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霞:為某襲警罪、尋釁滋事罪辯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受高某某委託,並受北京萬景律師事務所指派,本律師出席庭審,為高某某被控襲警罪、尋釁滋事罪一案辯護。經詳細閱卷、多次會見被告人、仔細核實相關證據,認真研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結合今天一整天的庭審,辯護人對本案有了全面清晰地認識,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對高某某的指控均不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高某某不構成襲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構成襲警罪。本案被襲擊的警官執行職務存在嚴重違法,高某某客觀上未實施暴力襲擊行為,主觀上因受違法侵害和暴力刺激而產生應激反抗,高某某不構成襲警罪:
(一)辦案人、被害人周某某執行公務行為違法,高某某未妨害正常公務活動
1、行政立案程式違法,傳喚不具有合法性
“高某某提供虛假證言”的行政案件自始至終未正式立案,最終也未對高某某的行為進行認定和懲處,辦案單位無法提供完整的卷宗材料,《受案登記表》、《傳喚審批表》均存在造假嫌疑。
本案並非突發事件,偵查卷2第106頁《受案登記表》卻記錄“匿名人士於2022年9月20日23時48分報案”。怎會有匿名人士選擇在午夜這一非工作時間報警?該匿名人士又如何得知高某某在彭某案中存在虛假證言?仔細檢視卷宗後我們發現,《受案登記表》上的受案民警、受案部門負責人均是被害人周某某;卷2第108頁《傳喚審批表》的辦案民警意見、辦案單位意見也填寫的受害人周某某的姓名,但其它欄目如法制員意見、稽核部門意見卻是空白。受案的時間距次日凌晨僅剩12分鐘,在這區區十餘分鐘內,周某某既作為辦案人又作為部門負責人,自編自導一手審批通過了立案、延長傳喚時間的全部報請和審批材料。
證據顯示,高某某虛假證言行政案件受案部門系高新分局刑偵大隊,而周某某當時卻是網安大隊長,根本不是刑偵大隊辦案人員,更不是刑偵大隊負責人,無權審批受案及延長詢問時間。周某某與本案唯一的關聯,是曾因彭某某嫖娼案在2022年7月參與詢問過證人高某某。
這份9月21日午夜趕製的《傳喚證》,要求高某某於次日上午9點前趕到分局接受詢問,但民警向高某某送達《傳喚證》時已是次日中午11時,過期近兩小時。
這種全程由被害人周某某在非工作時間自行製作審批的受案、傳喚材料,不具備任何真實性,也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審批流程。
2、辦案單位超時限傳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案件詢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如案情複雜,需延長詢問時間,應經審批。高某某被傳喚的時限是八小時,詢問時限屆滿,辦案人員應讓高某某離開,如要延長應報請審批。高某某的《傳喚審批表》上針對延期的辦案單位意見處負責審批人填寫的仍是辦案人員周某某的姓名,他既不是負責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高某某符合案情複雜需要行政處罰並應延長詢問時間至24小時的情形,這種流於形式的越權審批根據形同虛設,無法起到審查監督作用。
3、詢問地點、詢問方式違法,剝奪高某某正當休息權
2022年9月21日、22日對高某某詢問的錄音錄影證明,高某某作為接受行政案件調查的證人,被限制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訊問室接受高強度詢問。《起訴書》全文有意把案發地點“訊問室”錯寫成“詢問室”。
高某某被連續傳喚24小時至次日中午,《起訴書》列明高某某自被帶到執法辦案區訊問室後,就一直接受詢問,期間雖有短暫停止,卻無人通知她是否已結束可以休息,導致她持續處於高度緊張的焦慮與等待中。
高某某長期患抑鬱症,經常性頭痛、失眠、焦慮,她不能熬夜,一熬夜精神就會崩潰。凌晨1點56分結束當次詢問後,高某某的身體已經極度疲勞,情緒高度緊張,她向辦案人員提出要休息,希望能保障她的休息權。在高某某強烈要求下,民警同意讓她在訊問室用三條凳子拼成一排躺下休息會兒。凌晨2時29分45秒,高某某終於躺到凳子上準備休息,但15秒後被害人周某某便進入訊問室告知她只能休息15分鐘,凌晨2點45分,周某某果然回到訊問室強行抽走了高某某身下的凳子,並因高某某堅持休息而強行給她戴上手銬進行拖拽,最終釀成本案。對高某某顯然沒有半夜兩點連續夜審的必要性,這種疲勞審訊行為,嚴重侵害高某某合法的人身權、休息權。
4、被害人違法使用警械
2022年9月22日凌晨的審訊影片顯示,高某某被戴上手銬的原因僅僅是周某某要求她一定要坐到審訊椅上休息,不服從就要給她戴上手銬。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高某某作為一位行政案件的證人,被調查的物件,在公安機關辦案執法區的審訊室,根本不可能有脫逃、行兇、自殺的可能,高某某被戴手銬前也沒有任何危險行為。被害人周某某給高某某戴手銬的行為嚴重違法。強行戴上手銬後,周某某還以手銬勒緊高某某脖子,使她後背與頭部撞牆,導致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多處軟組織挫傷。周某某的執法手段具有非必要性與違法性,對高某某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害,高某某正是因為周某某的違法侵害行為,才做出了本能反抗。
(二)高某某的行為系對違法侵害作出的反射性掙扎,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不應以犯罪論處
