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工程壹家、經濟觀察報、百度百科
2021年7月30日,多家媒體報道稱,璧山區TOD大型城市綜合體專案舉行盛大開工儀式。
巨大的紅色展板主題為:
“開工慰問活動”

臺上的六位嘉賓之一,有紅星美凱龍集團原執行總裁高某。
也正是這個專案,在時隔2年後,高某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2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該案於2024年12月一審宣判,後同案人謝某提出上訴,高某本人未上訴。
近期,該案件二審判決書正式公開。

2025年2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高某職務侵佔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高某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20萬元;其同案犯謝某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10萬元。
據經濟觀察報報道,裁判文書中提到的高某就是紅星美凱龍原總裁高爽。

高爽,女,1984年12月14日,江蘇淮安人,研究生學歷,戶籍地址上海市松江區,住北京市朝陽區。曾任紅星美凱龍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總裁。
據重慶一中院披露,高某作為專案的主要負責人之一,利用負責外資引入任務的職務便利,在與交易對方簽訂合同過程中,將原本10%服務費增加到13%,套取公司資金501萬元,與謝某七三瓜分。
根據法院認定:
紅星XXX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控股公司)系紅星XXX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家居公司)的控股股東,案發時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車某。
被告人高某自2019年2月起在XXX家居公司工作,主要負責XXX家居公司在西南區域的相關專案,同時按照董事長的安排負責XXX家居公司關聯公司的相關工作。
XXX控股公司與重慶璧山區政府簽訂投資協議,約定XXX控股公司完成1億美元的外資投資。2021年9月,XXX控股公司董事長車某授權高某全權處理此業務。
高某利用其全權負責外資引入任務的職務便利,在知曉袁某要求的10%業務費用遠遠低於其他資方報價後,與謝某等人商量後,私下與袁某一方約定:由袁某一方幫XXX控股公司完成3000萬美元引入任務,並按照引入外資金額的13%收取服務費,即390萬美元。
多出來的的3%(90萬美元)再返還給高某等人,由高某與謝某七三分成。
在高某的促使下,XXX控股公司與袁某一方簽訂合同,約定服務費標準為13%。袁某一方完成上述引資工作後,高某在對公付款申請流程上簽字同意並經多人審批後,XXX控股公司共支付袁某一方390萬美元服務費。
2021年11月,謝某收到錢後陸續向高某以及高某指定的賬戶(其母親、表妹)轉入了349.3萬元,謝某自己分得151.7萬元。
2023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其他案件過程中,被民警抓獲。同日,被告人謝某被抓獲歸案。
高某到案後,第三次訊問時如實供述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物的事實,謝某到案後第四次訊問時如實供述其與高某之間共謀職務侵佔並協助高某取錢、轉賬的事實。
案發後,高某主動退還人民幣349.3萬元,謝某主動退還人民幣151.7萬元,已發還被害單位XXX控股公司。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高某身為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其負責引進外資的職務便利,與上訴人謝某共謀,與對方串通,虛增3%服務費,套取本單位資金501萬元,據為己有,數額巨大,二人行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
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以其參與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
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原裁判文書如下: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於四川省雅安市,大學肄業,無業,戶籍地四川省天全縣,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23年5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康、賴俐杉,重慶拓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高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於江蘇省淮安市,研究生文化,紅星XXX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總裁,戶籍地上海市松江區,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23年5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龐健新、李佳敏,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謝某犯職務侵佔罪一案,於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渝0120刑初2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查閱了全部案卷材料,訊問了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紅星XXX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控股公司)系紅星XXX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家居公司)的控股股東,案發時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車某。被告人高某自2019年2月起在XXX家居公司工作,主要負責XXX家居公司在西南區域的相關專案,同時按照董事長的安排負責XXX家居公司關聯公司的相關工作。XXX控股公司與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政府簽訂了投資協議,約定XXX控股公司完成1億美元的外資投資。2021年9月,XXX控股公司董事長車某授權高某全權處理此業務。
被告人高某經被告人謝某介紹認識吳某,經吳某介紹認識袁某1(另案處理)。高某利用其全權負責外資引入任務的職務便利,在知曉袁某1要求的業務費用遠遠低於其他資方報價後,與謝某等人商量後,私下與袁某1一方約定:由袁某1一方幫XXX控股公司完成3000萬美元引入任務,並按照引入外資金額的13%收取服務費,即390萬美元。袁某1將其中的3%(90萬美元)返還給高某等人。後高某與袁某1一方在重慶市江北區××路××樓進行了具體的合作洽談。高某與袁某1協商好後,按照13%服務費標準報給XXX控股公司,並承諾將增加的3%服務費與謝某七三分成。在高某的促使下,XXX控股公司與袁某1一方簽訂合同,約定服務費標準為13%。袁某1一方完成上述引資工作後,高某在對公付款申請流程上簽字同意並經多人審批後,XXX控股公司共支付袁某1一方390萬美元服務費。
