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時間寫的《我也曾主動關掉法院的訊號遮蔽器,該投案嗎?》也不知觸了誰的逆鱗,改天就片甲不留了。但是,我的結論至今也是經得起檢驗的,因為最新訊息顯示,河南省工信廳確認沒有批准洛陽中院安裝訊號遮蔽器,也就是說,這種侵犯律師通訊自由權的做法,從一開始就是違規的。洛陽中院會認錯嗎?

下面是當時寫的文章節選:
事實其實很簡單,洛陽中院在某涉黑案庭審期間,在法庭上、律師休息區以及男女衛生間安裝了大約十五個手機訊號遮蔽器。在抗議和報警無效後,辯護律師曾武在休息期間就自己動手進行關閉,不慎把安裝不穩的遮蔽器碰落在地,洛陽中院報警後,曾武律師就被洛陽公安帶走,警方以“擾亂單位秩序”擬對曾律師作出行拘5日的處罰。

我代理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時,也曾遭遇過法院裝手機訊號遮蔽器,當時我的做法是,在庭審發言間隙,公開提出來,指出這種做法侵犯了律師的通訊自由權,合議庭未置可否,但減少了遮蔽器的數量。在庭審休息時,我也曾多次主動關閉訊號遮蔽器,好在當時法官和法警對此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沒有為難我,否則我可能被拘好幾次了。現在,我該投案嗎?
手機訊號遮蔽器的原理是透過發射特定頻率的訊號,以一定的速度從前向通道的低端頻率向高階掃描,在手機接收報文訊號中形成亂碼干擾,使得手機不能檢測出從基站發出的正常資料,從而阻斷手機與基站之間的通訊。所以從工作原理上說,它是一種無線電裝置。按照《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裝置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有公司為防止員工在上班時間玩手機、看手機而影響安全生產,在操作車間內私自安裝了多臺手機訊號遮蔽器,就被處罰了。

法院怎麼有權安裝手機訊號遮蔽器呢?推測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規範庭審秩序保障訴訟權利的通知》第七條“對重大敏感案件和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禁止攜帶電子裝置進入法庭,採取遮蔽網路訊號等必要技術措施,防止庭審活動資訊被不當傳播,確有使用必要的,需經人民法院准許”。但這個“重大敏感案件”並沒有明確的界定,涉黑案件算不算,沒有界定。很多涉黑案件連七人合議庭都不願組成,怎麼在保障權利時不算,在限定義務時又算呢?何況,這些措施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庭審活動資訊被不當傳播,而不是為了限制律師的通訊權。我在開庭時想聯網查個司法解釋,想收個簡訊,憑什麼禁止?
別忘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這是根本大法。其次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這是國務院頒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規範庭審秩序保障訴訟權利的通知》算什麼?一個部門的內部規定而已,位階上怎麼對抗國家根本大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洛陽中院可以拿著雞毛當大旗嗎?既然法院的做法已經違背了憲法和行政法規,屬於違規使用遮蔽器侵犯律師的通訊自由權,那是否可以排除妨礙呢?當然可以。怎麼沒有律師從這個角度去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呢?

再回到律師碰掉遮蔽器的事情。有很多在場律師都可以作證,庭審休息時,遮蔽器也沒有關閉。庭外的律師休息室和衛生間也裝了遮蔽器,這不是赤裸裸的違法嗎?律師報警在先,公安機關說不是他們管轄範圍,這是失職。自行關閉遮蔽器,這種糾正違法排除侵權行為,怎麼就管了呢?洛陽中院你違法在先,拒不糾正,又報的哪門子警呢?而且,律師助理僅僅說了句“可以用手機去關”也被擬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依據又何在?難道公權力想對人不對事的時候,法律只是一個藉口麼?
行政違法行為,要看其違法的意圖和動機是什麼,曾律師在參加庭審,只是對安裝遮蔽器有異議,報警無效才不得已自力糾正,其目的是為了擾亂單位秩序麼?這理由你們自己相信嗎?
如果是故意破壞,或者想擾亂秩序,第一個遮蔽器就去破壞了,怎麼會小心翼翼,去關第二個時不慎掉落呢?怎麼不去繼續破壞第三個呢?這些細節不應該深究嗎?
而且行政處罰有一個比例原則,這麼輕微的行為,即使違法,至多也是警告,至於行政拘留嗎?

我很少打行政訴訟案件,這二十年來一共就打過五個,贏了四個,勝率是罕見的80%,其中有告贏湖南某公安局的行政訴訟案據稱是該局建國以來第一次敗訴,有告贏雲南某國稅局的,也有推翻湖南省高院行政訴訟終審判決,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勝訴,並作為指導性案例的。從那以後,我再沒有接手行政訴訟,以保持記錄。這次若真執行了行政處罰,我可以破例為曾律師免費代理,只為守護法律人最後的一點尊嚴。
最後,以周澤律師的一段話結束本文:平心而論,我認為很多辦案機關對律師的投訴,是本末倒置的,因果顛倒的。這些投訴指向的律師行為, 都是因辦案機關的違法及侵害律師權益而起。一方面,面對辦案機關及辦案人員的違法及侵權行為,作為弱勢一方的律師除了表達抗議 (有時候難免有些激烈),或者公開的批評,實際上並無及時而有效 的維權手段;另一方面,辦案機關及辦案人員與律師是利益衝突的雙方,其投訴不但本身只是一種訴求而非權力行使,而且很容易濫用。因此,對涉及律師與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利益衝突的投訴中,應當對律師的行為多加理解,對投訴平常對待。
關鍵詞
法院
案件
權利
訊號遮蔽器
洛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