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譯析|谷歌西班牙公司訴西班牙資料保護機構案

譯者|張靜怡 武漢大學
一審|LYJ    NUS LL.M.
二審|李正茂 香港大學普通法學碩士
編輯|鄭梓萱 澳門科技大學LL.B.
        Izzy    美國西北大學LL.M.
責編|Susan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
谷歌西班牙公司訴西班牙資料保護機構案
歐洲法院,C-131/12, 2014年5月13日
一、引入
在“谷歌西班牙公司訴西班牙資料保護機構”一案中,歐洲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認為,歐洲資料保護法(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適用於諸如谷歌在內的所有引擎,並且在某些條件滿足的情況下賦予個人刪除搜尋結果中的連結的權利。本案結果被譽為一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決,因為法院對資料主體的權利所做的擴張解釋相當於對“被遺忘權”的司法承認。本案案例註解表明,法院錯誤解釋了第90/46號指令的第6條第1款c項,該條款是被遺忘權的核心,以及法院對權利和利益的解釋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無法解釋和不合理的。
二、事實
2010年3月,西班牙公民柯斯特賈·岡薩雷斯先生(Mr Costeja Gonzalez)向西班牙資料保護機構(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AEPD”)控告,稱與他姓名相關的谷歌搜尋結果中出現了關於他房屋因社會保障債務被拍賣的新聞文章連結。這份控告是針對《先鋒報》報紙、谷歌西班牙公司以及谷歌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刊文章在1998年釋出,柯斯特賈·岡薩雷斯先生爭論道,既然債務已經在許多年前被結清了,那麼他現在就和它們無關了。西班牙資料保護機構駁回了柯斯特賈·岡薩雷斯先生針對《先鋒報》的控訴,理由是其有法律義務來發布這些公告,但支援了這份針對谷歌的控告,並且命令谷歌刪除搜尋結果中的報刊文章。谷歌股份有限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針對這份裁定向西班牙最高法院提起訴訟。
三、爭議焦點
法院審議了西班牙最高法院提交的三組主要問題。
第一組問題涉及這份指令的地域範圍是否延伸到搜尋引擎的運營者,也就是谷歌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其子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不從事與搜尋相關的活動,而是銷售廣告。
第二個問題是關於這份指令是否適用於搜尋引擎,如谷歌搜尋,即搜尋引擎的活動是否包含對個人資訊的處理以及搜尋引擎運營者是否是該處理的控制者。
第三個問題涉及到在該指令下資料主體權利的範圍。
(圖片來源於網路)
四、判決
法院認為,應資料主體的要求,搜尋引擎運營者有義務刪除涉及以與該指令不相容的方式處理資料的搜尋結果。重要的是,法院在兩個主要問題上與總檢察長的意見不一致:谷歌是否是個人資料處理的“控制者”,以及是否涉及表達自由的問題。總檢察長採取了一種更受政治驅動的方式,在搜尋引擎出現之前就承認了該指令,並且考慮了要求搜尋引擎在個案基礎上平衡利益的影響。
他得出結論,谷歌不是一個控制者,因為它不知道在第三方網頁上的個人資訊,並且也沒有以任何語義上相關的方式來處理這些資料。總檢察長並不像法院那樣認為,而是考慮到在資料保護和隱私與言論自由之間取得平衡,並得出結論:承認被遺忘權將會需要犧牲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等關鍵權利。
A. 指令的實質範圍
法院認為,在第2條b款的含義範圍內,搜尋引擎的操作包含了個人資料的處理,以及在第2條d款的含義範圍內,搜尋引擎的運營者必須被視作關於處理的控制者。法院指出,搜尋引擎處理的資訊包含了個人資料。搜尋引擎的操作涉及處理,因為它在其索引專案的框架內採集了其隨後“檢索”、“記錄”和“組織”的資料以及在伺服器上儲存,並視情況以搜尋結果列表的形式“公開”並“提供”給使用者。所有被引用的術語都在第2條b款“處理”的定義中被提及。搜尋引擎的運營者是處理的控制者,因為它決定了處理的目的和方式,這就是該指令對控制者的定義。在得出關於這些問題的結論時,法院強調,與網站的釋出者相比,搜尋引擎可能會顯著影響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的基本權利。這是因為搜尋引擎可以在使用者檢索資料主體的名稱時,向用戶提供“或多或少的詳情介紹”。
