鑑定的是二手車啊,交易的時候也是二手車啊,用新車的價格去認定購買二手車的事實,這是違背常情常理更是於法無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辯護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刑事案件、受賄罪、市場價格為關鍵詞進行了檢索,共檢索到多篇文書,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刑申352號認定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與交易時房屋實際市場價格的差額達280餘萬元;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粵刑終1304號刑 事 判 決 書認定的房產差價是139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就此作出明確司法解釋,認為差價多少才能算明顯低於市場價。我們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當然,刑事的標準可能更為嚴格。
回到本案中,交易的標的物是一輛二手車,且20萬相對於26.007萬,沒有低到70%,不屬於司法解釋中的低價購買。一審法院直接認定王現敏受賄了26.007萬的新車,更是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啊,明明是二手車,憑什麼認定受賄了新車,這是什麼奇葩的邏輯呢。一審法院是數學沒學好,還是缺乏常識認知呢?
實踐中,確實有透過低價買房買車的方式進行受賄的,在我們檢索的案件中,均是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而購買的,謀取了巨大的差價利益,構成了受賄罪。而在本案中,一審法院直接認定王現敏受賄了一輛新車,真是荒唐至極!難道程某斌自己駕駛的幾千公里不能計算為車輛的貶值部分,而貶值的部分應讓王現敏承擔,這合理、合法嗎?該部分事實是沒有查清楚的,請二審法院予以關注。
都陽公司1000萬的股本金更不可能是受賄款,上訴人王現敏不可能構成受賄罪
一審判決書第19頁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現敏任長治縣委書記、上黨區區委書記期間,多次授意安排讓秦某陽承攬涉案工程。2020年10月,王現敏以在上海開辦公司為名向秦某陽索要1000萬元人民幣,秦某陽為答謝王現敏,於2021年1月21日將1000萬元人民幣匯入王現敏胞兄王現勇專門成立、由其實際控制的上海都陽實業有限公司賬戶中,后王現勇按照王現敏的安排,將上述錢款以公司名義用於投資理財及購買房產。
一審判決書第108頁認定:關於被告人王現敏向秦某陽索要1000萬元的犯罪事實,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王現敏在擔任長治縣委書記、上黨區委書記期間,在工程承攬等方面多次為秦某陽提供幫助。在不擔任上黨區委書記後,王現敏以在上海開辦公司名義,要求秦某陽投資1000萬元,其名義上是讓秦某陽開辦公司投資,實質上是為其在上海工作的女兒買房和謀取其他利益。雖然該行為發生在王現敏不擔任上黨區委書記之後,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仍應以受賄論處。該起受賄事實系被告人王現敏主動向秦某陽提出,屬於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
1、秦某陽向上海都陽公司匯資1000萬時,王現敏已是非領導崗位的調研員,不具備索賄條件
