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永信被查,更多的佛門“案底”正被揭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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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僧人涉訟透視
——以《巴縣檔案》為中心
✪ 吳冬
上海理工大學

本文原載《宗教研究》2024年第1期

僧人通常被認為“業已身入空門,不修五品之倫,當絕七情之慾”。加之清規戒律對僧人道德品行的嚴格規制,僧人似乎自應遠離世俗糾紛。然而,僧人頻繁涉及訴訟的情況在清代社會中卻經常發生。在僧俗之間及僧眾內部都產生了大量動輒訴諸官廳的訟案。究其成因,與僧俗之間頻繁的廟產執行互動活動以及世俗社會的侵擾密切相關。同時也受到清代中後期僧人管理措施失範而導致的僧眾群體良莠不齊的負面影響。此外,佛門規戒的式微,以及部分寺廟無法有效節制僧人也是導致僧人涉訟的重要因素。為防治僧人涉訟的發生,地方官府除採取頒佈示禁的方式予以治理外,還聯合民間社會共同監督,以降低僧人涉及訴訟的可能。官民的互動整治雖對寺廟秩序與僧俗關係的穩定起到一定程度的積極影響,但因清代整體的社會環境、宗教政策、寺廟及廟產經營方式等因素的侷限性,僧人涉訟的產生無法徹底阻斷。
已有不少研究者對清末民初階段因廟產興學政策導致的僧俗廟產糾紛作了大量論述。既有研究對於深入瞭解僧俗關係以及清末法律、社會與宗教的複雜關係較有裨益。但對有清一代的僧人涉訟型別、致訟原因與防治等問題,學界仍鮮見專題論述。有鑑於此,本文擬以《巴縣檔案》為主要史料,對清代僧人涉訟成因與防治作 一考察。
祝慶祺等編:《刑案匯覽三編》,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
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僧人涉訟概況
筆者於《巴縣檔案》中輯得自乾隆二十八年(1763)至同治十三年(1874)共計292件僧人涉訟案件。梳理案件,從各朝僧人涉訟案件數量分佈統計結果來看,總體呈不斷增多趨勢(見表一)較之清末以僧俗之間廟產糾紛為主的訴訟型別,這一時期的僧人涉訟案件型別更為複雜多樣,既有廟產糾紛案件,還包括大量廟務管理糾紛案、僧人犯奸案、 搶劫毆鬥案等(見表二)。涉訟主體既有僧俗之間的爭訟,還包括僧眾內部的糾紛。
表一:僧人涉訟案件數量統計表
表二:巴縣僧人訴訟型別及數量統計表
注:在梳理僧人涉訟案件型別時,在審訊過程中或漸次出現兩種或多種致訟主要原因,統計時,以訟案的立案緣由為準。
(一)經濟糾紛案件
由表二可知,在僧人涉訟案件型別中,以廟產糾紛為主的經濟糾紛致訟的案件數量最多。此類案件多發生於僧俗之間,具有案情較輕、糾紛內容複雜的特點。較為常見的有廟產租佃糾紛、廟產買賣糾紛、侵佔廟產糾紛等。各茲例舉如下:
1.廟產租佃糾紛。此類廟產糾紛多為僧俗之間在廟產租佃經營時出現的“拖欠佃銀”,“退佃踞搬”等因所致。例如道光十四年(1834),僧住興因羅洪恩佃寺廟“常業煤硐一口,每年租錢五千二百文”,但佃後數年未將租錢支付清楚而將羅洪恩控案。乾隆三十八年(1773),華嚴寺住持僧天一告稱楊品山屢次拖欠佃銀,意圖將田收回另佃時,楊品山卻“霸據不搬”,遂將其上控。
2.廟產買賣糾紛。此類廟產糾紛多為寺廟產業被盜賣、私賣等導致。例如同治十年(1871),真武山僧通錫串通民人袁雅南“將廟業三股盜賣”,因而被以“切廟業碑題原禁私賣,況遭霸據,豈容盜賣”為由將其控案。
