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本訴原告、一審反訴被告):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本訴被告、一審反訴原告):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及因惡意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23年4月26日
作出的(2023)蘇02民初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10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4年1月31日詢問了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於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某公司起訴請求:1.靈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專利號為20192141xxxx、名稱為“一種混合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2.沒收並銷燬靈某公司的侵權產品及半成品;3.靈某公司賠償金某公司因專利侵權受到的經濟損失
2300萬元
;4.靈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律師費用8萬元;5.靈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維權費用。事實與理由:金某公司於2019年8月28日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於2020年8月25日獲得專利授權。金某公司發現,靈某公司在未經其授權、許可的情況下,生產、銷售的一種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術結構的成品罐,侵犯了其涉案專利權,嚴重損害金某公司合法權益。
靈某公司辯稱:(一)金某公司所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並不能反映其內部結構,無法確認被訴侵權產品構成侵權,金某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二)被訴侵權產品內部不存在刮邊和刮底,料缸底部僅有支撐架而無腳輪,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等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不構成侵權。(三)靈某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委託第三方設計加工,並公開銷售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結構的成品罐,即使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其享有先用權,亦不構成專利侵權。(四)金某公司在本案起訴之前請求出具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明確涉案專利不具備創造性,其提起本案訴訟屬於惡意訴訟。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金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靈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
反訴
,請求判令金某公司:1.賠償靈某公司因三次訴訟產生的
律師費82萬元
;2.賠償靈某公司預期可得利益、消除訴訟影響以及交通費、誤工費等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
200萬元
;3.賠償因惡意訴訟給靈某公司引起的
間接損失200萬元
;4.因智慧財產權惡意訴訟在全國性媒體《人民法院報》《中國資本市場服務平臺》《新浪財經網》上向靈某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5.承擔本案反訴費用。一審中,靈某公司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賠償靈某公司因本案訴訟聘請律師產生的
律師費40萬元
,明確第4項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在《中國資本市場服務平臺》上向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事實與理由:靈某公司處於準備上市流程中,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金某公司作為靈某公司的競爭對手,在本案起訴之前請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涉案專利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而評價報告明確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5均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金某公司明知涉案專利明顯不具備創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權證據材料的情況下,於2023年2月23日起訴靈某公司專利侵權,索賠金額為2300萬元,並且從金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立案時除了專利檔案以外,只有寥寥幾張模糊不清的照片,沒有涉案產品的證據,也沒有技術對比的證據,明顯不同於正常的專利訴訟。事實上,金某公司已兩次向靈某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且均敗訴,而本次訴訟已經是第三次專利侵權訴訟。金某公司利用智慧財產權惡意訴訟對靈某公司上市過程施加不利影響,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屬於惡意訴訟,應賠償損失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金某公司辯稱:(一)專利權評價報告並不影響涉案專利法律效力,金某公司提起專利維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並在提起訴訟時依法提起證據保全,其索賠金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訴訟行為應當得到法律支援與肯定。(二)靈某公司提出的損失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與金某公司維權行為之間不具關聯性。(三)金某公司在2019年、2020年向靈某公司提起專利維權訴訟,維權具有持續性,本案並非針對靈某公司上市而展開,前述兩案也與本案無關。綜上,靈某公司反訴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相關事實
2019年8月28日,金某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於2020年8月2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20192141xxxx。
