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翻譯:TikTok、字節跳動訴美國司法部長起訴書

TikTok 上訴,請求法院審查法案的合憲性。
翻譯、校對丨實習生徐煜萌
編輯丨龔方毅
今年 4 月 24 日,拜登簽署 TikTok “不賣就禁” 的法案,270 天的倒計時正式啟動。
中國外交部對此表示,法案的透過讓美國站在了公平競爭原則和國際經貿規則的對立面。
兩週後,TikTok 和位元組跳動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訴狀 —— 這場四年前就開始的對決也進入了新的一輪。
在訴狀裡,TikTok 和字節跳動詳細回溯事件、質疑禁令的合憲性並給出論證,要求美國法院裁定美國國會透過的法案違憲、阻止美國司法部實施該禁令。而這很可能只是漫長法庭衝突的第一步。
我們全文翻譯了該法律文書,並在不改變原意的前提下適當編輯,以儘可能完整呈現 TikTok 和字節跳動的論述。
嚴格來說,這封法律文書是 “請願書”,因為其核心訴求是請求法院判定《法案》違憲進而解除禁令。這不同於此前《華為訴美國政府》一案,當時華為是發起訴訟,明確要求賠償。我們在翻譯時保留了原法律文書 “請願書”“請願人” 等法律名詞。
以下是 TikTok 和字節跳動請願書的全文翻譯。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請願人 TikTok Inc. 以及字節跳動有限公司

被告 梅里克·加蘭,以其美國司法部長的官方身份
針對《保護美國人免受外國對手控制應用程式侵害法案》合憲性的審查請求
1. 國會史無前例地明確點名並禁止 TikTok,這個平臺是一個供 1.7 億美國人使用的、充滿活力線上論壇,用於受保護的言論表達,以及在網際網路上建立、分享和觀看影片。國會歷史上首次通過了一項法律,要求對一個特定、被指名的平臺實行永久性、全國範圍的禁令,禁止所有美國人參與一個擁有超過 10 億使用者的、獨一無二的線上社群。
2. 這項法律 —— 《保護美國人免受外國對手控制應用程式侵害法案》(以下簡稱 “法案”) —— 違憲。禁止 TikTok 顯然是違憲的。事實上,甚至連法案的起草者都認識到這現實,因此他們極力描述這項法律不是禁令,而是對 TikTok 所有權的管轄。根據起草者的說法,法案是對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最終所有權的回應。這家公司在中國擁有子公司,子公司員工支援字節跳動各類業務,包括 TikTok。他們聲稱該法案不是禁令,因為它為字節跳動提供了選擇:出售 TikTok 在美國的業務,或被關閉。
3. 但實際上,沒有選擇。為使 TikTok 繼續在美國運營,法案要求的 “合格剝離” 根本不可行:無論是商業上、技術上,還是法律上都不可能,尤其是在法案要求的 270 天期限內。請願人已多次向美國政府解釋這一點,而法案的起草者也意識到剝離不可行。毫無疑問,該法案將在 2025 年 1 月 19 日強制關閉 TikTok,1.7 億美國使用者無法再在這個別處無法複製的地方溝通。
4. 當然,即使 “合格剝離” 可行,法案依然是一種極端且違憲的權力行使。如果法案被維持,它會允許政府去決定一個公司不能再擁有、釋出它所創造的、創新且獨特的言論平臺。如果國會能這麼做,它就可以借用國家安全的理由繞過第一修正案,要求任何報紙或網站的出版商出售自己,以避免被關閉。對於 TikTok 而言,這種剝離會切斷美國人與共享內容的全球其他社群的聯絡 —— 這一結果與憲法對言論自由和個人自由的承諾根本不符。
5. 國會之所以從未透過類似的法律是有充分理由的。根據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美國長期以來一直倡導一個自由開放的網際網路 —— 最高法院多次承認網際網路傳播的言論完全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303 創意有限公司訴艾利尼斯案,600 U.S. 570, 587 (2023)。而根據《禁止非法定罪條款》和第五修正案的公平和平等對待原則,國會從未構建出針對某一個指定平臺的雙重言論體制。
6. 與過去旨在規範受憲法保護的活動的立法相比,國會在沒有任何立法依據的情況下通過了這些極端措施。法案沒有闡明 TikTok 可能帶來的任何威脅,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應該把 TikTok 排除在國會同時規定的、對其他所有平臺適用的標準之外。甚至國會議員和國會委員會報告的個別宣告也只是表明他們對 TikTok 未來可能被濫用的假設感到擔憂,但沒有具體證據 —— 儘管自 2017 年首次推出以來, TikTok 一直在美國經營突出。當第一修正案權利受到威脅,這種猜測性的擔憂遠遠達不到其被要求的程度。
7. 也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國會考慮過其他替代方案,比如請願人與政府部門合作、自 2019 年來一直在開發的框架,後者用來解決政府對美國使用者資料安全、外國政府對平臺內容的影響的擔憂。
8. 作為這次接觸的一部分,請願人自願投入超過 20 億美元,用於建立技術和管理保障體系 “德州專案”,幫助保護美國使用者資料、防止外國政府影響美國 TikTok 平臺的完整性。請願人還在與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談判後得出的 90 頁國家安全協議草案中作出了特別承諾,包括同意在違反協議中某些義務的情況下,賦予政府暫停美國 TikTok 業務的權利。