B. 指令的地域範圍
該指令的地域範圍擴充套件到“在成員國領土上的控制者機構的活動背景下進行的”個人資料處理。無可爭議的是,谷歌西班牙公司是一個機構,因為它“透過在西班牙的穩定安排從事有效和真正的活動”。法院指出,因為該指令的目的是保護權利,所以不能對第4條第1款a項的措辭進行限制性解釋。法院認為,該處理是在一個機構活動的背景下進行的,因為該機構的活動與控制者的活動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聯絡。該機構,即谷歌西班牙公司,透過銷售廣告使得搜尋引擎獲得經濟利益,而搜尋引擎是使這些廣告活動得以進行的手段。因此該指令的地域範圍擴大到谷歌的資料處理。
C. 被遺忘權
法院採取了擴張的路徑來解釋在該指令下資料主體的權利。在得出結論時,法院宣告,資料主體不需要證明在搜尋結果中的個人資訊的結論會造成不利影響。這些資訊合法釋出在第三方網站上並且不會被這些網站刪除也沒關係。法院指出,第12條b款賦予資料主體從控制者那裡獲得“適當的、資料的更正、刪除或阻止”的權利,並不侷限於資料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情況。這種情況“採用列舉式,且並沒有窮盡”。資料主體也有資料處理不符合指令的權利。這包含與處理目的相關的資料不足、不相關或者過度的情況。對資料處理是否符合該指令的評估有一個時間維度:根據所經過的時間進行評估,這個時間維度反映了記憶和遺忘的時間本質:因此就有了“被遺忘權”。
法院還指出但未解釋或證明,資料主體的權利“作為一項規則,不僅凌駕於搜尋引擎的運營者的經濟利益之上,也凌駕於公眾在獲取與資料主體姓名相關搜尋的資訊利益之上。”然而,法院確實具體說明了這一一般規則:情況並非是“如果出於特殊原因,如資料主體在公共生活中發揮的作用,則對其基本權利的干涉因公眾在獲取相關資訊方面具有的壓倒一切的利益而得以正當化。”
(圖片來源於網路)
五、分析
A. 對充分性、相關性和過度性
的目的解釋路徑
根據該指令,資料主體擁有從搜尋結果中刪除資訊的權利,這不僅僅是因為該資訊是不準確的,且當其處理不符合該指令時,該主體也擁有這種權利。法院強調,因為資料不充分、不相關或者不再相關、或者與收集和/或處理的目的以及過去的時間有過度關係,處理可能不符合該指令。儘管法院在其判決中多次使用第6條第1款c項的措辭,它基本上忽略了與資料處理的目標相關的充分性、相關性和過度性的概念被評估的事實。在考慮第6條第1款c項時,法院沒有宣告或者分析資料處理的目的。在判決的早些時候,法院建議資料處理(在搜尋引擎的內容中)的目的是搜尋引擎的服務以及搜尋引擎的操作。如果這些是資訊處理的目的,很難理解個人資料對於這些目的而言是不充分的、無關的或者過度的。
“搜尋引擎的操作”的含義非常廣泛:搜尋引擎透過抓取網路索引資料和使用演算法來查詢資訊並對結果排序。搜尋引擎對“過度的”資訊沒有問題,包括構成個人資料的資訊;的確,過度的概念並不適合用在搜尋引擎中,因為搜尋引擎在儘可能多的索引資訊時操作是最有效的。同樣,很難理解個人資料在搜尋引擎的操作方面是如何不足或者不相關的。谷歌搜尋的業務是確定資訊是否相關:它是世界上最受歡迎的搜尋引擎,因為它在提供與使用者的搜尋查詢相關的搜尋結果方面是最有效的。當然與使用者的搜尋查詢可能不同於相關的資料處理的目的,即搜尋引擎的操作。但是對於一家幾乎一無所知的企業,法院是否能查明什麼資訊對其是不適當的或者不相關的,這一點存疑。
B. 哲學理想
儘管有第6條第1款c項的措辭,法院似乎理解成了與資料主體當前身份和特徵的評估有關,而與資料處理的目的無關。這種方法反映了一種試圖使其與被遺忘權的哲學理想,並且更接近這個人的方法,他是一個早期的以及有影響力的被遺忘權的支持者。法院在其判決第98段的陳述表明對第6條第1款c項的誤解,其中指出:
應當認為,考慮到公告中所包含的資訊對資料主體私人生活的敏感性,以及該資訊最初發布距今已有16年,資料主體建立了一個權利,即該資訊不應再透過此類列表與其姓名相聯絡。
這一段結合先前沒有考慮到第6條第1款的資料處理目的的段落,共同表明法院認為該資訊部分是無關的,因為它已經發布了16年。這可能使得它和原告現在的身份和性格不相關,但不會使它和搜尋引擎的操作無關。隨後的媒體以及學術評論未能理解“足夠的、相關的以及非過度的”不是離散的概念,而是相互聯絡且與資料處理的目的有關這一點。同樣的,谷歌本身也要求申請刪除連結的資料主體解釋為什麼在搜尋結果中包含該結果是無關的,過時的或其他有異議的:目的維度已經被拋棄了。這對超過15萬份刪除請求的評估的影響尚不清楚。在指令中發現的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權利和被遺忘權的哲學理念是完全不同的。從理論上講,對被遺忘權是和一個人現在的身份和/或/性格是有關的,與資料處理的目的無關。然而法院實際上沒有決定申請人是否有權刪除資訊這一事實——這是由移交法院決定的——這可能意味著對第6條第1款c項的這種誤解不能夠歸因於該法院。如果是這樣,上述分析仍然是有用的,因為它將被遺忘權的哲學理念與指令中的權利區分開來。
