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6 月 27 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透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新《反不正當競爭法》),自 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包括總則、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附則五章。本次修訂亮點頗多,與醫藥行業的健康發展也緊密相連,下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一、修訂背景與意義
在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大環境下,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公平競爭是市場活力的源泉,然而,不正當競爭行為卻時有發生,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訂十分必要。此次修訂旨在健全完善反不正當競爭規則制度,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司法,從而維護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推動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這對於各個行業,包括醫藥行業,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和規範作用。
二、新《反不正當競爭法》重點修訂內容
(一)商業賄賂規定的強化
1.堅持 “行賄受賄一起查”
在現行禁止實施賄賂規定的基礎上,新《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增加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並且,在原有受賄三類主體賄賂物件(交易相對方工作人員、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之外,將交易相對方也納入賄賂主體。這一舉措進一步完善了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制,從行賄和受賄兩端同時發力,織密了打擊商業賄賂的法網。
2.提高罰金上限與新增個人處罰
將商業賄賂的罰金上限從 300 萬元大幅提升至 500 萬元,增強了法律的威懾力。同時,新增對實施商業賄賂的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處罰(100 萬元以下),以及對個人收受賄賂的處罰(100 萬元以下)。這使得法律責任更加細化,不僅對涉事企業進行懲處,還直接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個人責任,避免出現企業受罰而個人無關痛癢的情況。
諾藤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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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風險穿透至管理層 新法將商業賄賂罰金上限提至 500 萬元,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需承擔個人責任(最高 100 萬元罰款)。某頭部藥企 2024 年因學術會議賄賂案被查,原僅企業被罰 300 萬元,新法實施後其董事長可能額外面臨個人財產追繳。 - 供應鏈責任傳導
若委託推廣商實施賄賂,藥企需承擔 "教唆行賄" 連帶責任。2023 年某中藥企業委託第三方推廣商向醫院支付 "臨床觀察費",新法下藥企將無法以 "第三方獨立行為" 免責。
在醫藥行業,商業賄賂問題一直備受關注。過去,一些醫藥企業為了獲取藥品採購訂單、醫療器械銷售機會等,可能會向醫療機構的相關人員行賄。而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後,無論是藥企行賄,還是醫療機構人員受賄,都將面臨更嚴厲的法律制裁。例如,若某藥企為推銷藥品,向醫院採購負責人行賄,一旦查實,藥企將面臨高額罰款,藥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負責行賄的人員也會受到相應的個人處罰;而醫院採購負責人收受賄賂,同樣會被處以 100 萬元以下罰款。這將有力遏制醫藥行業的商業賄賂行為,淨化行業生態。
(二)完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關規定
- 網路不正當競爭監管制度明確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經營者不得利用資料和演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實施惡意交易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第 13 條)。隨著網際網路技術在醫藥行業的廣泛應用,線上藥品銷售、醫療服務平臺等不斷湧現。一些不良經營者可能利用技術手段,透過資料造假、演算法操控等方式,干擾市場正常競爭。比如,在藥品網路銷售平臺上,透過惡意刷單製造虛假銷量,誤導消費者購買,或者利用演算法將自己的產品優先推薦給消費者,擠壓其他合法經營者的市場空間。新規定的出臺,為監管此類網路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 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完善
完善了虛假宣傳(第 9 條)、不正當有獎銷售(第 11 條)、商業詆譭(第 12 條)、濫用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第 15 條)等行為相關規定。在醫藥行業,虛假宣傳藥品功效、進行不正當有獎銷售吸引消費者購買藥品、惡意詆譭競爭對手的藥品或醫療服務、大型醫藥企業濫用自身優勢地位擠壓中小企業生存空間等行為時有發生。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這些行為的規定進一步細化,有助於更精準地打擊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例如,某藥企誇大藥品治療範圍,進行虛假宣傳,按照新規定,將受到更嚴厲的處罰;若大型藥企利用自身資金、技術優勢,不合理壓低藥品採購價格,迫使合作的中小企業接受不公平條件,也將違反新《反不正當競爭法》。
(三)完善三方協同的合規權責劃分
責任劃分協議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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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與修訂草案對照表
(修改部分,現行法以紅色字型標註,修訂草案以藍色字型標註)
現行法
2019年4月23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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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草案
2024年12月25日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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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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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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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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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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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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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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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國家健全完善反不正當競爭規則制度,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司法,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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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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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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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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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當競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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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援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援、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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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援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援、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範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制止平臺內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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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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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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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的混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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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和非法人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新媒體賬號名稱、應用程式名稱或者圖示等;
(四)擅自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
(五)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等設定為其搜尋關鍵詞;
(六)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絡的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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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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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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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效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使用者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透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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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效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使用者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
經營者不得透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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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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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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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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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後,無正當理由變更兌獎條件、獎金金額、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
(三)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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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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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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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透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使用者修改、關閉、解除安裝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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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資料和演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透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使用者修改、關閉、解除安裝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以欺詐、脅迫、電子侵入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並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資料;
(五)濫用平臺規則,實施惡意交易;
(六)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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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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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透過為中小企業設定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責任,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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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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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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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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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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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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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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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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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併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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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併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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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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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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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代替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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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或者明知他人實施混淆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前款規定的違法商品的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不予行政處罰。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代替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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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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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實施賄賂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單位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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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透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釋出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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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透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屬於釋出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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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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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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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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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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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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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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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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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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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強制平臺內經營者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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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濫用自身優勢地位擾亂公平競爭秩序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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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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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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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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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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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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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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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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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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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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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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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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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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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資訊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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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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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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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資訊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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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資訊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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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的本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境內市場競爭秩序,或者損害境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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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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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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