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對執行難:從國際經驗看執行業務的拓展路徑

作者 | 智合研究院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事糾紛日益增多,執行難問題逐漸凸顯。在此背景下,律師在執行業務中的作用愈發重要。本文旨在透過研究各國解決執行難的方法,為我國律師行業的發展提供借鑑。
中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從提出制定,到草案發布,歷時20餘年。在2024年5月全國人大發布的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民事強制執行法》被列為繼續審議的法律案,隨後7月15日出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2024年第四號)顯示,已終止審議該草案,原因是審判權與執行權怎樣分離的爭議。
就整體而言《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執行草案》)的一些規定,相較德國、日本和韓國有其特色。
例如,國際上往往將採取間接強制執行排在較後的位置,並有限制,《執行草案》則將間接執行提到與直接執行相當的位置;日韓負責執行的公務人員,工資來自當事人、執行所得,以此提高履職積極性,而《執行草案》明確了律師調查令,鼓勵當事人、律師有所作為。
執行手段
民事執行程式中,一般有三種程式可選擇:直接強制執行、間接強制執行和代替執行。
其中間接強制執行不同於其餘兩種,它不直接對執行標的執行,而透過對債務人的財產或者人身處以一定程度不利益的方式——對債務人施加心理壓力,來促使其自行履行判決內容。因此間接強制通常被嚴格限制,是一種有限的作為補充的執行方法。
間接強制措施通常包括強制罰款和拘禁。在德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罰款最高限額為25萬歐元,拘禁最長為兩年。另有兩種具當地特色的制度,代宣誓保證和債務人名簿制度。這些措施用金錢處罰、限制自由,或向法官宣誓、將自己負債不執行的情況公之於眾,對被執行人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其儘早履行執行義務。
這種方式在德國適用範圍較窄,且程式嚴格。它只適用於不得不採取該措施時,且執行法院在採取強制措施前,必須對被執行人充分訊問,防止出錯。
德國法律要求,不能對債務人進行威脅、恐嚇,還規定了一些不適用的特定情形,如,對因執行拘留使健康受到顯著危害的債務人,不得繼續拘留;對官員、公立學校教師等執行拘留時,應先通知上級主管機關。
中國最早的間接強制執行措施有四種:罰款、拘留、遲延履行金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這些出自1991年《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2008年該法的修正案中,又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透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資訊等措施。
2022年,單獨立法的《執行草案》公佈。其中對間接執行措施做了大量規定,包括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罰款拘留等。間接執行的範圍,可適用於所有型別的執行案件,其與直接執行地位相等,這在國際上較罕見。
其中關於拘留和罰款的條款備受關注。法院可根據逃避執行行為(草案中列舉了十餘種)的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予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並能在拘留期結束後再次拘留,但累計不能超過6個月。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拘留最長15天代價太小,“被執行人忍一忍可能就過去了”,另有委員則擔憂,拘留措施可能有被濫用的風險。
罰款是“日罰款制度”。對不履行執行義務的被執行人,罰款金額為每日10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每日100萬元以下。有法院執行人士覺得,這一創新舉措有利於打擊拒不執行行為,但過猶不及,按最長罰款180日算,個人最多可被罰1800萬元,組織最多可被罰1.8億元。如此或造成執行困難,或對債務人造成過重經濟負擔。“有過度依賴金錢懲罰的嫌疑。”
雖然國際上對間接執行多持審慎態度,但日本即因國內經濟環境的變化,加強了對此方式的使用。
日本民事執行法源於德國,在1979年制定民事執行法時,對間接執行的態度,也沿襲了德國的特定與有限原則,認為其有違對人格的尊重,和程式經濟原則。且如果債務人對間接執行命令仍不執行,還是要用直接執行的方式。
到80年代末,因泡沫經濟崩潰,日本的金融、不動產市場萎靡,市場上存在大量不良債權,民事執行案件不斷增多。同時,債務人投機取巧,利用法律過分保護個人隱私等形成的漏洞對抗執行。
在此背景下,日本更加重視對間接強制執行的使用。2003、2004年日本修改民事執行法時,將間接強制執行的適用範圍兩次擴大,緩解了執行難的問題。
“執行亂”
激勵措施上,在日本、韓國,其執行主體的薪資,皆來自執行所得和當事人,以此調動他們履職的積極性。
日本的執行機關主要包括執行法官和執行官。執行官屬於法院的公務員,職責主要是執行動產,並執行法官的命令實施拍賣,他們的薪酬來自執行所得。
韓國的民事執行制度,基本以日本民事執行法為藍本制定,執行的主體是執行官,它來自法國的執達員制度,該制度被德國仿照,後傳到日本,再由日本引進到韓國。
執行官屬於國家公務員,從事有行政權屬性的民事執行工作。他們來源多元,不僅法官可以擔任,檢察、行政機關的相關人員也可從事。他們受法院領導監督、指揮,也能受當事人委託,從事部分執行工作,如催告、動產拍賣等。
執行官向債權人收取代理費獲得收入。當執行官行使“預期利息追繳、訴訟費用裁判、保全物拍賣”的職責時,除代理費,還可再向當事人收取佣金。
並且審執深度分離,執行官可獨立設定更接近執行現場的辦事處,提高執行效率和靈活性。而其缺陷在於,行政化色彩濃厚;執行官四年的任期太短,且不能連任,不利於保持執行官隊伍的專業化。
《執行草案》則側重於調動當事人和律師的積極性。其中確立了律師調查令制度,如果法院無法透過網路資訊平臺查詢到財產,且律師客觀上無法自行調取的,申請執行人可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持調查令的律師,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拒不協助將承擔罰款、拘留等責任。
這一措施早在2011年就開始在各地方法院實施。但由於缺少法律統一規範,在實踐中有地方不認可律師調查,或不認外省調查令。
國內長久存在的執行難問題,有學者認為,執行難包括主管和客觀兩方面,客觀的因素是非執行人員造成的,如被執行人的財產難以查詢,主觀的難是,因執行人員拖延、懈怠,違法違紀造成的執行失範。
2021年11月,最高法舉行執行領域突出問題集中整治階段性進展釋出會上提到,除執行程式中面臨的客觀難題,還有“一些執行人員消極懈怠,未窮盡必要的合理的執行措施就以終本方式結案,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此,最高法已制定了《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 十個必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執行信訪案件“接訪即辦”工作機制的意見》,起草了《關於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 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並建立了常態化交流輪崗機制。近幾年各省檢察機關,公佈了民事執行監督情況及案例。
客戶期望與行業競爭的雙重壓力
針對執行案件的高難度特性,律師需透過系統培訓提升實務技能。另外,還要強化司法協作,比如建立與執行法官的常態化溝通機制,參與法院執前和解、司法救助等程式,以協同思維推動案件進展。
做執行業務的律師還應該意識到,可以利用大資料篩查財產線索、AI生成執行方案來提升效率。
政策借力也是不容忽視的一點,關注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推出扶持政策,尤其是為律所提供資源與資金支援的政策,律師可積極申請以降低業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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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譚秋桂、喬欣、王娣:《日韓兩國民事執行立法與實踐考察報告》,中國政法大學
張敏:《日本間接強制執行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彭雲翔:《韓國民事執行官制度的特點》,人民法院報
廖中洪:《民事間接強制執行適用原則研究》,現代法學
《立法求解執行難》,財新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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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 / 吳夢奇Scott


編輯 / 顧文倩Aro

分類 /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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