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想以“尋釁滋事”刑事上判了“路虎女”,唯一的辦法就是從輿情風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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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路虎女打人事件,青島市公安局出了“藍底白字”的公告。認為“路虎女”案件不屬於尋釁滋事行為。這個公告寫得很差,打分不及格,自己還控評,發假評論。
“路虎女”的輿情不但沒有平息,反而愈演愈烈。
網友們也找到了一些判決尋釁滋事的案例,和“路虎女”的案例做對比,認為“同案不同判”。其中一個就是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毆打老師案”,被判了尋釁滋事。
另一個案例,也是行車糾紛引發的尋釁滋事罪,兇手被判了一年零四個月。這個案例在網上廣泛傳播。
這個案例的報道如下:
行車糾紛起爭執,尋釁滋事食惡果
近日,臨朐法院就審結一起因行車糾紛引發的尋釁滋事案件,被告人鄭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據瞭解,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鄭某駕駛某牌照小貨車行駛至臨朐縣某高速路口處時,與一越野車駕駛員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一氣之下鄭某遂駕車追趕該越野車。
當鄭某駕車追趕至臨朐縣山旺化石博物館附近道路時,卻誤將王某駕駛的車輛別停,用廢鐵料將越野車的前擋風玻璃打裂,並將該車駕駛員王某左眼眼角打傷,將同車人員朱某頭部打傷,後將正要報警的朱某手機奪走並摔在地上。經鑑定,王某左眉弓處傷情構成輕微傷、朱某頭部傷情構成輕微傷。
臨朐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人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來源:山東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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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鄭某打人”案例粗看,似乎和“路虎女”案例很類似,但我們找找不同點,還是有很多的:
第一個不同:雖然起因都是行車糾紛,但“鄭某”一案中,兇手打錯人了。鄭某和A車起了行車糾紛,駕車追趕,但認錯車了。鄭某別停的是完全無關的另一輛B車。打的也是完全無關的B車駕駛員和乘客。這個B車真是禍從天降,無妄之災。
路虎女案例,違反交通規則逆行的,發生行車糾紛的責任人是“路虎女”。但至少“路虎女”沒認錯人,毆打的人,和糾紛當事人,是一個人。
第二個不同:受害者傷情鑑定都是輕微傷,但“路虎女”的案例,只有一個受傷人。但“鄭某”的案例中,有兩個輕微傷,一個是駕駛員,另一個是乘客。這個看上去一個人兩個人區別不大,但實際上是最關鍵的區別。
第三個不同:“路虎女”的案例中沒有提到用什麼工具毆打。從影片上,路虎女手中握著一個黑色扁平物體,我自己看,感覺可能是刮蹭中損毀的車燈某個部件。“鄭某”案例的報道中,明確寫出了用廢鐵料,而且將越野車的前擋風玻璃打裂。
廢鐵料的形狀大小不明。但汽車玻璃還是挺結實的,玻璃碎了也會劃傷,兇手也不至於用自己的手去打裂玻璃。我推測這個廢鐵料應該是有一定長度的長形物體,類似棍子,這樣兇手打裂玻璃的時候,手和打擊點能保持一點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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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再來看看2013年的司法解釋:

首先,第一條中有以下條款: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車糾紛是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是可以認定尋釁滋事的。青島公安局的宣告中說因為是行車糾紛,所以不屬於尋釁滋事。這一點是不正確的。
但是,認定尋釁滋事,不代表能追究刑事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裡面也有尋釁滋事。要追究刑事責任,必須符合刑法293條規定的“情節惡劣”才行。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鄭某案”和“路虎女案”的三個不同,以及這個司法解釋,就是不同判決的根本原因。
第一條:“鄭某”案是二人以上輕微傷(法律中的以上以下一般而言都包括本數,見刑法99條)。“路虎女”案是一人輕微傷。僅僅根據這一點,“鄭某”就可以被認定是尋釁滋事了。
第四條:“鄭某案”的報道中,也沒寫廢鐵料是否被認定為兇器。但“鄭某案”中的廢鐵料,肯定比“路虎女”案中的疑似手機支架,更接近“兇器”。
是否“隨意”,也是認定尋釁滋事的一個判斷標準。“鄭某”別錯了車,找錯了人,無疑更符合“隨意”的定義。
不管有沒有輿情,“鄭某案”判尋釁滋事是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定義的,嚴絲合縫,這個判決沒啥問題。
“路虎女”的案例,如果不考慮輿情因素,肯定是不符合“尋釁滋事”的定義的。“路虎女”的案件,也不符合多次毆打。一場毆打中,多次打擊對方,不算多次毆打。那個疑似手機支架,也很難定義成“兇器”。
雖然公路可以勉強成為公共場所,但僅僅是堵車,很難定義成“嚴重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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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正是我上篇文章講的,要想以“尋釁滋事”刑事上判了“路虎女”,唯一的辦法就是從輿情風波入手。也不是沒有因為輿情判尋釁滋事的先例。
上篇文章講的毆打老師案,就是因為輿情,造成公共場所(這個公共場所指的是網路)秩序嚴重混亂,用這一點判的刑事罪。“路虎女”一案搞出這麼大風波,網路這個公共場所的秩序嚴重混亂,是夠得上的。
如上文所講,“路虎女”和“毆打老師”兩個案子核心的區別是,毆打老師案的影片,是兇手自己指使他人錄製,自己傳播的。路虎女的影片,是路人錄製,路人傳播的。路虎女沒有自己錄製和傳播影片。
所以,想判了“路虎女”,核心就是擴大“造成”的範圍。用“尋釁滋事罪”中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這個條款,刑事判決一個人,是否必須是這個人自己完成了上傳/傳播的行為?如果不需要,發生了輿情,就可以用尋釁滋事罪判了這個“路虎女”。
一個人,如果幹了一件壞事。這件壞事本身夠不上刑法上的尋釁滋事。但這個壞事的影片或其他素材被他人上傳到網路上,或者被他人轉發,造成了巨大的輿論風潮,造成網路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那麼,能不能以“尋釁滋事”判了這個人?
因為輿情爆發是不可控的,一件小事可能爆發巨大的輿情,誰也不知道輿情風暴可能降臨在誰的頭上。如果真的做了這個“擴大”,出了幾個典型案例,判了幾個人之後,估計大家都會更加謹言慎行,小心翼翼,不鬧事兒,不惹事兒。畢竟誰也不知道輿情風暴會何時降臨。
這樣真的好嗎?我不知道。不過,這麼擴大一下,也許,體育總局袁主任的行為,也可以用“尋釁滋事”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