金某公司於本案中確認以權利要求1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內容如下:一種混合裝置,其特徵在於,包括:料缸、低速框槳、高速分散槳和動力裝置;所述低速框槳設定在所述料缸內,且所述低速框槳的中心軸位於所述料缸的中軸線上,所述高速分散槳設定在所述料缸內的非中軸線上;所述低速框槳和所述高速分散槳透過所述動力裝置驅動;所述高速分散槳的數量為兩個,兩個所述高速分散槳對稱設定在所述料缸中心軸的兩側;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所述動力裝置包括:低速機架、高速機架、低速電機和高速電機;所述低速框槳透過低速機架與所述低速電機連線,所述高速分散槳透過所述高速機架與所述高速電機連線;所述高速機架的側壁設定有進水口和出水口,用於對高速軸進行冷卻;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
涉案專利說明書[0031]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本實用新型實施例中提供的一種混合裝置的一個實施例包括:料缸1、低速框槳2、高速分散槳3和動力裝置。如圖1和圖3所示,本實用新型實施例中,料缸1為U字型,低速框槳2與料缸1的形狀相適配,也可呈U字型,兩者可以均為平底U字型,也可以均為圓底U字型。
該專利說明書[0033]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本實用新型提供的混合裝置可以直接將料缸1置於地面,也可以在料缸1底部安裝腳輪,方便混合裝置移動。
該專利說明書[0036]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低速框槳2低速攪動,可以對靠近料缸1壁上和底部的漿料進行剮蹭,而且可以使漿料快速的流動起來,使其更快的迴圈進入分散區域。低速框槳2和高速分散槳3相互配合,使得鋰電漿料分散的更加細膩,且縮短了分散時間。
該專利說明書[0047]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進一步地,混合裝置還包括:設定在框槳的外壁的刮邊。
該專利說明書[0048]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進一步地,混合裝置還包括:設定在框槳外底部的刮底。
該專利說明書[0049]段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為:框槳與料缸1之間的位置很容易殘留漿料,刮底和刮邊的設定,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殘留的漿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漿料脫落,從而提高漿料的分散率。
涉案專利權目前處於有效狀態。
2022年10月21日,金某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5申請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2年11月23日出具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權利要求1-5不具備創造性,全部權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3年3月8日受理靈某公司就涉案專利權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並定於2023年5月31日進行口頭審理。
(二)被訴侵權行為方面的事實
2021年9月18日,江蘇國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甲方)與靈某公司(乙方)簽訂《裝置採購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南京(A線、B線)正負極漿料系統裝置,包括125型正極雙螺桿合漿系統2套、95型負極雙螺桿合漿系統2套、75型底層漿料雙螺桿合漿系統2套,合同總價款x000萬元,交貨期為合同簽訂後150天內。
2022年5月25日,國某公司(甲方)與靈某公司(乙方)簽訂《裝置採購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正負極漿料系統裝置,包括125型正極雙螺桿合漿系統1套、95型負極雙螺桿合漿系統1套、75型負極陶瓷漿料系統1套、1200型正極陶瓷漿料系統1套,合同總價款xx00萬元,交貨期為2022年9月25日之前。
2022年3月18日、10月21日,靈某公司就自動配混系統分別向國某公司開具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70張、32張,金額合計x.02億元。
上述《裝置採購合同》項下裝置均安放於國某公司內。金某公司、靈某公司確認前述《裝置採購合同》共涉及被訴侵權的成品罐34臺。靈某公司陳述其已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罐59臺,另有33臺正在生產中,合計92臺。
金某公司主張成品罐為鋰電池自動化生產線合漿工序不可缺的裝置,計算靈某公司獲利應當按照整條生產線的獲利來計算,其索賠額針對靈某公司全部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申請依照靈某公司向國某公司提供涉案生產線的總價x.02億元乘以靈某公司上市公告的毛利率xx.53%,並考慮靈某公司在2022年7月至12月29日的新增訂單確定賠償額2300萬元。
經一審比對,雙方確認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爭議區別特徵為刮邊、刮底和腳輪,確認其餘特徵相同。
2023年1月11日,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向金某公司開具律師費發票,金額為8萬元。2023年1月14日,金某公司向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匯款8萬元,附言內容為“支付靈某案一審律師服務費”。
(三)靈某公司先用權抗辯方面的事實
2018年6月29日郵件記錄顯示,靈某公司李xx向無錫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某公司)何某傳送名稱為《無錫400L反應釜-Model》《無錫3000L不鏽鋼儲罐-Model》《無錫2000L三軸-Model》的PDF附件。
2018年7月25日郵件記錄顯示,靈某公司李xx向王xx傳送名稱為“儲罐類圖”的郵件,其附件為2000L乳化釜示意圖及明某400L圖、明某2000L圖、明某3000L圖3個PDF檔案。
前述附件中名稱為2000L反應釜(三軸攪拌釜)的圖紙顯示,該產品包括筒體(即料缸)、強力攪拌、攪拌軸(強力攪拌與攪拌軸、下定位套即組成低速框槳)、高速軸(即高速分散槳)和動力裝置;攪拌軸設定在筒體內,且攪拌軸的中心軸位於筒體的中軸線上,攪拌軸底部安裝有強力攪拌,高速軸設定在所述筒體內的非中軸線上;攪拌軸和高速軸透過動力裝置驅動;高速軸的數量為兩個,兩個高速軸對稱設定在筒體中心軸的兩側,高速軸上安裝有高速分散盤(即分散盤);動力裝置包括:機架凸緣(即低速機架)、高速軸機架(即高速機架)、22千瓦防爆電機(標註轉速為每分鐘50轉,即低速電機)、18.5千瓦防爆電機(標註轉速為每分鐘1450轉,即高速電機)2臺;攪拌軸透過軸承座機架、聯軸器、擺線針輪減速機與22千瓦防爆電機連線,高速軸透過高速軸機架與18.5千瓦防爆電機連線。筒體側壁有進水口、出水口,筒體底部有出料口。