9. 國會拋棄了這種定製化協議,選擇了更政治化的針對性懲罰方式,來針對單個出版商和發言者(TikTok Inc.)、單個言論論壇(TikTok)以及其最終所有者(字節跳動有限公司)。透過法案的雙重結構,國會明確拒絕一種負責任的行業監管,暴露了其懲罰性、歧視性目的。國會為其他任何公司 —— 無論其帶來的國家安全威脅多麼嚴重 —— 都提供了避免禁令的路徑,唯獨排除了 TikTok Inc.。事實上,如果任何其他公司的應用要被禁,國會會強制釋出包含具體國家安全問題的報告,並附上相關證據。而對請願人,根本沒有理由和證據。所有關於禁令的討論都是秘密進行的。
10. 即便聲稱是為保護國家安全,國會也必須遵守憲法的規定:“面對這些或其他威脅,言論自由權原則始終不變。” 艾布拉姆斯訴美國案,250 U.S. 616, 628 (1919)(霍姆斯法官反對意見)。在此情況下,國會未能做到這一點,該法案應該被禁止。 
司法管轄權宣告
11. 根據法案第 3(a)和 3(b)條,H.R. 815,H 分部分,118 屆國會,公法第 118-50 號(2024 年 4 月 24 日),本法院對本次質疑法案合憲性的訴求擁有原始和專屬管轄權。
程式的背景和性質
A. TikTok 是一個由 1.7 億美國人使用的言論平臺。
12. TikTok 是一個線上影片娛樂平臺,旨在提供一個具有創造性、有趣的論壇,供使用者自我表達、與他人聯結。每月有超過  1.7 億美國人在使用 TikTok、學習和分享各方面的內容,從娛樂到宗教、再到政治等。內容創作者使用 TikTok 平臺表達意見、討論政治觀點,支援候選人,並面向全球 10 億使用者就當今許多緊迫問題發表看法。許多創作者還利用該平臺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旅遊資訊及評論。
13. 在美國,TikTok 平臺由加利福尼亞州公司 TikTok Inc. 提供,總部位於加州卡爾弗城,並在紐約、聖何塞、芝加哥、邁阿密等地設有辦公室。TikTok Inc. 在美國擁有數千名員工。像許多全球運營的公司一樣,TikTok 全球平臺不僅由這些員工支撐,還由全球其他字節跳動子公司的員工支撐,包括新加坡、英國、巴西、德國、南非、澳大利亞和中國。TikTok 全球平臺的許多功能分佈在不同的公司實體和國家。TikTok 全球業務由總部設在新加坡和美國的領導團隊負責。像其他美國公司一樣,TikTok Inc. 受美國法律管轄。
14. TikTok Inc. 的最終母公司是字節跳動有限公司,這是一家註冊在開曼群島的控股公司。字節跳動 2012 年由中國企業家創立。隨著時間的推移,該公司尋求資金推動增長,在科技行業中這是很常見的,最終發行了更多的股份、稀釋了原有股份。目前字節跳動有限公司約 58% 的股份由全球機構投資者持有(如黑石集團、 General Atlantic 和 Susquehanna 國際集團),21% 由創始人(目前住在新加坡的中國公民)持有,21% 由員工持有,其中約 7000 名為美國人。
15. 字節跳動 2017 年 5 月在全球 150 多個國家推出 TikTok,包括美國。釋出以來,TikTok 已成為全球最受歡迎的應用之一,在全球擁有超過 10 億使用者。截至 2024 年 1 月,TikTok 在美國的月活使用者超過 1.7 億。
16. 使用者主要在 TikTok 的 “為你” 頁面瀏覽內容,該頁面基於 TikTok 專有的推薦引擎、展示一系列影片。推薦引擎根據使用者和他們所觀看內容的互動情況,定製每個使用者的內容頁面。TikTok 的受歡迎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推薦引擎的有效性。TikTok 推薦引擎的原始碼最初由中國的字節跳動工程師開發,並針對 TikTok 全球市場定製、包括美國市場。TikTok 並未在中國大陸運營。
17. 除了 TikTok,字節跳動還開發並運營了十幾個其他面向美國和國際市場的線上平臺和應用,包括內容分享、影片和音樂編輯、電子商務、遊戲及企業辦公效率工具。 
B. 政府此前嘗試非法封禁 TikTok。
18. 請願人 2019 年開始解決美國政府針對 TikTok 平臺提出的擔憂。那時,請願人開始與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接觸,該委員會開始對字節跳動有限公司 2017 年收購的另一家、基於網際網路的影片分享平臺 Musical.ly 展開審查。
19. 請願人在早期就自願與 CFIUS 接洽以解決政府的擔憂。2020 年 8 月 6 日,特朗普總統突然釋出了一項行政命令,試圖根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50 U.S.C. §§ 1701-08,封禁 TikTok。見 85 Fed. Reg. 48,637(“禁令”)。兩個地區法院初步禁止了禁令,得出的結論(其中包括)是它超出了總統的 IEEPA 許可權。見 TikTok Inc. v. Trump, 490 F. Supp. 3d 73, 83 (D.D.C. 2020);TikTok Inc. v. Trump, 507 F. Supp. 3d 92, 112 (D.D.C. 2020);Marland v. Trump, 498 F. Supp. 3d 624, 641 (E.D. Pa. 2020)。
