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二彭合同詐騙案庭審旁聽記
青海泰宏律師事務所——邢有紅
2020年5月16-17日,二彭涉嫌合同詐騙罪案二審在青海省高院中二法庭如期開庭。我有幸旁聽了該案連續兩天的庭審過程。作為一名實習律師,這是我第一次在省高院旁聽刑事案件庭審過程,也是我第一次旁聽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北京大學博士後、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全國著名刑事辯護律師吳丹紅為上訴人做辯護。

今天這起涉嫌合同詐騙罪的案件已經經歷了一審、二審發回、一審重審、再二審共四個審理階段,自2020年7月二彭被羈押到現在前後歷時近四年之久。

前幾天,我剛聽說這起案件時,覺得該案審理 過程達四年之久,且先後歷經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階人民法院兩級審判機關四次審理,一定是一個特別複雜的刑事案件。但經過旁聽,我覺得該案是一起很簡單的刑事案件。
案件的具體情況不能說,其實也不必說。但就從合議庭法官、出庭檢察官、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上訴人各方庭審發言表現來看,我認為判決結果應當是不言而喻的——上訴人無罪!但我不是法官,不能為該案作出判決。下面僅是我從幾個方面對本案庭審過程發表如下感悟。

一、從合議庭法官方面來看:在兩天的庭審過程中,3名法官沒有打斷過各訴訟參與人的發言,全程認真傾聽了各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辯護或辯解,表現了法官較高的職業素養,也體現了法官想充分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意圖。在這裡我首先為法官的公正審判態度點贊!希望法官能依法履職,作出公正判決,在依法懲治犯罪的同時也一定要依法保護無辜者,不要冤枉好人。
二、從出庭檢察官方面來看:出庭檢察官依法履行了檢察官的職責,出示了偵查機關的補偵材料或證據,並對辯護人提出的問題進行了說理和回應。但出庭檢察官的說理出現了明顯的錯誤,檢察官的回應也出現了前後矛盾的情況。這說明出庭檢察官的法學理論水平不足,對案件的事實也沒有了解清楚,這從側面反映出檢察機關對該案的理解是錯誤的,這也可能是該案歷經四年四審的原因所在。希望檢察官能依法履職,在履行控訴職責的同時更加註重法律訴訟監督職責,不要冤枉好人。
三、從被害人方面來看:開庭前,被害人曾主動向法庭提出要出庭,這對法庭查清案件事實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開庭後,被害人卻未到庭,且沒有向法庭說明未到庭的原因。一方面,被害人未到庭不利於法庭查清案件事實;另一方面,結合庭審過程綜合分析,我們有理由懷疑其是不是真正的“被害人”?
四、從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方面來看:訴訟代理人是職業律師,但訴訟代理人的言辭卻不符合律師的職業身份。首先,訴訟代理人是本次二審階段才介入案件庭審過程的,可能對案件具體情況不太瞭解,所以在庭審過程中說出了一些不符合案涉專業知識和案件事實的說理,可謂不夠專業;其次,訴訟代理人在質證過程中出現了針對上訴人甚至是針對辯護人人身攻擊的言辭,可謂職業素養極差。希望訴訟代理人能提高自身法律職業素養,切實維護中國律師的職業形象。