3.侵佔廟產糾紛。此類糾紛多是因寺廟田產與世俗百姓相鄰產生的侵佔行為。例如咸豐十一年(1861),永峰寺僧普榮向官府告稱,因其田界鄰黃光明,而被“疊佔界址……霸佔僧人溝左一幅,砍伐楓香松柏大樹十餘根。”又如道光五年(1825)節裡九甲僧明健告稱,餘仕仲等二十餘人“霸佔廟業……將僧所種小米苞谷約三石餘悉行搶收,獲蓄茶桐青槓等樹百十餘株盡砍搬去”。
(二)廟務管理糾紛
上述列舉多為僧俗之間在日常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難以避免且十分常見的的經濟糾葛。而廟務管理糾紛與僧人犯奸的大量案件,都是因僧人個人尚未轉變世俗習慣所導致的訟案。其糾紛形式各不相同。有因僧人飲酒賭博釀訟,如道光元年(1821)鄉約劉瑞啟等人稟訴忠裡十甲覺林寺僧玉(蓼)“不守清規窩招痞子朱六、吳二慣於飲酒發瘋惹禍多端”,僧玉(蓼)之徒僧自嘲亦“賭博滋釀糾紛”;有因僧人偷竊導致糾紛,如咸豐三年(1853)周啟言告稱關帝廟僧海蓮屢次“竊其牛隻”,被逐出寺廟後又"踞廟復竊”;有因僧人濫食洋菸或宿妓被訴,如咸豐元年(1851)僧海參告稱徒侄僧海東“不守清規吸食洋菸宿妓”等等。
此外,清代大量寺廟是由民間社會共同集資捐建,寺廟的管理執行也由民間社會招僧管理廟務。僧人招入廟後與施主書立文約,規定僧人職責為“依界看守”或“照應廟內什物”。而當寺僧經理廟務不善導致廟務廢敗時,被施主訴至官府也是常見的僧人涉訟情況。如道光十六年(1836)八月初七日,節裡八甲黃永春控告祝壽寺僧乘寬經理廟務時“濫費負債無償”,後經審訊,僧乘寬被判處“經理廟務不善辭退”。
(三)僧人犯奸案件
清律對僧人犯奸的處罰較之世俗百姓有“加等治罪”的規定。但地方社會中僧人犯奸現象卻屢見不鮮,僧俗之間和僧眾內部皆有犯奸行為發生,直接體現了僧眾群體的良莠不齊。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白衣庵住持尼僧通宗與王水泥匠通姦並生育一女;道光二十年(1840)僧普倫因“不守清規與伊徒雞姦”畫;咸豐八年(1858),歇馬寺僧忝悟與唐劉氏通姦;同治二年(1863)尼僧本開與向春泰“私通成孕生育一子”等等。
《欽定大清律例》
(四)搶劫、毆磕、誣告等案件
搶劫、毆磕、誣告等案件,顯示出寺廟執行過程中僧俗之間的複雜矛盾關係。例如咸豐年間,智裡九甲華藏寺住持僧自顧告稱,任大雄、任二雄“欺僧邁弱……茲敢統痞多人踞廟索禍,肆行無忌”;道光二十九年(1849),正裡八甲東林寺僧福果告稱,“遭境內鄉痞谷月明屢次來廟騷擾”;同治七年(1868)五月十五日,廉裡五甲天文寺住持僧德潛告稱,遭法主寺僧三級“攜忿……屢次來廟騷擾,滋禍不休……串唆勒錢”;再如慈裡四甲文昌宮僧拂塵告稱,其師祖僧寂正"屢被淨慈寺僧德修、僧德佑、僧德宗等欺師弱門,串同素不守法慣於詐磕害人地棍陳廷贊等一起磕詐僧師”。
誣告案情可分為兩種。其一,挾忿誣告。如道光十八年(1838)六月二十四日,仁裡十甲陳容光告稱,被智裡九甲華藏寺住持僧法禪邀去賭博,並稱僧法禪輸錢未給,因此將其控案。後經審訊,實系“抱忿詐索”。其二,他人教唆。如同治六年(1867)七月二十八日,劉萬方告稱其女“遭附近玉皇觀僧真如……伊徒僧玉昆……刁拐藏匿”,後審訊實系劉萬方“因病發無知,聽唆呈控”。