20. 這些法院明確認識到,總統的 IEEPA 許可權 “處理任何不尋常且超常規的國家威脅” 時 “不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 … 限制個人通訊或進出口任何資訊或資訊材料的許可權。” 50 U.S.C. § 1702(b)(1), (3)。總統 IEEPA 許可權的這些限制 —— 國會透過對法案的多次修正予以擴充套件 —— 旨在 “防止法案違反第一修正案。” United States v. Amirnazmi, 645 F.3d 564, 585 (3d Cir. 2011)(引用略);見 Kalantari v. NITV, Inc., 352 F.3d 1202, 1205 (9th Cir. 2003)(IEEPA 限制是 “防止行政部門限制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材料的國際流動”);Marland, 498 F. Supp. 3d at 629(相同)。
21. 參照 IEEPA 的文字和立法歷史中規定的第一修正案原則,這些法院認定特朗普總統封禁 TikTok 的嘗試違反了該法,並提出了 “嚴重的” 憲法問題(根據憲法迴避原則不需要作出裁決)。TikTok Inc., 507 F. Supp. 3d at 112 n.6;TikTok Inc., 490 F. Supp. 3d at 83 n.3。拜登總統撤銷禁令後,法院批准政府的動議自願撤回其上訴。見 TikTok Inc. v. Biden, No. 20-5302, 2021 WL 3713550 (D.C. Cir. July 20, 2021);TikTok Inc. v. Biden, No. 20-5381, 2021 WL 3082803 (D.C. Cir. July 14, 2021);Marland v. Trump, No. 20-3322, 2021 WL 5346749 (3d Cir. July 14, 2021)。
22. 另一方面,針對 CFIUS 的建議,特朗普總統  2020 年 8 月 14 日根據《國防生產法》第 721 條釋出了一項命令,50 U.S.C. § 4565,指示字節跳動撤出 TikTok 的美國業務和美國使用者資料。見 85 Fed. Reg. 51,297(“撤資令”)。2020 年 11 月 10 日,請願人向本法院申請審查撤資令和 CFIUS 的相關行為,指出政府在法案下缺乏管轄權。見 TikTok Inc. v. CFIUS 的審查請願書,No. 20-1444 (D.C. Cir. Nov. 10, 2020)。2021 年 2 月,法院根據各方的聯合動議將請願案擱置,以便各方協商解決。政府自那以後每 60 天提交一次狀態報告,最近一次提交是在 2024 年 4 月 22 日。這些報告一直表示 “各方繼續進行談判”“擱置仍然是適當的”。見 TikTok Inc. v. CFIUS 的狀態報告,No. 20-1444 (D.C. Cir. Apr. 22, 2024)。
23. 在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 8 月期間,請願人與 CFIUS 進行了密集、基於事實的推進,以制定一項國家安全協議,也解決 CFIUS 懸而未決的爭議。在此期間,請願人與政府官員定期溝通。通常每週幾次,包括幾次面對面會議,討論政府的擔憂和潛在的解決方案。最終結果是長達約 90 頁的國家安全協議草案,附有詳細的附件,包含了解決政府國家安全擔憂的綜合解決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安全協議草案規定,所有受保護的美國使用者資料(根據協議定義)都將儲存在美國政府批准的合作伙伴 Oracle Corporation 的雲環境中,並由其審查和稽核 TikTok 的原始碼。
24. 在請願人看來,一切跡象表明他們正接近最終協議的達成。然而,2022 年 8 月之後,CFIUS 未作解釋便停止與請願人就國家安全協議展開實質性討論。請願人多次詢問為什麼討論終止、如何重新開始,但沒有得到實質性回應。2023 年 3 月,CFIUS 在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說明國家安全協議草案為何不充分的情況下,堅持要求字節跳動剝離美國 TikTok 業務。
25. 2023 年 3 月以來,請願人透過多次書面溝通和麵對面會議向 CFIUS 解釋、按法案要求將美國 TikTok 業務與 TikTok 整體全球業務平臺脫鉤的剝離方案是不可行的。CFIUS 從未說明不同意這一評估的依據,僅提出結論性的主張,認為字節跳動不剝離是因為它不願意這麼做。然而,法案中仍然納入了這種不可行的剝離標準。
C. 剝離 TikTok 在美國的運營、與 TikTok 的全球一體化業務脫鉤,在商業、技術和法律上都不可行。
26. 法案聲稱讓請願人透過執行 “合格剝離” 避免禁令。Sec. 2(c)。但該替代方案無法實現,因為正如請願人多次向 CFIUS 解釋的那樣,剝離 TikTok 的美國業務、將其與 TikTok 全球一體化平臺脫鉤,在商業、技術和法律上都不可行。
27. 首先,獨立的美國 TikTok 平臺在商業上不可行。TikTok 及其競爭對手是全球一體化的平臺,其中一個國家創作的內容可供其他國家的使用者觀看。實際上,TikTok 的主要吸引力之一就在於平臺上提供豐富的國際性內容 —— 從奧運會等全球體育賽事到韓國的 K-pop 明星,以及由美國創作者製作、全球觀眾觀賞的影片。這個讓美國 TikTok 平臺與全球平臺的其他部分沒有任何運營關係的剝離,將阻礙其在美國市場和其他國家之間實現國際內容的無縫的互操作性。因此,美國  TikTok 平臺將成為一個 “孤島”,使美國使用者體驗與全球平臺的其他 10 億使用者脫節。這樣有限的內容庫將大大削弱美國 TikTok 業務的價值和可行性。
