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尊敬的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院長:
我叫宗國華,系寧海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涉嫌詐騙罪、尋釁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韓崢的母親。作為一名從央視退休的記者,我十分不願意以此種方式與您溝通。但因情勢緊急,我走投無路,實在迫不得已。我已年過七旬,罹患癌症,為了我兒子的案子,從北京到寧波、到寧海、到杭州,我已經奔波二十餘次,我感覺自己像一隻皮球一樣被踢來踢去,問題遲遲得不到解決。
我冒昧給您寫這封公開信,實屬無奈,懇請諒解。2024年8月26日上午,我和孩子的父親以及六名律師共八人到貴院遞交了一份《關於要求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對韓崢等21人(分四案)涉嫌詐騙、尋釁滋事案指定異地管轄的申請書》,貴院立案庭的領導林鋼法官接待了我們,我們深表感謝!我給您寫這封公開信,主要是控告寧波、寧海兩級司法機關對我兒子的案子依照已經廢止的檔案進行定性,且未審先判!
有證據證明寧海縣政法機關在案件審理之前,違反黨紀國法召開“政法會”,對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進行干預,並作出具體認定。寧海縣公安局、寧波市公安局、寧海縣人民檢察院、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據於2021年已經廢止的《關於<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17號)》(以下簡稱“《浙江“套路貸”紀要》”),對案件進行偵查、審查起訴,寧波中院為了保持“案件平衡”(與此前按照《浙江“套路貸”紀要》審理的案件之間的平衡),明知《浙江“套路貸”紀要》已經廢止,仍然指示寧海縣法院保持對案件的錯誤定性,按照詐騙罪、尋釁滋事罪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本案在寧海審理、在寧波審理,必將是走過場,無法得到公正審理。我請求貴院能夠依法將案件指定寧波以外的法院審理,以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

現在我將我瞭解到的案件的具體情況向貴院彙報如下:

案件的基本情況
被告人韓崢等人在北京成立公司,透過APP向有需求的人發放短期小額貸款。公司外呼人員引導有借款意向的人透過手機下載安裝放貸APP,並指導其按照APP要求填寫資訊、上傳身份證、同意提供借款人手機通訊錄及通訊記錄等資訊完成註冊。公司透過分析註冊資訊稽核借款人資質,資質稽核透過的借款人可提出借款申請,APP透過彈窗方式將借款期數、借款金額、提現金額、應還款日等借款基本資訊告知借款人,借款人點選確認後公司向其發放貸款。公司出借的貸款金額大部分為三千元以下,期限以7日為主,少部分5日或14日,並實際先行收取至少28%(大部分為1/3)的砍頭息;借款人到期當日不能歸還,可以透過繳納與砍頭息數額一致的展期費繼續維持借貸關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公司透過給借款人及其親友打電話,促使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

(北京豐臺總部基地科技園。韓崢等20多人在此被浙江警方帶走)
本案2023年6月案發以來,已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崢等21人涉嫌詐騙罪、尋釁滋事罪為由於2023年10月移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年11月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將韓崢案移交寧海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寧海縣公安局)
2024年3月,寧海縣人民檢察院向寧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韓崢等人犯詐騙罪、尋釁滋事罪且韓崢等人屬於惡勢力犯罪集團,寧海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本案。

寧海縣人民法院
不宜繼續審理本案
(一)寧海縣政法系統違規召開“政法會”,決定對“韓崢案”以詐騙罪和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未審先判,決定對韓崢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嚴重違反黨紀國法。
據瞭解,偵查機關在對本案部分被告人訊問時,告知被告人,雖然韓崢的律師在努力改罪名,但不可能改了,本案“政法會”已經開過了,還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此,在我們今天上午上貴院遞交的材料中附了一張光碟,光盤裡就是證據,請貴院予以調查核實。我認為,寧海政法系統違規召開“政法會”,對韓崢案未審先判,嚴重違反黨紀、政紀和刑事訴訟法。
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釋出了《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三條規定:“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式瞭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籌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司法的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寧海政法系統召開“政法會”,對韓崢案的定罪和量刑問題作出具體決定,未審先判,違反了《規定》的上述禁令,屬於嚴重的違反黨紀、政紀的行為。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寧海縣政法系統就韓崢案召開“政法會”,違反黨紀政紀對韓崢案的定罪和量刑問題作出具體決定,未審先判,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基本原則,非法干涉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非法干涉寧海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
既然本案的定罪量刑已經由寧海縣政法機關召開“政法會”作出決定,那麼,接下來寧海法院開庭審理本案,就勢必會走過場,流於形式。本案在寧海法院已經不可能得到公正審理。

