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最近辦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註冊地在深圳,但其上市公司年報和多個生效判例均認定用人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北京。由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先後於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引發管轄衝突。本案是管轄衝突的典型案例,筆者透過分析該案,對有關法律條文進行梳理,討論勞動爭議案件中的管轄問題。
在兩地法院立案後,福田法院首先向勞動者送達了傳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勞動者以此為依據,認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北京是可確認的,於是向福田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但被福田法院以法人的登記地應認定為法人住所地為由直接駁回。勞動者向深圳中院上訴,被以相同的理由駁回。
勞動者起訴的案件被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依職權移送至福田法院審理。勞動者繼續向福田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之訴,被法院以法人的登記地應認定為法人住所地作為由駁回。勞動者再上訴,深圳中院直接認定勞動者一審提起的管轄權異議缺乏法律依據,從而直接裁定本案由用人單位的註冊地法院即福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司法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同於《民訴法》,《司法解釋一》採取了“用人單位所在地”而非“住所地”的表達,用語的不一致可能導致爭議。目前,絕大多數的判例均將用人單位所在地理解為住所地。筆者認為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適用上看,《民訴法》及其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基於訴訟主體住所地確定地域管轄的規則體系,《民訴法》對基於訴訟主體確定地域管轄的法定連線點只有“住所地”,並無“所在地”的規定和概念。《司法解釋一》規定的“用人單位所在地”只有作為《民訴法》規定的“住所地”理解,才能順利成章的接入並適用現有地域管轄規則體系,確保現有法律體系的自洽。
其次,根據體系解釋的規則,“用人單位所在地”如不作“住所地”理解,將導致《司法解釋一》同《民訴法》及其解釋構成的法律體系發生衝突,而避免法律衝突是法律解釋的最高原則。
最後,大量生效判例均將用人單位“所在地”作為“住所地”理解,說明大部分法院的主流觀點同筆者的認識是契合的。
基於以上,用人單位“所在地”應作為“住所地”理解,並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確定住所地為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兩個審級的法院均將管轄連線點認定為用人單位的住所地,這同上述分析是一致的。雙方的爭議點在於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住所地問題。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條,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確定管轄依據的第一順位連線點,登記註冊地作為第二順位的連線點。但本案的兩審法院均直接將法人的註冊登記地認定為法人的住所,可見法院對《民訴法解釋》第三條的適用是值得商榷的。
關於法院依職權移送的案件是否允許提出上訴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5785號建議的答覆》第二條規定,鑑於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案件的裁定不允許上訴,當事人對於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有異議,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這是因為依職權作出的移送裁定無關當事人關於管轄的主觀意思,不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排除當事人具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訴訟權利。對於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依照上述檔案規定,對於法院依職權移送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向受移送地人民法院提起管轄異議。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受移送的一審法院雖然接受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但二審法院最終否定了當事人對該類移送案件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因此,是否適用最高院允許當事人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批覆,仍將由有關法院最終決定。
作者 | 志霖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牟敦波、劉建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0月刊。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