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第134期|安慶被拔錯牙女子墜亡: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與制度反思

作者|馬思涵 華東政法大學
        高煜婷 中國政法大學 
        林嗣佳 浙江大學 
        李坤陽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陳俞帆 中山大學 
        郭依貝 康奈爾大學 
編輯|高藝芸 西北政法大學
        Izzy    美國西北大學
責編|馬語謙 武漢理工大學
一、事件概述
2025年3月,安徽安慶34歲女子吳某某在安慶市立醫院(三甲醫院)口腔科拔智齒時,醫生誤拔其健康牙齒(下7號牙),隨後在無麻醉情況下強行將錯拔的牙“塞回”並用金屬絲固定,該過程持續一個半小時,並導致患者劇烈疼痛、牙齦出血、無法進食。該患者多次投訴未果,醫院被指篡改病歷、推諉責任。3月17日,吳某某在維權無望後從醫院11樓墜亡,涉事醫生被通報批評,並受到停診三個月的處罰。
吳女士墜亡事件一經曝光,迅速在網路上引發熱議。面對這一突發醫療事故,究竟應該如何劃定法律責任?不同主體的責任又該如何認定?我們將從法律層面對本案進行深入剖析。
(圖片源自網路)
二、責任認定
(一)醫療事故的法律界定
1.醫療糾紛、醫療損害與醫療事故的區別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或其代理人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醫療法律關係的基礎上,因對醫療行為的需求、採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不同而產生的分歧,可能產生行政或民事法律後果。
醫療損害則增加了“損害”的結果要件,《民法典》第1121條是這樣定義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
醫療事故是最具體的概念,根據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並且,該條例第4條詳細規定了醫療事故的等級劃分,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l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三者的邏輯包含關係可以如下表示:(圖1)
(圖1: 醫療糾紛、醫療損害與醫療事故的邏輯包含關係)
進一步地,從構成要件角度看,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的區別表現在如下四個方面(表1);其中最主要的是違法性要件和因果關係要件。醫療事故違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規,直接對應行政處罰,認定時採取更加嚴格的絕對因果關係論,需要經過醫學鑑定和有關部門的調查,有利於防止行政權力濫用,但救濟的時效性不強;而醫療損害的界定標準更加寬泛,只要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造成患者損害,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無需經過行政程式,更有利於患者得到及時的救濟。
(表1: 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的區別)
2.事件性質認定
本案應當屬於醫療事故:在過錯要件上,涉事牙醫並未表現出主觀故意,屬於過失致人損害;在違法性要件上,牙醫錯拔健康牙齒,導致吳女士“由於牙疼,不能吃飯,基本上只能喝點水”,且這種情況從3月12日持續至3月17日,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的“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甚至“一般功能障礙”要件;在因果關係上,雖然患者維權無果與墜樓身亡這一間接因果關係還需要透過司法鑑定進行確認,但是拔錯牙與無法正常生活之間有著明顯的直接因果關係。
此外,從上述定義可知,該起醫療事故已構成了醫療損害,在歸責時可以適用《民法典》中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尋求更及時高效的救濟。
(二)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1. 民事責任
從民事角度看,醫療機構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18條、第1179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如果醫務人員有過錯,那麼醫療機構需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在醫療損害責任中通常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患者需要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需要考慮醫院是否存在篡改病歷的行為,以及吳女士多次反映無果是否反映了醫院的管理失職。若篡改病歷被證實,則構成《民法典》第1222條規定的“過錯推定”情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醫院需承擔舉證責任;若醫院無法證明自身未篡改病歷,則推定其有過錯,法院可加重其賠償數額與範圍。
2. 行政責任
從行政角度看,醫療機構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規定的義務,需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
《條例》第14、15條規定了醫療機構的如下義務:發生醫療事故後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發現醫療過失行為後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擴大。然而,該醫院既未及時向安慶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又對吳女士的投訴意見置若罔聞,顯然沒有盡到應有的職責。根據《條例》第55條,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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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如果篡改病歷的情節屬實,則根據《條例》第58條,衛生行政部門將對其作出責令改正的行政決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三)牙醫個人的法律責任
1. 民事追償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則醫務人員在治療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醫療機構在賠償之後也可向醫務人員追償。本案中,牙醫拔錯牙齒,為了隱瞞錯誤,在未告知患者的情況下將牙齒用鋼線綁了回去,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該行為可以認定是重大過失,因此醫院在進行前述賠償後可向該牙醫追償,牙醫需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從司法實踐來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之後透過民事訴訟對醫務人員進行追償,通常會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而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即使如此,從實際情況來看,在涉及醫務人員過錯的情況下,一旦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很多醫療機構會以各種內部管理的方式進行追責。因此,即使有醫療責任保險分擔,醫療機構負擔責任限額外部分,涉事醫務人員仍會被追責。
