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篇的話
2024年11月26日,27日,安在旁聽內蒙警察1995年定性為正當防衛變為故意殺人的發回重審庭審。完整記錄為:直擊重審庭審:是英雄警察,還是殺人罪犯?——內蒙邢志強29年前槍擊案發回重審旁聽親歷(一文說透)(點選開啟)
細節部分形成旁聽思考系列。現為第九期:

證人證言是證據種類之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絡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
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
證人證言屬於言辭證據,主觀證據。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反映案件情況的直接證據。其效力來自於對其合法性、可靠性、真實性的綜合判斷。
邢志強涉嫌故意殺人案,年代久遠,主要物證原始證據滅失,邢志強零口供。證人證言就顯得極為重要。
庭審顯示,公安機關對邢志強這位公安局副局長案件取證證人證言,至少有三處嚴重違規。
一是主要證人取證均在刑事立案前。
公訴人列舉證人證言,其中,唯一親歷證人王某柱證言作證17次,且證言極為不穩定,對於關鍵情節多次變化。吳丹紅律師指出,證人證言充斥“我認為,我猜測……”的描述,證明力極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發生在刑案立案一年前的證人證言,必須經過轉化才能成為有效證據,這是《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公訴人予以反駁,反駁卻極其無力。
二是證人作見證人證言被汙染證言充數。邢志強案件的核心情節,控方列舉三人,其中一人文盲,卻能準確講出摩托車型號卻講錯摩托車顏色,案件當時在夜晚,其證言既不準確也有指供誘供痕跡,不可信。另一人則為其丈夫,完全是“聽老婆說……”的傳聞證據,應當排除。更令人驚訝的是,這位充數的證人還是另一證人王某柱指認現場的見證人,聽到了王某柱對於案情的全部描述,證言嚴重被汙染。
三是證人被威脅取證。唯一親歷證人,就是王某柱。重審庭審以影片方式出庭作證,接受質證。其證言又迴歸到作證最初證言:沒有聽到沒有看到邢志強開槍。解釋自己的證言之所以多變不穩定,是因為自己被帶到留置點、看守所、被定位,精神近乎崩潰……證言以此次影片出庭為準。
我國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義務。相應的也規定,辦案機關有保護證人、不威脅證人、為作證提供方便的義務。對於詢問地點,法律有明確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這一規定,以方便證人保護證人為原則,到指定地點提供證言為例外。竟然被“挖掘利用”“活學活用”使用到令證人精神近於崩潰……
辯護人吳丹紅律師將邢志強涉嫌故意殺人案定義為零口供、零物證案件。最初安在感覺對於被最高檢核準追訴,又被原一審法院判決無期的案件,證據竟然薄弱到如此地步,是不相信的。
旁聽庭審,首先是震驚。
震驚於17份證言的密集、多變、提取時間。震驚於證人充當見證人這種常識性錯誤,更震驚的是證人當庭披露的被脅迫。
親歷讓自己相信自己真是少見多怪,輕看了某些人政治品格低下、膽大妄為——
在將依法治國作為治國方略滿懷信心邁向現代化的今天,在“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要求耳熟能詳的今天,有人竟然赤裸裸地無視民意也無視中央要求,公法私用、公權私用、以權壓法。
萬幸,發回重審了。邢志強案件辯護人是吳丹紅律師。然而,案件反映出的問題觸目驚心,有著生存土壤,每一位追求法治進步國家昌盛的法律人都有責任予以強力糾偏。
或位高聲宏,或力微言輕,都是推動進步不可或缺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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