辯護人申請了法醫專家出庭,對涉案潭公物鑑(法臨)字【2022】7號傷情《鑑定書》提出異議,認為被審查人周某某右拇指根部損傷不符合他人上下頜牙齒咬合所致損傷,不構成輕微傷。涉案《鑑定書》的形成程式也嚴重不合法,比如:委託單位是高新分局,辦案單位是雨湖區公安分局,委託單位不是辦案單位,不具有委託鑑定的主體資格;鑑定受理時間是 2022年9月22日,當時還沒有報案、受案、立案,卻已進行鑑定;該文書印章顯示公訴機關出示的是一份遺失補發件,也沒有提取人簽字蓋章,無法證明內容與原件一致,送檢檢材也不是病歷資料原件,而是影印件,檢材真實性存疑。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之規定,涉案《鑑定書》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不能證明高某某對被害人造成的傷情並達到了輕微傷程度。
《刑法》中襲警罪的條文對暴力襲擊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體描述,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應理解為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對於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衝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這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高某某表示是為了擺脫手銬牽扯帶來的疼痛,而本能地咬自己,不清楚有無誤傷民警。高某某身處公安辦案中心訊問室,現場還有幾名民警圍觀,她的行為無法危及民警人身安全,也不具有突然襲擊的主觀惡意,更不存在暴力襲擊的客觀事實,純粹是被侵害之後的應激反抗。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與高某某暴力程度類似甚至暴力程度更高的不起訴案例,根據同案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高某某也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高某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高某某發微博僅僅是為依法維權,相關描述均有證據可核實
高某某並非捏造事實、無事生非。高某某向市級多部門控告高新分局違法執法,一直未得處理,事發 8個月後還被扣上襲警罪。高某某被逼無奈才求助網路,希望上級領導能為她主持公道伸張正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案中,高某某所發微博內容均為事實,都有證據可印證,絕非憑空編造。
高新分局以提供虛假證言為由傳喚高某某的程式違法,高某某也確實在凌晨2、3點在訊問室被戴上手銬按在牆上,惠景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顯示:“被鑑定人高某某所受損傷符合“(1) 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2)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損傷特徵。某大學臨床學院\某市中心醫院影像學科報告書(放射編號:A2934583、A2934585、A2934749)顯示高某某L2椎體壓縮性骨折。法院調取的照片也能證明高某某當時受到外傷,手腕腳踝都有淤青和勒痕。所有病歷資料和詢問同步影片都是真實的,高某某並沒有修圖造假。
高某某的腰椎壓縮性骨折不太可能因扭傷形成,是否因被暴力傳喚才導致的骨折,是否存在公安辦案人員故意傷害犯罪事實,尚未被批准進行成傷機制鑑定,不能認定高某某相關描述為虛構。
(二)高某某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也沒有對公安機關形象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公訴人舉示的證人證言反而證實高某某的微博根本沒有產生任何嚴重後果,反而損害她自己的名譽。
綜上所述,被害人的執法行為違法,侵害高某某作為證人、行政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高某某系因被害人的違法侵害而做出應激反抗,實施輕微的咬、踢,這種條件反射型掙扎,沒有襲擊故意,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高某某患有中重度抑鬱,情緒本身難以控制,其用嘴咬的目的也僅是咬自己的手銬,以緩解手腕疼痛;高某某微博內容有事實和證據基礎,並非虛構,高某某不構成襲警罪與尋釁滋事罪。為確保被告人合法權益得以充分保障,避免無辜之人遭受不當刑事追訴,辯護人特此提出上述無罪辯護意見。確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與歷史的檢驗,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是司法機關的神聖使命。辯護人懇請貴院能秉持公正、審慎的態度,全面、深入地審查本案所有材料與證據,充分考慮並採納辯護人所提出的無罪辯護意見。
                    辯護人:北京萬景律師事務所
李雨霞  律師
                            202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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