2018年7月31日、8月25日、12月1日,靈某公司王xx與明某公司何x傳送多份郵件,附件涉及罐類圖紙,其中亦有對前述反應釜圖紙進行修改的手寫內容。
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5日,靈某公司(甲方、採購方)與明某公司(乙方、供應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裝置事宜簽訂兩份《採購合同》。
2018年12月1日,靈某公司王xx向王x、宋xx、李xx傳送名稱為“明某加工進度”的郵件,內容涉及明某公司的加工進度問題,並附有3張照片。靈某公司所提交的照片顯示,三軸攪拌釜筒體上部有三臺電機、底部無腳輪,明某公司於照片列印件上加蓋印章確認。靈某公司陳述該照片拍攝於其車間,該照片數碼檔案顯示的拍攝時間為2018年12月28日。
2023年4月23日,明某公司出具《訂單證明》稱:“明某公司在2018年8月與靈某公司簽訂了兩份採購合同,靈某公司委託我司定做漿料回收罐等,我司按照圖紙進行了生產,並提供給了靈某公司。該產品製造完成中並無腳輪這一裝置。”明某公司在該證明落款處加蓋公司印章。
(四)靈某公司主張的惡意訴訟方面的事實
金某公司為成立於2002年1月29日的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版A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研發、設計、製造、安裝銷售化工機械及智慧化裝置、電池製造機械及智慧化裝備等。金某公司2021年年度報告載明其主要從事專用裝置製造和化工產品生產,其中專用裝置製造按行業又分為有機矽生產裝置製造和鋰電池生產裝置製造。
靈某公司為成立於2012年6月5日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即新三板)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普通機械裝置安裝服務,機械裝置研發,通用裝置製造(不含特種裝置製造),專用裝置製造(不含許可類專業裝置製造)等。
2020年11月11日至2022年9月5日,靈某公司分別與深圳xx投資顧問有限公司、xxxx證券承銷保薦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市xxx律師事務所、xx會計師事務所、xx商務諮詢(北京)有限公司、xx(南京)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等單位簽訂服務合同,約定對方為其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等事宜提供各類服務,約定服務費用合計xxx萬元。
2022年12月5日,xx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閱報告》,載明2022年1-9月期間靈某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xxxxxxxxx.97元。
2022年12月2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完成對靈某公司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輔導工作的驗收。
2022年12月28日,靈某公司向北交所報送了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的申報材料。2022年12月29日,北交所正式受理靈某公司上述申請。靈某公司股票於2022年12月29日停牌。
根據2023年1月17日北交所《稽核問詢函》“智慧財產權糾紛與技術保護”的問題方面記載:“金某分別於2019年、2020年提起以發行人為被告的專利侵權訴訟。2017年至2018年,發行人發生前員工私拿控制面板非法破解,進而侵犯發行人著作權的案件,要求靈某公司補充說明專利、商標、軟體著作權等無形資產的取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權屬爭議、共有權利等情形,……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或潛在糾紛,是否對公司持續經營產生不利影響。”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資訊披露規則》(以下簡稱《資訊披露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掛牌公司應當及時披露下列重大訴訟、仲裁:(一)涉案金額超過200萬元,且佔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絕對值10%以上;……
靈某公司於2022年12月透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輔導驗收,目前處於稽核階段,其股票按照“掛牌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或境內證券交易所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規定處於停牌階段,其於2023年4月17日以本案訴訟為由申請北交所暫停稽核。
金某公司就其與靈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曾起訴至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蘇州中院),要求判令靈某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其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800萬元。該院於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9)蘇05知初1082號(以下簡稱1082號案件)。該案涉及20182115xxxx號、名稱為“一種鋰電池漿料全自動連續生產系統”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被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0年8月14日宣告全部無效。蘇州中院於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蘇05知初1082號之一民事裁定,駁回金某公司起訴。該裁定現已生效。
金某公司就其與靈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曾起訴至蘇州中院,要求判令靈某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其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800萬元。該院於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20)蘇05民初1647號(以下簡稱1647號案件)。該案涉及20132029xxxx號、名稱為“一種鋰電池正負電極漿料生產系統”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被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於2021年8月30日宣告部分無效。蘇州中院於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0)蘇05民初1647號民事判決,駁回金某公司訴訟請求。
金某公司、靈某公司確認前述1082號案件、1647號案件所涉被訴侵權生產線均包含本案被訴侵權成品罐。
