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律師長遠發展,這項成本長期被忽視

作者 | 劉子言
來源 | 智合研究院
一組很有趣的資料:
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釋出的《2023年經合組織服務貿易限制性指數:法律服務》中提到,如果未來各國將自己法律服務領域的限制程度減半,跨境法律服務貿易成本將降低7%到22%。
這一現象背後的原因在於,跨境法律服務貿易長期受到政策監管壁壘的限制,其貿易成本遠高於貨物貿易,監管規制壁壘所產生的成本約佔服務貿易總成本的40%。
因此,OECD認為減少政策監管壁壘的限制是降低跨境貿易服務成本的關鍵。
自1995年WTO《服務貿易總協定》生效以來,大部分國家遵循“從嚴格限制到逐步開放”的步驟,已經在不同程度上開放了本國的法律服務市場。中國在加入WTO後,逐步取消了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的數量限制、開辦城市限制等,並積極推動自由貿易試驗區內的法律服務合作試點。韓國透過《外國法律顧問法》,分階段開放法律服務市場,逐步允許外國律所進入並提供諮詢、顧問服務,甚至設立合資律所。
而隨著全球律所准入資格的開放趨勢,法律服務市場自由化中更為“激進”的律師資格互認制度逐漸引起關注。
歐盟的經驗
全球最早發展律師資格互認制度的是歐盟。歐盟的前身——歐洲經濟共同體(EEC)在成立之初就致力於消除內部貿易壁壘,推動成員國之間的經濟一體化。早在1977年,歐共體通過了理事會指令77/249/EEC,首次賦予律師在成員國之間提供臨時服務的自由。
隨後在1998年,歐盟通過了《律師設立指令》(Directive 1998/5/EC),允許律師可以在其他成員國以母國執業資格執業,但需在東道國註冊並遵守當地的職業行為規範。在該規定下,律師可以更容易地跨越成員國邊界,在其他國家提供法律服務。但同時,該指令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性條件,例如在涉及東道國法律的某些特定活動(如訴訟代理或辯護)中,律師可能需要與當地律師合作。
隨著歐盟單一市場建設的推進,律師資格互認制度不斷完善。2005年,歐盟通過了《專業資格互認指令》(Directive 2005/36/EC),進一步簡化了專業資格的互認程式,涵蓋了包括律師在內的多個受監管職業。
根據2021年歐盟律師協會理事會收集的資料,因98/5/EC指令註冊在其本國專業頭銜下,在東道國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律師數量高於獲得東道國律師執業資格證的律師數量。這組資料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明在98/5/EC指令下,母國律師即使沒有獲取東道國的律師執業資格證,也可以滿足大多數業務需求。
這意味著在歐盟“小市場”中,律師資格互認制度的良好實施為律師提供了跨境執業的便利,促進了歐盟內部的法律服務市場的一體化。
2021年歐盟部分國家透過資格互認取得律師資格情況
來源:歐盟律師協會理事會
整理/製圖:智合研究院

