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這是一個本不應該開庭審理的案件,被告人高某某實際上應該是被害人,而本案的所謂被害人應該坐在被告席上,接受正義的審判。透過今天的庭審,事實已經非常清楚,高某某是無罪的,她的遭遇用一句話概括就是“控告濫用權力的民警是她遭受打擊報復的根源,她的抗爭反而成了欲加之罪的由頭。”
一、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襲警罪
(一)襲警罪的衝突背景: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嗎?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所以構成襲警罪。然而,這個前提是不存在的。辯護人可以根據法庭調查,列出所謂“執行職務”的諸多違法之處:
1.所謂的“高某某虛假證言案”是被害人報的假案。因彭某某行政違法案件,高某某作為證人曾經在2022年5月26日、7月26日及9月7日三次作證,其所屬內容是自己的親身感知,其提供的證言是真實的,根本不存在作假證的問題。高某某的手機密碼、微信密碼、支付寶都跟她老公彭某某共用,毫無秘密可言,這可能對大多數人而言都不可思議,但判斷言詞證據真實性,不能僅僅以辦案人員的主觀認為為標準,而要看是否與客觀證據相印證。至少在當時,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其做假證,所謂的“高某某虛假證言案”從來沒有立案,也沒有行政處罰的卷宗,有的只是2022年9月20日23:48報的假案。這不是突發案件,怎麼會有匿名人士在非工作時間的半夜報警?受案登記表中,一方面記載是工作中發現,另一方面又說是有人匿名報警,接報地點是高新分局刑偵大隊,受案民警是網安大隊長周某某,受案部門負責人是周某某,《受案登記表》和《傳喚登記表》都是後半夜製作的。《傳喚登記表》中的辦案民警意見是周某某填的,辦案單位意見也是周某某填的,而法制員意見和稽核部門意見都是空白的。也就是說,周某某在9月22日凌晨的幾個小時的時間裡實際上一個人完成了接案、報請、審批全部工作,開出來的《傳喚證》居然是要求高某某在9月22日上午9點之前到。在這種非緊急的普通案件中,誰會半夜報警,半夜審批,半夜開傳喚證呢?這種報警怎麼可能會具有真實性?
2.對高某某的傳喚程式違法。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這個案件是由高新分局刑偵大隊辦理,是刑大辦的治安案件,與網安根本沒有關係。但周某某作為網安大隊長,曾在2022年7月26日以刑偵大隊成員的身份參與詢問高某某,如果說借調也勉強,但這次審批也是經他之手,但他確實不是刑偵大隊的大隊長,所以無權籤批其他部門的傳喚證。而且,對於普通治安案件,不存在案情複雜且行政拘留前提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周某某自己給自己批了24小時顯然是違法的,因為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案屬於例外情形。2022年9月21日上午11點,民警拿著這份要求被傳喚人於9點之前到達的傳喚證,本來就已經是一份過期的失效的傳喚證,因為高某某不可能穿越到兩小時以前去。更何況,公安機關的《提請批准逮捕書》裡其實確認高某某的身份是證人,而不是違法嫌疑人——那對證人更不能適用傳喚了。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起訴書全文把案發地點“訊問室”都錯寫成了“詢問室”,也無視當時民警周某某就是要把戴著手銬的高某某按壓到本應由犯罪嫌疑人坐的約束椅上,就是對警察違法避重就輕。
3.民警周某某沒有保證高某某的休息時間。《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詢問查證期間應當保證違法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但在高某某被傳喚的二十多個小時裡,並沒有獲得充分休息的權利。2022年9月21日中午開始的詢問持續到了9月22日的凌晨,高某某因患有嚴重的抑鬱症,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強烈要求休息,在22日凌晨兩點四十四分,剛休息了不到15分鐘,可能也就剛剛入睡,就被周某某喚醒,不允許她繼續睡覺。這算是享有了必要的休息時間嗎?為什麼詢問不能在白天進行,而要在凌晨剝奪人正常的休息和睡眠的情形下進行?注意,當時訊問室內另兩位輔警也都在睡覺,是周某某自己睡好了以後故意去叫醒高某某的,而且撤走了高某某躺在椅子上睡時的一把支撐椅,讓她坐著休息,這對於身體不好的高某某無異於是一種變相的體罰。我們注意到高某某凌晨四點多還在接受詢問,也就是說,被傳喚的20多個小時裡,她只被允許在凳子上休息15分鐘。辦案民警三班倒,被傳喚人一班倒,這明顯是疲勞審訊。