靈某公司就本案在2023年3月1日與江蘇xx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約定本案一審、二審、專利無效申請三個階段基本代理費10萬元,風險代理費30萬元。
xx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載明,標的額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訴訟案件,按照2.5%至7%收費,提供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服務,可按上述一般標準的2至5倍收取律師費。風險代理收費標準為訴訟案件按案件結果標的額的10%-50%收取費用。該標準於2021年4月2日經無錫市律師協會備案。
xx律師事務所於2023年3月6日向靈某公司開具10萬元律師費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二)如果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靈某公司所提出的先用權抗辯是否成立;(三)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理由如下:
金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所體現的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均相同或等同。靈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等技術特徵,確認被訴侵權產品的其他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相同。對此,一審法院認為:
對於權利要求1中“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的技術特徵,金某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刮邊、刮底,且刮邊、刮底和低速框槳為一個整體,該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相應特徵構成相同。靈某公司則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刮邊和刮底屬於設定在低速框槳上的附屬部件,並不是低速框槳的組成部分。如果如金某公司所述低速框槳上的豎直部分為刮邊,底部部分為刮底,其對於該技術特徵的描述應為“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壁包括有刮邊,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底部包括有刮底”,故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中並未包含“刮邊”和“刮底”這兩個低速框槳上的附屬部件。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金某公司有關低速框槳、刮邊、刮底三者為一整體的主張,並未得到涉案專利說明書的支援。其次,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明確專利所涉混合裝置包括低速框槳,說明書[0036]段明確低速框槳的作用為“對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漿料進行剮蹭,而且可以使漿料快速的流動起來,使其更快的迴圈進入分散區域”,其說明書的附圖1、2、3亦對低速框槳有明確標註,且明顯可見低速框槳與缸底、缸壁之間存在空隙。雖然說明書附圖中並未標註刮邊、刮底的具體位置和形狀,但權利要求1明確刮邊設置於低速框槳外壁,刮底設置於低速框槳底部,說明書[0049]段也明確刮邊、刮底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殘留的漿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漿料脫落,從而提高漿料的分散率”,故刮邊、刮底與低速框槳的作用並不完全相同。依照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進行理解,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的低速框槳並不直接接觸缸底或缸壁,否則刮邊、刮底並無存在必要,且亦與說明書記載不符,而刮邊、刮底則不僅需要設定在低速框槳上,而且還必須直接接觸缸底和缸壁,否則就不能實現“刮下料缸壁上殘留漿料”這一技術效果,故低速框槳、刮邊、刮底只能為具有連線關係的三個部件。因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框槳與料缸壁存在空隙,未與料缸壁直接接觸,故該部件無法起到“刮下料缸壁上殘留漿料”這一技術效果,其不可能屬於刮邊、刮底的範疇。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的技術特徵。
對於權利要求1中“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這一技術特徵,金某公司認為照片中料缸中部具有“腳輪”,該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相應特徵構成相同或等同。靈某公司則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明確在料缸底部安裝腳輪的目的是便於混合裝置移動,而被訴侵權產品底部的支撐架則是用於對混合裝置固定和定位,金某公司所稱的料缸側邊的支架只是起固定作用的“掛耳”,和腳輪的用途有明顯的區別。因此,涉案專利中的“腳輪”和被訴侵權產品的“支撐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腳輪”這一部件。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明確腳輪安裝於料缸底部,說明書[0033]段也明確腳輪的作用為方便混合裝置移動,其說明書附圖2更是在料缸底部畫有輪狀部件,上述記載清楚明確,不存在歧義,可以作為理解權利要求1中“腳輪”技術特徵以及比對的依據。金某公司所拍攝的照片明顯可見被訴侵權產品系直接透過金屬支架將料缸置於地面,而且無論是料缸還是支架均未在底部安裝腳輪,其所謂照片中的“腳輪”雖與料缸相連線,但連線部位一端在料缸中部而非料缸底部,另一端則安放於中部工作平臺之上也非底部工作面,該部件整體形狀也非輪狀。即便拆除料缸周邊的中部工作平臺,料缸也不可能利用所謂“腳輪”進行移動。鑑於金某公司所謂“腳輪”的位置、形狀、功能、作用、效果均與涉案專利中“腳輪”完全不同,故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的技術特徵。
綜上,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的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
