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全國十大無罪案件入圍之三:涉嫌詐騙被羈押大半年後獲不起訴

大約2021年4月,老家的律師朋友找過來,說有一個棘手的案件需要我出手幫忙。嫌疑人駱某隨父親從江西遷到義烏,後嫁給義烏本地人,併成為村支書,在農村生活了很多年。遇舊村改造,她與父親回原籍開了證明,根據政策獲批了宅基地,她獲批了五十多平米,估價一百多萬,父親獲批一百多平米,總價兩百多萬。現查明,江西派出所開的證明有問題,她隱瞞了自己非農事實,所以認為她詐騙了一百多萬的宅基地。

由於嫌疑人駱某是2020年10月被刑拘的,11月被逮捕的,我接手此案時已經在看守所羈押了半年了。2021年1月份移送審查起訴,就算二退三延,那七月份肯定得起訴了,而一旦到法院,大機率就要判有罪,她和她父親都面臨著十年以上的牢獄之災啊!這種羈押了大半年後,爭取不起訴的案件,難度相當大。此前我在湖南新化的某聚眾鬥毆案中,為羈押大半年的當事人爭取到不起訴,也是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啊!

老家律師不是沒有努力,而是他們的意見檢察院根本不採納,承辦人堅持認為有罪,要起訴,才不得已求助於我。我檢索微信聊天記錄發現,當事人家屬其實在2020年10月就求助過我,只是我為了避嫌,基本上不接老家案件,所以才順手推薦給了老家律師,沒想到兜兜轉轉又回來了。成功了,可以免於牢獄之災,不成功,就是十年以上,壓力山大啊!

我研究卷宗後認為,嫌疑人其實對舊村改造政策把握不精準,加上義烏特殊的城鄉身份差別消弭的特殊情況,他們認為自己是符合條件的,並不存在故意偽造證明或隱瞞事實的問題,有沒有資格獲批宅基地雖然存在爭議,但就算不符合條件,頂多就是收回,不應該上綱上線追究刑事責任。但與承辦人的溝通並沒有取得效果,他仍是想起訴。
於是我只好跟助理重新詳細研讀卷宗,查當地舊村改造的政策檔案,檢索相關案例,幾易其稿撰寫法律意見書。並且我聯絡到檢察院某副檢察長,跟她進行了誠懇的交流,希望能把該案提交檢委會討論,慎重決定,甚至委託專家研討或論證,這種身份不符獲批宅基地的行為,到底是作行政不許可,還是詐騙處理。再我的反覆多次溝通下,檢察院終於鬆口,在2021年6月下旬的起訴前給嫌疑人先取保。
2022年2月,在經歷半年多的研究考慮後,檢察院終於給我的當事人駱某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已經在家等候半年多的當事人心中的石頭也終於落地。這兩年多來,顧及相關辦案人員,我並沒有就本案披露過任何內容。但時過境遷,由於此案涉及詐騙罪的理論和實踐典型的問題,值得同行探討,故把當時提交的法律意見書摘錄如下:

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接受駱某的委託,指派本人擔任駱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駱某的辯護人。現該案正在由貴院進行審查起訴。透過閱卷、會見當事人,辯護人瞭解並核實了本案相關案情,辯護人的基本意見是駱某不構成詐騙罪,駱某是否參加過農轉非以及轉入上社村之前的戶籍性質變更情況,與其獲批宅基地不具有因果關係,駱某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獲批宅基地,駱某提交的“農轉非”證明即使是虛假的也不構成詐騙罪客觀要件中的“欺詐”。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於本案涉及的“農轉非”問題說明
1、“農轉非”的由來及含義
我國對於“農業”和“非農業”戶口的區分始於20世紀五六十年代,1958年的《戶口登記條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將城鄉有別的戶籍制度與限制遷徙制度固定下來,逐步形成了城鄉分離的二元戶籍結構。在計劃經濟時代的大背景下,戶籍制度不僅包括人口資訊登記與管理制度,還與糧油定量供應制度、勞動用工制度、社會福利制度等聯絡在一起。1963年以後,公安部在人口統計中把是否吃國家計劃供應的商品糧作為劃分“農業”與“非農業”戶口性質的標準。1989年11月,國務院釋出的《關於嚴格控制“農轉非”過快增長的通知》中第一次正式解釋了“農轉非”的含義:“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即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並由國家按照市鎮糧食定量供應辦法供應口糧。”也就是說,凡是1958年《戶口登記條例》及其以後戶口遷移條例和國家政策中規定允許的由農村遷入城鎮的戶口都屬於“農轉非”。因此,“農轉非”實際上是國家取消自由遷移原則之後,在隔離城鄉的閘門處開啟的一個狹窄的縫隙,允許那些透過嚴格審查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村人口由此進入城鎮變成市民。