C. 生命自由和個人資料保護?
作為一項規則,法院將資料主體的權利描述為基本權利,這些權利不僅凌駕於搜尋引擎的運營者的經濟利益之上,也凌駕於獲得這些資訊的大眾的利益之上。法院的方法產生了三個問題:首先,為什麼資料主體的權利凌駕於這些其他利益?第二,為什麼其他的利益僅僅被定性為利益而不是權利?第三,為什麼這些與資料處理的權利是基礎的?法院忽略了證明其一般規則的合理性,即資料主體的權利凌駕於其他利益之上。它也沒有解釋為什麼在公共生活中發揮作用的資料主體存在一般規則的例外。法院只指出,在這些案件中,公共利益是佔優勢的。這裡的重點不是這種例外不能證明是正當的;而是,法院應該提供理由。它應該這樣做因為《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的語言是絕對的:“每個人都有權保護與他或他有關的個人資料。”
關於第二個問題,法院未能認識到“大眾獲得某資訊的利益是表達自由權的一個方面。”這被透過考慮《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1條的文字和相似論證得到證實。第11條規定,每個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意見,接受和傳播資訊思想的自由,不受公共當局的干涉,也不分國界。法院會理解為,表達自由權意味著公眾在搜尋民主時應該不受政府幹預,獲得未經修改的搜尋結果。當民主被替換為資料主體的名字時,同樣的權利也岌岌可危。儘管存在這些考慮,表達自由(第11條)顯然也沒有出現在判決中。
最後,法院將與資料處理有關的權利定性為“基本權利”很奇怪。一方面,它容易被證明是合理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8條規定與保護個人資料有關的權利。另一方面,這些權利的性質及其與其他更確定的權利的相互作用表明,至少從理論上來,它們並不是基本的(權利);推論是其他人刪除這些結果的積極義務。將這些資訊從搜尋結果中刪除,理由是他與一個人當前的身份和特徵無關。這反映了對公眾評估實體和判斷特徵的能力的糟糕評價。這表明,當人們在理解他人的身份或判斷自己的性格時,無法正確評估資訊;這意味著他們不能考慮資訊的年齡,資訊來源的可靠性和人們衝突的事實。此外,如果其他人使有關你的資訊更易於獲取,為什麼你還需要訴諸國家的強制權力呢?柯斯特賈·岡薩雷斯先生本可以利用自己的言論自由權,建立一個部落格簡要回應這些過時的新聞文章。這樣的回應將被谷歌索引,並與新聞文章一起出現在搜尋結果中。而且,與訴訟不同,這不會導致資訊被法院的判決記錄在案,並引發隨後的媒體關注。
D. 澳大利亞的資料保護
儘管澳大利亞法院對管轄權的原因與實體法的區別無法得出相同的結果,谷歌西班牙公司的決定對澳大利亞政治決策者、法律工作者和法學家們的意義重大,這從三個方面來說。首先,澳大利亞最近將隱私法進行重大改革,和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14年6月釋出的關於數字時代嚴重侵犯隱私的報告顯示,更多的改革成為可能。但是他們介紹了澳大利亞新的隱私原則(Australian Privacy Principle, “APP”),該原則授權個人資訊被銷燬或刪除身份。這是在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承認數字聯通性問題的文字中影響到歐洲被遺忘權的發展。然而,澳大利亞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的應用程式和指令中的權利有區別,因為它無論來源,都指向個人提供給實體的個人資訊,而不是實體正在處理的個人資訊。
第二,谷歌西班牙公司的決定從根本上說是關於權利範圍和性質的決定:隱私權和個人資料保護權。權利判例具有國際意義,特別是當有關權利處於起步階段(個人資料保護權)或者受到技術變革威脅時(隱私權)。此外,隱私法的部分目的是履行澳大利亞在隱私方面的國際義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因此它的目的類似於《歐盟基本權利憲章》所規定的指令。
最後,該隱私法案包含了與該指令相似的語言和概念。雖然它不包含“資料處理者”與“資料控制者”的概念,隱私法案要求一個應用實體採取措施,在合理的情況下確定的個人資訊,實體使用或者披露,來確保個人資訊是準確的,最新的,完整的和相關的。第11條第3款規定,如果不滿足這一要求,個人有權更正自己的資訊。向該指令的第6條第1款c項一樣。隱私法案規定了與資料使用或披露的目的相對應的要求。因此,檢視澳大利亞法院是否正確承認資料完整性要求的關係方面是很有趣的。
六、結論
谷歌的全球隱私法律顧問彼得弗萊舍指出,被遺忘權就像羅夏墨跡測驗(Rorschach test)一樣…人們可以從中看到他們想要的東西。在谷歌西班牙公司案中,法院走得更遠,並且看到了他們想要在指令中看到的東西:一種符合哲學理想的被遺忘權。在這樣做的時候,法院拋棄了資料充分、相關和不過度要求的關係本質,並未能解釋或證明其對權利和利益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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