4.民警周某某違法使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而這個案件中,根本不具備上述使用警械的條件。當時,周某某把正在睡覺的高某某喊醒後,高某某說要休息,周某某卻告訴她:“你如果不坐著休息,那你就得戴銬子!”哪條法律規定,被詢問人必須是坐著休息,否則就必須戴手銬,要在二者之間二選一?然後,在高某某沒有任何行為的時候,突然就用手銬把高某某銬住,並使勁拖拽手銬,這對於高某某而言不僅是一種巨大的精神羞辱,而且是身體折磨。高某某手腕吃痛後,會產生應激反應,掙扎、反抗、踢、踹都是由此引發的。如果沒有突然被戴手銬,她根本不存在任何攻擊辦案民警的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因此,引發衝突的原因就是民警違法使用警械,這就背離了兩高一部《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中強調的:“人民警察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標準正確履職,特別是要規範現場執法,以法為據、以理服人,妥善化解矛盾,謹慎使用強制措施和武器警械”。
5.襲警罪的偵查是在立案之前進行的,取得的證據不合法。刑事立案是偵查的起點,有立案才會有合法的偵查行為,但本案襲警罪是2023年4月6號立案的,但筆錄卻是4 月4號製作的。立案是偵查活動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偵查是立案後特定的調查措施。刑訴法第二章對偵查活動進行專章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前的調查活動未經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手續,在沒有明確規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的前提下,應當類比行政處罰過程中形成的言詞證據,不得直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需要在立案後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活動、訊問程式的規定,進一步透過偵查活動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證據轉化。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具有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雙重職能,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的取證活動未必就是刑事偵查,而可能是行政執法,應當受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範(不包括言詞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觀點也認為,對於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言詞證據,依法應當在刑事立案之後重新收集,因立案之前收集證據程式不合法導致無罪或不起訴的案例比比皆是。比如峨眉山市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39號一審刑事判決書法院觀點:“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發生變化,可變性強,該案中,證人證言均系在立案前收集,該案立案後沒有經過公安機關重新收集、製作,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湖南汨羅市人民檢察院[2015]45號不起訴決定書也是同樣的觀點。
(二)客觀後果的比較:被告人造成的情節嚴重嗎?