2021年11月,高某安排謝某到深圳從袁某1處取回事先約定的3%服務費,後袁某1以現金、銀行轉賬的方式將人民幣501萬元(系90萬美元扣除稅費等之後的金額)支付給謝某。謝某收到錢後陸續向高某以及高某指定的賬戶(其母親李某、表妹張某1)轉入了349.3萬元,謝某自己分得151.7萬元。
2023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其他案件過程中,被民警抓獲。同日,被告人謝某被抓獲歸案。高某到案後,第三次訊問時如實供述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財物的事實,謝某到案後第四次訊問時如實供述其與高某之間共謀職務侵佔並協助高某取錢、轉賬的事實。案發後,高某主動退還人民幣349.3萬元,謝某主動退還人民幣151.7萬元,已發還被害單位XXX控股公司。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並予以確認的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常住人口資訊表、抓獲經過、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簽協議、任職證明、任命決定、營業執照、工商註冊資訊、企業關係說明、授權說明、情況說明、合同、對公付款申請流程、電子證據檢查筆錄、提取、封存電子證據清單、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原始證據使用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電子資料、XXX控股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繳款憑證、發還清單、重慶璧山現代服務業發展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人吳某、袁某1、李某、張某1、袁某2、袁某3、張某2、茲遠明、車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謝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高某利用負責外資引入任務的職務便利,在與交易對方簽訂合同過程中,虛增3%服務費,套取公司資金人民幣501萬元,佔為己有,數額巨大;被告人謝某與高某共謀虛增服務費事宜並與高某約定分成,且按照高某的安排將虛增的服務費取回,並按分成比例轉到高某指定賬戶,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且系共同犯罪。高某利用自身職務便利,負責與交易對方商談確定虛增服務費數額及獲取方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鑑於高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從輕處罰;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謝某在共同犯罪中參與共謀虛增服務費及實施取錢、轉賬,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謝某減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高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謝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上訴人謝某自願認罪認罰。但提出:1.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要求其承擔本案的責任,不要將吳某牽扯進來,實際吳某分得贓款70餘萬元,案發後才退還謝某,並舉示了吳某的轉賬記錄;2.其並不知道高某私自增加3%服務費,案發後才得知。
謝某辯護人提出:案件立案、偵查程式違法。謝某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佔罪構成要件,原判認定謝某犯職務侵佔罪的證據嚴重不足,認定事實有誤:高某並非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權;謝某並未與高某共謀侵佔公司財產;高某獲取的服務費並非XXX家居公司的財產,不滿足職務侵佔罪的客體要件;高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高某、謝某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本案系正常民事法律行為,XXX控股公司與謝某之間系中介合同關係,高某系XXX公司代理人,服務費系代理費。本案系公安機關違法插手經濟糾紛而炮製的案件,嚴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管轄權錯誤,偵查、立案程式違法;車某的證言系非法方法採集,應予以排除;高某並非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不具有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身份,無法利用職務便利,且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XXX控股公司並未遭受財產損失,高某不構成職務侵佔罪;高某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高某身為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其負責引進外資的職務便利,與上訴人謝某共謀,與對方串通,虛增3%服務費,套取本單位資金501萬元,據為己有,數額巨大,二人行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以其參與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謝某的辯護人及高某的辯護人提出一審不具有管轄權,偵查、審判程式違法的辯護意見。經查,高某、袁某1等人曾在重慶市江北區蟬閱茶樓協商,江北區是本案的犯罪地之一,系本院轄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發生於璧山區招商引資過程中,由璧山區公安機關首先發現線索並進行偵查,璧山區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因此本院依法指定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審判本案。辯護人前述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採納。