改革開放後,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影響,城鄉人口流動加快,已經實行半個多世紀的二元戶籍制度作為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越來越不適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其弊端也受到很多專家和群眾的熱議和批評,二元戶籍制度嚴重限制了人力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阻礙了城市化建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人為造成了城鄉居民的權利和機會不平等,戶籍制度改革由此逐步展開。在國家政策的統一領導下全國各地都在積極推進戶籍制度改革,不斷放寬戶口遷移、管理限制。在戶籍制度改革的浪潮中,浙江不僅積極參與戶籍制度改革,而且是走在戶籍改革前沿的省份,而戶籍制度改革的實質內涵就是逐步剝離附加在戶籍制度上的福利分配功能,消除隱藏在戶籍制度背後的“隱性福利”,改革戶籍制度對人口流動和遷移的行政性限制和控制,逐步拆除戶籍屏障,最終迴歸戶籍制度人口資訊登記與管理的基本價值。
2、義烏市戶籍制度改革及“農轉非”的取消
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浙江省依據農業人口轉移特點先後出臺了自理糧戶口、藍印戶口等多項戶籍改革措施,逐步放開農民進城落戶限制,拉開了戶籍制度改革的序幕。而義烏市早在20世紀末就開始探索新的戶籍管理制度,以破除了戶籍制度限制,建立公平準入、城鄉平等的就業制度,增加城市經濟活力為目的,放開落戶限制,吸引本地農民進城就業,吸納外來人口。2000年義烏市政府釋出了關於《建立新型戶籍制度加快人口聚集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義政[2000]1號),《建立新型戶籍制度、加快人口集聚的實施意見》(義政[2000]2號),建立以居住地申報戶口,以職業劃分人口結構的新型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點是全面推進農村人口城鎮化,外地人口本地化。經過多年的戶籍改革和探索,至2016年《義烏市戶籍制度改革實施意見》釋出,基本確立了戶籍改革總體思路,即以“農村利益可保留,城鎮利益可享受”為基本要求,按照“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因地制宜、注重實際”的總體原則,取消我市“農業”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劃分,實行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同時,按照“積極穩妥、量力而行、逐步並軌”的原則,逐步剝離依附在“二元制”戶口基礎上的城鄉差別公共政策,合理引導農業人口有序向城鎮轉移,最終實現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
綜上,辯護人透過對“農改非”由來和多年來義烏市戶籍改革工作的介紹,以2016年11月1日0時為時間節點,目前烏市已經取消了“農業”、“非農業”戶口性質戶籍劃分,戶籍改革後公安機關不再受理“農轉非”、“非轉農”等有關戶口性質變更申請業務,在換髮居民戶口簿、製作常住人口登記表、開具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等戶口證件時,也不再標註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性質,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農轉非”與“非轉農”。
二、對於本案駱某涉嫌詐騙罪定性的意見
1、詐騙罪中的欺騙應當是使對方做出財產處分的欺騙行為,駱某提交農轉非證明的真實性並非本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1)駱某否能享受舊改待遇取決於其上社村社員身份。2001年駱某因婚姻關係遷居成為上社村社員,本身應當享受社員待遇參與舊改。根據《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與本社社員有合法婚姻關係落戶的,可以成為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第21條規定,社員依法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員(代表)大會決定的生產生活服務、收益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項福利的權利。根據《義烏市城鄉新社群建設實施辦法》(義政發[2009]84號)第13條規定,“建設用地審批物件包括:(一)村級組織實有在冊並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員”。