雖然刑法規定的襲警罪的罪狀描述只是“暴力襲擊”,但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還是得以刑法總則第十三條作為前提的,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也提到了“對襲警情節輕微或者辱罵民警,尚不構成犯罪”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不僅不應定性為“襲擊”,而且也並不嚴重:
1.被告人的行為不應定性為“襲擊”。《現代漢語詞典》對“襲擊”的解釋強調出其不意地打擊、突然打擊。刑法將其與“暴力”結合形成“暴力襲擊”的動詞組合,並將人民警察作為其賓語,強調對警察的暴力攻擊。“暴力襲擊”強調主動性、積極性,目的是要將被動的、消極的抗拒抓捕行為、掙脫等行為排除在襲警罪之外。從目的解釋角度看,刑法增設襲警罪目的是為保護處於複雜執法一線、容易遭受暴力侵害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進而保護其依法履行職責。由於警察的自我防護能力、裝備相對於其他公務人員而言更強,同時也由於襲警罪的法定刑更重,不法程度更高。因此,情節較輕的反抗行為如抓撓、消極被動的一般性肢體衝突等不宜按照本罪處理。立法上使用“暴力襲擊”一詞,就是為了將抓撓等輕微力度攻擊以及被動性、消極性的抗拒、掙脫、肢體衝突排除在本罪之外。判段是否屬於暴力襲擊,需要從行為人使用的工具、行為方式、作案手段、打擊的力度、攻擊的部位等方面綜合判斷,襲警罪的“暴力襲擊”是積極、主動針對人民警察實施有形力,被動性、消極性的抗拒、掙脫、抓撓、肢體衝突等不屬於本罪的“暴力襲擊”。
2.面對暴力執法,高某某的行為只是為掙脫手銬的應激反應。在本案中,民警周某某突然對要求休息的高某某違法使用警械,銬住其雙手,並欲拖拽其到約束椅上,而那個椅子是犯罪嫌疑人坐的。面對這種暴力執法,高某某無論是從性別上、身形上、體力上,以及行動力上,都不可能對民警周某某造成任何威脅,她的掙扎、抗拒以及踢咬,都是輕微力度攻擊以及被動性、消極性的欲掙脫非法束縛的肢體衝突,而不是主動性、積極性的暴力攻擊,是一種應激反應。而高某某的當庭辯解,當時自己是雙手被銬被勒,為了緩解疼痛,去咬勒著腕部的手銬,但兩個人都處於運動狀態,是一種動態互動的過程,不可能非常準確地咬到,會發生偏差,而且接觸的時間非常短,很難形成一個咬合的動作。即便像起訴書所說的存在“啃咬”,我們在阿爾法案例庫裡蒐集了六十多個類似本案情形的“撕咬”辦案民警的典型案例,有很多比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但都是不起訴,其中有四個還是湖南的。
3. 周某某的傷情是否達到構成輕微傷的標準存疑。雖然刑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把造成民警身體傷害作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但本案起訴書還是把湘潭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的周某某構成輕微傷作為情節之一。但這個情節是存疑的。我們查閱案發時2022年9月22日凌晨2時49分左右的錄影,是可以發現被告人高某某有欲咬民警周某某的行為,但是持續的時間非常短,短到在那一瞬間根本不可能形成一像樣的咬合力,最多是嘴唇或牙齒碰到了周某某的手,不一定會形成皮破損或出血。因此,我們注意到周某某當時除了有一聲喊叫外,並沒有當即放開抓住高某某的手,也沒有擦拭或者揉搓虎口的細節,只是看了兩眼,繼續逼高某某坐到訊問室的約束椅上,絲毫沒有影響其行為。周某某是在損傷當天就診並鑑定的,如果構成輕微傷,情節足以追究襲警罪的刑事責任,為何當天不報警?而要等到六個月多後才想起來報警?
在法醫臨床上,皮膚破潰、皮膚破損均是要有血液流出的,但卷宗材料沒有反映出現場、右手或傷者衣物上有血跡,鑑定書所附的傷痕照片除右拇指根部有皮膚輕微發紅外,並沒有特徵性的類圓形或橢圓形皮膚破潰、破損、出血。因此,有著從事法醫鑑定工作四五十年經驗的胡志強、莊洪勝法醫一致認為被審查人周某某右拇指根部損傷不符合他人上下頜牙齒咬合所致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至於庭前會議後補的細節照片,跟鑑定文書上的有區別,根本不符合咬傷的形態,所以就連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也沒有把它當作咬傷,不能排除是肢體衝突過程中自己擦傷或碰傷,而挫擦傷或創口沒有達到輕微傷的標準(擦傷面積20平方釐米,挫傷面積15平方釐米,一處創口1釐米或兩處創口累計1.5釐米)。
