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載自:李賓賓律師
退一萬步,即將來司法解釋將處置破產財產的稅收認定為破產費用,也仍然不能提前強行扣劃,也仍然必須依照破產法規定先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法院的司法查封和執行是效力最高的強制措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效力均低於司法措施,均不能與司法措施對抗。難道唯獨被答辯人的權利就可以大於司法機關嗎?
二審法院只用了“嚴重瑕疵”一詞,也沒有將案件移送刑事程式,這本身己經給被答辯人留了天大的面子。被答辯人不但不領情,竟然還能認為給國土局出具假檔案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還能招搖過市的申請再審,勇氣令人敬佩。
被答辯人屬典型的濫用職權,責任人應追究刑事責任。
破產管理人是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受人民法院指定,管理處置破產企業財產的臨時性機構,法律意義上屬於人民法院的委託代理人。其既不生產,更不經營,當然不屬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如果稅務機關能對破產管理人採取強制措施,就等於可以對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政府機構採取強制措施。
行政裁定書
(2018)寧行申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吳市斯通區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馬桑。
委託代理人惠桑。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楊桑,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代桑,破產管理人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吳市斯通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斯通區地稅局)因與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飛燕管理人)稅務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3行終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本院以(2010)吳利民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一案,並指定寧夏強盛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2011年4月15日,本院又以(2010)吳利民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宣告該公司破產。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託寧夏盛世開元拍賣行公開拍賣破產財產,寧夏正豪投資置業公司以2050萬元拍得破產財產26.2畝國有工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並於2015年9月28日與原告辦理了拍賣破產財產的移交手續。被告於2016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以吳利地稅通(2016)001、002、003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向原告發出通知,限期繳納稅款,原告在限期內沒有繳納,被告又於2016年11月28日給原告發出扣繳稅收款通知書,並於當日作出吳利地稅強扣(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從原告在中國銀行吳忠分行的存款賬戶扣劃稅款4,542,309.83元,繳入國庫。原告不服,認為被告強制扣繳稅款的行政行為法律依據錯誤,程式違法,請求依法撤銷該行政行為,並責令被告返還非法扣劃的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強制扣繳稅款4,542,390.83元的事實認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作出的吳利地稅強扣(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該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並於當日從原告在銀行的賬戶中扣繳稅款4,542,390.83元。該法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本案扣繳稅款的前提條件是原告在處理破產企業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破產財產26.2畝國有工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時,透過拍賣程式由案外人寧夏正豪投資置業公司以2,050萬元拍得,並辦理了土地過戶手續。被告以原告作為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合法取得拍賣成交款,並辦理了資產移交手續,應該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繳納稅款,但原告沒有申報繳納,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三、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二、三條,(2016)4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釋出《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徵收管理辦法》第三條,《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教育附加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二、三條,《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水利建設基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四條的規定,於2016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向原告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責令原告限期申報繳納稅款,並告知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但原告均未有申報和繳納。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決定從原告在銀行的賬戶中扣繳稅款4,542,309.83元,並將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送達原告。本案的關鍵是破產程式清算中原告是否存在納稅的職責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為破產費用;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透過拍賣進行”。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是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是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是普通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國稅函(2005)869號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覆函明確說明:“對拍賣財產的全部收入納稅人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稅收具有優先權,人民法院應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拍賣中徵收稅款”。破產企業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期間透過拍賣方式轉讓土地及其附著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等上述稅收的相關法律規定,破產程式清算拍賣中產生新的稅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管理、變價的破產費用。破產費用應當隨時清償,優先支付。《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所得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照順序清償其他事項。