梳理清代僧人涉訟的相關案例,相較於清末以廟產糾紛為主的案件,有清一代,僧人涉訟的案件型別更加複雜多樣。無論是僧俗之間還是僧眾內部,都產生了大量動輒訴至官廳的糾紛案件,並展現出不同內涵。如經濟糾紛案件多為僧俗之間在日常經濟交往活動中產生的難以避免的現象;廟務管理糾紛案件多顯示出僧眾內部的秩序糾葛;搶磕、毆鬥、誣告等僧俗摩擦案件,則體現了寺廟的社會屬性、僧人的世俗化面相以及僧俗之間互相牴牾的一面。
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僧人涉訟成因
清代地方社會中的僧人涉訟的原因與僧俗之間頻繁的經濟交易活動以及世俗社會的侵擾密切相關。但從宏觀上看,也受到清代中後期僧人管理措施失範導致僧眾群體良莠不齊進而對寺廟秩序與僧俗關係的穩定產生負面影響所影響。同時,佛門規戒的式微,以及部分寺廟無法有效節制不守清規的僧人也是導致僧人涉訟的重要因素。綜合來看,大致可分為社會經濟因素、宗教政策因素與寺廟管理因素三個方面。
第一,社會經濟因素。
寺廟本身的社會屬性使其必須與其他社會單元密切合作才能維持運轉。部分寺廟因“事多繁瑣”,通常採取“及佃徵租”的方式對外租佃廟產,這是常見的廟產經營方式。但也因此,僧俗之間十分容易產生廟產糾紛。前文提到,在租佃過程中,時常因“拖欠佃銀”“退佃踞搬”產生糾紛。另外,清代官方法典與佛門皆有禁止買賣廟產的規定,但廟產買賣的現象在清代民間社會卻屢見不鮮,並在這一過程中因盜賣、私賣等產生爭訟。表二顯示出,僧人因租佃、買賣以及其他交往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案件,佔總體案件數量的29.8%。反映出僧人涉訟的經濟因素一面。
此外,大量的案件都顯示出世俗社會對寺僧的侵擾是產生僧人涉訟的另一重要原因。當寺僧年邁且獨自經管廟務時,這種滋擾行為就會更加直接和頻繁。如在僧人涉訟的訴詞中時有看到僧人自稱年邁、面對侵擾無可奈何的情況。例如嘉慶十九年(1814)洞泉寺僧大源稱其“年逾八十,孤身一人”,遭佃戶吳景孝等人“將寺業內竹木砍伐搬賣,繼敢入寺卷拿食米傢俱,神前動用等項。”廟產是僧人安身立命之本,面對世俗社會的侵擾而又年邁無力制止時,訴諸公堂是維護寺廟利益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明)葛寅亮:《金陵梵剎志》,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
在中國傳統社會,寺廟作為地方社會的文化、經濟活動中心場域和公共空間。遇歲時佳節,多以寺廟為中心進行民俗文化活動或經濟交易活動。人們多於此時大量集中在寺廟周圍,因此發生滋擾事件的機率也大大提升。如同治五年(1866),在巴縣廉裡七甲“渝東勝境”覺林寺,“近有無知痞棍匪徒不顧神廟重地,往往攜妓流連往宿飲酒戲謔,無所不至,褻瀆寺觀,莫甚於此。”又如咸豐十一年(1861),渝城真武山真武廟“每年新春香會遠近鄉民朝拜絡繹不絕……不法痞棍覬覦三寶,或藉故威磕,挾制僧人或借貸不遂,串控害累。”對於僧人而言,寺廟作為祈禱焚獻的場所,“理宜清淨不可玩褻”。遇到滋擾行為訴諸官府,是寺僧維持寺廟穩定秩序的有力辦法。
第二,宗教政策因素。
清初,清廷施行較為嚴格的僧人管理措施。為達到“以防奸偽”的目的,在僧人管理上施行度僧、度牒與僧籍制度。作為清代維持宗教秩序的主要措施,三種制度給入廟為僧設定了較高的門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僧眾素質,使持有度牒之僧能夠"通曉經義、恪守清規”。
