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視聽】案例分析:高齡金融投資者的適當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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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高齡金融投資者遇兌付危機應如何以適當性義務維權
年來,隨著人口老齡化加劇,越來越多的60歲以上高齡投資者開始購買金融產品,以期實現養老資金的保本增值。然而,他們往往風險意識淡薄、金融知識匱乏,僅憑對金融產品銷售人員的信任,或以往購買後成功兌付的經驗等,就盲目購買了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產品。若投資虧損,高齡投資者能否以“適當性義務”作為請求權基礎,向金融機構索賠?本文將從相關規定及司法判例中探尋答案。
適當性義務規定
有關“適當性義務”的定義明確見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第72條規定,即金融機構在銷售高風險金融產品時,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等義務。金融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確保投資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根據《九民紀要》第75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對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金融機構應舉證證明:(1)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2)對投資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3)向投資者告知了產品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
王若琳
道可特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近年來,涉及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案件表明,這些機構已形式上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併為此準備了完備的證據體系,如以書面和錄影等方式對需要舉證的事項取證儲存。因此,在金融投資者的案例中,若無確鑿證據(如金融監管部門出具的檔案等)證明金融機構違反了適當性義務,可能較難以此為據,向金融機構索賠。
相關判例
對於高齡投資者,鑑於其先天的弱勢地位,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對其提供特殊保護呢?或許可從以下幾個典型案例中窺見一斑。
案例一:(2021)京74民終478號,當事人崔某購買金融產品時已68歲。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案涉信託公司在信託合同簽訂前對崔某進行了風險適應性調查,並在投資風險確認函中對“本專案風險程度可能已經超過您所在年齡段的一般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特別提示,崔某亦在該段特別提示項下抄錄:“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本人已明確知曉並理解本專案風險,並已閱讀特別提示,自願承擔專案投資風險和損失,確認認購本產品”。基於此,法院判令駁回崔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二:(2021)粵0104民初2676號,當事人劉某購買金融產品時已年逾60歲。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認為:劉某因年齡處於弱勢,案涉信託公司更應盡到謹慎義務。而信託公司只寄送《信託計劃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檔案,並未對其中的重要條款進行釋明,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但亦在《投資者風險評估問卷》中劉某簽名處加黑加粗載有特別提示:“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在最不利的情況下,本信託計劃收益可能為零,同時委託人亦可能虧損部分甚至全部本金。投資有風險,選擇須謹慎!”,而且劉某之前有購買理財投資的經驗。基於此,法院判令信託公司對劉某損失承擔30%的次要責任。
案例三:(2022)滬74民終900號,當事人林某購買金融產品時已70歲,且不識字。
上海金融法院認為:不能僅因林某是文盲就認定案涉證券公司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根據廈門證監局的決定書,林某在證券公司《調查問卷》填寫的學歷、投資經驗等內容與實際不符,其開立賬戶的風險測評結果與同日購買資管計劃的風險測評結果存在較大差異。因此,證券公司未能完全盡到適當性義務。基於此,法院判令證券公司對林某投資本金損失的70%承擔賠償責任。
總結
由以上司法判例可見,高齡投資者以“適當性義務”作為請求權基礎,可能面臨:
(1)在沒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情形下,尤其是金融機構對其高齡身份已進行了特別風險提示,法院大機率並不會僅因高齡投資者的弱勢地位,而判決金融機構承擔投資者損失的賠償責任;
(2)在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未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情形下,法院多會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金融機構對投資者損失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3)基於近些年來金融機構對適當性義務合規風控管理的加強,幾乎不存在金融機構完全未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情形,因此也很難見到金融機構對投資者損失全賠的案例。
綜上,高齡投資者應當以穩健為主要原則,科學理性投資,抵禦高利誘惑,遠離投資風險。
作者 | 道可特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王若琳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4年11月刊。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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