28. 其次,技術上不可能將所有 TikTok 原始碼的開發從字節跳動轉移到新的 TikTok 所有者。該平臺由數百萬行程式碼組成,這些程式碼由成千上萬的工程師經過多年的努力逐步開發出來。雖然這些程式碼中的大部分只是全球 TikTok 平臺的基本架構、與 TikTok 的推薦演算法無關,但法案要求將這些程式碼從請願人手中剝離出來,以確保新的美國平臺與字節跳動之間沒有 “運營關係”。具體而言,為符合該法案的剝離要求,程式碼庫必須轉移到龐大的替代工程團隊。而這支團隊不存在,並且對執行平臺所需的複雜程式碼一無所知。讓一個全新的工程師團隊完全熟悉原始碼以進行平臺的持續維護和開發工作,將耗費數年時間。此外,為保持平臺的執行,這些工程師需要使用字節跳動的軟體工具,而法案禁止這樣做。在接近法案所要求的 270 天內進行這種根本性的架構調整是不可能的。
29. 第三,中國政府已明確表示,不會允許出售 TikTok 在美國取得成功的推薦引擎。像美國一樣,中國對其境內開發的某些技術的出口進行管制。中國的出口管制規定涵蓋 “資訊處理技術”,例如 “個人互動資料演算法”。中國官方通訊社報道稱,根據這些規定,出售由字節跳動中國子公司工程師為 TikTok 開發的推薦演算法需要政府許可證。中國還頒佈了一項新的出口管制法,其 “賦予中國政府新的政策工具和理由,管理和外國的商業交易。” 中國 2020 年 8 月至 10 月加強了其出口管制規定,在特朗普總統釋出針對 TikTok 的行政命令後不久。這樣做,中國政府明確表示將行使其出口管制權,阻止任何試圖將 TikTok 的運營從字節跳動分離出來的行為,並指出任何剝離都將使 TikTok 無法使用其獨特風格和社群的推薦引擎。目前它在其他平臺上無法複製。
D. 法案封禁 TikTok 和其他字節跳動應用程式。
30. 2024 年 4 月 24 日,總統簽署了《保護美國人免受外國對手控制應用程式侵害法案》。
31. 法案嚴厲禁止 “線上移動應用程式商店” 和 “網際網路託管服務” 在美國境內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 提供服務。 Sec. 2(a), 2(d)(1)(A)。這包括透過線上市場對受覆蓋應用程式的 “分發、維護或更新”。Sec. 2(a)(1)。
32. 第 2(g)(3)節設立了法案覆蓋的兩類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
33. 第一類單獨列舉了一個公司群體:“字節跳動有限公司”“TikTok”“受外國對手控制的附屬機構或繼任者”,或受前述公司 “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實體”。法案認定這些實體運營的任何應用程式都是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沒有任何關於為什麼特定應用程式 —— 更不用說這些實體運營的每個應用程式都是 —— 應如此被指定的理由。 Sec. 2(g)(3)(A)。
34. 第二類建立了一個酌情程式,允許總統指定其他公司的應用程式將同樣被有效封禁。根據這些規定,如果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總統可以將一個應用程式指定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
  • a. 受規管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由 “受規管公司” 直接或間接運營 —— 即運營一個允許使用者共享內容且每月活躍使用者至少有 100 萬的公司。 Sec. 2(g)(2)(A)。
  • b. 由外國對手控制。運營網站或應用程式的 “受規管公司” 還必須 “由外國對手控制”,即其總部設在 “外國對手國家” 或其主要營業地在這些國家,或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組織,這些外國對手目前包括中國。Sec. 2(g)(1)(A), (g)(4); 10 U.S.C. § 4872(d)(2)。如果某公司至少 20% 的股份由指定國家(包括中國)的居民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也被視為 “由外國對手控制”。Sec. 2(g)(1)(B)。
  • c. 不在 Sec. 2(g)(2)(B)條款下豁免。但國會明確豁免了任何 “主要目的是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和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式運營實體。這樣的實體,即使 “由外國對手控制”、即使構成顯著的國家安全風險,並且運營主要目的是除了允許使用者釋出評論以外的其他應用程式,也不能被視為 “受規管公司”。Sec. 2(g)(2)(B)。
  • d. 總統決定、通知和報告,以及司法審查。最後,總統必須確定這樣的公司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 “顯著威脅”。Sec. 2(g)(3)(B)(ii)。在做出這樣的決定之前,總統必須釋出提議該決定的公共告知,然後向國會提供一份描述 “涉及的具體國家安全問題” 的公開報告,附有機密附件,並解釋 “需要剝離的資產以執行合格剝離”。這些總統決定隨後接受司法審查。Sec. 3(a)。
35. 如果運營應用程式的公司執行 “合格剝離”,第 2(c) 節將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 從法案的禁令中豁免。總統必須確定這樣的剝離會(1)“導致相關涵蓋公司不再由外國對手控制”,並且(2)“阻止應用程式的美國運營與任何之前關聯的由外國對手控制的實體之間的任何運營關係”,包括 “與內容推薦演算法的任何合作”。如上所述,法案對 “由外國對手控制” 的廣泛定義包括由 “外國對手國家” 法律組織的任何實體,或由外國對手國家居民持有至少 20% 所有權股份的任何實體。Sec. 2(g)(1), (3)(B)(i), (4)。