4.高某某的行為併為給民警執法造成實質性的阻礙後果。從監控影片上看,高某某的行為其實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後果,隨後高新分局辦案人員還繼續對他做了詢問筆錄,就跟什麼事情都沒發生過一樣。如果司法實踐中認為只要對警察實施暴力襲擊就成立襲警罪,而不管情節是否有嚴重,就會導致打擊面過寬,激化警民矛盾。相比較而言,高某某在此後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過程中,遭受到辦案民警的暴力,造成腰椎骨折,實際上構成輕傷二級,結果更為嚴重,應該追究民警的濫用職權或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否則對被告人是及其不公平的。
(三)要明確治安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刑法只是最後的懲罰手段。對於警民糾紛,不宜拔高處理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襲警罪是指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首先,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對於非法的職務行為進行阻止根本不能構成本罪。本案沒有按照正當程式對高某某進行傳喚,在對高某某進行詢問時,沒有保證其合理的休息時間,並且對其違法使用警械,所謂的職務行為缺乏合法性、正當性。法治社會當然應當尊重執法機關的權威,但更要對執法機關的權力進行合理的限制。如果執法機關無視規則擅權專斷,那麼弱勢的普通百姓很難敬重權力。其次,高某某沒有實施暴力襲擊行為。引發衝突的根本原因在於民警周某某非法的職務行為,司法、執法要兼顧天理、國法、人情,高某某當時並非窮兇惡極的犯罪嫌疑人,僅是證人,不正當傳喚,持續、半夜詢問,態度粗暴且一言不合就銬上手銬,高某某當時的反應僅是下意識的應激反應,透過影片也可以看到,她並未主動襲擊,只是想要掙脫,所以踢、咬都是一秒之內的輕微的、瞬間的行為,這種行為確實不當,但將此行為定義為“暴力襲擊”不符合立法精神,導致治安違法行為與犯罪界限不分,刑法只是補充性的最後懲罰手段,作為犯罪行為來評價也很容易導致選擇性執法。最後,想要強調的是法治社會應當在對執法機關的權力進行合理的限制下,再去談尊重執法機關的權威,而不是將不當執法凌駕於公民的合法權益之上。
二、被告人高某某網路發帖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結合《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利用資訊網路尋釁滋事,一方面要求在資訊網路上編造、散佈虛假資訊,而且“虛假資訊”,不是針對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虛假事實,而是針對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公共事件而編造的虛假資訊。如果高某某反映的非法拘禁、暴力執法的事實存在,僅僅是網路發文控訴遭受的不公正對待,不存在構成尋釁滋事的問題。另一方面,入罪還要求“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主要是指導致現實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等,在本案中也都不存在:
(一)被告人沒有編造、散佈虛假資訊
首先,要認定一個資訊為虛假資訊,這個資訊應當是對某個客觀事實的描述,不僅僅是一個主觀的評論或看法。即使這個評論有失偏頗,或者歪曲了某個事實,只要它是一個主觀的評價,就不應被認為是虛假資訊。
其次,虛假資訊的內容應當涉及到關鍵性的資訊,例如事件的起因、與政府公眾管理相關的情況等。只有在關鍵性的資訊上進行了編造,才能被認定為虛假資訊。而本案的背景是,2022年9月21日,本該依法傳喚八小時的行政案件辦理,被延長到了24小時,在此期間持續夜間詢問,只有15分鐘休息時間,嚴重剝奪被詢問人的睡眠時間,違法使用警械,造成被詢問人多處受傷,這是事實。2023年5月29日上午,雨湖分局到高某某住所對其強制傳喚,傳喚期間造成高某某椎骨骨折,後送湘潭中心醫院治療,因高某某椎骨受傷只能臥床,生活無法自理,5月30日偵查機關對高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23年6月4日,高某某將高新分局威脅引誘、疲勞詢問,尤其凌晨兩點未保障她必要的休息權,給她戴手銬,拖拽推打強行詢問等違法行為,以及雨湖分局公安人員暴力執法毆打致其椎骨骨折等事發經過、照片發至微博,呼籲上級領導和廣大網民為她討說法、主持公道。
