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張詩堯廈門大學
一審 | 劉 寅 UCLA
二審 | 李正茂香港大學
編輯|周 彤 北京理工大學
田 悅 華僑大學
責編 | 劉一賢 國際關係學院

如何翻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翻譯錯誤探析
作者:張詩堯
2021年7月22日,最高法院發布《人民法院組織機構、職務名稱、工作場所英譯文》,出現多處錯誤的或有爭議的翻譯,比如將法院的“速錄員”譯為“court recorder”。實際上,“速錄員”更恰當的翻譯是“court reporter”。
“A court reporter is a court personnel who documents live testimony during court proceedings, such as hearings, trials, sworn statements, and depositions.”(來源)
“Court reporters are highly trained professionals who share a unique ability to convert the spoken word into information that can be read, searched, and archived. Court reporters save time, are cost-effective, and provide quality results through the use of cutting-edge technology.”(來源)
又比如其中的“六、法院工作場所和區域名稱”中,將“多元化糾紛解決中心”錯譯為“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DDR Center)”。
中譯英是為了讓不懂中文的英語母語人士(English native speaker)能看懂中國人在說什麼,進而增進理解。錯誤的或有爭議的翻譯徒勞無益,反而會阻止不同文化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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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法院機構、職務名稱標註英文,並不是為用它們裝點門面,更大程度上是對外司法交流的需要,也有利於母語非中文的當事人理解。既然是要促進司法交流、便利開展訴訟,表達精準正確、利於對方理解就非常重要……
總之,這類翻譯大致把握以下原則:
第一,是國際通行制度,有約定俗成譯法的,儘可能遵循慣例,不要別出心裁、另起爐灶;
第二,制度相近,但又有細微差異的,儘可能尋找相對貼近的譯法,最好在域外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中有類似表述,但要防止生搬硬套、強行嫁接;
第三,屬於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機制,儘可能尋找相對精準、貼切的表述,字面含義不至於產生歧義。”
一、 什麼是ADR?
ADR,即“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理論上可以指除了訴訟以外的所有爭議解決方式。只要不是透過訴訟解決(without a trial),就屬於ADR。
紐約法院對ADR的解釋如下: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sses that help parties resolve disputes without a trial. Typical ADR processes include mediation, arbitration, neutral evaluation, and collaborative law. These processes are generally confidential, less formal, and less stressful than traditional court proceedings.”
“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ADR)指幫助當事人不透過訴訟來解決糾紛的各種途徑。典型的ADR包括調解、仲裁、中立評估、協作法(常用於婚姻家事糾紛,類似調解)。這些方式通常是保密的、非正式的,沒有傳統的訴訟程式那麼針鋒相對。”(以上編譯僅供參考)
ADR的出現,主要是要解決訴訟爆炸現象,緩解法院的辦案壓力,將部分案件引流到調解。
在《英國調解制度》中,廈門大學法學院的齊樹潔教授介紹到:
“1999年4月26日,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正式施行。該規則規定,法院應當根據案件金額、案件重要性、訟爭事項的複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採取相應的審理方式;當事人負有協助法院推進解決糾紛目標實現、參與ADR(即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的義務;法院在認為合適時可以鼓勵當事人使用ADR,輔助當事人就糾紛的全部或部分達成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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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麼是中國的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這一表述在官方檔案中正式提出,但未給出明確定義。
2004年,《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在國內首次提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但沒有給出定義。原文如下:
“7、加強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重視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工作,依法支援和監督仲裁活動。與其他部門和組織共同探索新的糾紛解決方法,促進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2014年,《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有更詳盡的表述,原文如下:
“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2014年的表述亦不是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定義。根據這個檔案,“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可以理解為所有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關係。另外,根據上述檔案可以明確的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
但多加思考就會發現這裡存在邏輯問題。同時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做名詞解釋,二者似乎完全無法區分,因為這兩個詞都是指“所有的”糾紛解決方式。根據奧卡姆剃刀原則,多元化可以刪去。
在《與ADR有關的幾個術語及其翻譯》一文中,北京外國語大學高階翻譯學院的李長栓教授寫到:
“近幾年,最高法院提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曾見到有人把這個概念‘歸化’為ADR,這是不妥當的。因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既包含訴訟,也包含ADR。……鑑於此,這一制度可以譯為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這也是該制度剛推出時,筆者就採用的譯法。”
如李長栓教授所說,反對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譯為ADR的理由是二者的範疇不同,二者最大的差異就是是否“包含訴訟”。
但以上觀點值得進一步探討:
第一,DDR真的能準確的表達“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包含訴訟”的含義嗎?
第二,假設第一點成立,所謂的“包含訴訟”是什麼意思?