36. 禁止向 TikTok 和其他字節跳動應用程式提供網際網路託管和移動應用商店服務的禁令在法案通過後 270 天生效。Sec. 2(a)(2)(A)。總統可以延長這一期限,但最長僅 90 天,且僅在總統向國會證明已找到執行合格剝離的途徑、提供了實現合格剝離的顯著進展的證據,並且已達成執行合格剝離所需的相關法律協議的情況下。
37. “在 [該] 禁令生效日期之前”,請願人應按要求向任何其應用程式的美國使用者提供 “與該應用程式相關的所有可用資料”。Sec. 2(b)。
38. 由於法案缺乏任何立法依據或目的宣告,請願人和超過 1.7 億美國月度使用者必須審查個別國會議員和其他來源的宣告,以試圖辨別這一對言論自由權的非凡侵犯的任何理由。根據這些來源,似乎至少有些國會議員試圖解決那些可能來自通訊平臺的外國所有權的 “兩個威脅”。
39. 首先,他們可能試圖保護美國使用者的 “資料安全”。根據眾議院委員會關於法案早期版本的報告,移動應用程式(包括未受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可以 “收集大量關於美國人的資料”。眾議院委員會報告表達了擔憂,認為這些資料可能被外國對手用於 “進行間諜活動”,例如跟蹤特定個人。
40. 其次,國會中的其他人似乎受到 “更大的擔憂” 驅動 —— 所謂的 “宣傳威脅”。法案的一位支持者表示,通訊應用程式可以被用來 “向美國公眾傳播虛假資訊、錯誤資訊和宣傳”。另一位支持者在該法案引入時的眾議院特別委員會新聞釋出會上聲稱,“(TikTok)每天都在大規模地毒害我們的年輕人”。
E. 國會無視了替代措施,例如請願人與行政部門協商的國家安全措施。
41. 請願人已就解決這些問題作出承諾,而無需採取關閉美國最廣泛使用的言論論壇之一的、極端且違憲的措施。請願人與 CFIUS 制定的 90 頁國家安全協議草案,如果實施,將為美國 TikTok 使用者提供比行業內任何其他廣泛使用的線上平臺更強的保護。
42. 國家安全協議草案包含了若干確保資料安全的方法,而無需禁止 TikTok 。所有受保護的美國使用者資料(如國家安全協議中定義)將在美國一個特殊的公司結構下得到保護 —— TikTok 美國資料安全(TikTok Inc. 的新子公司)。一個由美國政府批准任命的安全董事會將監督 TikTok 美國資料安全,從而排除字節跳動及其他子公司和附屬公司的責任。透過任命一名美國政府批准的安全董事會成員進入 TikTok Inc. 董事會,將進一步實現美國 TikTok 業務與字節跳動子公司和附屬公司的分離、包括全球其他地區的 TikTok。受保護的美國使用者資料將儲存在由美國政府批准的合作伙伴 Oracle Corporation 的雲環境中,由 TikTok 美國資料安全管理資料訪問。
43. 該草案還將保障免受內容操縱和宣傳的擔憂。多層保護措施解決了與 TikTok 平臺上內容相關的擔憂,包括確保所有內容稽核(包括人工和演算法)將接受第三方驗證和監控。透過 Oracle Corporation,一個美國、可信的技術供應商,確保所有軟體程式碼的安全、解決內容操縱問題。美國 TikTok 平臺和應用程式將透過 Oracle 雲基礎設施部署,並由 Oracle 稽核原始碼並進行驗證,同時由另一個美國政府批准的第三方負責進行安全檢查。作為此過程的一部分,Oracle 和 CFIUS 批准的第三方將對 TikTok 推薦引擎進行獨立檢查。
44. 該草案還包括嚴格的違規處罰,包括 “關停選項”,賦予政府在發生特定違規行為時暫停美國 TikTok 業務的權力。該協議還提供顯著的罰款和其他違規補救措施。
45. 儘管政府顯然已經放棄了國家安全協議草案,請願人沒有放棄。TikTok Inc. 已開始在沒有美國政府合作的情況下、自願實施國家安全協議的條款,包括成立並僱傭 TikTok 美國資料安全實體,並與 Oracle Corporation 合作,將美國平臺和受保護的美國使用者資料遷移到 Oracle 的雲環境。
46. 到目前為止,請願人已經花費超過 20 億美元來實施這些措施,並解決國會支持者公開表達的關切 —— 所有這些都無需透過全範圍且違憲的方法來封禁。
請求法律救濟的理由
請願人根據但不限於以下理由、尋求對該法案合憲性的審查。
第一項依據:違反第一修正案
47.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 … 限制言論自由。” 美國憲法,修正案 I。
48. 透過封禁所有由 “Tiktok” 和所有字節跳動子公司提供的線上平臺和軟體應用程式,國會制定了一項限制大量受保護言論的法律。與需要政府許可證才能運營的廣播電視和電臺不同,政府不能在符合第一修正案的前提下,規定報紙、網站、線上平臺和其他私人建立的言論論壇的所有權。
49. 實際上在過去,國會在以國家安全為由進行監管時,已認識到保護第一修正案權利的重要性。例如,國會多次修正《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賦予總統廣泛許可權應對對國家構成 “不尋常且超常規威脅” 的國家緊急情況,但明確排除了對 “任何與個人通訊相關的內容傳播” 以及 “包含新聞或新聞通訊的材料” 的監管。50 U.S.C. §§ 1701(a), 1702(b)(1)-(3)。
50. 《法案》中禁令的替代方案 —— 所謂的 “合格剝離” —— 不切實際得幾乎不能算作一個真正的替代方案。如上所述,將 TikTok Inc. 的美國業務剝離並使其完全脫離其全球一體化平臺,在商業、技術和法律上都不可行。