最後,高某某反映的情況基本都是屬實的,不存在編造虛假資訊的問題。至於“刑訊逼供”之類的主觀評論,只是因為高某某不是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區分暴力取證和刑訊逼供之間的界限,只是對民警暴力的一個直觀描述。所附照片是案發當時監控所拍的客觀現象,高某某雙手戴銬,民警還把他的雙手強制按到牆上,導致鐵鏈勒在其脖子上,這種做法本身是極其野蠻的,屬於濫用職權使用暴力。有網友評論或有人主觀認為是民警“掐”在高某某脖子上,並不是因為高某某的行為極具蠱惑性,而是民警的行為極具違法性。
(二)高某某的發帖行為並未造成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
網路尋釁滋事罪的認定,需要具備嚴重社會治安秩序混亂的結果。如何認定這個結果,首先要看這個虛假資訊的傳播範圍,是否被大量轉發、評論,是否引起了大規模的公眾關注。如果這個資訊被大量轉發、評論,並已引發了不良的社會輿論,引發了相關的部門採取措施,那麼,就可以認為這個資訊已經造成了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如果這個虛假資訊被及時有效地刪除,沒有大規模地轉發、評論,沒有造成廣泛的影響,或者在虛假資訊釋出後,相關的權威機構及時公開了闢謠,那麼,這個資訊就不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的公共秩序混亂。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本身的粉絲數量不多,發微博的轉發評論數量也不多,而且很多都是當地輿情主管部門控評的,也就是當地為了維穩,以網路水軍的方式給發帖人負面評論。公訴人舉的是幾個網民,都是辦案人員主動去找來的無業人員,都幾乎沒有粉絲,都眾口一詞說高某某誤導不了他們,說高某某不配做人民教師,說她是在抹黑公安,說明他們每個人都能明辨是非,對公安機關都沒有負面評價,反而全是對發帖人高某某的負面評價,說明不但沒有影響社會秩序,反而造成了自己名譽權的損失,根本沒有達到引起公共秩序混亂的結果。而且,6月4日發帖,2023年6月6日下午,雨湖分局以高某某取保期間犯新罪“尋釁滋事罪”為由,強行將她從湘潭市中心醫院病床用擔架抬至湘潭市看守所羈押,並及時刪除了她的微博賬號,沒有擴散。
(三)司法實務中,此類行為也通常不作為犯罪處理。
我們在案例庫裡查到很多類似的不起訴或無罪案例,比較典型的是元江縣人民檢察院的元檢刑不訴〔2015〕1號不起訴決定書,被不起訴人善某某在網際網路百度貼吧、搜狗說吧、天涯社群、中國網路電視、網易部落格、金碧訪論壇等各大網站和論壇發表80餘篇與事實不符的帖子,攻擊司法機關、謾罵黨和政府,嚴重擾亂網際網路公共秩序。檢察院還是認為元江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善某某進京非正常上訪及利用網路釋出不實資訊的行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善某某不起訴。本案高某某的行為輕微多了。因此,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綜上所述,本案的發生有其特殊的背景,公安機關如果依法公正執法,保證執法的實體正義、程式合法,以保護人民利益作為執法的出發點,公平公開接受輿論監督,那麼必然不會導致本案的發生。法治社會,執法機關的權威是依靠合法、正當執法來樹立,以百姓樸素的正義觀來評判,而不是依靠強勢地位。如果拋卻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這一前提,一味強調執法機關的強勢地位所樹立的“權威”,去認定高某某行為構成犯罪,那麼普通百姓的合法權益如何保障?
因此,懇請法院作為司法的裁判者,從維護普通百姓的合法權益出發,兼顧天理、國法、人情,綜合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情節,依法對高某某做出無罪判決。這樣的判決要經得起社會的檢驗,經得起時間的檢驗。
(某省某地襲警罪案辯護意見,僅供研究和探討之用,不做最後提交版)
關鍵詞
事實
依法
職務
社會
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