2. 刑事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5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構成醫療事故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本案中,若依照程式鑑定牙醫在拔智齒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且與女士崩潰自殺的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則符合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三、現有救濟路徑的系統性困境
(一)實體救濟困境
1.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關聯性認定困境
當患者在就醫過程中因診療過失遭受人身損害(如本案中吳女士及其家屬所主張的誤拔健康牙、操作不當引發併發症),其主張醫源性損害的核心在於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聯性。
然而,醫學的高度專業性與技術複雜性天然形成了一道“知識屏障”——患者既無能力判斷醫生是否違反診療規範,也難以透過常識理解專業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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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患者需初步證明醫方存在過錯,但實踐中,這一要求常因專業壁壘而淪為“不可能的任務”。以吳女士案為例,家屬指控醫生篡改病歷、未履行知情告知義務,但若醫院堅稱操作合規,患者幾乎無法獨立舉證。作為裁判者的法官一般也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因此往往只能依賴第三方專業機構鑑定。問題在於,鑑定機制的本質是“同行評議”。醫療損害鑑定多由醫學會或司法鑑定機構主導,而鑑定專家與涉事醫院往往存在行業關聯,易引發“同行相護”的質疑。
此外,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患者所遭受的醫療損害大多為“多因一果”,存在患者自身原發疾病、個人體質及醫方診療過錯等多種原因,每一個原因對損害後果所產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醫學作為一門高度依賴臨床經驗的實踐學科,其因果關係的複雜性遠超法律規範的簡化模型。在許多疾病機制尚未完全闡明的情況下,鑑定機構在區分“自然病程”與“醫療過失”時可能陷入科學盲區。因此,從醫學學科本身特質而言,作為醫療行為與身體損害結果的關鍵認定依據的鑑定報告本身並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常見的情況是鑑定意見本身無法認定患者致害的原因,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可疑性。而此時證明責任才真正發揮其裁判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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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病歷材料是第三方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重要依據,然而目前依據醫療規章,相關病歷材料、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主要證據材料基本為醫方管理掌握。此時醫方既是證據的生成者,又是保管者,缺乏中立第三方監督機制。若醫方篡改病歷等資訊,篡改後的資訊可能會誤導鑑定機構,使其誤判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聯性。此時,即使患者可依據《民法典》第1222條主張“推定醫方過錯”,但若關鍵證據(如原始影像資料)被醫方單方保管甚至銷燬,患者仍難以突破“無米之炊”的困局——在陳某娟訴武漢市某區婦幼保健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患者不能對其主張醫療機構有偽造、篡改病歷的嫌疑進行舉證,則不能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本案中吳女士家屬指控涉事醫生在術後篡改病歷以掩蓋過失,而院方至今未公開完整診療記錄。
2. 從維權受阻到精神崩潰的“責任迷宮”
即便醫療過失得以確認,損害後果的關聯性認定仍面臨法律與倫理的雙重拷問。吳女士因誤拔牙導致持續性疼痛、面部腫脹,其後續自殺行為是否與醫療侵權存在必然聯絡?根據《民法典》第1183條,精神損害賠償需滿足“嚴重性”標準。當前,將精神利益損害視作死亡或傷殘侵害後果,具有附從性,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實務界已形成普遍認可。
然而實踐中,醫療過失行為與精神利益損害所附從的後果的因果關係仍存在一定的爭議。例如,在重慶一例案件中,法院以患者的精神焦慮損害是“術後效果不佳再加上患者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個體差異共同作用所致”為由僅確定醫方承擔極小部分的責任,這種裁判邏輯實質是將醫學問題簡化為法律要件,忽視了醫療侵權對患者心理的持續性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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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層的矛盾在於,制度性冷漠加劇了因果關係的斷裂。吳女士多次向醫院和衛健委投訴未獲回應,涉事醫生甚至涉嫌篡改病歷,而醫院作為三甲機構,糾紛處理機制卻形同虛設。當患者求助無門時,極端行為可能成為“最後的吶喊”,但法律對此類“制度催化型損害”缺乏認定標準。若司法僅關注“直接因果關係”,而忽視醫療機構消極應對的助燃作用,實則是將系統失職轉化為個體悲劇。
 3. 風險的雙向困境:患者維權與醫院反訛詐的“信任危機” 
在醫療糾紛中,患者的弱勢地位與醫院的防禦姿態共同催生了信任危機。一方面,患者可能因舉證困難、鑑定偏頗而陷入絕望;另一方面,醫院也面臨被不實指控或惡意索賠的風險。2022年對於醫療糾紛案的統計中,醫方敗訴率高達80%,但吳女士案中,依據目前訊息,患方並未嘗試如起訴等法律救濟途徑,僅憑“聯絡涉事醫院等部門”就認定維權受阻,同時當前可知訊息僅為吳女士及其家屬單方主張及發聲,儘管官方已經介入調查但仍未有定論,更多可靠證據以及訊息來源仍然不清晰,網路輿論已呈現一方倒的態勢,且涉事醫師已停職處理,若最終鑑定顯示醫療行為合規,則可能反向印證“按鬧分配”的畸形邏輯,傳遞不合理的維權手段風向,進一步侵蝕醫患雙方信任,在防禦性醫療態勢漸起的今天更不利於提升醫療服務水平,與建設健康中國的目標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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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設計的核心矛盾在於:如何在保護患者權益與防範醫院風險之間取得平衡? 現行《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雖強調“依法維權”,但未建立有效的雙向監督機制。例如,患者投訴常因醫院自查自糾缺乏透明度而流於形式;醫院面對訛詐風險時,又傾向於掩蓋問題而非公開澄清。這種“雙輸”局面暴露了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碎片化與滯後性。 