51. 因此,《法案》將導致 TikTok 在美國被關閉。這個平臺是一個受歡迎的自由言論和表達的論壇,每月有超過 1.7 億美國人使用。並且,《法案》並非基於任何令人信服的利益證明,而是基於關於資料安全和內容操縱的推測性,且邏輯上有缺陷的擔憂 —— 即使這些擔憂屬實,也可以透過更不具限制性和更定製化的方法來解決。
52. 請願人受保護的言論權利。該法案在兩方面損害了 TikTok Inc. 的第一修正案權利,以及全美數百萬人的言論自由權利。
53. 首先,請願人 TikTok Inc. 在其在 TikTok 上的編輯和出版活動中享有第一修正案的利益。見 Hurley v. Irish-Am. Gay, Lesbian & Bisexual Grp. of Bos., 515 U.S. 557, 570 (1995)。TikTok “不僅僅是一個被動接收新聞、評論和廣告的平臺”;TikTok Inc. 對推薦或禁止的材料的 “選擇構成了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編輯控制和判斷的行使”。見 Miami Herald Pub. Co. v. Tornillo, 418 U.S. 241, 258 (1974);見 Alario v. Knudsen, — F. Supp. 3d —, 2023 WL 8270811, at *6 (D. Mont. Nov. 30, 2023)(承認 TikTok Inc. 的第一修正案編輯權利)。
54. 正如政府本身承認的那樣,“當(社交媒體)平臺決定展示哪些第三方內容以及如何展示時,它們進行的是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表達活動,因為它們正在建立表達性內容合集。” 見美國政府在 Moody v. NetChoice LLC 一案中作為法庭之友提交的簡報,2023 WL 8600432(U.S.),第 12-13 頁;見同上,第 18-19 頁,第 25-26 頁。
55. 其次,TikTok Inc. 是該法案禁止表達的發聲者之一。TikTok Inc. 利用 TikTok 平臺建立和分享有關問題和時事的內容,例如支援小企業、地球日和識字教育。當 TikTok Inc. 這樣做時,它是在進行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核心言論。見 Sorrell v. IMS Health Inc., 564 U.S. 552, 570 (2011);NetChoice, LLC v. Att’y Gen., Fla., 34 F.4th 1196, 1210 (11th Cir. 2022), cert. granted, 144 S. Ct. 478 (2023)。該法案禁止 TikTok Inc. 透過該平臺表達自己。
56. 即使可以剝離美國 TikTok 平臺(如上所述,這是不可能的),TikTok Inc. 的受保護言論權利仍將受到影響。因為該法案似乎決定了任何由 “TikTok” 運營的應用程式 —— 國會可能意圖包括 TikTok Inc. —— 都是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Sec. 2(g)(3)(A)。總統似乎無權決定 TikTok Inc. 運營的應用程式 “不再受外國對手控制”,並且與 “以前關聯的受外國對手控制的實體” 沒有 “運營關係”,Sec. 2(g)(6)(A) & (B)。因此,該法案似乎完全消除了 TikTok Inc. 透過其編輯和出版活動以及透過其在 TikTok 平臺上的賬戶進行表達的能力。
57. 出於類似的原因,該法案損害了其他字節跳動子公司對其美國使用者受眾的第一修正案權利,因為這些公司同樣被禁止在其他字節跳動應用程式上進行言論和編輯活動。
58. 該法案應受到嚴格審查。該法案對請願人第一修正案權利的限制應受到嚴格審查,原因有三:
59. 首先,該法案代表了對受保護言論的內容和觀點的限制。該法案在內容上存在歧視,因為它豁免了 “主要目的是託管特定型別內容” 的平臺 —— “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和評論。”Sec. 2(g)(2)(B)。因此,該法案 “區分了受青睞的言論”(即有關旅遊資訊和企業評論的言論)和 “不受青睞的言論”(即所有其他型別的言論,包括特別有價值的宗教和政治內容)。見 Turner Broad. Sys., Inc. v. FCC, 512 U.S. 622, 643 (1994)。
60. 該法案還在觀點上存在歧視,因為它至少部分是因為擔心 TikTok 使用者在平臺上釋出的影片中表達的觀點而制定的。例如,眾議院委員會報告未經證實地聲稱,TikTok“可以被(外國對手)用來 … 向美國公眾傳播虛假資訊、錯誤資訊和宣傳”,這一擔憂實際上可以針對任何使用者生成內容的平臺。見下文第 82 段和第 87 段。同樣,法案共同發起人 Raja Krishnamoorthi 議員表達了未經證實的擔憂,認為 “與其他社交媒體平臺相比,該平臺繼續顯示出內容上的顯著差異”。
61. 第二,該法案在演講者型別之間存在歧視。如上所述,TikTok Inc. 是 TikTok 平臺上的受保護的第一修正案發聲者。該法案在表面上區分了 TikTok Inc. 和其他發聲者 —— 取決於他們所運營平臺的 “主要目的”。請願人提供的任何應用程式自動被視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沒有任何例外或豁免。Sec. 2(g)(3)(A)。相比之下,任何其他公司的應用程式只有在該公司不運營 “主要目的是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和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式的情況下,才能被視為 “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Sec. 2(g)(2)(B)。因此,該法案優待了提供這些網站或應用程式的發聲者,而對不提供這些網站或應用程式的發聲者不利。