而《上社居民委員會新農村建設實施細則》第6條也規定“新農村建設用地審批物件:1、本村級組織實有在冊並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員;”同時,經過辯護人查閱義烏當地相關其他村集體的舊村改造細則,對於村宅基地分配取得物件均界定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義烏市稠江街道西王界村更新改造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農村宅基地分配取得物件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規定不能享受的除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參照《義烏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意見》界定。(一)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實有在冊成員。”;《後宅街道三川塘村農村更新改造實施細則》第10條“農村宅基地分配取得物件為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規定不能享受的除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參照《義烏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意見》界定”;《後宅街道下萬杭長線拆遷安置暨舊村整體搬遷實施細則》第6條“新社群建設用地審批物件:1、村級組織實有在冊並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員”;《廿三里街道深塘村(居)農村有機更新實施細則》第8條:“本村(居)有機更新建房用地資格權人(不含已故人員)包括:1、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有在冊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員”。所以,駱某基於與上社村村民黃某某的夫妻關係,2001年2月13日將戶口遷入上社村後,就成為上社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村集體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方式,更是在2010年經選舉成為上社村村委主任,之後又擔任上社村村支部書記,駱某作為上社村實有在冊享受村民待遇的成員,其本身具有參加舊改申請宅基地的資格,而且不取決於其之前的戶籍性質。
駱某雖然與黃某某於2008年離婚,但其戶口未遷出,不存在喪失上社村社員資格的情形。在義烏市廿三里街道錢塘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與倪某華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中((2020)浙07民終3522號),當事人倪某華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與駱某有一定的相似性,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倪某華與孫某朝結婚後落戶於錢塘村,其與孫某朝離婚後,在錢塘村單獨立戶至今,並未將戶戶口遷出,戶籍一直在錢塘村。在錢塘村舊村改造過程中,倪某華作為錢塘村單獨戶主身份申請參加義烏市城鄉新社群集聚建設並經錢塘村及相關部門審批同意,案涉審批表中明確載明倪某華屬錢塘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有在冊且享受村民待遇成員,錢塘村民委員會蓋章確認,二審中雙方亦均認可倪某華現已實際分配到安置房屋。另結合倪某華在錢塘村分配有承包地、分得過土地徵用費等客觀情況,故一審法院認定倪某華應平等享受錢塘村合作社股東待遇並無不當,倪某華應當平等享有案涉留地安置分配款、商品用房分配款。”,再看本案駱某提交的《義烏市農村住宅用地審批表》(卷二34-39),雖然2008年其與黃某某離婚,但依然在上社村從事生產生活,沒有喪失社員資格,應當享有社員待遇獲批宅基地。
(2)駱某享有90平方米宅基地的申請資格,不存在多批的情況。駱某不僅符合《上社居民委員會新農村建設實施細則》第6條規定的新農村建設用地審批物件的資格,而且完全符合申請90㎡安置用地的標準,根據《上社居民委員會新農村建設實施細則》第8條關於安置用地稽核標準的規定:“七、離婚戶家庭:(1)離婚家庭截止時間為2009年12月31日,雙方或一方已再婚,其前妻戶口還在村裡的,男方可按戶型計算安置;女方1人可安排18㎡,每增加一個子女增加36㎡,並向村級組織出具不參加任何經濟分配承諾書(子女例外)”。所以,駱某作為上社村社員,與黃某某離婚後,一直和兒子黃錫中、黃錫華在上社村生活,完全具有90㎡的安置用地的申請資格。
