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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IIUSA們對移民局的“投資維持期”訴訟,搞得EB5Sir挺無語的。
明明損害自己投資人利益的事,還能明打明地做,還能冠冕堂皇以維護EB-5行業誠信的名義來做。
無論“投資維持期”訴訟的最後結果,是退回老法的“與臨時綠卡繫結後”的2年,還是IIUSA號稱“建議”的“投資之後的5年”,都更不利於新法投資人。
就算,達成了“投資之後的5年”的和解協議,這個方案的最大問題是:5年不是一個明確的時間週期。
因為,何時開始計算投資期,是一個不明確的時間點,取決於專案設計和EB-5協議。最終的投資期,可能會長達7年+,並且在此期間,被區域中心們利用來進行再投資。
關於這點,請參考:
。
IIUSA公然開倒車,損害EB-5投資人的利益,卻號稱是維護行業利益,維護EB-5計劃的誠信。
保護投資人利益,才應該是這個行業最大誠信。
去年,還有另外一個訴訟,IIUSA和一些區域中心,為了不讓新投資人未用完的預留簽證再流轉回去給老投資人使用的,明打明地要去搶國會立法給老投資人的簽證,還好法官沒有理會:
。
一個行業機構,以及支援他們的區域中心們,損害投資人利益,只能透過口頭譴責,不能透過法律維權嗎?
在EB-5投資人維權的訴訟中,經常被用來發起訴訟的訴由就是
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y)
。
基本知識
:
NCE:新商業企業
是區域中心成立用來招募EB-5投資人的公司
區域中心通常是GP(有限合夥人),EB-5投資人通常是LP(有限合夥人)NCE通常註冊在法律內華達州,法律對GP更友好可以豁免他們不少義務有些NCE不是GP/LP架構,那麼基本就是Manager/Member架構,法律權益類似
下面就讓我們來問問最近大火的Deepseek。
I. 什麼是GP對LP的信託義務?
在有限合夥企業(Limited Partnership, LP)中,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對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s, LPs)的**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ies)**是指GP在法律上有責任以最高誠信標準為LP的利益行事,避免利益衝突,並確保其決策符合LP和合夥企業的整體利益。
II. 按照內華達州的法律,GP的信託義務有哪些?
內華達州以商業友好的法律環境著稱,其法律允許透過合夥協議對信託義務進行一定程度的調整或限制。以下是核心要點:
1. 信託義務的基本內容
內華達州法律預設要求GP對有限合夥企業及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s, LPs)承擔以下信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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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優先維護合夥企業及LP的利益,避免利益衝突。
-
禁止利用合夥機會謀取私利(如未經授權將企業資產用於個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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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充分披露潛在利益衝突的交易(例如關聯交易),並遵守合夥協議中的批准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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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慎義務(Duty of 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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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理謹慎的態度管理合夥企業事務,行為需符合“善意”和“合理相信符合企業最佳利益”的標準(NRS 8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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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需基於充分資訊,避免重大過失或魯莽行為。
-
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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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合夥協議允許某些行為,GP仍需以誠實和公平的方式行事,不得惡意損害其他合夥人的權益。
2. 合夥協議對信託義務的調整
內華達州法律(NRS 87.443)允許透過有限合夥協議對GP的信託義務進行以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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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免除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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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明確規定允許GP從事與合夥企業競爭的活動或關聯交易,前提是此類條款須在協議中明確列出,且交易程式符合協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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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協議可約定GP只需向LP披露利益衝突,並取得獨立委員會的批准即可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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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謹慎義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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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可降低GP的謹慎義務標準(例如免除“重大過失”責任),但不得完全免除“故意不當行為”或“惡意行為”的責任。
-
不可免除的核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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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協議有約定,GP仍需履行最低限度的“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NRS 87.443(5)),完全免除誠信義務的條款可能無效。