因此,原告作為破產企業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系納稅主體,應依法繳納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原告在被告三次催繳稅款後,仍拒絕繳納,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作出強制扣繳稅款執行決定的行政行為,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稅收徵管法》四十條強制扣繳稅款適用法律錯誤,認為該條規定適用物件,不是所有納稅人,只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原告系人民法院指定管理、處置破產企業的臨時性機構,是法院的委託代理人,本身既不生產、也不經營,當然不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原告適用物件錯誤。根據上述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內容來看,原告委託拍賣破產財產,即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取得拍賣所得價款,應以上述相關稅法繳納稅款,該稅款是在破產清算中變價處理破產財產而產生的稅費,屬於破產法中規定的破產費用,而破產費用應最優先清償。因此,破產財產繳納的稅款適用於所有納稅人,不是僅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同時,破產費用不受破產財產分配程式的限制,也不會導致破產程式無法進行。另外,原告認為依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一、十二條的規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得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本案涉及的稅款繳納義務已經依法轉移到破產財產拍得所有人寧夏正豪投資置業公司承擔,被告根本無需使用強制手段徵收。本院認為,雖然原告與寧夏正豪投資置業公司在競拍協議書約定破產財產拍賣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拍賣特別宣告中也作了宣告,屬於拍賣財產的稅費轉嫁,儘管破產法及相關法律對此沒有限制性規定,但買受人寧夏正豪投資置業公司沒有按雙方約定向原告繳納稅款,稅費轉嫁沒有實際履行,因而,原告的納稅主體性質沒有改變,仍為納稅義務人,應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綜上所述,原告在破產程式中透過拍賣方式處理破產財產土地及附著物,該破產財產已實際交付,依據上述稅法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稅費,該稅費屬於破產法規定的變價處理破產財產的費用,即破產費用,而破產費用排在清償順序之前應優先清償,被告在三次責令原告申報繳納稅款,原告均未繳納的情況下,採取強制扣繳破產財產稅款的措施並無不當,其強制扣繳的行政行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被告抗辯對原告納稅主體的認定,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適用以及強制扣繳稅款的執行程式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成立,其依據上述相關稅法和破產法的規定作出的(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被告作出強制扣繳稅款決定書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其要求撤銷被告吳利地稅強扣(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飛燕管理人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斯通地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相應規定,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逾期仍未繳納的,具有強制執行的職權。被上訴人強制扣繳本案所涉稅款主體合法。上訴人飛燕管理人接受吳市斯通區人民法院的指定,成為該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承擔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權利和義務,其作為本案飛燕管理人提起針對被管理破產企業的行政訴訟,主體合法。其次,根據本案已查明並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被上訴人已於2016年11月28日將4,542,309.83元稅款予以扣繳並向上訴人送達了《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該行政行為已實施完畢。上訴人針對該行為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本案的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扣繳的4,542,309.83元屬於因企業在破產程式中透過對土地及附著物拍賣變價處理而產生的稅費,而不是破產企業在破產前所欠繳的稅費,對此認定雙方均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破產人所欠稅款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予以繳納。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1.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履行繳納因破產企業的財產變價處置而產生的稅費;2.被上訴人扣繳的稅費是否屬於法律所規定的破產費用;3.應繳納的國家稅收應在破產清償程式的何種環節予以扣繳。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接受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依法必須承擔履行繳納破產人所欠稅款的職責和義務。寧夏盛世開元拍賣行與寧夏正豪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有關拍賣成交後由競買人承擔相關稅費的約定屬民事權利義務約定,該約定超越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在納稅義務人尚未履行納稅義務前並不能必然導致上訴人喪失作為破產企業管理人應當承擔的職責義務。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屬於破產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啟動破產程式後,債務人便喪失了對企業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的權利,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對其財產進行管理、變價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應的費用,這些費用為破產費用。本案被上訴人所扣繳的稅費屬於破產企業管理人在對企業財產依法進行拍賣、變價後因財產增值而產生的增值稅,並不是因變價行為本身而產生的費用,依法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費用。原審將上述費用認定為破產費用不當,應予糾正。針對第三個焦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該規定明確了破產人所欠稅款在破產清償程式中的順序。被上訴人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僅是對被上訴人履行扣繳職責的行為、確定納稅義務主體以及確定納稅數額等事項所提供的法律、法規依據。上述法律、法規雖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沖突,但並不能作為認定所扣繳的稅款屬於破產費用並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優先清償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國稅函(2005)869號《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覆函》不適用本案,原審法院適用該函認定本案事實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現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案件尚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所規定的分配清償程式,被上訴人即實施扣繳行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該稅收強制執行行為違法,原審認定該行政行為合法錯誤,應予糾正。此外,被上訴人在履行徵收行為過程中,在未明確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前是否應優先確保稅收入繳的情況下,向吳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存在重大瑕疵,該瑕疵不能成為被上訴人轉嫁責任承擔主體及超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扣繳行為的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斯通地稅局的稅收強制扣繳行為雖然主體和程式合法,但該行為存在重大瑕疵,並且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判決: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市斯通區人民法院(2017)寧0302行初13號行政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斯通區地稅局作出的吳利地稅強扣[2016]01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斯通區地稅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斯通區地稅局負擔。