五、從上訴人方面來看:我不知兩位上訴人的真實年齡,但在看守所被關押四年之久後,兩人現已面容憔悴、白髮蒼蒼。但出乎我的意料的是,上訴人面對法庭能沉著泠靜、有禮有節、不卑不亢、應對得當。其中第1位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辯解、回答問題條理清晰,邏輯嚴密,具有較高的法律思維能力。他在針對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不當質證言辭進行回應時,引用了毛主席的一句話“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作為旁聽的我當時就感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被這句話壓得喘不過氣來。我也在暗中提醒自己,絕對不能做這樣的訴訟代理人。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得到公正判決。
六、從辯護人方面來看:本案有兩位上訴人的四位辯護人參加訴訟,四位辯護人均來自北京,法學理論基礎紮實,刑事辯護經驗豐富,舉證質證非常有針對性。我將他們提出的辯護意見總結為以下幾點:
1.關於立案程式的問題。“實體法從舊,程式法從新”的原則被打破,公安機關立案程式違法,檢察院曾向公安機關發出糾違通知書,但公安機關僅做出了說明(但未糾正立案程式違法)後,檢察院即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毒樹之花結出的必定是毒樹之果。作為國家機器的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應當嚴格依法辦案,不能踐踏國家法治,更不能知法犯法,故意製造冤假錯案。
2.關於合同詐騙罪的問題。無論從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方面看,還是從刑法學理論方面看,合同詐騙罪的基礎是合同,本案案涉合同條款和價格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且已經實際履行,根本不存在詐騙的主觀故意。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審法院均脫離了合同在論詐騙。本案爭議焦點提到的所謂的“15t”報告,其實就不是合同的基礎,也不是合同的標的,本不應成為案件的焦點。但一審法院的兩次一審審判結果給人一種“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和“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感覺。
3.關於所謂“15t”報告的問題。所謂的“15t”報告其實是一個假的不能再假的報告。普通人看不懂專業報告,只看結論就能知道這不是一個“15t”的報告;專業人員能看懂專業報告,只要前後對照,就能很容易看出這份報告前後矛盾,這不是一個“15t”的報告。所以這個所謂的“15t”報告騙不了人。
4.關於所謂“15t”報告的來源問題。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至今未查清所謂“15t”報告的具體來源,不能證明是上訴人偽造的,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利用該報告欺騙了“被害人”。
5.關於本案被害人能否被騙的問題。被害人不是礦產資源方面的小白,其有著豐富的礦業公司股權收購經驗,在收購前,被害人曾組織專家對槽子溝金礦進行了多次實地考察,2.7億投資款不是一個小數目,被害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應該是經過深思熟慮的,應當知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故不存在被害人受欺詐的情形。
6.關於誰是真正的被害人的問題。本案被害人因資金緊張,雖擬以股權質押的方式向銀行貸款。但基於股權轉讓合同還沒有交割履行完畢,故被告便向銀行說明了相關情況,被害人因此貸款未獲批准。遂本案被害人在公司資金週轉緊張,甚至還欠上訴人大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透過誣告的方式向公安機關報案,聲稱上訴人犯合同詐騙罪、涉黑涉惡等六項罪名,擬透過刑事立案的方式阻斷最高法院對其民事終審判決的執行,現在看來確實達到了其誣告的目的。由此不難判斷誰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7.關於股權轉讓和礦權轉讓的問題。案涉合同為股權轉讓合同,不是礦權轉讓合同,不涉及礦產資源儲量的問題,2.7億元股權轉讓價格是雙方多輪談判後的合意價格,至於黃金儲量到底有多少,這是雙方都不能明確的,這跟賭石交易是一個道理,這也是雙方均應承擔的風險。故股權轉讓合同不存在詐騙的情形。
8.關於案涉股權是否構成詐騙的問題。本案涉股權轉讓分成了60%和40%兩部分。檢察院認定40%的那份股權轉讓價格是雙方合意的結果,故上訴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對於這60%的股權轉讓價格又認為構成了合同詐騙罪。試問同一個公司的股權,同樣的股權轉讓作價方式,40%部分認定為無罪,60%部分又認定為有罪,我國刑法中有這樣的犯罪客體和犯罪邏輯規定嗎?
9.關於營商環境的問題。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我們每一個訴訟參與人都有義務來維護並營造一個良好的營商環境,促進青海社會經濟的高質量發展。如第上訴人的辯護人吳丹紅所說:我們辦的不只是案件,也是別人的人生。希望法院的判決能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庭審結束,法院很快就會作出判決,但四年來,有多少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律師參與其中,有多少司法資源被投入到該案訴訟過程中,又有多少人的利益因數次訴訟而受損……這些損失應該最終由誰來承擔?這是值得我們每一個法律人深思的重大課題!
我的實習律師階段即將結束,能有幸旁聽本次庭審過程,對於即將開啟專職律師執業生涯的我來說是一次難得的學習經歷。我將以此為契機,時刻提醒自己能快速提高執業水平,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作出自己的努力和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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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二彭詐騙案庭審旁聽側記
青海泰宏律師事務所——李莉紅
時常聽到同行的抱怨,刑事審判的結果總是莫名的坑,讓人摸不著頭腦,常是庭審中的辯護過程順利,總能得到各方的正面肯定,奈何結果卻不能盡如人意。刑事辯護從來都不是簡單的對簿公堂,他的意義重大且深遠,力求確保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侵犯;積極幫助法院全面瞭解案件事實,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慎地審查,確保審判活動的公正、公平;對國家公權力進行有效制約,防止司法人員濫用職權,保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促使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充分辯論,有利於法院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提高訴訟質量和審判效率;促進國家法治建設,有助於提高全體公民的法律意識,培養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法治觀念;有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等等。