III. 內華達州GP的信託義務,哪些是可以豁免的?
一、可豁免的信託義務
根據 NRS 87.443,有限合夥協議可以修改或豁免以下兩類信託義務:
1.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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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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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交易:允許GP參與與合夥企業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交易(例如關聯交易),前提是協議中明確允許此類行為,並規定了披露和批准程式。
-
競爭行為:可豁免GP不得與合夥企業競爭的義務(例如允許GP同時經營競爭性業務)。
-
利用合夥機會:允許GP將本屬於合夥企業的商業機會用於自身利益,但需在協議中明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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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協議必須明確列出豁免條款,且交易需遵循協議約定的程式(如向有限合夥人披露並取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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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條款需公平合理,不得完全剝奪有限合夥人的知情權或監督權。
2. 謹慎義務(Duty of 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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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範圍:
-
可降低GP的謹慎標準,例如將“合理謹慎”(Reasonable Care)標準調整為“重大過失免責”(Gross Negligence),甚至免除一般過失(Ordinary Negligence)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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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可約定GP的決策只需符合“主觀善意”(Subjective Good Faith),而非“客觀合理”(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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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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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完全免除“故意不當行為”(Intentional Misconduct)或“惡意行為”(Bad Faith)的責任(NRS 87.440(3))。
二、不可豁免的信託義務
即使合夥協議有約定,GP仍需履行以下最低義務:
1. 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
內華達州法律(NRS 87.443(5))明確規定,GP不得透過協議完全豁免“善意與公平交易”的核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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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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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不得惡意損害合夥企業或其他合夥人的利益(例如故意隱瞞關鍵資訊或濫用控制權)。
-
即使協議允許某些行為,GP仍需以誠實、公平的方式執行。
2. 故意或惡意行為的責任
-
欺詐、故意不當行為或惡意行為(如貪汙、虛假陳述)無法透過協議豁免(NRS 87.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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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行為可能導致GP承擔個人責任,即使協議中有免責條款。
EB5Sir注:
內華達州的法律,對GP友好,所以可以豁免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至少半數專案檔案是這麼寫的),所以只剩下最基本的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也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和公平教育原則。當然,欺詐是另外回事。
還有個問題,上面兩個訴訟,區域中心們發起訴訟試圖扭轉對投資人有利的移民局現行政策,是否違法了GP的信託義務呢?
IV. 如果GP透過起訴聯邦政府的方式,試圖變更聯邦政府有利於LP的現行政策,是否違反了GP對LP的“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
在內華達州法律框架下,普通合夥人(GP)起訴聯邦政府以試圖變更對有限合夥人(LP)有利的現行政策,是否違反“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需結合具體背景、GP的動機及行為合理性綜合判斷。以下是法律分析及結論:
一、核心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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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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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NRS 87.443(5),即使合夥協議允許某些行為,GP仍必須以誠實信用(Good Faith)和公平(Fair Dealing)的方式行事,不得惡意損害LP或合夥企業的利益。
-
義務的核心是禁止GP以 主觀惡意(Bad Faith) 或 不合理的方式 行使權利,即使其行為在形式上符合協議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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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的判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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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誠信:GP需真誠相信其行為符合合夥企業及LP的整體利益(即使結果可能對部分LP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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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合理性:行為需有合理商業目的(例如追求企業長期價值),而非僅為GP自身利益。
二、起訴行為的合法性分析
情形1:GP起訴聯邦政府的行為可能合法
若符合以下條件,GP的起訴行為 不違反 善意義務:
-
動機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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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有合理理由認為現行聯邦政策 表面上對LP有利,但實際損害合夥企業長期利益(例如政策導致企業稅負增加或限制業務擴充套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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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的目的是為了 維護合夥企業的整體利益,而非犧牲LP利益以追求GP的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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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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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已根據合夥協議履行 資訊披露義務,向LP說明起訴的潛在風險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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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透過協議約定的機制(如諮詢委員會或多數表決)批准或未反對該訴訟行為。
-
商業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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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策略符合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即GP基於充分資訊作出理性決策,且無重大過失或魯莽行為。
情形2:GP起訴行為可能構成違約