在清中期以後,僧人管理措施發生了大幅改變。首先,度牒制度被徹底廢止。乾隆三十九年(1774),度牒制度被認為“本屬無關緊要,而查辦適以滋擾,著永遠停止”。這一舉措對僧眾整體品質產生了深遠的消極影響。因降低了對僧人品質的限制,導致僧人數量增加的同時,“使僧尼的成分更加複雜……更加窺濫”。其次,清代自“國初免除試僧之制”。罷除試僧的舉措亦產生了嚴重的負面作用。它為想要人廟為僧之人“大開放便……令其隨意出家”。“漸致釋氏之徒,不學無術,安於固陋……蓋自試經之例停,傳戒之禁弛,以致釋氏之徒……於經、律、論毫無所知……庸俗不堪。”

楊健:《清王朝佛教事務管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
因取消度牒與試經的僧人管理措施,導致僧人來源雜蕪的情況在各類史料中得以印證。《皇朝經世文編》載:“僧道往往多途窮無告,不得志之輩。與幹犯法律,無所逃罪之徒,竄入其中。”又《雍正朝漢文諭旨彙編》載:“各直省僧眾,真心出家求道者,百無一二。而愚下無賴之人遊手聚食,且有獲罪逃匿者竄跡其中。”“混跡僧徒實乖僧行者,飲酒食肉,肆為不法……皆敗壞僧教甘為非法,何得稱佛門弟子乎?”光緒十年(1884)山東泰安縣衙門頒佈的《禁止私賣廟田告示碑文》中亦有記載稱:“凡出家者,多因家計睏乏,藉教求生活耳。其實修身養性者,其稀矣。”
僧眾群體良莠不齊的狀況在《巴縣檔案》中多有體現。如巴縣新開寺僧大祥"自幼不務正業,釀成人命,犯罪充軍,奉赦回籍。因年邁孤獨無子,沒得依靠……張居明、吳從魯保舉僧人在新開寺削髮於僧心德為徒。”這直觀反映出部分僧人並非誠心皈依,僅將寺廟作為逃脫追捕的庇護之所。這部分僧人成為寺廟中的不穩定因素,無形中增加了作奸犯科而致訟的機率。例如巴縣太和場萬天宮僧爵明,“因犯奸枷號打枷逃脫,至本場萬天宮,拜僧本韜為徒”。人廟之後屢次犯奸被地方鄰佑共同稟究在案,還“氣習兇橫,動輒與人朋兇,時人呼為一窩蜂”,又“陰險健訟,武斷鄉曲……連年訐訟不休,有卷可查。”直觀反映了因僧人管理措施的失範導致品行低劣之人大量入廟為僧,進而增加了僧人涉法的可能性。
第三,寺廟管理因素。
“國家治民,律及例也;佛祖範僧,戒律清規也”。為有效管理僧團,清代官方法典與宗教規戒皆有相應的制度性規範,但都未能達到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如清廷設立僧官“專管僧道,恪守戒律清規,違者聽其究治”。基層僧官在地方寺廟管理以及參與地方司法實踐中,其職能更多體現在主持佛事活動、核查寺廟僧眾資訊等方面,並不具備獨立“究治”僧眾的權力。
佛門規範對僧人品行的制約收效同樣微弱。設立戒律的目的是約束僧人與規範寺廟秩序。但其內容更多注重對精神道德層面的勸誡,對犯戒僧人的處罰規定則較為寬泛。另外,設立清規是為構成僧眾管理體系,以實現對僧人“立法防奸”的目的,但其效果同樣較為有限。如影響最大且對寺廟管理規定比較全面的《百丈清規》中,雖制定了嚴密的監察體系以及用“日用軌範”和"共住規約”來戒規和懲治僧眾,但對於僧人違犯規定的最高懲罰是“出院”,懲罰力度較小。此外,大量民間寺廟的規模較小,並未設定監察督管僧人的相關職位。因此,對於品行低劣之僧,難以有效發揮其規制與約束效用。正如清吏王圖炳稱:"近有釋、道中之奸滑……不遵戒律。愚弱者,漸流為邪蕩;強驁者,遂習於兇頑。奸盜抗法之事,竟至肆行無忌矣。更有尼僧、道姑……潛通姦淫,以致仇殺人命,身罹法網者,往往而有。”更有甚言稱:“今僧人能守清規,亦他所罕見也。”
四川省檔案館、四川大學:《清代乾嘉道巴縣檔案選編·上》,四川:四川大學出版社,1989年
《巴縣檔案》中大量僧人涉訟案件直觀反映了僧人不守廟規、作奸犯科且寺廟住持無力節制而致訟的情況。例如陽演寺僧法光“自來不守清規縱酒滋事……即無管束,無所不為”,面對僧法光的不法行為,住持等人雖“將法光重責”,但收效甚微,僧法光仍“不畏王法……又持刀行兇”。