(3)“農轉非”證明僅是行政部門依舊改慣例需要的材料,不是駱某享受舊改的依據。根據義烏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向義烏市公安局出具的義自然資規函[2021]17號(補偵卷127):““農轉非”屬於戶籍概念範疇,不在我局法定工作職責範圍內,以往農村舊改政策均非我局制定,也非我局負責解釋,因此由我局解釋說明舊改相關概念也略顯不妥,我局的說明也無法作為定罪依據。我市宅基地審批由鎮街組織實施,一般在舊村改造中,人口稽核由鎮街網格、農辦負責,國土所主要負責舊房確認以及根據提供的人口資訊結合舊房面積稽核建房用地面積。經瞭解,按照我市農村舊改以往慣例,一般將因村改居,村民整體從農業戶口統一改為城鎮居民戶口,這類人員可參照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參加舊改。”由此可知,戶口性質不是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審查職責,也不是駱某享受上社村舊改的必要條件,只是按照舊改的慣例參加舊改後戶口最終要變更為“居民戶口”。
2、德勝關派出所核實相關戶籍材料後依法出具《證明》,駱某不存在欺詐行為
(1)德勝關派出所依據行政相關人申請作出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德勝關派出所不存在認識錯誤。德勝關派出所作為戶籍管理部門,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出具相關戶籍材料證明屬於職權範圍的工作內容,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農轉非”證明系派出所工作人員查詢駱某戶籍資料,並核實相關情況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德勝關派出所作為職權機關不能成為受騙主體,駱某也未實施欺詐行為。
(2)“農轉非”屬於個人意願依申請的事項。根據德勝關派出所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卷二12頁)“根據上級相關政策允許,在2000年期間恰逢政府大面積徵用土地、搬遷或本人意願自己申請,均有辦理就地農轉非這種情況,當時2000年期間黎川縣德勝鎮德勝村沒有大面積徵用土地、搬遷的情況,而虞某芳、駱某整戶屬個人意願申請辦理的就地農轉非。”所以,“農轉非”屬於個人意願依申請的事項,並沒有資質或條件的相關硬性要求。
3、在案客觀證據和言辭證據不能如實反映駱某2000年之前的確切戶籍性質
(1)根據登記日期為2000年7月11日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卷二252)顯示,駱某為農業家庭戶口。而根據德勝關派出所常駐戶口卷《1997年更換的德勝分場舊常住人口登記表(非農業)》(卷二14),其中有三份常住人口登記表,第一份(卷二16-17)、第二份(卷二18-19)、第三份(卷二20-23)。其中第二份沒有戶籍性質的說明,第一份、第三份均非農業性質。此外,這三份登記表均無登記製作時間的記錄,無法分清製作年代和先後順序,僅第二份、第三份註明系1989年1月1日簽發。那麼問題是1989年1月1日簽發之前駱某的戶籍性質呢?是否存在駱某一出生就是屬於定銷糧戶系農業戶口的可能呢?從現有在案證據看是不能如實反映駱某2000年之前的戶口性質及變更情況的。
(2)根據證人德勝企業副總王某欽陳述(補偵卷17、21),“據我瞭解虞某芳屬於定銷糧戶口,是我們江西這邊特別制定的戶籍性質,定銷糧是介於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之間,就是農業戶口性質,但可享受非農戶口的待遇。後來到了1998年,我公司進行過一次戶口清理,就是把定銷糧性質的戶口轉為非農戶口和農業戶口,就是清理掉定銷糧戶口,當時虞某芳戶口有無轉為非農業戶口還是轉為農業戶口,我已經記不清了。”“我記憶中駱某出生一開始可能是定銷糧戶,後來她的戶口性質有無變化我不清楚”。另外,根據證人付某國(原德勝企業派出所副所長)陳述,“定銷糧”戶是當年江西農墾政策的特定產物,其戶口性質就是農業戶口,“定銷糧”戶又與當時當地的農村戶口又有所不同,但是“定銷糧”的常住人口底冊上蓋的是農業戶口的章,但享受企業發放的糧食指標。相當於農業戶口性質享受非農戶戶口的待遇,其實“定銷糧”戶就是農業戶口。”
4、在案證據不能排除駱某2000年之前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實際進行過“農轉非”的合理懷疑
據駱某陳述,其外公於某明、外婆陳某香、母親虞某芳自浙江遷入德勝關之前系農業戶口,並認為自己最開始也農業戶籍。根據在案證據《1997年更換的德勝分場舊常住人口登記表(非農業)》中1989年1月1日簽發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卷二19)載明戶主於某明籍貫浙江東陽,1959年3月自江西南城遷入德勝關。在1989年1月1日簽發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卷二18)載明虞某芳籍貫浙江東陽,1960年由浙江遷入德勝關。另外在案證據沒有任何陳某香戶籍性質的證明。所以,駱某的外公於某明、外婆陳某香、母親虞某芳自浙江遷至德勝關1989年之前的戶籍資訊是缺失的。