關於金某公司有關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鑑於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的技術特徵,故涉案專利權的有效性並不影響是否侵權的判斷,本案並無中止審理的必要,故對其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援。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202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本案中,假設金某公司有關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徵均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特徵相同的主張成立,由於金某公司在本案中已認可靈某公司與明某公司聯絡記錄的真實性,而聯絡記錄的時間、內容上亦可與《採購合同》相印證,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靈某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就委託明某公司製造三軸攪拌釜等產品,併發送相關圖紙。根據三軸攪拌釜圖紙所示,該三軸攪拌釜的部件、結構、位置關係等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完全一致,而金某公司亦主張該圖紙上存在刮邊、刮底和腳輪三個技術特徵,故圖紙所載技術特徵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相關技術特徵一致。由於在先的三軸攪拌釜、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均相同,而金某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靈某公司的實際生產規模超出其原有範圍,靈某公司訂單的增加並不代表其實際生產規模的擴大,故可以認定靈某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為製造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裝置做好了製造的必要準備,其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依然不應視為侵犯涉案專利權。
對於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構成惡意訴訟。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所謂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個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之訴的行為。本案為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惡意訴訟糾紛案件,認定惡意應考慮如下因素:一是金某公司提起訴訟時是否知曉其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或事實根據;二是金某公司是否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三是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給靈某公司造成了損害。
關於第一點,一審法院認為,就涉案專利權穩定性而言,涉案專利雖為處於有效狀態的實用新型專利,但由於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其權利穩定性存在一定風險,所以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後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實際上,有關部門在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的過程中,會對所涉專利與在先技術進行詳細的檢索、分析,其功能等同於實質審查,其最終作出的評價內容及結論對認定所涉專利穩定性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本案中,在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前,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已應其申請就涉案專利出具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據此可以認定金某公司涉案專利權利基礎並不穩定,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具有較高可能性,而金某公司對此亦完全知情。就被訴侵權行為而言,金某公司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確定保護範圍,而其在被訴侵權產品所在地國某公司亦派駐有員工,其所提交的證據亦表明其可觀察到被訴侵權產品外部特徵。被訴侵權產品明顯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要求的“料缸底部安裝有腳輪”這一技術特徵,上述區別特徵易於觀察和認定,故金某公司應當知曉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具有較高可能性。綜上,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就應當知曉其訴請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關於第二點,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民事訴訟活動同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它保障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當事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並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於權利濫用,其由此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就訴訟行為而言,如前所述,金某公司明知評價報告初步結論明確涉案專利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本身穩定性較差,而且被訴侵權產品明顯缺少“料缸底部安裝有腳輪”這一技術特徵,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訴訟,並且在起訴時卻不提交評價報告,其行為明顯有失誠信。就訴訟時間而言,被訴侵權產品最早於2022年2月15日、最遲於2022年9月25日交付國某公司,而金某公司亦陳述在被訴侵權產品安裝時已知曉其存在,但金某公司直至2023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訴訟。該時間節點為北交所受理靈某公司上市申請後的半個多月,且在靈某公司上市審查關鍵期內。作為同行業競爭對手的金某公司主觀上不可能不知曉該事實。就索賠金額而言,金某公司此前兩次專利侵權訴訟所涉被訴侵權產品為包含涉案成品罐在內的生產線系統,整體價格更高,而兩案索賠金額均只有800萬元,但金某公司本案針對生產線的組成部分之一的成品罐,索賠金額卻躍升至2300萬元,且在起訴時並未提供2300萬元的計算依據和證據,而根據《審閱報告》載明的靈某公司所有者權益xxxxxxxxx.97元計算10%約為2xxx萬元,本案2300萬元索賠額卻正好滿足《資訊披露規則》第四十六條所要求的“佔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絕對值10%以上”的標準,使得靈某公司不得不進行披露並中止上市稽核。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有理由相信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是利用《資訊披露規則》的規定,企圖透過專利侵權訴訟對靈某公司北交所上市施加不利影響、打擊競爭對手,據此可以認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有違誠信,且具有顯而易見的惡意,系權利濫用行為,構成惡意訴訟。