62. 此外,該法案以其他方式特別針對 TikTok Inc. 和其他字節跳動子公司。其他在被視為 “外國對手” 的國家擁有所有權的公司只有在總統確定其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 時才受到該法案的限制,Sec. 2(g)(3)(B),而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則自動受限於該法案的嚴厲限制,Sec. 2(g)(3)(A)。該法案對所有其他公司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可能無法達到第一修正案和其他適用憲法保護的要求,但 TikTok Inc. 和字節跳動公司被單獨列為一個明顯違憲的制度 —— 沒有公開通知,沒有總統確定存在重大國家安全威脅的程式,沒有支援該決定的公開報告和向國會提交的機密證據,也沒有基於總統決定中提出的理由的司法審查。該法案還區分了發聲者,因為它具體列出了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和 TikTok,並豁免了月活使用者少於 100 萬的應用程式(除非這些應用程式由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或 TikTok 運營)。Sec. 2(g)(2)(A)(ii), (3)(A)。
63. 針對特定類別演講者的法定限制應受到嚴格審查。見 United States v. Playboy Ent. Grp., Inc., 529 U.S. 803, 812 (2000)(“旨在壓制或限制特定發聲者表達的法律違反了基本的第一修正案原則。”)。尤其是當該法案明確針對請願人,並且國會宣告表明了該法案部分是由於對 TikTok 內容的擔憂而制定的。因為該法案 “針對演講者及其資訊進行不利對待”,所以需要進行嚴格審查。見 Sorrell, 564 U.S. at 565;見 Turner, 512 U.S. at 658-60。
64. 第三,該法案是非法的事先限制、需受嚴格審查。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一致認為,政府行為 “在實際表達之前禁止使用論壇” 或禁止 “在公共場所表達想說的內容” 是事先限制。見 Se. Promotions, Ltd. v. Conrad, 420 U.S. 546, 552-53 (1975)。“事先限制言論和出版是對第一修正案權利最嚴重和最難容忍的侵犯。” 見 Nebraska Press Ass’n v. Stuart, 427 U.S. 539, 559 (1976)。該法案透過禁止所有美國 TikTok 使用者 —— 包括請願人 TikTok Inc. —— 在平臺上交流,提前壓制言論。見 Backpage.com, LLC v. Dart, 807 F.3d 229 (7th Cir. 2015)(被告限制分類廣告網站運營商的行為是事先限制);見 Org. for a Better Austin v. Keefe, 402 U.S. 415, 418-19 (1971)(禁止分發傳單是一種事先限制);見 U.S. WeChat Users All. v. Trump, 488 F. Supp. 3d 912, 926 (N.D. Cal. 2020)(禁止通訊應用程式是一種事先限制)。
65. 法案未透過嚴格審查,因為它沒有進一步促進強制性利益。嚴格審查 “要求政府證明該限制推動了強制性利益,並且針對該利益進行精確制定。” 裡德訴吉爾伯特鎮,576 U.S. 155, 171 (2015)(數字變更已新增)。“如果較不具限制性的替代方案能夠滿足政府的目的,立法機構必須使用該替代方案。” 花花公子,529 U.S. 813。該法案在這兩個方面都未透過。
66. 該法案沒有促進強制性利益。可以肯定的是,國家安全是強制性利益,但政府必須證明該法案促進了這一利益。為此,政府 “必須不僅僅假設所尋求解決的病症的存在。” 特納,512 U.S. 664(複數意見書)。相反,它 “必須證明所陳述的危害是真實的,而不僅僅是推測的,並且該法規實際上會以直接且實質的方式減輕這些危害。” 同上
67. 國會本身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表明 TikTok 平臺存在可能證明法案合理性的風險,如資料安全或傳播外國宣傳。即使該平臺自 2017 年首次推出以來,法案中也沒有任何立法調查結果,更沒有 TikTok 在這兩個方面存在特定危害的證據。
68. 在法案頒佈之前匆忙的閉門立法程式中,國會委員會和個別議員的陳述證實,最多隻是猜測、而不是第一修正案要求的 “證據”。眾議院委員會報告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TikTok 確實透過與 PRC 共享資料損害了美國人的資料安全或傳播親中國宣傳。相反,眾議院委員會報告一再依賴於推測,即 TikTok 可能會這樣做。見例如,《眾議院委員會報告》第 6 頁(TikTok 可能 “潛在地允許 CCP ‘追蹤聯邦僱員和承包商的所在地’”)(引用第 13942 號行政命令,85 Fed. Reg. 48637, 48637(2020 年 8 月 6 日));第 8 頁(討論 “CCP 可能利用(TikTok)控制數百萬使用者的資料收集的可能性”);同上(“TikTok 擁有先進的能力,這使得它有可能……壓制 PRC 認為消極的宣告和新聞”)。當第一修正案的價值受到威脅時,純粹猜測性的風險顯然是不夠的。考慮到 PRC 還可以利用各種情報工具和商業方法來推進這些利益,這些風險更具猜測性。見下文 85–87。