斯通地稅局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3行終34號行政判決書;2.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將本案予以立案再審;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是由破產管理人在委託拍賣破產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該土地上的地上附著物引發的申請人是否應當徵收稅費以及是否可以在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時強制扣繳其應納稅款的案件,案件所涉法律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在一審、二審程式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於在破產程式中拍賣變價處理土地及附著物是否應當繳納稅款無異議。
對於二審判決,申請人提出如下申請:申請事由一:對破產企業拍賣企業財產產生稅費的認定問題。申請人認為本案中破產管理人公開拍賣破產企業財產應認定為破產費用,這一問題二審法院未予以採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屬於破產費用”。本案中,破產管理人拍賣破產企業財產實質是為了管理債務人財產,實現債務清償的目的,屬於管理、變價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其管理、變價過程產生的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認定為破產費用。其拍賣行為應當繳納的增值稅、城建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等稅費款是以拍賣標的的成交價格確定其計稅依據的,而不是僅以拍賣變價後財產增值額產生的增值稅。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所扣繳的稅費屬於破產管理人在對企業財產依法進行拍賣、變價後因財產增值而產生的增值稅,並不是因變價行為本身而產生的費用,依法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費用”,應屬認定事實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的規定,破產費用應隨時清償。本案中,破產企業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已實際上失去其主體資格,債務人的財產已成為全體債權人的財產,此時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本案中,發生於破產宣告後的管理、變價債務人財產的費用應視為實現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必需的費用或支出,應由破產管理人將其作為破產費用在破產程式中隨時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欠稅款,是企業在宣告破產之前所欠繳的稅款。二審法院顯然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宣告後處置破產企業財產的行為認定為企業正常經營行為,將兩個環節產生的稅款性質混淆,故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企業破產中處置資產所產生的稅款屬於破產費用,這在全國很多省市如江蘇、廣東、上海等地都有先例可供參考,在法學界也成為共識。
申請事由二:申請人是否可以強制扣劃拍賣所產生的稅款。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對破產企業拍賣行為發生的稅款有強制執行權,扣繳行為依法定程式扣繳,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多次向被申請人發出催繳通知,人民法院也向破產管理人下達依法繳納稅款的通知書,但被申請人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裡始終未依法繳納拍賣破產財產產生的稅費,其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擾亂了稅收秩序,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嚴格依法定程式履行從其賬戶中扣劃稅款,並無不當。被申請人辯稱“財產分配方案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屬對法律規定理解有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破產費用隨時清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由管理人執行”的規定,破產費用的清償不屬於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內容,依法不需要透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而是由破產管理人隨時償付。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現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案件尚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所規定的分配清償程式,被上訴人即實施扣繳行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該稅收強制執行行為違法,原審認定該行為合法錯誤,應予糾正”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申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在破產管理人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下依法履行職責,強制扣劃應納稅款並無不當,應予以支援。
申請事由三:申請人與吳市國土資源局之間的行政行為的認定。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向吳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的行為並無瑕疵,申請人的該行為與申請人的強制執行行為無任何關聯性,也沒有法律上的必然聯絡,申請人在稅收強制扣繳行為主體和程式合法的前提下,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未違反法律規定,不應該成為撤銷強制執行決定的理由。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二審存在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懇請貴院將此案予以再審,支援申請人的請求。
飛燕管理人答辯稱:一、關於拍賣破產財產產生稅費的性質認定問題。答辯人認為原二審法院的認定恰恰是在嚴格執行國家法律,而被答辯人的理由完全是為違法亂紀的執法行為做隨心所欲的解釋。1.到目前為止,尚沒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釋或政策檔案將處置破產財產產生的稅款定性為“破產費用”。被答辯人和原一審法院不但修改了《企業破產法》,還在行使司法解釋權。處置破產財產產生的稅款究竟能否獨立於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破產人所欠的稅款”而獨立成為破產費用,這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稅務總局司法解釋的權利。基層法院和稅務機關不能代替最高法院和國家稅務總局行使司法解釋權;2.在現行《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體系裡面,涉及到稅款的規定只有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破產人所欠的稅款”。立法本身未把“破產人所欠的稅款”進行劃分。那麼按照現行法律處置破產財產的稅款當然只能仍屬於“破產人所欠的稅款”範圍;3.退一萬步,即將來司法解釋將處置破產財產的稅收認定為破產費用,也仍然不能提前強行扣劃,也仍然必須依照破產法規定先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然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由管理人執行”。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沒有獲得透過、沒有經過法院裁定認可而產生法律效力前仍然不能支付。