關於第三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其評價報告顯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不符合授予專利權的條件,而且也可觀察到被訴侵權產品“料缸底部未安裝腳輪”這一區別技術特徵,但金某公司仍提起本案訴訟,使得靈某公司不得不進行應訴,必然增加靈某公司負擔。金某公司涉案訴訟行為損害了靈某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其經濟損失。而且,根據《稽核問詢函》可知,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或潛在糾紛屬於北交所詢問重點,而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必然會因其2300萬元索賠額而成為靈某公司在申請上市過程中應當披露的資訊,本案訴訟的存在不僅會使得靈某公司潛在客戶出於趨利避害的市場特性,採取停止交易或選擇替代產品等應對措施,使得靈某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亦有可能會對靈某公司北交所上市程序造成阻礙,甚至使其此前為上市而付出的巨大投入化為泡影。金某公司涉案行為背離了專利制度和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損害了靈某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賠償數額,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被告以原告濫用權利為由請求賠償合理開支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中,被告提交證據證明原告的起訴構成法律規定的濫用權利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該訴訟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費、交通費、食宿費等開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上述合理開支。所以,對於靈某公司有關金某公司賠償其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和間接損失的主張,其可以透過另行起訴予以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援。對於合理開支,本案訴訟會對靈某公司經營產生影響,甚至有可能影響靈某公司上市程序,故靈某公司所支付的律師費系其為應對金某公司惡意訴訟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律師費金額適當,並未超出合理標準,系靈某公司為本案訴訟所必然支出,一審法院予以全額支援,確定金某公司賠償靈某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開支40萬元。
關於靈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賠禮道歉是隻有在商業信譽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應當適用的民事責任,而靈某公司並未提供其商譽受損害的證據,因此一審法院對靈某公司要求判令金某公司向其賠禮道歉的請求不予支援。由於金某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的確給靈某公司造成了不良影響,對於靈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在《中國資本市場服務平臺》公開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全案情況,予以支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開支40萬元;二、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中國資本市場服務平臺》釋出公開宣告,消除影響(內容需經本院稽核),逾期不履行則由本院選擇媒體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駁回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57230元,由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45元,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455元(該款已由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交併同意不予退回,佛山市金某智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將應負擔部分直接支付給無錫靈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靈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沒收並銷燬靈某公司的侵權產品及半成品,賠償金某公司因侵權行為遭受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支出2308萬元;2.駁回靈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以及反訴費用由靈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屬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刮邊”“刮底”“腳輪”的技術特徵。涉案專利說明書[0049]段明確記載了框槳與料缸1之間的位置很容易殘留漿料,刮邊和刮底的設定,可以刮下料缸1壁上殘留的漿料,使得粘在缸底與缸壁的漿料脫落,從而提高漿料分散率。說明書附圖3清楚地顯示了刮邊、刮底的位置、結構、連線關係。同時,根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確認的對比照片,被訴侵權產品的刮邊、刮底與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3中的刮邊、刮底位置、結構、連線關係均相同,所起的作用亦相同。一審判決將說明書附圖中低速框槳底部和料缸上表面兩條線之間的細微留白認定為二者之間的間隙,並進一步認定刮底不能實現說明書所述技術效果。事實上,線條之間的細微留白係為避免線條重合、附圖顯示不清而作出的,也是專利說明書附圖的通常繪製方式。被訴侵權產品的“刮邊”和“刮底”與涉案專利的“刮邊”“刮底”構成相同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一審程式中雙方確認的照片,被訴侵權產品料缸外部設有與中部工作平臺連線固定的裝置。