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解僱員工大不同?

勞動及僱傭法規
劉琦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連煜雄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顧問
年來,香港政府在招商引才方面推出一系列新措施,吸引了更多內地企業和人才赴港發展。內地企業需要關注兩地僱傭法律的不同,以確保在港用工管理的合法合規,降低用工風險。本文就兩地在解聘員工方面法律要求的異同進行簡要比較分析,希望給赴港企業提供參考和借鑑。
解僱理由
在內地,解僱員工必須基於法定理由,不得無理由任意解僱員工。內地《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單方解除理由包括員工嚴重違紀、嚴重失職、不勝任工作、醫療期滿無法工作,以及因企業或市場客觀經濟情況進行的規模性裁員等。
香港承襲英美普通法的契約自由原則,僱主和員工可自由選擇和決定訂立僱傭合約,也可自由選擇和決定終止僱傭合約。在香港,僱主一般只需透過口頭或書面通知終止僱傭合約,但須遵守《僱傭條例》(下稱“條例”)的特定限制,包括不得解僱懷孕或處於有薪病假期間的員工,不得因員工參與職工會或職工會活動而予以解僱等。內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也有類似規定。
通知期及代通知金
在內地,通知期的天數是法定的。用人單位在員工存在過錯(如嚴重違紀或嚴重失職)的情形下可不提前通知而立即解僱。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事由(包括不勝任工作、醫療期滿無法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解僱的,應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在香港,通知期的天數可以在滿足條例最低要求的前提下由雙方自由約定,具體見下表。僱主也可以選擇支付相應天數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代替所需的通知期。
僱傭情況
通知期
試用期內
試用期內的第一個月
無需通知期
試用期內的第一個月後
僱傭合約有明確規定
依照合約訂明的通知期,但不少於七天
僱傭合約無明確規定
不少於七天通知
無試用期/完成試用期的連續性合約
僱傭合約有明確規定
依照合約訂明的通知期,但不少於七天
僱傭合約無明確規定
不少於一個月通知
不過,與內地類似,在香港,如果僱主發現員工在其僱傭相關事宜上有以下行為,則可無需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即時解僱該員工:(1)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2)行為不當;(3)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4)慣常疏忽職責。
解僱所須支付的款項
在內地,除因員工過錯解僱外,用人單位一般需要依法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法定經濟補償的基本計算公式是按員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在香港,類似款項包括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除因嚴重過失而遭立即解僱的員工無權獲得外,滿足一定受僱期限和條件的員工可獲得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因裁員而被解僱的員工,有權獲得遣散費。“裁員”本身構成條例項下的法定解僱事由,員工由於下列情況遭解僱應被視為“因裁員而被解僱”:(1)僱主結束或準備結束營業;(2)僱主停止或準備停止經營員工受僱的工作場所的業務;或(3)僱主業務對員工在其受僱地點所擔任工作的需求已停止或縮減,或預期將會停止或縮減。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五年,因裁員以外的原因被解僱的員工、經醫生證明永久不適合現時工作而辭職的員工,以及65歲或以上辭職的員工,有權獲得長期服務金。
員工在同一時間內只可享有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其中一種。
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的計算公式為2/3×員工月工資(上限22500港元)×服務年資。服務期不足一年的,按比例計算。
與內地相似,在上述補償款項外,香港僱主還應當在解僱後及時向員工發放未結算的工資、獎金、代通知金和未休年假補償等。
不合理或違法解僱
在內地,並不存在不合理解僱的司法認定。用人單位一旦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將被判令恢復勞動關係或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後者金額為合法解除情形下法定經濟補償金的兩倍。
在香港,條例區分不合理解僱和同時具備不合理和不合法(違法)情形的解僱。
條例規定的解僱員工的正當理由包括:(1)員工行為相關;(2)工作所需的能力或資格相關;以及(3)裁員或其他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相關。違法解僱的情形包括:(1)解僱懷孕、處於有薪病假期間或工傷的員工;以及(2)因員工配合官方調查或參與職工會而進行的報復性解僱。
員工根據不同情況向僱主提出補償申索的權利如下:
情況
索賠的資格
補償
不合理解僱
(1)員工已按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以及
(2)僱主並非基於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解僱員工
員工可以獲得:
  • 復職或再次聘用(經僱主和員工雙方同意);或
  • 終止僱傭金
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
(1)僱主並非基於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解僱員工;以及
(2)解僱是違法的
員工可獲得:
  • 復職或再次聘用(無須經僱主同意);或
  • 終止僱傭金及/或不超過15萬元的補償金
作者 |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琦、顧問連煜雄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1月刊,原標題為“內地與香港員工解僱比較分析”。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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