在案證據顯示,秦某陽向其作為唯一股東的上海都陽公司匯出1000萬之時,王現敏已經不是縣委書記,是非領導崗位的調研員。秦某陽向都陽公司匯款的時間為2021年1月21日,王現敏在2019年9月29日就已經被降為三級調研員,調研員本身就是非領導職務,透過庭審發問可知三級調研員是沒有任何職權的。一審判決書在上訴人身份資訊部分,刻意迴避王現敏自2019年起擔任長治市委辦公室三級調研員的事實,就是為了弱化王現敏已經失去職權、不具備索賄條件的事實,企圖用縣委書記的職權來影響法官的判斷。如果公司成立時,王現敏尚在區委書記的位置上,分管某塊秦某陽涉及的具體業務,或許還有構成索賄的可能。然而,上訴人王現敏既無職位又無權力,就算按照判決書邏輯說秦某陽以前賺過錢,上訴人在2020年也不具備索賄條件。沒有任何權力的王現敏是不可能向秦某陽索取1000萬的,秦某陽也不可能會答應給付1000萬的行賄款。最合理的解釋就是秦某陽有對外投資的意向,王現敏已經被貶為閒職,其哥哥王現勇又在上海經商多年,具有一定投資經商經驗,秦某陽基於對王現敏的信任,可以將自己的投資找到一個合適的機會。這也是王現勇在庭上反覆強調的,如果他弟弟在領導職位上,他絕不會和秦某陽合作的原因。根據秦某陽與王現敏聊天記錄的截圖可知,是秦某陽主動約王現敏見面談事,這更能印證是秦某陽找王現敏幫忙,請其哥哥王現勇在上海管理公司。可能秦某陽也認為,反正現在王現敏不是領導了,不用避諱了。他在上海開公司真正目的,是為了那個在上海讀書的孫女兒,給她置一份產業,這個王現敏是知道的,也理解秦某陽。所以,王現敏在其中的作用無非是正常商業活動的中間介紹人,跟王現敏的權力沒有任何關係。
此外,根據秦某陽口供,上訴人對其說開公司“幾百萬一千萬都行”。如果是被索賄,為什麼秦某陽要取最高值?三五百萬不行嗎?為何入資一千萬?證人證言不真實,嚴重不符合邏輯,不應予以採信,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式法庭調查規程》的規定,通知秦某陽出庭作證,當庭對質。
2、上訴人不僅沒有為秦某陽非法謀取利益,反而還可能無意間造成了秦某陽的虧損
上訴人與秦某陽的交集,最初源於綠化工程和幸福廣場。光明路的綠化工程,2016年10月,秦某陽半個月時間花了100萬組織村民種了7萬棵楊柳槐,主動提出可以捐,為政府做貢獻。王現敏覺得人家出了力,沒必要讓人家再貼錢,常務會決定給秦某陽撥付100萬,這100萬隻是成本,沒有利潤。幸福廣場工程,2018年6月常委會常務會研究決定由秦某陽負責,秦某陽僅用了四個多月建成了,王現敏在嚴格審計的基礎上主動砍掉了1200萬,導致秦某陽幾乎無法保本。然後就是供熱工程,也是集體決策讓秦某陽做。以前富鑫和山河公司都是政府補貼,供熱體制改革後,區政府決定不再給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政策性虧損補貼,每年能給政府省幾千萬,秦某陽透過配套工程彌補自己的虧損,雖然表面上有盈利,但扣除未付的部分,秦某陽其實還是虧的。所以王現敏不僅沒有給秦某陽謀取利益,甚至處處都在損害秦某陽的利益。王現敏的下一任,現在又決定給秦某陽補貼,可見王現敏當初真是透過損害秦某陽的利益在給政府省錢。
供熱改革條件苛刻,不僅要讓群眾滿意,還要政府省錢,當年根據會議討論結果取消了財政補貼。從證人秦某陽、李某、張某清的口供中都可以看出,這個任務艱鉅,就是在“給縣裡做貢獻”,討論了多種方案均不可行,不賠錢就不錯了。由城投供熱公司收購山河、富鑫兩家民營企業,是2018年7月13日召開的“供熱體制改革專項會議”上決定的。這個會議有山河公司、富鑫公司相關人員出席,中間有協商過程,並最終形成了收購框架協議。說明富鑫是同意該收購方案的,只是由於沒有得到足夠的利益,對政府最終的審計結果不滿意。當時供熱面積400萬平方米,富鑫、山河兩家公司吵著因收費2.55元,比市裡低20%,虧損嚴重,財政欠億元,企業負擔重,不能幹。哪個決策者會讓不漲價,取消補貼,再擴大供熱面積,這不是明目張膽地侵害、剝削、壓迫秦某陽嗎?秦某陽負責運營後,當年漏費就上千萬元,這是由於之前民辦公助審計虧損多少政府補多少,體制漏洞,浪費嚴重。透過秦某陽全家精打細算,第二年才有信心提出擴大規模,新上兩臺150噸鍋爐,擴大面積2.4倍。若是為秦某陽承攬工程提供幫助,使其獲取鉅額利益,那麼秦某陽與區長在向上訴人彙報長子購買要兩億多的鍋爐,他談成7700萬(購買山東的兩臺安裝未使用過的鍋爐),從農商行貸款,私人煤炭集團擔保時,何不加上幾千萬,而是要替政府省下1.4億?