根據駱某明陳述(卷二88),其1959年從義烏逃荒去了德勝關農場,去的時候是戶口性質農業,一直在農場務工,而且進行過一次戶口登記。過了幾年德勝關農場成立了整流器廠就去了這個分廠工作,這期間又登記了一次戶籍資訊,發了戶口本是非農性質。根據1996年德勝企業職工花名冊記載(補偵其他材料3-6),駱某明1965年2月參加工作,虞某芳1968年11月參加工作,駱某1991年12月參加工作。結合德勝關墾殖場的特定時代背景下發展歷程,當地特殊的定銷糧農業戶籍性質,駱某在1989年之前存在屬於農業戶口的合理懷疑。因為德勝企業的前身是德勝關墾殖場,直到1990年底,德勝關場下屬6個分場才改為公司。在此之前,自1957年建立國營德勝關林農牧綜合墾殖場時起,就與當地的多個農村公社經歷過多次合併、撤銷,有公社集體所有制轉為全民所有制的情況,也有公社退出再轉為集體所有制的情況,如1960年1月,德勝公社的德勝、茅店兩個大隊農民轉場為全民所有制職工;1966年1月,撫州地委決定將地屬大源墾殖場合並給德勝關場。同時將樟村、東山2公社10個農業大隊合併給德勝關場,並轉為全民所有制;1968年9月,根據當時省革命委員會在井岡山召開會議的精神,樟村、東山、德勝3個公社全部退出德勝關場,恢復集體所有制;1978年10月省革命委員會決定撤銷德勝公社,將公社管理的德勝、茅店、新店、東山、黎溪5個大隊恢復全民所有制。對5個大隊農民,採取以收定支、按勞付酬的方式進行管理。基於此,駱某存在於1989年之前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實際進行過“農轉非”的可能,在案證據不清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三、對本案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辯護人透過實地走訪調查瞭解到,該案有著比較複雜的社會背景,應結合上社村舊改過程中的多種矛盾及派系鬥爭的具體情況進行研究。辯護人在會見犯罪嫌疑人駱某時得知,該案最初公安機關不認為是犯罪,並也明確告知過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後在義烏市紀委召集義烏市公安局法制科和義烏市人民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召開協調會後,才以詐騙罪立案的。而詐騙罪本不屬於紀委監委管轄的案件,故本案立案的過程本身存在問題。而且在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過程中,紀委又借用公安的手續去看守所做訊問筆錄,檢察機關明知該程式有問題卻沒有糾正。我們希望,檢察機關可以發揮法律監督職能,謹慎地對本案作出處理:
1、請求貴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駱某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犯罪嫌疑人駱某被確診患有嚴重抑鬱症,刑拘前曾多次就診。辯護人認為,按照駱某患有重度抑鬱的身體狀況,其生活方面不能自理,需要有家人進行陪護,定期進行醫療處置並進行藥物治療。如果對駱某繼續羈押,不僅看守所等處所的醫療環境無法滿足對駱某的醫學治療,而且會增加某些不特定的危險因素。這樣既不利於看守所日常的管理,也會由於其身體得不到及時治療而影響到案件的繼續偵查。同時,辯護人認為對駱某採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再次發生社會危險,不會影響訴訟正常進行。其家屬也願意配合司法機關的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確保其在刑事訴訟整個過程中遵守取保候審相關法律規定,隨傳隨到。所以,犯罪嫌疑人駱某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且本身可能不構成犯罪,希望貴院予以考量作出准予取保候審決定。
2、請求貴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駱某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處理
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駱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在2001年成為上社村社員之前的戶口性質並非其享受舊改的條件,是否可以參加舊改應當以社員身份為依據。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案證據對於2000年之前駱某的戶籍性質無法核實,存在矛盾,對駱某是否曾進行過“農轉非”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德勝關派出所作為職權機關在2011年3月23日依法出具的駱某2000年參加過就地農轉非的證明,具有法律效力,駱某未實施欺詐行為。如果本案進行第二次補充偵查,建議貴院核實駱某是否為上社村社員以及其參與舊改的實質條件,並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果不再進行補充偵查,辯護人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駱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對作證據不足不起訴處理。
