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冤假錯案何時休?

最近和吳老師參與了幾起監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這幾起案件有著驚人的相似,被告人都堅決不認罪、被告人都當庭怒斥監委違法辦案、違法逼供。巧合的是,這幾起職務犯罪案件都集中在了今年上半年開庭,職務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問題都赤裸裸暴露在公眾視野。
每次會見被告人,第一句話都是告訴被告人必須如實向律師陳述事實,如果被告人確實存在犯罪事實,辯護人會為被告人爭取最輕的量刑,絕對不可能慫恿被告人翻供,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實,辯護人會從事實和證據角度出發,幫被告人還原事實真相。無論是王現敏案、高飛案,還是今天文章中的黃某洋案,被告人都非常堅定地告訴辯護人,無論付出怎樣的代價、承擔怎樣的後果,我都要堅持還原事實真相、我相信法律、相信正義!
2024年6月20日,是黃某洋受賄罪一案的時隔半年後的第二次開庭審理,當天開完庭已是晚上十點多,黃某洋當庭陳述了自己如何被監委辦案人員逼迫背下虛假筆錄、監居期間如何被折磨到三次胃出血住院後,其姐姐終於忍不住崩潰大哭,“老天不會放過他們的”“他們都會下地獄的”…家屬一路痛哭一路痛斥違法辦案人員,哭聲響徹整個法院。從黃某洋被監委留置到本案開完庭,長達三年八個月時間,對被告人和他們的家人而言,每一天都是煎熬,開庭於他們而言是一種期盼,是將冤屈宣之於口、是期待法律信仰能夠拯救他們、還原事實真相的唯一一次機會。
放眼望去,黃某洋案的受賄模式在所有受賄罪型別中都是非常罕見的,本案的被告人黃某洋,當初只是為了幫助自己曾經的老部下陳某青完成光大公司的銷售業績,給兩個老朋友推薦了光大發行的私募基金,為了讓老朋友對推薦的專案放心,黃某洋同樣以自有資金投資,甚至借款配資,共同投資到專案中。至今,黃某洋不僅沒有獲取任何高額收益,甚至虧損了自有本金、背上高額債務和利息,不僅如此,借款配資的行為甚至被指控為受賄犯罪。而本案的指控邏輯是,投資者為了能夠認購上這種高風險的私募基金,不惜向介紹人黃某洋行賄,請求黃某洋將投資者引薦給光大實業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朱某,黃某洋構成斡旋受賄。這種指控邏輯不僅不符合斡旋受賄的犯罪構成,更不符合金融市場的正常交易規則的。
本案中,吳丹紅律師從私募基金性質、黃某洋職權、事實與證據等方面充分論述了黃某洋根本不可能構成受賄罪。
1、違背常理的指控邏輯——私募基金高風險的基本屬性決定了投資者不可能、也不需要透過行賄手段認購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以非公開方式向少數投資者募集設立的投資基金,具有投資週期長、流動性較差、收益波動性高、風險大的特徵,有的投資專案會發生本金虧損,甚至可能導致本金歸零。投資私募基金的行為就是一項具有一定風險的商業投資行為,投資者只要符合承擔風險能力、具備一定資金規模條件即可,在投資私募基金的程式上是不存在任何所謂的“門檻”或限制的。而且,由於合格投資者本身稀少、私募基金又具有極高的風險性,往往導致募資困難,常常出現無法募集資金無法達到發行備案的資金量。簡而言之一句話,私募基金是買方市場,是融資者求著買方認購,不是買方求著融資者購買。
本案中,光大實業公司副總經理胡某也明確表示光大實業公司從未對投資方設定門檻,從未對限制外部投資方出資的比例和上限。胡某還表示而且投資人是給光大錢的,光大不需要對投資人進行任何調查和限制,光大沒有理由將投資人拒之門外。
而且,本案有一處關鍵細節,本案中的投資人喬某想投資3000萬元,朱某卻要求其投資1個億,喬某為此還不得不尋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如果投資該私募基金競爭人數眾多、額度有限,為何主動要求喬某增加投資資金,主動要求佔用他人額度呢?明顯不符合邏輯。而且光大實業為了吸引投資者投資、跟投,採取各種優惠手段,返還超額收益和管理費等優惠,以此吸引投資者,這一點也證明了對於光大集團而言,是希望儘可能吸引到更多的投資者的,並不存在投資者需要競爭投資的情況。黃某洋作為光大信託公司的員工,協助光大實業公司推薦、推銷其發行的金融產品,是完全符合光大集團內部倡導兄弟單位業務聯動的要求的,甚至是被企業予以支援的行為。按理說,黃某洋給光大介紹客戶的行為本來應該是得到光大的獎勵的,不想自己轉而卻成為了階下囚。
本案涉案的私募基金融資早、期限長、長達六七年未上市、未分紅,迄今為止更沒有任何盈利、分紅,足以說明涉案的基金專案並非是私募基金裡最為優質的專案,且投資的專案能否上市、投資人能否獲得回報、回報率多少至今仍然未知,該投資行為尚且是不確定利益,更談不上是“不正當利益”。
    所以,將這種金融市場上,融資者需要求助投資人來投資的高風險專案指控為投資者需要透過行賄方式給融資人送錢才能獲得投資機會的行賄行為,不僅違反常理、更是違背金融市場的商業屬性。
2、職務犯罪中的“黑匣子”——缺失的同步錄音錄影