此外,一審判決簡單粗暴地用合同價款減去估算的成本得出盈利。判決還無視了在上訴人要求節約政府每一分錢的情況下,財政砍了秦某陽1200萬元幸福廣場工程款的事。公訴機關自始至終沒有出示合法的會計鑑定,因此秦某陽的工程到底是否盈利,如果盈利,盈利多少都還是未知數,而一審法院卻採信了會計資質都已過期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3、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和公訴人採用雙重標準
因疫情原因,秦某陽的兒子秦某龍於2021年4月赴上海並簽署了關鍵證據《股東決定書》。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民事行為,卻因日期簽在了1月而被法院不予採信。鑑於秦某陽和秦某龍的父子身份,王現勇有理由認為秦某龍是秦某陽的代理。倒籤日期的行為是兩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共同決定的民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補籤也是為了合規,對私權利而言,只要是真實意思表示,均是合法。
反倒是辦案機關,明明4月29日留置王現敏時王現敏夫婦才得知此事,卻偽造4月12日和4月13日的文書。並且法院的四次延期均是倒籤日期。倒籤的民事行為法院都不認可,為何對於本案程式及當事人權利保障的偽造文書卻認定“文書形成過程中的具體細節不影響證據本身的證明效力,故予以採信”?這恰恰是違法的,對公權力而言,不光要考慮行為的性質,還要考慮程式的合法。
4、根據最新的工商查詢,都陽公司已經被吊銷,但工商資訊上的受益所有人仍然是秦某陽
 一審判決認定,都陽公司被王現勇實際控制,這樣的認定是大錯特錯的,王現勇不是股東,不是法定代表人,他憑什麼控制都陽公司呢,又能透過什麼方式把都陽公司的財產變成自己的財產呢,這些問題在法律層面都是存在障礙的。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註冊金匯入公司賬戶後就已經歸屬於公司,公司的股東透過投資的行為換來的是股權,和公司經營活動過程可能會產生的紅利。這1000萬在2021年1月21日匯到都陽公司之時,已經不是自然人秦某陽的財產,已經變成了都陽公司的財產,秦某陽的錢款已經兌換成了相應數額的股權,秦某陽透過唯一的股東地位對公司形成了絕對的控制權,王現勇是沒有任何途徑可以控制都陽公司的。就演算法人換成王現勇,那股權還是秦某陽的。
一審判決認定,王現勇對都陽公司形成了實際控制,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的。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21條、第216條都提到了公司實際控制人,其中第216條明確界定為“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透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在本案中,秦某陽是都陽公司持股100%的股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權利人。在公司法上,王現勇只是公司的代為管理者,對公司不可能具有控制的權力,都陽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都在唯一股東秦某陽的名下,王現勇代為購買的房屋或進行股票投資,都是登記在都陽公司名下,房產以及股票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都由都陽公司承擔,相應的利益並不被王現敏或王現勇享有。也就是說,王現勇以都陽公司的名義投資購買的房產,增值了幾百萬,利益也全都歸屬於秦某陽。
一審中,王現勇說,所有想把公司資產變成股東以外的個人資產的方法,都寫在刑法中。言下之意,就是沒有任何合法的方法實現公訴人指控的受賄目的。依據司法實踐,實際控制權的主要認定依據是“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和“對股東會議產生重大影響”。在本案中,王現勇不可能實際支配公司,更不可能對股東會議產生任何影響。一審認定王現敏索賄數額為1000萬,這根本不符合邏輯,這1000萬匯入的是都陽公司的賬戶,如果認定王現敏受賄1000萬,如何判斷何時為既遂呢。根據通說,對受賄罪法益侵害具有決定意義的行為,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哪種型別的受賄犯罪,其既遂標準都相同,即行為人是否獲取他人財物。很顯然在本案中王現敏根本沒有獲取這1000萬,這1000萬變成了秦某陽的股權,並沒有變成王現敏或王現勇的股權,王現敏或王現勇也並沒有因為這1000萬而獲得任何利益。一審判決認定王現敏索賄一千萬的理由是王現敏找秦某陽提出開公司,因為秦某陽出了錢就沒管過,所以都陽公司是給王現敏開的。不管誰先提出開公司,只要證明秦某陽在關注都陽公司的事情,就證明公司不是給王現敏開的。秦某陽發營業執照、秦某陽多次和高群芳直接對接公司資訊、秦某陽讓兒子去拿材料,諸多證據都證明秦某陽在關注公司的情況,如果是給王現敏開的,他沒有關注公司的必要,所以公司是秦某陽的,一審認定王現敏索賄的基礎不存在。