第一,“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DDR)”在英文中並不存在權威的解釋。截至2022年5月16日,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在Google的精確檢索結果僅有3,800條,數量非常少。作為對比,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有9,850,000條精確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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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除了檢索數量懸殊以外,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的檢索結果來源大多都與中國相關。然而,英語並非中國人的母語,在檢索真正的英語表達時,這樣的檢索結果並不能作為可靠的信源。如果去除關鍵詞China和people’s(人民的常見譯法),就僅剩1,020條檢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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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剩下的檢索結果中,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大多作為公司名稱的一部分存在,類似公司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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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截至2022年5月16日,相對可靠的英語信源中,筆者僅檢索到1條與糾紛解決相關。加拿大有一個名叫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e of Canada (DDRIOC)的機構。然而,這家機構提供的服務和ADR相同,並不包含訴訟。
“DDRIOC offers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 by highly qualified diverse ADR professionals with extensive training in cultural competence, awareness and understanding.”
總而言之,翻譯成DDR,英語母語人士大多數情況下看不懂,極少數情況下會認為跟DDR跟國際通行的ADR是一樣的。從促進交流的角度看,這不僅徒勞無益,還增加了溝通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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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如何理解“包含訴訟”和“有機銜接、相互協調”?
鑑於“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沒有定義,所謂的包含訴訟,很可能是指訴訟和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的切換,比如調解失敗,直接轉而進入訴訟程式。如果從這個角度理解“有機銜接、相互協調”,“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際上在強調什麼?可能性有兩種:
1. 強調除“訴訟”以外的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2. 強調所有爭議解決方式(包括“訴訟”),以及如何銜接這些爭議解決方式。
如果是可能性1,那本質上就是ADR,沒有必要繼續論證。因此,我們重點討論可能性2。
2011年,在《“訴調對接”催生法院的結構性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寫道:
“在司法資源有限、法院力量不足從而無力解決所有糾紛的情況下,各地改革實踐表明,法院不可避免地成為了最大的糾紛解決平臺、集散地和排程站。
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社會力量的可利用性、強制力量與說服力量的可結合性等,已經是人們的廣泛共識。雖然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會成為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首選渠道,但以上共識會影響當事人去改變主意,有時甚至國家強制當事人改變主意(調解前置、協議仲裁等)。而訴調對接中心的建立,使司法與多種替代機制有機結合起來。”
2013年,在《我國調解事業的發展和挑戰》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寫道:
“我們期待著一個完備的訴調對接平臺。在這個平臺上,法院繼續保持傳統的社會公信,同時把‘慕名而來’的糾紛當事人引導到各種最適合他們的糾紛解決機制中。”
也就是說,由法院主導的“訴調對接平臺”主要起到“平臺”引流的作用,把本來需要法院處理的糾紛引流到其他糾紛解決機制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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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在《十年改革創新路 揚帆逐浪再起航》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寫道: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十年改革,其出發點便是法院強大的社會功能,並透過社會工作方法和法治手段,將這些社會功能輸出給可以替代法院發揮這種功能的其他組織、機構,而法院可以將十分有限而寶貴的司法資源運用在法律功能的發揮上。”
2015年,在《引領—推動—保障:司法作用的發展進階》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寫道:
“同時,為緩解司法資源短缺,各地法院主動與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建立對接關係,還派員進駐各種聯絡點,指導甚至主導著這些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發揮。
在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到一定水平後,法院要逐步從過度投入司法資源化解糾紛的困境中擺脫出來,逐步把那些本屬於政府或社會的解紛職能,交還給相應的政府和社會組織運作。
歷史地看,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是由這項改革的實施進度所決定的。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初見成效後,作為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機關的‘前臺引領’作用,將逐步向‘後臺推動’、‘法治保障’轉化。”
從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發現,中國司法發展相對落後的實際情況,讓法院“被動兼職”,作為“訴訟”和“ADR”的中轉站。
綜上,所謂的“有機銜接、相互協調”,實際上是指法院將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的當事人,引流到其他爭議解決途徑,比如調解、仲裁。
有一點值得思考的是,無論是ADR還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初衷都是為了把一部分相對簡單的案件,引流到其他“更合適”的解決方式,這麼做是為了給法院減少負擔,集中司法資源,讓法官專注審判,行使司法權。然而在中國,對於這些引流案件,即使法院不進行審判,工作量仍然存在,因為法院要深度參與引流、調解,例如建立法院主導的訴調中心,並且派遣法官參與工作。這種無視制度設計初衷,把擔子從左肩換到右肩的行為,多少有些令人困惑。
調解是ADR最主要的方式之一。在美國調解成功,可以向法院申請批准。
2015年,在《中國經驗發新枝 再領風騷三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介紹美國的調解制度時寫到:
“第四,雖然那場調解並沒有達成協議,但聽調解員說,如果調解成功則可以到法院申請‘批准’(approval)。”
這一銜接方式在中國也存在,北京市順義區法官提出了類似的模式。在《“多元調解+立案速裁”的緊密型司法ADR模式探索——以北京市22家中基層法院的改革實踐為視角》一文中,北京市順義區法官介紹了所謂的“緊密型司法ADR模式”,即:
“北京市法院建立的緊密型司法ADR模式,是指法官與人民調解員組建‘1+N’辦案團隊,法官全程指導調解員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及時進行司法確認;調解不成的簡單案件,由法官利用調解過程中查清的事實和固定的證據,快速進行裁判的一種訴調對接工作模式。”(注意:三位法官用的詞是ADR)
此外,ADR既可以獨立進行,也可以與訴訟同步進行。
“Litigation and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re often paired in legal education. Litigation refers to the process of preparing and presenting a case in court.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includes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sses which can take place either independently of the court system or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in-court litigation process.”