清規戒律所構建的寺廟內部秩序與僧團管理規範等一整套制度體系,對於管理僧人而言,實際上僅是對世俗法律的一種道德補充。但從部分僧人的涉訟案例來看,單一的道德約束並不足以令僧人恪守清規。對於初入佛門的僧人而言,其個人秉性的轉變並不能一蹴而就,世俗觀念、行為習慣和個人慾望也難以即刻斬斷,身份的改變多於且先於觀念的蛻變。大量案件都系僧人入廟之後因其個人尚未轉變世俗習慣與低劣的品行以致訴訟,如僧人飲酒、偷竊、犯奸行為等等,都直接反映了地方社會中僧眾群體成分的複雜性。當世俗權力未能有效規範僧眾,同時佛門本身對僧人的秩序與道德約束式微,寺廟住持也無力節制不守清規的僧人時,僧人涉訟的現象就會變得更易發生和更加頻繁。
對僧人涉訟的治理
清律對僧人部分涉法行為有專條處罰規定。但地方官府對僧人涉訟的具體處理方式則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為降低僧人涉訟的可能,維持寺廟秩序的穩定,地方官府以頒佈示禁的方式,協同民間社會共同監督,構成了防治僧人涉訟的主要舉措。
(一)清律對僧人涉法的處罰規定與地方官府的具體司法實踐
《大清律例》對僧人涉法的部分類目以及定罪量刑標準等方面作了一些規定(見表三)
整體而言,《大清律例》中對僧人涉法作了不少指定涉法型別的處罰規定。如若僧人犯盜竊、詐偽、違制之罪,則被判以還俗、笞、杖等處罰。翻閱《刑案匯覽》中對僧人涉法案件的處罰實踐也基本如此。對僧人此類處罰規定與世俗民人涉法處罰規定基本相差不大。但清律在僧人犯奸問題上規定“加凡奸罪二等”,毆殺等罪則判斬監候或絞監候,且“不得輕易寬減”,以表達對僧人更多的道德要求與期許。
清律對僧人涉法的處罰規定,反映出清代僧人涉法的普遍現象。但對照前文梳理的大量僧人涉訟案件型別發現,清律的規定範圍較之僧人涉訟的實際案件型別仍顯寬泛。這就使得地方官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難以完全將法律作為定罪量刑的絕對依據,也會根據案情實際情況酌情考量,體現地方官府司法實踐的原則性與靈活性。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雍正朝漢文諭旨彙編》,廣西: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1999年
地方官府對於僧人所犯偷盜、毆鬥、兇傷等案情的判處基本參照清律規定。如咸豐三年(1853),蔡家場關帝廟僧靜平、僧觀揚被指控偷竊佃戶周啟言水牛一頭。經審訊屬實,判令“沐把僧靜平、僧觀揚均各答責並逐出還俗”。道光二年(1822),陳憲文稟稱川主廟僧人元鳳“多年在外遊蕩,不聽約束……自持剃刀抹傷咽喉,反行捏控”。經堂訊屬實,判令“將(僧)元鳳鎖押,傷愈枷示”。同治十二年(1873),忠裡二甲太平坊蓮花山僧昆吉告稱僧昆元“濫費不法來廟誣索”。經訊斷將僧昆元“憑團驅逐”。咸豐八年(1858),正裡八甲歇馬廟僧忝悟與唐挖炭之妻通姦被抓獲送究。後被訊明屬實,僧忝悟被判處“責懲、枷示一月,勒令還俗,日後永不許入廟”。