從照片中可以看到,只需要簡單拆卸固定螺母,將連線裝置從中部工作平臺的卡槽中推出,連線裝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臺上移動,同時帶動料缸運動,相當於涉案專利的腳輪。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靈某公司實施的生產、銷售行為侵犯涉案專利權。(二)一審判決認定金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構成惡意訴訟,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不當。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個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之訴,並致使相對人在訴訟中遭受損失的行為。本案中,金某公司具有確定的權利基礎,且專利侵權的事實認定需要以技術特徵比對為前提,未經法院審查,金某公司對於訴訟中的事實依據並不能達到明知的故意,不符合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三)一審判決關於金某公司法律責任承擔的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判令金某公司承擔靈某公司在無效程式中支付的律師費以及未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金某公司提起訴訟系依法維權的行為,一審判決對靈某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的法律認定未予具體指明,亦缺乏事實依據,金某公司不應當承擔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
靈某公司辯稱:(一)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刮邊”“刮底”“腳輪”的技術特徵,與金某公司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二)靈某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委託第三方設計加工與被訴侵權產品相同的裝置,其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也不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三)根據一審的證據顯示,雙方系行業競爭對手,之前金某公司已針對靈某公司提起兩次專利侵權訴訟,第一次訴訟因涉及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第二次訴訟因涉及的專利權被部分無效,法院判決認定靈某公司不構成侵權。本案中,金某公司明知涉案專利不符合授權條件,也可明顯觀察到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腳輪這一技術特徵,而且金某公司早在被訴侵權產品交付國某公司時對此就已經知曉,卻選擇在靈某公司上市審查關鍵期內提起訴訟,並毫無依據地訴請索賠2300萬元,其目的明顯是企圖透過專利侵權訴訟對靈某公司上市施加不利影響,打擊競爭對手,具備明顯惡意,背離了專利制度和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損害了靈某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四)金某公司的惡意訴訟行為,不僅給靈某公司商譽造成損害,亦給靈某公司造成巨大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等間接損害,靈某公司當然有權要求其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靈某公司為應對金某公司惡意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理應由金某公司賠償。
本院二審期間,金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三組共計12份證據:
第一組證據具體包括:1.金某公司法務人員向工程師確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微信截圖;2.靈某公司在2022年國際鋰電池技術展覽會CIBF上的宣傳冊掃描件;3.《專利權評價報告》分析意見;4.《無效宣告案件結案通知書》;5.金某公司官方網站新聞;6.靈某公司保薦人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申請檔案的稽核問詢函的回覆部分頁面節選(關於研發成本);7.靈某公司保薦人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申請檔案的稽核問詢函的回覆部分頁面節選(關於銷售收入)。上述證據用以證明金某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糾紛之訴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組證據具體包括:8.合享專利資料庫顯示的金某公司專利資訊頁面截圖;9.靈某公司與國某公司於2021年9月、2022年5月簽訂的《裝置採購合同》;10.靈某公司保薦人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申請檔案的稽核問詢函的回覆部分頁面節選(關於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收入和利潤)。上述證據用以證明一審本訴的提起時間、金額具有合理性。
第三組證據具體包括:11.靈某公司保薦人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申請檔案的稽核問詢函的回覆部分頁面節選(涉及非核心產品、非核心技術);12.靈某公司《關於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暨停牌進展公告》。上述證據用以證明靈某公司不存在實際損害。
靈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且即使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也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不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不需要透過宣告專利權無效予以抗辯。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1.證據1是金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圖,靈某公司質疑其真實性,也缺乏其他在案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認可其真實性。2.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力在論理部分一併予以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靈某公司與明某公司於2018年8月14日簽訂的《採購合同》載明,靈某公司以4xxxxx元的總價嚮明某公司採購LA液儲罐、SBR液體儲罐、純水罐等7種產品,其中2000L成品漿料罐單價為1xxxx元。國某公司與靈某公司於2021年9月18日簽訂的《裝置採購合同》載明,國某公司以x000萬元的總價向靈某公司採購6套三種型號的雙螺桿合杆漿系統,合同附件二所附的(A線合漿裝置)和(B線合漿裝置)貨物到貨驗收報告均載明交付物品清單包括噸袋、投料站、粉料倉、粉料失重給料機、雙螺旋合漿機等共計27種關鍵部位,成品罐僅是其中一種,附件三的隨機備品備件清單還載有24種備件。