關於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車某的證言系逼供、誘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應當排除的辯護意見。經查,車某本人並未提出受到逼供、誘供,詢問車某時的同步錄音錄影顯示取證程式合法,並無異常。辯護人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援,僅以車某“說話時語氣不太自然,疑似照稿宣讀”為由,指責偵查機關威脅、誘供,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相關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謝某的辯護人和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高某並非XXX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具備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身份,沒有利用職務便利;高某獲取的服務費並非XXX家居公司的財產,不滿足職務侵佔罪客體要件的意見。經查,XXX控股公司系XXX家居公司的控股股東,高某與後者簽訂勞動合同,系後者的執行總裁兼西南區域聯席董事長。證據證實,2021年高某受XXX控股公司指派,擔任XXX控股公司投資的璧山區TOD大型城市綜合體專案主要負責人之一。在開展上述專案過程中,又受XXX控股公司董事長車某指派,擔任引進外資專案負責人。高某在XXX控股公司的付款流程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可見高某雖與XXX家居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實際在XXX控股公司開展工作、具有職權,應以XXX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員論處。辯護人前述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高某增加3%服務費作為獎勵獲得了XXX控股公司董事長車某的同意,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司財物的目的,XXX控股公司並未遭受財產損失的意見。首先,車某曾於2024年3月4日簽署情況說明,稱“高某在彙報工作時曾口頭提到過本次合作支付成本中有3%作為獎勵金……就口頭同意了高某的彙報請求”。同年3月8日,在司法機關介入之前,車某自願出具情況說明,否認3月4日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在隨後接受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詢問時,車某均證明從未同意給予高某3%的獎勵。其次,從資金流轉過程看,XXX控股公司將13%服務費支付給袁某1一方後,由謝某前往深圳從袁某1取回部分現金和銀行轉賬。如果XXX控股公司同意獎勵高某3%服務費,可以直接向其支付,沒有必要透過袁某1中轉,即使為了走賬,也沒必要提取大額現金。高某、謝某採取此種反常方式獲取資金,真實目的是規避調查、掩蓋罪行。綜上,辯護人前述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關於謝某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正常民事法律行為,高某、謝某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高某身為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在商業活動中違背對本單位忠實義務,與謝某等人串通,透過虛報開支的方式,套取本單位資金,據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以犯罪論處。辯護人前述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採納。
關於謝某提出的其對高某私自增加3%服務費不知情,到案後才知道;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謝某並未與高某共謀的意見。首先,高某的供述、吳某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謝某與高某共謀增加服務費,並據為己有。其次,謝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多次作出有罪供述,能夠與高某的供述、吳某的證言相互印證。2024年3月27日,謝某在接受公訴機關訊問時也作出有罪供述。2024年6月25日,一審庭前會議中,謝某當著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同案被告人的面,表示認可之前的有罪供述。一審庭審時,謝某翻供,辯稱受到偵查人員指供、誘供,但未舉示相關線索或證據。謝某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且其無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相矛盾,本院採信其有罪供述。第三,高某、謝某二人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引資協議簽訂前,高某稱:“我要確認了公司全部收費,才好幫我們大家去要別的費用”“公司收費低點,咱們空間大點”,謝某回覆:“你要加錢的話,你直接給律師打電話”。謝某給高某發信息:“所以你報1.5-2是完全沒有任何壓力的。其次就是香港那邊明確答覆了,可以倒出來多餘的費用。這種事很安全。比較他們律師來操作。”高某曾給謝某發信息:“我寧願不增加那個,也想做成”。根據對話內容,二人提到的“別的費用”“空間”“你要加錢的話”“多餘的費用”“增加那個”均指增加服務費,高某作為XXX控股公司工作人員,系支付費用一方,不應當主動增加費用,二人商議增加費用的目的是為了套取資金,據為己有。可見二人對犯罪具有共謀,並且謝某已經認識到行為涉及違法犯罪,才會提到“這種事很安全”。第四,謝某曾前往深圳,從袁某1處取回贓款501萬元,將其中349.3萬元轉到高某指定的賬戶,自己實際分得部分贓款。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謝某與高某共謀實施犯罪,其與辯護人前述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採納。
關於對謝某的量刑。謝某系初犯、從犯,已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原本可適用緩刑,但謝某一審當庭翻供,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2025年1月14日,本院訊問謝某,其否認犯罪,供稱:“高某和我說增加3%是向公司彙報過,公司同意的”。此後謝某來電錶示願意認罪。鑑於本案主犯高某已判處緩刑,如對從犯謝某判處執行刑,可能導致量刑不平衡,本院決定再給謝某一次機會,於2025年2月18日再次訊問謝某,並告誡其必須如實供述,否則將面臨嚴重法律後果。謝某雖稱認罪認罰,但又辯稱:“3%的服務費高某是明著向公司要的,我自己不清楚……我之前供述3%的點是高某私自增加的,我是到案後才知道的。”謝某雖稱認罪,但否認主觀明知,否認主要罪行,不能認定如實供述。謝某心存僥倖,不能認罪、悔罪,企圖以謊言欺騙司法機關,可見其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不能適用緩刑。謝某提出的吳某涉嫌犯罪問題,對高某、謝某的定罪和量刑無影響,本院將相關線索和證據移送公安機關另案處理。
關於高某辯護人提出的高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高某系因其他案件作為證人被偵查機關通知配合調查,後因涉嫌職務侵佔罪被抓獲到案,並非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
原審被告人高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可從輕處罰。高某認罪態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上訴人謝某系從犯,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獲得諒解,對其減輕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郜志龍
審 判 員 吳賢奔
審 判 員 張 紅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心懷
書 記 員 楊霈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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