5、根據權威案例的認證規則,1000萬也不可能是索賄(類案詳見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吳仕寶受賄案,也是《刑事審判參考》刊物中第1431號案例,以及其他案例的觀點是:
✅ 索賄的本質為違背行賄人的主觀意願,雖然不要求達到被脅迫、勒索的程度,但應當反映出行賄人是出於壓力、無奈、不情願才交付財物。實踐中可以根據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大小,行賄人請託事項是否違法,受賄人提出的財物要求是否在行賄人心理預期之內等進行綜合判斷。
✅ 索賄是指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的行為,其特徵是受賄人在表達受賄的主觀意思時對對方具有強迫性。—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銅中刑終字第19號判決書
✅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賄賂,行受賄雙方形成長期的權錢交易關係,部分錢款系受賄人主動向行賄人提出給付要求,行賄人欣然同意,錢款給付未違背行賄人意願,不宜認定為索賄。 —-湯某某受賄案—受賄案件中索賄情節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3-1-404-003)
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購買股權後不支付餘款的行為是否構成索賄,應重點審查索要財物行為除具有賄賂犯罪權錢交易的一般特性外,還應審查索要財物的主動性、強制性特徵。
強制性是指行為人以所掌握的職權為條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對方向其交付財物。索賄行為伴隨的心理強制,應當是現實的、確定的,雖未達到搶劫、敲詐勒索的威脅程度,但必須能夠引發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賄人產生若不給付財物,其人身、名譽、財產或正常行為將遭受損失的恐懼心理。——張某受賄案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3-1-404-015)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秦某陽是出於壓力、無奈、不情願才交付財物的。在秦某陽的證言中,其多次陳述系王現敏向其暗示索要1000萬在上海開公司,首先秦某陽的這一說法只是孤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這不符合邏輯、常理和證據的採信規則。退一萬步,就算王現敏真的向其索要過款項,那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的觀點,王現敏已經連降三級,此時如何能讓秦某陽出於壓力、不情願地交付1000萬呢,這同樣沒有先例。同時提醒二審法院,根據最高院的規定,案例庫中的案例是必須參考的。
綜上所述,索賄是有權威案例的觀點進行參考的,最重要的是索賄的官員必須有實權,被索賄人必須基於壓力、須是不情願地交付財物,否則不能構成索賄,本案就是王現敏沒有權力,秦某陽沒有任何壓力,那索賄是不可能構成的。
第三部分
關於洗錢罪
洗錢罪的偵查程式違法
依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洗錢罪不屬於監委調查的範圍,事實上長治監委也沒有對這個罪名立案調查,也就是說洗錢罪這個罪名沒有任何立案手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手續是刑事案件的起點,沒有立案手續,後面的程式都是違法的,在一審開庭時,上訴人的辯護人就曾經提出過這樣的觀點,但沒有被一審法院採信。參考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的觀點是因具體的罪名在偵查階段並沒有立案,偵查機關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進而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回到本案中,洗錢罪不屬於監委管轄且沒有立案,一審公訴機關因該罪名所出示的證據均不具有合法性,該罪名不應被認定。
本案不成立受賄罪,洗錢罪更不成立