明明是黃某洋借款配資,所有借款的客觀證據都齊備,卻偏偏被說成是受賄,理由和依據就是“行賄人”和“受賄人”筆錄。“受賄人”對筆錄不認可、“行賄人”不讓出庭,這種情況下主觀證據就這麼輕易地否認了客觀證據。黃某洋無論在庭前會議還是庭審中,無數次提到自己在監委被威脅、被逼迫背誦筆錄的事實,甚至多次被逼迫至胃出血住院,黃某洋提出其在同錄中曾悄悄留下自己被迫的痕跡,辯護人對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提出質疑,並多次提出調取同步錄音錄影的申請,但未獲准許。現有證據線索如此明顯的情況下,明明調取同錄就能查明真相,卻難如登天,這也是職務犯罪案件難以平冤的主要原因所在吧。
調取同錄難這一現象不僅僅出現在黃某洋案中,可以說職務犯罪案件中共同面臨的阻礙。《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開展訊問、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談話、詢問等調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並保持錄音錄影資料的完整性。錄音錄影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影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批依法予以提供。”根據法律規定,監委進行詢問、訊問工作時是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的,如果真的是秉承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定罪量刑的目的審理案件,調取、查閱同錄不應該是共同的目標嗎?這一合理要求為什麼落實的如此艱難?
3、冤枉你的人比你更知道你有多冤枉——消失的關鍵證人
辯護人多次申請本案的重要證人出庭,均未獲准許。尤其是投資人喬某、柳某作為本案的證人,也是行賄人,既沒有到庭接收詢問,也沒有被追究任何行賄責任。這種情況下行賄人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明顯是存疑的,根本無法排除行賄人是為了規避自身責任而按照監委要求作出的虛假陳述。事實上,喬某、柳某本人私下曾親口承認自己是受到監委威脅,才不得不配合監委做的虛假筆錄,該情況亦有證據線索。只要法院通知證人出庭,此案必定水落石出。可惜,這些合理合法的申請都被拒絕。
而本案的另一關鍵證人,即黃某洋幫助融資的陳某青在本案中如同消失一般,辯護人多次申請陳某青出庭陳述融資經過,陳某青不僅沒有到庭,甚至在案連筆錄都沒有。所有人都知道陳某青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所有人也都能找到陳某青,更不用說監委,為什麼監委不找陳某青做筆錄?因為監委知道找到了陳某青就能證明這個案件不是行受賄、更能證明黃某洋無罪,所以監委對陳某青的刻意迴避恰恰說明了冤枉你的人比你更知道你有多冤枉。
4、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對斡旋受賄和中介活動有明確的指導意見,黃某洋行為完全不構成受賄犯罪
吳丹紅律師開庭過程中向法院遞交了在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釋出的一篇文章《斡旋受賄還是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該文透過一起案例對斡旋受賄和中介活動進行了明確區分,這起中紀委釋出的案例性質與本案几乎是一樣的,黃某洋和朱某之間沒有隸屬、制約關係;黃某洋介紹的投資人資質也符合程式、要求,投資行為具有正當性,沒有破壞市場交易公平公正原則。辯護人遞交了這份案例後,公訴人給予的回應讓人苦笑不得,公訴人認為參考案例中當事人是承認收了錢的,本案中黃某洋不承認其收了錢,所以不具有可採性。公訴人如此回應令人瞠目,按照中紀委釋出的這個案例,就算黃某洋收取了費用都不應該算受賄,更何況其沒有私自收取任何費用。不僅如此,借款配資的行為甚至可能讓黃某洋背上鉅額債務,因為從目前情況來看,涉案的私募基金大機率是虧損的。
黃某洋工作多年,沒有過任何違法違紀或者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其工作能力、口碑,公司以及同事都是有目共睹。本案中,黃某洋為兄弟單位介紹投資者的行為不僅沒有損害公司利益、沒有損害其他投資者利益,相反,其是積極幫助光大公司尋找投資者、積極幫助光大融資,而且沒有從中收取應得的顧問費,黃某洋何罪之有?僅憑在案的這些虛假的筆錄就能認定一個人構成犯罪、決定一個人的甚至一個家庭的一生了嗎?開完庭後,尤其是聽完黃某洋本人當庭陳述自己如何被監委辦案人員逼供的情形後,被告人家屬在庭外崩潰痛哭,相信公訴人和法官都聽到了,心裡真的沒有一絲動容嗎?
職務犯罪冤假錯案糾正之難,遠高於其他型別案件,司法機關在面對監委這樣的強權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也存在諸多為難之處,然而,任何權力機關都不應凌駕於法律之上,不是嗎?司法公正從來都不應該只是口號,更應該落實到行動上。
(作者系北京首天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吳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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