但對於廟產糾紛等經濟糾紛案件,在官府看來,此乃“民間戶婚、田地雀角之事,苟可情恕理遣,原不必訴訟公庭”。因此,訊明糾紛內容、釐清責任主體即告結案。如在田業越界糾紛中,官府通常判決“諭兩造案證回鄉照契定明界石,免後日久混爭”即告結案。在錢債糾紛案件中,甚至直接判令“自向理討,毋得以些許尾欠訴訟滋累”。涉法僧人若“自甘悔過”,還可“留廟守規……繼續焚獻”。即使有加重處罰的呈請,官府若認為犯僧“已足蔽辜”,也會予以拒絕。甚至在僧人犯奸的問題上,有時也不得不根據實際情況對判決做出調整。如道光十三年(1833),節裡十甲妙緣寺尼僧光泰與僧心倫通姦致其受孕。對於通姦尼僧光泰的判處,因其帶孕之身,官府為表憐憫之意,判令其“母親霍彭氏……領回還俗,擇戶嫁配”。並且還將大量案情較輕的案件批飭給民間社會自行調解,如批詞“著投證憑中理息,毋得涉訟取累”,反映出地方官府具體司法實踐的靈活性。
(二)對僧人涉訟的防治舉措
僧俗雙方都以寺廟作為祈祀之所。因此,僧俗雙方在維護寺廟穩定秩序、降低僧人涉及司法糾紛方面的目標具有一致性。於此,地方官府以頒佈示諭禁令的方式予以防治,同時協同民間社會監督,共同構成對僧人涉及司法糾紛的防治舉措。
1.地方官府頒佈示禁
“示禁”是清代地方官府以釋出示諭、禁令等方式進行的日常治理舉措,具有一定的行政與法律效力。在寺僧秩序治理方面,地方官府透過逐年頒佈示禁,對世俗百姓以及僧人的在廟行為加以訓示、勸誡、規禁等,以維護寺廟環境的穩定。茲舉二例,內容錄入如下:
例如嘉慶五年(1800),巴縣衙門頒佈示禁:
為嚴禁曉諭事,照得真武山覺林寺乃渝州古剎。皆極真武尊神,理應肅靜,以昭誠敬。恐有無業流民三五成群入寺賭博,並遊食僧道惡丐強討酗酒滋事,均為可定。除飭差查拿外,合行出示嚴禁。為此示諭該地方約保廟鄰人等知悉,如有前項不法之徒仍路前轍入廟騷擾滋事者,許該住持約保人等扭稟本縣,以憑枷號示眾,言出法隨,決不寬免,各亦凜遵,毋違特示。
又如道光元年(1821),巴縣正堂頒佈示禁:
照得仁壽宮為祀神之所,理宜肅靜,以昭誠敬,查近有無知之徒,三五成群,入廟赤身睡臥,以及搖錢賭博,肆行喧譁,合行出示嚴禁。為此示諭該廟附近諸色人等,嗣後倘敢故違不遵,許該坊長坊差扭送本縣以憑枷示重懲,決不姑寬,各宜凜遵,毋違特示。
此係神廟重地毋許閒人遊戲
禁止打毽踢球搖錢賭博宜避
 ……
婦女入廟犯禁夫男罪坐一體
倘敢故違不遵立即拘案重治
地方團鄰或僧官、僧眾等人也會主動稟請官府釋出示禁。如咸豐十一年(1861),府僧綱滕仙、縣僧會普修、住持僧通習、房族僧寒松協監正、團鄰等稟稱,渝城真武山真武廟,每年新春香會遠近鄉民朝拜絡繹不絕。但“年久弊生,有不法痞棍覬覦三寶,或藉故威磕,挾制僧人”,因此“協懇示禁,神人均沾”。
從部分示禁釋出的時間上看,逢重要的傳統節日時,官府多會集中頒佈,如嘉慶元年(1796),巴縣衙門示諭稱:“每逢上元佳節,渝城內外坊鄉人等不分男婦,盡紛紛過渡上廟燒香。”衙門恐生事端,釋出示禁,“各城門渡夫小甲,嗣後不得裝渡”。
示禁內容除交待時間、地點等資訊外,基本都指出以寺廟為中心的區域可能會產生的不良風氣,以及可能會發生的滋擾問題。如“搖錢賭博,肆行喧譁”“遊食僧道惡丐強討酗酒滋事”等。因此,示禁內容有時多根據實際存在的治理問題而定,如頒佈“嚴禁在寺廟賭博酗酒騷擾”、“嚴禁不法男僧女僧煽惑愚民敗壞風俗”、“嚴禁痞徒劣僧來廟阻擾”、“嚴禁在寺探視婦女並遊僧惡丐”、“禁止婦女在廟遊玩傾倒穢物”等示禁主題,以保持寺廟作為“祀神之所”的嚴肅潔淨。
示禁基本提及寺廟為“祀神之所,理宜肅靜”或“此係神廟重地毋許閒人遊戲”等內容,以此對世俗百姓與僧人的在廟行為作出勸誡。示禁還明確了違犯之人將受到“枷示重懲,決不姑寬”或“扭稟本縣,以憑枷號示眾,言出法隨,決不寬免”的懲罰,以此加以震懾,不僅反映出示禁的法治化取向,還體現了教諭與懲治並行的示禁治理本質。

(清)崑岡等修,劉啟端等纂:《欽定大清會典事例》