在前面的辯護意見裡,辯護人已經充分闡述1000萬不是王現敏的受賄款,不是贓款、不是黑錢,且王現勇使用款項的行為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相關的行為後果歸屬於都陽公司,本案指控洗錢罪,存在迴圈論證,在邏輯上不能自洽。關於洗錢的司法解釋釋出後,我們也沒有見過這樣的洗錢罪。一審認定轉買房款就是洗錢,可是本案中轉來轉去不都是都陽公司的財產嗎,房子是都陽的名字,所有的收益都在秦某陽的名下。王現勇在庭上曾問過出庭檢察員,哪個時間節點,是他洗錢罪既遂,就是洗錢成功了。是開公司,是買房子,還是付房款?公司在秦某陽名下,房子在公司名下,買房的盈利也在公司名下,怎麼就被認定為是王現敏王現勇的利益了呢?公司法都不敢這麼認,怎麼更為嚴謹的刑事法可以這麼認?一審公訴人和二審檢察員都沒法說清楚,王現敏王現勇應該透過什麼樣的財務手段,把秦某陽的一千萬洗到自己口袋裡,也沒法說清楚所指控的具體哪個行為可以認定洗錢成功了。
一審認為,本案中的洗錢罪涉及的金額是409.507萬,匯款時間是2021年5月份,上訴人2021年4月29日即被留置,如何能夠控制5月11日、5月29日的支付房款行為?又如何構成洗錢?一審認為這是都陽公司用來買房的資金,並認為是供被告人女兒王某閣居住的。但庭審調查過程中已經查清的是,都陽公司投資的商用房是為了盈利,是帶租戶的,目的是獲利後出售。而王某閣在上海一直有自己租住的房屋,離她工作的單位相對較近,購買的房屋離她較遠,她也不可能去居住。實際上也沒有提供給王某閣居住。因此,一審認定以買房方式供上訴人享受相關利益的結論不成立。
尊敬的合議庭、出庭檢察員:本案是一個徹頭徹尾的假案、錯案、冤案,是調查機關和一審法院冤枉了我黨優秀、廉潔的好乾部王現敏。近二十年裡,我辦過幾十起職務犯罪案件,從省部級官員到普通國家工作人員都有,但凡是貪官,幾乎都有共同的特點,那就是腐敗不是一夜之間,而是日積月累,有一個發展的過程。從幾十萬到幾百萬,再到幾千萬,胃口越來越大,膽子越來越大,他們根本管不住自己的貪慾,最終東窗事發。可是反觀王現敏呢,他主政的長治縣,據說是山西煤老闆最多的地方,錢最多的地方,可是在過去的二十年裡,竟然沒有查到王現敏收過任何一個煤老闆的錢。如果能查出任何一起像樣的受賄案,隨便拎個幾百萬出來,監委都不會拿十年前買朋友二手車的幾萬塊差價大做文章,不是嗎?但凡能在王現敏大權在握時,查到他收受任何一位老闆送錢,都不至於拿他卸任後讓自己哥哥去幫忙的完全沒進入自己口袋一分錢的秦某陽大做文章,不是嗎?從長治的上黨盆地,到山西的太行山,中間有無數的過度山坡、丘陵和高地,地形肯定是逐步發展的。從山西太行山,到西藏的喜馬拉雅山,中間也有無數的過度和連線山脈,不可能從上黨盆地一步就跨越到喜馬拉雅山。同樣道理,在任期間不收秦某陽一分錢的王現敏,也不至於在卸任後獅子大開口,突然要人家一千萬。這完全不符合事物發展的規律。我代理這個案件幾年,跟王現敏一家交往幾年,已經非常確定這就是我黨非常清廉的一位陳行甲式的官員,他有政治信仰,有政治抱負,所以他在全是煤老闆的上黨區出淤泥而不染,所以他為政府省下幾個億也始終沒拿其中一毛錢,所以夫妻兩個二十多年的存款只有區區四十萬,所以他的獨生女兒買房子連首付都拿不出還得賣掉自己的公務員小區房,所以他們家生活非常簡單節省。王現敏如果要錢,當劉廣州給他行賄1500萬時,他可以神不知鬼不覺地笑納現金,而且後面還有更大的利益呢,為什麼拒之不收,然後大費周章地去接受秦某陽上海註冊公司,然後一頓操作猛如虎,就怕世人不知曉,惹得一身騷腥味,還是沒有一分錢呢。本可以天黑月高你知我知的受賄,整出一個拉親哥入局卻沒有任何好處的二百五場面呢?
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問題並不複雜、很簡單,但難在我們如何堅持原則,在當前依法治國的形勢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嚴防冤假錯案,嚴格準確適用法律是對每一個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驗。在全國紀檢監察干部隊伍教育整頓形勢下,法院作為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要頂住壓力,不能按照紀委監委既定的調查目標和方針,把好事實、證據關,發揮獨立審判精神,不受非正常因素的非法干預。當我們多年以後回顧這個案件,還能坦然地說,當年我堅持公平正義,作出了正確的裁判,我無愧學法律的初心,和頭頂的國徽。
最後,懇請合議庭堅持以法庭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偏不倚,實事求是認定本案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在充分聽取律師意見基礎上,依法判決王現敏無罪,作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
此致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吳丹紅
                               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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