靈某公司保薦人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北交所上市申請檔案的稽核問詢函的回覆載明:涉訴的成品罐不涉及靈某公司核心技術或主要技術。靈某公司核心技術包括失重式動態計量技術,雙螺桿連續製漿系統產品中,核心技術或主要技術為失重式動態計量技術和雙螺桿連續製漿技術,該兩項技術決定了鋰電池雙螺桿連續製漿系統的計量、配混效果,是影響漿料固含量、磁性異物含量的主要技術因素。而涉訴的“成品罐”僅是工藝流程後端的快取罐體,不涉及靈某公司產品的計量、傳輸、自動化控制等關鍵環節,不涉及失重動態計量技術、雙螺桿連續製漿技術、氣力輸送技術等靈某公司核心技術或主要技術。該回復還載明:靈某公司不單獨生產、銷售本案所涉“成品罐”,如考慮單獨銷售給客戶,參考市場定價,該“成品罐”在2023年1-6月、2022年度、2021年度、2020年度收入分別為4xx.81萬元、4xx.57萬元、1xx.32萬元、xx.03萬元,成本分別為xx.027萬元、xxx.58萬元、xx.72萬元、xx.41萬元,毛利分別為xx.54萬元、xx.99萬元、xx.60萬元、x.62萬元。
1647號案判決記載:“金某公司提交其與河南省鵬輝電源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裝置採購商務合同》影印件,主張因靈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致使金某公司前後裝置價格差距明顯,每臺損失近400萬元,以靈某公司銷售的2臺被訴侵權產品算,主張按照金某公司損失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及因惡意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二)金某公司提起的本案侵權之訴是否屬於惡意訴訟;(三)如構成惡意訴訟,如何確定侵權責任。
(一)關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金某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具備“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所述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的技術特徵。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本專利說明書[0014]段、[0015]段的記載,在低速框漿的外壁和外底部分別設定刮邊和刮底僅是優選技術方案,其二者的作用是“刮下料缸壁上殘留的漿料,使得粘在缸底和缸壁的漿料脫落,從而提高漿料的分散率”,不完全等同於低速框漿“對靠近料缸壁上和底部的漿料進行剮蹭,而且可以使漿料快速的流動起來,使其更快的迴圈進入分散區域”的作用,故刮邊和刮底並不是低速框漿整體中的一部分,其二者與低速框漿只是存在連線關係。本專利說明書共計三個附圖均未標註刮邊和刮底,僅標註了低速框漿,因為三者是相互獨立的部件,不宜將低速框架中的部分理解為刮邊和刮底。其次,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均知曉,為了實現“刮下料缸壁上殘留漿料”這一技術效果,刮邊和刮底要接觸缸底或缸壁。本專利附圖中的低速框漿與缸壁、缸底均有一定距離,難以理解為金某公司所主張的線條之間的細微留白。雖然如金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框槳確實與本專利附圖3的低速框漿的形狀和位置相似,但本專利附圖3並未設定刮邊和刮底,故其二者相似反而進一步說明被訴侵權產品也未設定刮邊和刮底。
金某公司還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所述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的技術特徵,料缸外部設有與中部工作平臺連線固定的裝置,只需要簡單拆卸固定螺母,將連線裝置從中部工作平臺的卡槽中推出,連線裝置即可在中部工作平臺上移動,同時帶動料缸運動,相當於涉案專利的腳輪。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明確腳輪安裝於料缸底部,說明書[0033]段也明確腳輪的作用為方便混合裝置移動,其說明書附圖2更是在料缸底部畫有輪狀部件。而金某公司主張與涉案專利腳輪等同的裝置是設在被訴侵權產品外部與中部工作平臺連線固定的裝置,其既不是輪狀部件,安裝位置也不在料缸底部,而且該裝置的作用是用來固定連線料缸和中部工作平臺,與腳輪方便混合裝置移動的作用完全不同,故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
綜合上述分析,一審判決以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低速框槳的外壁設定有刮邊,低速框槳的外底部設定有刮底”“料缸的底部安裝有腳輪”的技術特徵為由,認定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無不當。
(二)本案中金某公司提起的侵權之訴是否屬於惡意訴訟
惡意訴訟的本質是濫用訴權,對惡意訴訟施以否定性評價是民法誠信原則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的內在要求。
訴權是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和救濟的權利。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和處分自己的權利,但不得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的邊界。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惡意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屬於權利濫用,其相關權利主張不僅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援,其訴訟行為應被認定為惡意訴訟。該類惡意訴訟的主觀方面表現為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客觀方面通常表現為提起法律上或事實上缺乏根據之訴,兩者既有區別,又存在一定關聯。
訴訟在客觀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根據,越能夠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並非正當維權,而是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
同時,原告是否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主要目的提起訴訟,還可以透過法律和事實根據之外的其他因素獲得補強證明。因此,
判斷原告提起的智慧財產權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在審查訴訟是否缺乏權利基礎和事實依據的基礎上,綜合考慮原告的訴訟請求、起訴時機、訴訟風險、訴訟策略、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