3、如經貴院調查認定駱某確實不具有宅基地申請資格,可移送行政機關撤銷宅基地許可,不具有刑罰懲罰性,作酌定不起訴處理
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紀敏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提出:“出生時,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因為婚姻、收養以及國防建設或者其他政策性遷入等原因,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並依法登記了常住戶口的人,應當認定其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犯罪嫌疑人駱某自2001年將戶口遷入上社村後,與上社村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係,2010年至2017年期間還擔任過上社村村主任、黨支部書記等職務,實際履行了社員義務,為上社村的發展作出了一定貢獻。如果經貴院調查駱某確實無參與舊改申請宅基地的資格,請求貴院考慮其主觀惡性較小,經過行政程式撤銷宅基地許可後,不存在經濟損失等因素,本身不具有刑法懲罰性,作酌定不起訴處理。
另外,辯護人經檢索相關判決文書,不僅是在浙江而且在全國範圍內並沒有與本案情況類似最終被判決構成詐騙罪的案件。而且在義烏市當地實際操作中,對於不符合參加舊村改造住宅的村民在獲批宅基地後啟動行政程式撤銷農村宅基地許可是一般的處理方式,如:
《關於撤銷北苑街道農建字(2012)第361號對劉某桂戶農村住宅用地許可的決定》(義政發[2013]78號)查明1996年9月劉某桂與丈夫樓某深離婚,按照離婚協議,三個女兒歸女方劉某桂,後男方再婚女方未再婚,且劉某桂戶三個女兒均已出嫁,戶籍已遷往夫家。其不符合舊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條件,之後被行政機關撤銷農村住宅用地許可;
《關於撤銷北苑街道農建字(2012)第591號對楊某能戶農村住宅用地許可的決定》(義政發 [2013] 80號)查明1998年8月,楊某能將位於北苑街道柳一村土地證號為義集建(1992)50994號土地上房屋轉讓給同村侄兒楊某強。其不符合舊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條件,之後被行政機關撤銷農村住宅用地許可;
《關於撤銷後宅街道農建字[2012]第484號對傅某菊戶農村住宅用地許可的決定》(義政發[2013] 83號)查明2000年12月,朱某星戶將位於後宅街道遺安村土地證號為義集建(1992)68716號土地上房屋轉讓給同村張某蓮。其不符合舊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條件,之後被行政機關撤銷農村住宅用地許可。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就在2021年3月底,我們接到一位義烏村民舉報村幹部騙取宅基地的材料,案件情節和駱某案類似:金某利用其女兒虛假的未婚未育證明多批了宅基地面積,方某向公安紀委都提交了舉報材料,結果公安查了之後證實審批資料確實虛假,但認為這是“騙取行政許可”的行為,讓當事人去街道申請撤銷行政許可,不予刑事立案,他再向義烏市紀委反映,也不予處理。也就是說,義烏市紀委和義烏市公安局對於類似駱某案的其他案件,也都是不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
由此可見,對於不符合舊改條件但申請宅基地的情況不是個例,該行為具有社會生活的通常性,不宜施以刑罰打擊,採用行政程式撤銷處理更能收穫好的社會效果。特別是在近年來,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執行力度不斷加大,無社會危險性不捕人數和情節輕微不起訴人數上升,在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訴的就不訴的大背景下,辯護人懇請貴院秉持“謙抑、審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對於本案也能少捕慎訴,化解社會矛盾,修復社會關係,踐行新時代的“楓橋經驗”精神,對駱某作出不起訴決定,以體現檢察機關的客觀公正及法律監督的效果。
(靳法揚律師作為助理對本文有貢獻,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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