(寧海縣人民法院)
(二)寧海法院將本應併案審理的案件違法分案審理,承辦法官違背事實和法律,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給當事人家屬打電話,讓當事人認罪認罰,並讓當事人換掉北京律師,妨害司法公正。
1.寧海法院將本應併案審理的案件違法分案審理
本案將21名同案被告人至少分為四個案件分案審理。對於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什麼情況下可以分案審理,什麼情況下可以併案審理,在刑訴法解釋第220條有明確規定,即:
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複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分案更有利於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審理。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
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併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併案審理。
本案屬於檢察院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案件,我們認為:
合併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因為案涉公司涉及好幾個部門,每個部門分工不同、作用不同,且部門之間系相互配合的關係,要準確查明全案的案件事實,就需要辯護律師當庭向每一個部門的被告人進行發問,瞭解、核實案件相關情況,如果不同部門的被告人被分到不同的案件中,辯護律師就無法向被分案的被告人發問,瞭解核實相關案件情況;辯護律師也無法聽到被分案的被告人的質證意見;對於關鍵問題,法庭也無法讓被分到不同案件中的被告人當庭對質,更無法安排被告人之間相互發問。顯然,分案審理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只有合併審理,才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
合併審理更有利於保障訴訟權利。如上所述,合併審理,能夠保障辯護律師對全體被告人依法發問的權利;能夠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據發問情況及全案被告人當庭發表的質證意見,進行全面質證的權利;能夠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及辯護人結合全案被告人參加庭審的情況瞭解案件事實真相後,深入準確發表辯護意見的權利。
合併審理更有利於準確定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一種情況,那就是員工認罪認罰,管理層不認罪認罰。一審宣判後,員工不上訴,上訴期過後,判決生效。但管理層上訴,二審法院發現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問題,但此時二審法院會陷入尷尬的境地。無論是改判還是發回重審,都會與認罪認罰的員工已經生效的判決發生衝突。只有合併審理,才能避免此類情況的發生,才能對全案更為準確的定罪量刑。
合併審理更有利於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比如,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法院開庭之前,要依法通知被害人出庭。如果合併審理,被害人來一次就行了。如果分案審理,被害人需要分別出席多次法庭。又如,申請偵查人員、審計人員出庭,合併審理,也是一次性解決,分案審理,可能導致偵查人員、審計人員多次出庭。以上情況,都會大大降低庭審效率。
所以,就本案而言,我認為,無論是從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角度,還是從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更有利於保障訴訟權利、更有利於準確定罪量刑的角度,都有必要合併審理。
相反,本案如果分案審理將嚴重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造成訴訟效率的下降和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未審先判”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妨害程序正義。
2. 承辦法官違背事實和法律,以威脅、引誘的方法,給當事人家屬打電話,讓當事人認罪認罰,並讓當事人更換北京律師,妨害司法公正
據瞭解,在辯護律師對本案的定性問題向寧海法院負責審理本案的承辦法官提出重大異議,並指出《浙江“套路貸”紀要》已經被廢止後,承辦法官不僅不糾正錯誤,而且為了使本案定性與此前該院依照《浙江“套路貸”紀要》已經審理的案件“保持一致”,堅持一錯到底。其多次與有關辯護律師、被告人家屬溝通,如果改變定性,刑期會更重,罰金會更多。如果就詐騙罪和尋釁滋事罪認罪認罰,量刑會盡量考慮,甚至部分被告人原來不能判處緩刑的,現在為了使其就詐騙罪、尋釁滋事罪認罪認罰,也承諾可以判處緩刑。因北京律師團隊堅持認為本案定性存在嚴重問題,本案承辦法官甚至給本案部分被告人家屬打電話,建議其換掉北京律師。
我認為,本案承辦法官的言行,為了掩飾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就本案定性問題犯下的嚴重錯誤,為了執行所謂“政法會”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有錯不改,已經喪失了作為一名法官應當具有的客觀公正的立場,這進一步表明,本案在寧海法院已經不可能得到公正審理。