透過公正審判,使被告人認罪服法,減少社會對抗,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辯護的目的不是為了盲目出罪,而是透過審判程式,確保犯罪嫌疑人的得到公正公平審判結果,這就是刑事辯護的責任和魅力。

在這兩天二彭詐騙案庭審旁聽中,感觸頗多,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違法立案啟動偵查的刑事案件何去何從?
青海二彭的合同詐騙案的二審是經補充證據後再次開庭的,從第一日的舉證質證、專家論證到第二日法庭辯論,我注意到了一個問題,本案的立案程式從一開始就是個錯誤,立案前後所有的刑事偵查都是基於有罪展開的,因此,大彭的辯護人吳丹紅律師自始至終都在強調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金礦企業的股權轉讓,是平等主體之間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的商事合同,且雙方就約定已履行了相關義務。後因所謂的受害人債務負擔太重,沒有能力繼續開採,為了自己的即得利益,企圖透過民事訴訟的手段,在民事訴訟中未取得想要的結果後,便又透過刑事控告的手段誣陷二彭,以達到既要取得股權又不履行股權轉讓價款義務的目的。最初由於其所控告的罪名,並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標準未予立案,後又在多次補偵,名不正言不順的立案了。這樣的開頭,無論怎麼論證,都無法得到公平公正的結論,毒樹之花,必然會結出毒樹之果。

二、違法立案後所得的證據是否可以排除?
凡刑事立案證據都是立案後,針對性地對已存在的案件事實進行偵查蒐集而來,但本案中的證據都很戲劇性,最終認定的證據,大部分都是證人證言,而巧合的是這些證人證言在同一個時間節點上產生了微妙的變化,出現了群體性反轉。同時,一份儲量15噸的報告莫名其妙地浮出水面,成為關鍵性證據。然而這份證據的三性,經過多次開庭均未得到證實。排除合理懷疑是刑事證據的重要原則,因此,以上的證人證言及書證,不能達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確實、充分。這樣的證據,應當依照刑事訴訟規則予以排除,斷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定案根據。
檢察員當庭舉證中提到一個關鍵性問題,本案因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未予立案,但經後續偵查,證據出現了變化才符合立案標準。但這個變化了的證據到底在哪?變化了的證據是什麼?都是空談,沒有經過舉證、質證得出的結論,如何成為定罪的關鍵性證據?以上很多證據都存在明顯的漏洞,因此得出的有罪結論,直接挑戰的是司法公信力。
三、程式性違法對違法者是否應當嚴肅處理?
刑事訴訟中的程式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一系列法律活動的總稱。主要目的保障人權,透過嚴格的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公開審判制度等,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透過設定公正、公開、公平的審判程式,使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公信力和權威性;促使司法機關儘快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基於此,程式性違法應當是刑事訴訟制度嚴格禁止錯誤,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相關責任人應當嚴肅處理,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四、遲到的正義還是當初的那個正義麼?
常聽到一句話,正義也許會遲到,但是永遠不會缺席。現實中,因遲到的正義,導致流逝的時間,耽誤的人生,分裂的家庭,喪失的名譽是如何補償?拿什麼補償?即使得到了應有的賠償,帶來本人及其家庭成員——上有老、下有小、中間有個配偶,全家人受到的精神傷害,又如何補償?後果都是不可逆轉的,正如吳丹紅律師引用電影《第二十條》的經典臺詞:“我們辦的不是案子,是別人的人生。”
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兩個方面,程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本庭中,無論是實體還是程式都禁不起推敲,尤其是程式性違法,如果不能因此得到糾正,給各方帶來的傷害都是致命的。正如英國哲學家培根所言:一次犯罪汙染的是河流,一次錯誤的裁判汙染的是整個水源。當我們國家整個司法的水源被我們的司法活動汙染了的時候,我們所有的人,包括全體法律人和全體非法律人的人生都將不能倖免於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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