若存在以下情形,GP的起訴行為可能 違反善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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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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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起訴的 主要目的是損害LP利益(例如透過訴訟製造政策不確定性,迫使LP低價轉讓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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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與聯邦政府的訴訟存在 利益衝突(如GP透過訴訟獲取個人政治資本或其他商業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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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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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或 隱瞞訴訟對LP的潛在負面影響(例如訴訟失敗可能導致企業承擔鉅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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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行為超出合夥協議約定的GP許可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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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合理商業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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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明顯缺乏勝算且成本高昂,構成對合夥企業資源的 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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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無法證明變更政策將帶來比現行政策更大的整體利益。
三、內華達州法律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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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的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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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合夥協議明確授權GP對政府政策採取法律行動(例如約定“GP有權為合夥企業利益發起訴訟”),且程式合規,則GP行為更可能被認定為合法。
-
相反,若協議限制GP的訴訟許可權,則GP可能因越權行為而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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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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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華達州法院傾向於尊重商業實體的 合同自由,但會重點審查GP是否存在 主觀惡意 或 顯失公平 的行為(例如訴訟收益明顯低於成本)。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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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違反義務的情形:GP起訴聯邦政府的行為若基於 合理商業目的、符合合夥企業整體利益,且程式透明、資訊充分披露,即使結果可能暫時影響LP的短期收益,也不構成對善意義務的違反。示例:某能源合夥企業因聯邦環保政策限制其核心業務,GP起訴政府以爭取政策調整,且LP透過協議機制批准該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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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義務的情形:GP若出於 私利或惡意 發起訴訟(例如透過訴訟製造混亂以低價收購LP權益),或訴訟行為明顯缺乏商業合理性,則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善意與公平交易義務。示例:GP明知訴訟勝訴機率極低,仍耗費合夥企業鉅額資金起訴,且未向LP披露關鍵風險。
五、風險防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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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條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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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夥協議中明確約定GP發起訴訟的 許可權範圍 和 決策程式(如需LP諮詢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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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資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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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應定期向LP披露訴訟進展、成本及潛在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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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LP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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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LP透過投票罷免GP或申請禁令阻止明顯不當的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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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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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訴訟前由獨立律師出具 法律風險評估報告,以證明GP決策的合理性。
總結
GP起訴聯邦政府的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核心在於 動機正當性 和 程式合規性。內華達州法律允許GP為合夥企業利益採取激進策略,但要求其始終以誠信和公平為底線。LP可透過協議約束、監督機制及法律救濟維護自身權益。
Deepseek能回答到這個程度,說實話已經很令人滿意了。
即便按照大部分專案檔案,在已經豁免了區域中心們大部分信託義務的前提下,EB5Sir個人認為,區域中心們的“投資維持期”訴訟,還是“出於其私利”傷害了LP的合法權益,因為:
1. LP的投資週期延長,唯一受益人是GP,多拿利息;
2. LP的投資授權延長,增加了其投資風險,利益受損;
3. LP的投資授權延長,會導致不得不進行再投資,GP擁有再投資的絕對控制權和絕大部分收益;
建議EB-5投資人適時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投資維持期”訴訟,唯一原告是IIUSA,背後是整個board的投票支援,這些區域中心們都投票支援傷害其投資人的利益,一個都不能少:
IIUSA的Board:https://iiusa.org/about/board/
IIUSA在這裡說了,他們全票一致透過發起該訴訟:https://iiusa.org/wp-content/uploads/2024/03/Sustainment-FAQs_FINAL-1.pdf

所有上面的區域中心,都同意參加該訴訟,都同意去損害他們LP的利益。
保留好這些檔案和連結,但凡哪天碰到再投資,或者想退出,或者想找區域中心維權,這起“投資維持期”訴訟都是GP傷害LP利益的絕佳證明。
老投資人也一樣,去年參加簽證分配訴訟的區域中心們,這裡可以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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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的,並非EB5Sir要給這些區域中心找麻煩,而是希望區域中心們能明白自己對投資人的信託義務,不要再做損害投資人利益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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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找評估專案:新法EB-5專案及獲批匯總專欄|2月19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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