寧波中院及下轄各區縣法院
均不宜審理本案
(一)《浙江“套路貸”紀要》已經被廢止
2019年7月24日,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聯合向浙江各市、縣(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印發《關於<關於辦理“套路貸”相關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17號)》。
如前所述,2023年6月以來,寧海縣公安局、寧波市公安局相繼對本案立案偵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寧海縣人民檢察院先後對本案審查起訴。
這麼長時間以來,我瞭解到寧海縣公安局、寧波市公安局均是依照《浙江“套路貸”紀要》對本案進行偵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也均是依照《浙江“套路貸”紀要》對本案進行審查起訴。案件起訴到寧海縣人民法院後,也將依照《浙江“套路貸”紀要》對本案進行審理。
我認為,《浙江“套路貸”紀要》違反《立法法》第119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及我和孩子的父親先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及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提交了審查建議書,要求相關部門審查《浙江“套路貸”紀要》的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書面或簡訊通知韓崢的家屬:《浙江“套路貸”紀要》已於2021年初被廢止。
我得知這一情況後,感到非常驚訝!這意味著從2023年6月2日開始,寧海縣公安局、寧波市公安局、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寧海縣人民檢察院一直在依照一個被廢止的檔案辦理本案,這是何等的荒唐!更令人驚訝的是,寧海政法機關竟然還召開“政法會”,令本案繼續在錯誤的道路上走下去!

(二)寧波中院違法指示寧海法院繼續錯誤地以詐騙罪、尋釁滋事罪追究韓崢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據知情人瞭解,辯護人向寧海縣人民法院、寧海縣人民檢察院反饋《浙江“套路貸”紀要》已於2021年年初廢止,不應繼續適用的情況後,寧海法院瞭解到辯護人和當事人對以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定性存在重大異議,與寧波中院進行了溝通。
寧波中院的意見是,以前都按詐騙罪判了,現在改判非法經營,案件不平衡。
寧波中院罔顧法律規定,在未充分了解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為了部門私利,將錯就錯,一錯到底。寧波中院為了平衡本案與此前按照《浙江“套路貸”紀要》作出裁判的案件,違法指示寧海法院繼續按照錯誤的罪名認定,事實上已經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因此,本案在寧波範圍內已經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審判。
(三)我國司法實踐已經達成的基本共識:韓崢案的行為性質應評價為非法經營
既然《浙江“套路貸”紀要》已於2021年9月停止執行,就不應再繼續作為辦理韓崢案的法律依據。判斷本案是否屬於“套路貸”、是否構成詐騙罪,應當迴歸《刑法》第266條以及《“套路貸”意見》的相關規定。辯護人檢索收集到的與韓崢案同一型別的九個刑事案件的一審判決書:(1)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93號刑事判決書;(2)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5刑初299號刑事判決書;
(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刑初457號刑事判決書;(4)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刑初445號刑事判決書;
(5)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2020)粵1284刑初268號刑事判決書;(6)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2020)粵1203刑初89號刑事判決書;(7)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2020)蘇0923刑初537號刑事判決書;(8)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20)閩0723刑初46號刑事判決書;(9)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21)豫0102刑初6號刑事判決書。
上述9份判決書顯示,北京、上海、浙江嵊州、浙江諸暨、福建、河南、廣東、江蘇等地司法機關已經達成基本共識:韓崢案的行為型別成立非法經營罪,而且,上述各地人民法院絕大多數沒有對非法催收行為單獨定罪處罰,只有諸暨市人民法院將非法催收行為定性為催收非法債務罪,更為重要的是,上述各地人民法院完全沒有將此類案件認定為涉黑涉惡犯罪。
綜上,我認為,本案在寧海、寧波“未審先判”,已有定論,已經不可能得到公正審理。今天,我和孩子的父親以及為本案當事人辯護的六名律師一起來到貴院,鄭重請求貴院依法對韓崢等21人涉嫌的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四案指定寧波以外的法院異地審理,以保證法院能夠保持客觀公正的立場,正確認定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審理。
請求人:宗國華
2024年8月26日

(韓崢的父親和母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