此外,在巴縣,官府還要求各里甲寺廟定期向官府上報寺廟情況。如嘉慶二十一年(1816)八月初十日,巴縣觀音巖,廉裡二甲觀音寺、新開寺、玉皇觀,智裡九甲關帝廟、昆廬寺,智裡十甲玉皇閣,慈裡二甲土主廟,智裡六甲金剛寺、觀音寺住持僧等分別向官府投具甘結狀造報寺廟情形。將寺廟僧人數量,是否恪守清規,以及是否有“掛單之僧”等資訊“填注號簿,每月赴案呈報一次”,都致力於維護一個穩定有序的寺廟環境。
2.民間社會協同監督
利用民間組織協助監督糾察是清代地方政府司法治理的重要方式。在清代州縣官負責制的管理體制下,因法定行政編制的缺陷,使得地方官府必須在有限行政、司法資源的前提下,達到治理效用的最大化。利用民間組織協助糾察治理是解決這一問題行之有效的辦法之一。
首先,在具體的僧人涉訟案件的處理方面,官府若認為案件細微,多批飭民間協同解決,如在案件中批詞“著投證憑中理息,毋得訴訟取累”。
其次,民間社會需要寺廟秩序的穩定以滿足祭祀祈禱的需求。因此在訟案調解過程中,民間社會“不忍兩造構訟”,也以極大的熱情參與案件的調解過程,自發稟官“勸息說合”。
再者,在寺僧秩序日常治理實踐中,地方官府規定如有違犯寺廟秩序之人,“許該住持協同約甲人等著即扭稟,以憑嚴究”。
面對繁雜的僧人涉訟案件,讓民間組織參與寺僧秩序防治過程,反映出清代地方官府省檢治理下的官民共治的實質與治理實態。官府與民間社會都積極參與糾紛案件的解決過程,也有效阻斷了僧俗矛盾的擴大。

陶莉著:《岱廟碑刻研究》,齊魯書社,2015年
綜上所述,清律雖對部分僧人涉法型別作了一些處罰規定,但其規定範圍難以全面涵蓋繁雜的僧人涉訟案例,使得地方官府在處理實際僧人涉訟案件時,在遵照法律之外還需依據具體案情酌情處理,體現了地方官府具體司法實踐的原則性與靈活性。在維護寺廟秩序方面,官府透過頒佈示禁,以教諭與懲誡並舉的措施防止寺廟受到滋擾,一定程度上能夠對以寺廟為中心的公共空間起到秩序整頓效果,並協同民間組織共同監督糾察,以降低僧人涉及司法糾紛的可能。這種舉措雖在勸誡與監督方面能夠發揮一定程度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缺憾,如示禁內容更多偏向勸誡和警示,且具有一定的時效性,使其無法給予充分和持久的懲誡。另外,清代整體的社會環境、宗教政策、寺廟以及廟產經營方式等方面的侷限性,使得頻繁發生的僧人涉訟現象無法徹底根治。
結語
大量僧人涉訟的產生原因與特定歷史條件和社會環境密切相關,是多重因素共同交織的結果。綜合而言,僧俗之間頻繁的經濟交易活動、世俗社會對寺僧的滋擾、地方寺廟的管理鬆弛、佛門規戒的式微以及清代中後期清廷對僧人的管理失範從而導致僧眾群體的良莠不齊等,都是導致僧人涉訟的重要原因。
解決僧人涉訟的主體、方式與過程顯示出官、民、僧三方的互動整治。地方官府兼顧法律規定與實際案情酌情處理僧人涉訟案件,展現出以息訟主導、輔以教諭的治理理念。為維護寺廟秩序,民間社會與宗教組織多主動介人糾紛解決過程。地方官府還聯合民間社會共同監督以防止糾紛的產生或擴大,體現了官、民、僧三方在司法領域又基於法律之外的多元互動治理機制,同時顯示出清代宗教秩序治理的調適機制。
對清代地方社會的僧人涉訟問題的考察,反映出清代僧俗關係的合作與對立、依附與牴牾的特徵。但清代的社會環境與宗教政策等既定因素,使得僧俗糾紛成為無法徹底阻斷的現實症結,綜合折射出清代社會、法律與宗教之間的糾葛共存實態。

本文原載於《宗教研究》2024年第1期,歡迎個人分享,媒體轉載請聯絡版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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