二、被答辯人無權對破產管理人採取稅收強制措施。本案中被答辯人的行政行為多處嚴重違法,原二審法院只是認定了個別違法行為而己,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答辯人無權對破產管理人採取強制徵收措施。(一)嚴重對抗《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首先,在破產程式中,相對於稅法及其他所有的法律,破產法屬於特殊法,其他法律屬於一般法。按照“特殊優於一般”的原則,一般法凡與破產法不一致的,一律以破產法為準。實際上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問題中,也並沒有出現其他普通法與破產法矛盾和衝突問題。其次,《企業破產法》對於破產企業屬於保護法。因此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對該條的適用範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專門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請示。全國人大法工委明確答覆,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執行程式”,不僅包括法院的司法程式,更包括所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程式。也就是說,即便是因嚴重刑事案件所採取的保全措施也必須解除,執行程式也必須中止。法院的司法查封和執行是效力最高的強制措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效力均低於司法措施,均不能與司法措施對抗。難道唯獨被答辯人的權利就可以大於司法機關嗎?如果沒有《破產法》第十九條保護,所有的行政執法機關都像被答辯人一樣,誰都可以到破產企業採取強制措施,破產程式根本無法進行。(二)被答辯人以《稅收徵管法》第四十條為依據錯誤,稅務機關無權對“非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採取強制措施。稅務機關是行政執法機關,不是司法機關。稅務機關可以自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是有限制的,稅務機關不是對所有納稅人都有權採取強制措施;1.根據《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只能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採取強制措施,而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無權採取強制措施;2.所謂“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破產管理人是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受人民法院指定,管理處置破產企業財產的臨時性機構,法律意義上屬於人民法院的委託代理人。其既不生產,更不經營,當然不屬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如果稅務機關能對破產管理人採取強制措施,就等於可以對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政府機構採取強制措施。原一審判決及被答辯人以破產費用應該最優先清償,破產費用不受破產財產分配程式的限制等理由解釋,顯然是隨心所欲的胡亂解釋法律。
(三)被答辯人嚴重違反《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鉀、質抑或者納稅人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執行。”本案處置的破產財產早在2003年就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寧夏吳忠分行,後該債權已轉移給中國長城資產公司,均為擔保債權,本息共計18,052,348.84元。拋開《企業破產法》,單按照《稅收徵管法》規定,稅收也不能先於擔保債權。故被答辯人的行為也嚴重違反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也應該予以撤銷。三、被答辯人屬典型的濫用職權,責任人應追究刑事責任;1.《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部門、房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權屬變更手續”。法律規定本身不考慮納稅主體,也未規定例外情形。只要未繳納就不能辦理,這是死規定;2.為了幫助私營企業非法取得土地證,侵佔國有資產,被答辯人在給吳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未徵收土地增值稅情況說明”中竟然明確表示:“本次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未產生土地增值,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特此說明”。既然告訴國土部門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何又強制扣劃答辯人454萬稅款?這就導致到現在為止誰都無法判斷本案究竟是不是應該繳納這些稅款。如果應該繳納,那就是被答辯人嚴重濫用職權,不惜編造檔案幫助私營企業侵吞國有資產;如果不該繳納,那就說明被上訴人濫用職權強制徵收稅款,更是濫用職權。現在該“說明”仍然保留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檔案中,這就是國土部門在沒有見到納稅稅票而敢於違反《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依據!否則國土局根本不敢辦證。被答辯人的上述行為明顯屬於濫用職權犯罪,原二審法院只用了“嚴重瑕疵”一詞,也沒有將案件移送刑事程式,這本身己經給被答辯人留了天大的面子。被答辯人不但不領情,竟然還能認為給國土局出具假檔案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還能招搖過市的申請再審,勇氣令人敬佩。
本院認為,根據飛燕管理人的一審訴請,在雙方當事人對強制扣繳稅費4,542,390.83元事實認可的情況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斯通區地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第四十條強制劃扣破產企業拍賣稅費是否合法。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故根據該法條,本案的關鍵是:1.破產管理人是否屬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2.斯通區地稅局能否直接劃扣稅費4,542,390.83元。
關於破產管理人是否屬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問題。依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2010年3月5日,吳市斯通區人民法院以(2010)吳利民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吳忠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一案,2011年4月15日,該院以(2010)吳利民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宣告吳市飛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破產,指定寧夏強盛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故該企業在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後,已喪失生產、經營的能力,破產管理人顯然不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關於斯通區地稅局能否直接劃扣稅費4,542,390.83元的問題。國家制定企業破產法的目的,在於嚴格保護破產企業和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申請一經人民法院受理,即進入司法程式,其對破產財產的保全、執行、債務清償順序等均有嚴格限定,所以破產程式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法律執行程式,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等均對個別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執行、破產費用的清償順序、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需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等事項作了規定,也是就說不管任何債務或費用的強制劃扣,在破產司法程式中,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准許或在清償順序中依法清償。故本案斯通區地稅局強制劃扣拍賣稅費,執行程式違法。
綜上,二審法院以程式違法,判決撤銷斯通區地稅局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決定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斯通區地稅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吳市斯通區地方稅務局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桑
審判員:郭桑
代理審判員:韓桑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金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