綜上,ADR同樣可以與訴訟銜接。那麼“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唯一特徵(即把訴訟和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有機銜接、相互協調”)就不復存在了。
既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與ADR不存在實質區別,是否可以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譯為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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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思的一點是,在2010年,蔣惠嶺法官認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就是ADR。
2010年,在《我國ADR發展戰略之分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寫道:
“當前國家正在推動的‘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又稱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或稱ADR)改革已經解決了不少問題,但也有很多問題還沒有解決。”
2016年,《人民法院報》也將“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等同於ADR。
“齊教授與ADR(即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英文全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結緣已屆十七個年頭,1999年10月,由歐盟資助,他赴倫敦大學訪學,任務是研究‘英國民事司法改革及對中國的借鑑意義’。在英國期間,時任英國倫敦大學亞非學院法律系主任的彭文浩教授建議他研究ADR,他說:‘中國社會發展很快,再過幾年,中國的司法改革就會需要ADR。’當時,由沃爾夫勳爵主持下的英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中,改革的推動者們認為,司法的根本目標是公正地審理案件,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必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保證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節省費用;根據案件所涉金額的大小、重要性、複雜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地位適當安排,確保迅速和公正地審理;根據案件情況適當地分配司法資源等。在彭文浩教授的安排下,齊教授到倫敦經濟學院選修了一學期的ADR課程。次年4月,齊教授回到中國,帶回大量有關ADR的外文資料,開始了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和理念傳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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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蔣惠嶺法官和其他地方立法人員也提及了二者的緊密聯絡。
2016年,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八大變化引領未來方向》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蔣惠嶺法官寫到:
“與域外的ADR制度進行比較研究,這是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理論研究的一個重大特色。相關的改革措施也在很大程度上受益於這些比較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還編寫了《域外ADR:制度規則技能》,幾乎成為各級法院從事這項工作的同志的案頭必備。”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地方立法探索》一文中,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秘書處處長李明哲介紹了2015年出臺的《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特別是在制度設計上,注意處理好這幾個關係。……三是立足本土實踐資源與借鑑國外法治文明成果的關係。《條例》立法牢牢立足於廈門的實際,把10年來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作為立法基礎,進行總結提升,同時認真研究國外立法實踐,充分吸收借鑑國外ADR發展經驗,探索制定混合式的糾紛解決方式、無爭議事實記載、無異議調解方案認可、中立評估等制度。”
從以上種種論述來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ADR的產生背景、目的、作用效果都是相同的。放棄ADR,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譯為DDR的做法令人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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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至此,再看何帆法官提出的翻譯的三條原則:
“第一,是國際通行制度,有約定俗成譯法的,儘可能遵循慣例,不要別出心裁、另起爐灶;
第二,制度相近,但又有細微差異的,儘可能尋找相對貼近的譯法,最好在域外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中有類似表述,但要防止生搬硬套、強行嫁接;
第三,屬於具有中國特色的制度機制,儘可能尋找相對精準、貼切的表述,字面含義不至於產生歧義。”
套用以上原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是國際通行制度,“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沒有差異,也不存在實質上的“中國特色”,筆者實在想不出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譯為DDR的理由。
三、結論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際上是一個偽概念,實質就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所謂的“包含訴訟”經不起推敲,也並不是其區別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本質特徵。事實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這個概念並沒有區別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特徵。
在爭議解決相關語境,真正的英文表達中幾乎不使用DDR這個表達。
綜上,筆者認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翻譯為國際通用的AD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