而律師互認制度對跨境貿易的好處也顯而易見。英國脫歐後,在2023年與瑞士簽訂了律師資格互認協議。英國律師協會主席Lubna Shuja曾對此表示,“這項協議不僅將惠及我們的律師,還將惠及更廣泛的經濟。法律服務促進了所有國際商業交易,併為希望出口的英國和跨國公司提供了關鍵支援”。[1]
東盟的困境
在東盟地區,律師資格互認制度的發展也與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合作程序緊密相連。自1995年東盟框架協議服務(AFAS)釋出以來,該協議透過四種服務提供模式——跨境供應、境外消費、商業存在以及自然人服務提供者流動——致力於推動專業服務,包括法律服務的自由化。
然而,儘管AFAS旨在推動法律服務的自由化,東盟各國在實際執行中卻存在顯著差異。例如,新加坡和馬來西亞等英美法系國家已部分開放法律服務市場,允許外國律師在特定專業領域內執業。相對地,印尼和菲律賓等採用大陸法系及伊斯蘭法的國家則維持了更嚴格的限制。
例如,新加坡的開放政策尤為顯著,該國不僅允許並要求外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進行註冊執業,還創新性地引入了Joint Law Venture (JLV)和Formal Law Alliance (FLA)這兩種合作模式,使得外國律所能夠參與本地法律服務。JLV主要滿足銀行和金融領域的法律需求,而FLA則構建了外國律所與新加坡律所間的合作關係。
與此相反,菲律賓的態度則相對保守。依據1987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法律職業的執業權原則上保留給菲律賓公民,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菲律賓尚未在WTO《服務貿易總協定》框架下就法律服務自由化做出承諾,也未提出任何跨境法律服務的談判提案。
這種在東盟內部法律服務市場開放程度的不一致性,增加了實施律師資格互認制度的難度。與此同時,因為部分國家在司法主權問題上的考慮以及東盟專業協調委員會的弱勢地位,導致至今東盟內部律師資格互認制度也沒有發展起來。
港粵澳互認
在區域合作的摸索與實踐中,國內也逐漸探索出港粵澳大灣區的律師資格互認模式。
港粵澳律師資格互認的歷史可以追溯到20世紀90年代,隨著香港和澳門分別迴歸中國,三地之間的法律服務交流與合作需求日益增長。進入21世紀,隨著中國加入WTO以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推進,港粵澳律師資格互認的需求變得更加迫切。
2003年,內地與香港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為律師服務領域的開放提供了政策基礎,隨後內地與澳門也簽署了類似的協議。
在2003年至2013年期間, CEPA經歷了不斷的擴充套件和完善,共簽署了十個補充協議。隨後,2014年新增了《廣東協議》、 2015年簽訂了《服務貿易協議》,這些協議進一步擴大了內地與香港在律師服務業方面的合作範圍。
目前,港粵澳三地已經建立了律師資格互認機制,香港和澳門的律師在滿足一定條件後可以在內地執業,同樣,內地律師也可以在香港和澳門獲得執業資格,儘管執業範圍仍受到一定限制。
港澳律師在內地執業:
  • 第一類是在內地透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並取得內地律師證的“港澳律師”。訴訟業務代理受限、可從內地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
  • 第二類是在港澳通過當地法律執業資格考試,並取得香港/澳門律師證,又註冊內地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港澳律師”。此類律師在港澳地區取得律師證,儘管可以以派駐律師的身份在內地的聯營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律業務,卻並不具備承辦內地法律事務的資格,僅能從事不包括內地法律事務在內的香港/澳門業務。
  • 第三類是取得香港/澳門律師證,並透過內地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取得內地執業資質的“港澳律師”(或稱“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可以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九市內,辦理適用內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務(含訴訟業務和非訴訟業務)。
內地律師在香港、澳門執業:
  • 內地律師可以透過參加香港律師會舉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來獲取香港執業資格。透過考試的律師,可向香港律師會提出作為初級律師在香港執業的認證申請。
  • 內地律師在澳門執業的具體途徑和要求尚未明確。應當按照澳門《律師入職規章》第二章第四條(註冊要件)的規定,成為澳門註冊律師。
法律服務自由化
除了以上律師資格互認的例子,全球範圍內還有多例以雙邊協議為基礎的互認制度。例如在紐西蘭與澳大利亞曾在1992年簽訂互認協議TTMRA,建立等價註冊機制。根據該協議,一位專業人士獲得澳大利亞專業資格,就等於拿到紐西蘭專業資格,反之亦然。
總的來看,在不同國家資格互認這一方面,目前世界各地主要有三種模式:1)同一國家不同法律體系下,為區域探索而產生的資格認可,為區域性合作模式;2)同一聯盟下,因共同認可的規則而產生的資格認可,為多邊協議模式;3)相鄰地域領域,因雙邊協議而產生的資格認可,為雙邊協議模式。
可以看出,律師資格互認制度服務的物件,並非一個國家的內部司法體系,更多地聚焦於跨境貿易、國際經濟合作以及跨國法律服務的需求。需要看到是歐盟模式下透過互認制度產生的跨境貿易的好處,更要透過東盟的例子看到因為各國法律服務市場自由化程序差異過大,而導致資格互認成為一個不切實際的夢。
而實際上OECD釋出的《2023年經合組織服務貿易限制性指數:法律服務》雖然是在呼籲各國減少跨境法律服務貿易領域的限制以促進跨境貿易,但是也誇大了亞洲國家在法律服務貿易方面的相對封閉性。
如果考慮到自現代以來,世界法律尤其是商法領域的傳播路徑實際上主要是西方世界透過殖民和跨國企業的優勢向非西方世界輸出法律,因此在西方國家視角下,亞洲國家在法律服務領域更偏向於“保護主義”。就不難理解在《2023年經合組織服務貿易限制性指數:法律服務》中,為什麼在開放程度均線上的國家主要以英美國家為主,而在開放程度均線以下的國家以亞洲為主。
更值得思考的是,伴隨中中國企業出海時代的到來,中企的跨國經貿地域重心或將逐漸改變,在此背景下,法律服務自由化程序如何更好地促進跨國貿易?
本文作者
劉子言
智合研究院中級研究員,中國/英國法學學士、美國法學碩士,關注法律服務評價體系,關注法律科技與資料合規
參考資料
[1] The Law Society, UK-Swiss deal creates opportunities for lawyers and law fi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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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 / 吳夢奇Scott


編輯 / 顧文倩Aro

分類 /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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