(二)程式救濟困境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2018年國務院通過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透過下列途徑解決:(一)雙方自願協商;(二)申請人民調解;(三)申請行政調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實踐中,當出現醫療糾紛的情況時,往往先採取協商和調解的方式。落腳到本案,患者多次維權無果,醫院在熱度上升後選擇了給錢“私了”的解決方式,這不僅與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馳,且往往會因醫院的強勢地位和患者的身體處境,使得調解協商難以獲得令人滿意的有效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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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政調解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意味著時間線拉得更長、更久。患者的病情與身體狀況在司法程式的進展過程中是不可控,極有可能因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走向惡化。程式法上有效的救濟途徑反而因遵循程式而造成了救濟的滯後性,在客觀上大大增加了患者的維權成本,導致在實際情況下的程式救濟困境。
四、制度改進建議與社會反思
首先,在制度規範層面,我們仍可透過本事件觀察到制度缺位帶來的困擾,如醫療事故、醫療損害的制度性模糊,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責任分配不合理,如患者在舉證弱勢者的地位上仍需自證醫療過錯,舉證難度過大,調解成功率不足40%;以及相應懲戒力度無底限設定,因此非道德醫療事故行為帶來的責任承擔可能是極低的,這有更高可能性加劇私人間的醫患衝突,易激化矛盾。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從制度層面將篡改病例、隱瞞事實等行為納入刑事追責範圍;在醫療事故問題上推行“過錯推定”原則,要求醫療機構自證無過失,並建立醫療行為全程自動化雲存檔系統,降低相關證據被人為篡改或主觀隱瞞的可能性。在違法成本角度,應逐步提高違法成本,對重大醫療事故責任人吊銷執業資格,並追究醫療機構連帶賠償責任。
從監管機構層面,衛健委往往只能做到事後被動介入,且現有醫療糾紛事故往往依賴醫患內部處理協商調解,缺乏獨立第三方監督。對於公眾曝光量較高的醫療糾紛,公眾可能會質疑非公開透明的調查過程和結果。針對以上問題,建議監管機構針對轄區內醫療事故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於重大醫療事故成立調查委員會,成員應囊括法律、醫學專家等專業領域代表和患者、醫院代表,公開調查和協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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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方面,本次事故後,從該院的響應機制可判斷出,該院糾紛處理機制缺位,責任落實制度不到位,病歷管理混亂。管理人員存在推諉畏責的想法,懲戒制度尚待完善等問題。相應地,醫療機構自身應層層壓實責任,推行“一院一案一人負責”的制度,由主治醫師作為第一責任人,醫院為該制度的有效性承擔責任,以及對事故的補充連帶責任。以及,可以採用區塊鏈技術取證,向患者同步開放查詢許可權,醫師只有有限的編輯權,不可事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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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醫生職業規範層面,從相關報道可以看出,該主治醫師缺失相應技術規範,過於依賴經驗導致判斷失誤。對應地,應加強醫德教育和醫德考核,提升基本的職業道德和同理心;將患者滿意度、糾紛處理態度納入職級評定。
醫療安全需法律威懾、監管透明、醫院自律、醫生敬畏四重保障,最終構建“生命優先”的醫療倫理體系,並積極引入心理干預的介入,避免極端事件的發生和更多的悲劇重演。
參考資料
[1] 王嶽.從《侵權責任法》審視醫療損害與醫療事故的區別[J].中國繼續醫學教育,2010,2(02):59-61.
[2]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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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竇海陽.《民法典》中醫務人員過錯規範的限縮解釋[J].北方法學,2020,14(05):36-46.DOI:10.13893/j.cnki.bffx.2020.05.
004.
[4] 《拔牙悲劇:安徽女子墜亡背後的醫療責任與社會反思 》,載搜狐網,2025年3月26日,https://www.sohu.com/a/876
 063787_122066681
[5] 謝茂,鄧波:《女子被拔錯智齒後墜亡,家屬:多次向醫院反映,她說要用死來證明清白》,載騰訊網,2025年3月19日,https://news.qq.com/rain/a/202
50319A08MIP00
[6] 李晨爍:《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誰承擔賠償責任?》,載公眾號“山東高法”,2024年10月9日,
https://mp.weixin.qq.com/s/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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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山東高院審管辦:《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與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載公眾號“山東高法”,2023年11月24日,
https://mp.weixin.qq.com/s/3WBkua
R9pbGLgudI9T-boA
[8] 王長鵬:《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丨類案裁判方法》,載公眾號“上海一中法院”,2021年6月28日,
https://mp.weixin.qq.com/s/P
DC6vdRpOeKkgEPhKelU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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