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善意相對人範圍的界定

資本市場
潘君輝
國楓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簡怡倩
國楓律師事務所
律師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該條款來源於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新《公司法》在原條款基礎上將“第三人”改為了“善意相對人”,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善意相對人的範圍是否包括普通外部債權人?具體到實際案例中,即名義股東的一般債權人能否以善意相對人的身份,請求執行名義股東的財產?
此問題歸根結底衝突在於債權人利益與實際股東的利益保護優先順序。
不同觀點
支援將名義股東的一般債權人納入善意相對人範圍的觀點通常如下:(1)“善意第三人”與“善意相對人”實為同義語,“善意相對人”並不限於交易關係中的合同當事人,既包括交易法上的相對人,也包括執行法上的相對人;(2)基於商事外觀主義,外部債權人無法得知登記錯誤的情形,故外部債權人基於對商事登記的信賴(推定商事登記正確),有權申請執行;(3)從主觀過失角度,外部債權人對於登記錯誤無任何過失,而實際股東具有辦理股權登記的義務卻未辦理股權登記,具有過失,故無過失的外部債權人利益保護優於有過失的實際股東。
反對將名義股東的一般債權人納入善意相對人的觀點通常如下:(1)依照《民法總則》立法機關解釋,“相對人”和“第三人”在民法中具有不同含義,“相對人”說法是基於合同的相對性(A-B合同關係),故一般指合同的對方當事人(B),而“第三人”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A-B)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法律關係(A-C或B-C)的特定人(C),此次修法已特意修改了用詞,故“相對人”僅指合同對方當事人(B)。(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交易關係的第三人。(3)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權與外部債權人的財產權均為普通債權的情況下,並沒有法律規定外部債權人的財產權應當優於同時存在的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權而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
現有法律依據
現階段,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對該問題均未有統一定論。但綜合本次修法的過程和法理基礎,應當認為《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善意相對人”並不包括名義股東的一般債權人。一方面,如“第三人”與“善意相對人”同義,則此次修法無任何必要對該表述進行修改。此次修改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商事外觀主義登記對抗的範圍更加準確和合理。另一方面,從法律體系來說,中國法律對於股權善意取得已具有明確的解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明確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第二十八條規定當原股東以轉讓、質押等方式處分轉讓後尚未變更登記的股權,即一股多賣時,如果實際出資股東主張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則法院應當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關於善意取得的法條)審理前述處分行為的效力。
據此,受讓人能夠取得股權、對抗實際出資股東的條件是:(1)善意;(2)以合理價格受讓(付出對價);(3)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而外部債權人在執行階段申請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時,最終結果也是外部債權人獲得股權(或者股權的拍賣對價),但其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首先,外部債權人並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其次,外部債權人在股權取得中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果允許非股權交易的外部債權人在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仍可強制執行名義股東、對抗實際出資股東,那麼沒有理由額外限制股權交易中受讓方必須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才能對抗實際出資人,因為股權交易合同和非股權交易合同的受讓人同為善意不知情方,其利益應當同等受到保護。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善意相對人”應當並不包括普通外部債權人,僅僅指的是股權交易合同中的善意相對人,且該善意相對人應當滿足善意取得股權的要件。
作者 | 國楓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潘君輝、律師簡怡倩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0月刊。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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