69. 這些擔憂的推測性質進一步得到證實,即拜登總統在簽署法案成為法律後、繼續為其競選活動維護 TikTok 賬戶的決定 。法案的國會支持者也繼續在 TikTok 上維護競選賬戶 。這些繼續使用 TikTok 的行為削弱了平臺對美國構成實際威脅的說法。
70. 此外,即使政府能夠證明  TikTok  或其他字節跳動擁有的應用程式 “向美國公眾傳播虛假資訊、錯誤資訊和宣傳”(眾議院委員會報告第 2 頁),政府仍然缺乏阻止 —— 美國人僅僅因為被政府視為外國 “宣傳” 的、不受歡迎的言論的傳播 —— 的強制性利益。見拉蒙特訴美國郵政總局,381 U.S. 301, 305(1965)。
71. 該法案也沒有支援其他由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子公司運營的應用程式構成國家安全風險的想法。實際上,立法記錄幾乎沒有任何關於字節跳動擁有的、除 TikTok 之外的應用程式的討論,更不用說證明這些其他應用程式構成這種風險的證據了。裡德,576 U.S. 171。
72. 該法案也未能解釋為何僅透過立法手段使請願人失去資格,同時為其他平臺及其使用者提供包括資格取消標準、通知、基於證據的合理決定以及基於這些明確原因的司法審查程式。而請願人則要承受沒有通知、沒有基於證據的合理決定的制度 —— 這會導致事後解釋可能不是政府行為的依據。最高法院最近解釋說,“合理解釋” 要求是 “為了確保(政府)提供可供法院和利益相關公眾審查的真實理由,接受虛構的理由會使整個過程失去意義。” 美國商務部訴紐約,139 S. Ct. 2551, 2576(2019)。剝奪請願人的這些保護加重了對他們和 TikTok 使用者的言論自由權的負擔,這是完全不合理的,並且不受強制性利益的支援。
73. 該法案也沒有透過嚴格審查,因為它不是精確制定。“即使在涉及所謂緊迫的國家安全問題時”,政府必須證明 “受限言論所帶來的問題既大且確定,並且無法透過沒那麼侵入性的措施來減輕。”CBS 訴戴維斯,510 U.S. 1315, 1317(1994)。為了滿足嚴格定製,該法案必須代表促進政府資料安全和宣傳利益的、最不具限制性的方式,薩布林通訊公司訴 FCC,492 U.S. 115, 126(1989),並且不應過度或不足,阿肯色作家專案訴拉格蘭德,481 U.S. 221, 232(1987)。該法案在這些方面都未能過關。
74. 法案選擇了全面禁止請願人提供線上應用程式,而不是採取許多較不具限制性的措施。正如上文所述,請願人 2019 年以來一直與 CFIUS 談判一攬子措施,以解決政府對 TikTok 資料安全和所謂宣傳的擔憂。談判協議條款比全面禁令限制更少。談判中誕生了國家安全協議草案、TikTok Inc. 已經盡其所能在沒有政府行動的情況下自願實施。這一舉措包括數十億美元的努力、在美國建立新的 TikTok 子公司,來專門保護美國使用者資料,並讓美國的 Oracle 公司在美國儲存受保護的美國 TikTok 使用者資料、為美國使用者執行 TikTok 推薦系統、檢查 TikTok 的原始碼是否存在安全漏洞。
75. 如果政府簽署國家安全協議,CFIUS 還將獲得 “關閉選項” 以應對特定不合規行為、暫停 TikTok 在美國的運營。政府從未明確解釋為何該協議不足以應對資料安全和宣傳問題的顧慮。
76. 即使政府對協議的不滿是合理的(儘管政府沒有解釋自己談判的協議為何不令人滿意),CFIUS 流程旨在為請願人提供解決方案。CFIUS 成員機構可以與請願人合作制定商業、技術和法律可行的方案,政府沒有解釋為何 CFIUS 流程不可行。
77. 國會還可以採取其他限制性較少的措施。雖然這些措施本身對請願人來說也是不合理的,但它們表明該法案沒有選擇最不具限制性的手段來實現國家安全目標。國會可以擴大現有的政府裝置禁令,或立法限制 TikTok 對使用者裝置功能的訪問 —— 這是國土安全部曾在 2020 年提出的潛在減輕措施。
78. 當然,國會也可以不針對特定的平臺和公司、制定行業範圍的規定,以解決資料安全和內容完整性等行業性問題。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類似於總統透過行政命令的策略,將資料保護納入政策議程,並透過外國資料轉讓法規來管理美國敏感資料的傳輸。
79.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模式 —— 例如歐盟的《數字服務法案》也可以借鑑。舉例來說,歐盟的《數字服務法案》要求某些平臺披露其內容稽核政策,並向監管機構和研究人員提供資料訪問許可權,以便這些研究人員評估這些平臺是否在系統性地推廣或壓制某些特定觀點的內容。國會沒有采取這些替代方案。
80. 國會甚至沒有為請願人提供《法案》給予所有其他公司的程式和事實調查保護措施 —— 而這些保護措施本身可能也不符合憲法的要求。其他公司收到事前通知後,由總統確定目標應用程式所構成的國家安全威脅,並向國會提交支援該決定的機密證據,Sec. 2(g)(3)(B),然後由司法審查根據實際理由,而不是事後辯解,做出裁決。
81. 由於國會未嘗試採取任何這些更不具限制性的措施,或者至少解釋為什麼這些替代方案無法解決政府顯然的擔憂,《法案》並沒有嚴格限制範圍。
82. 獨立地看,《法案》本身未能透過嚴格審查,因為它的包容性既是不足的,也是過度的。它不足是因為它忽略了其他公司 —— 無論是國外還是國內 —— 可以以同樣的方式造成與請願人相同的資料安全和錯誤資訊傳播的風險。政府 “不能聲稱” 封禁某些型別的外資應用程式是 “必要” 的、以防止間諜活動和宣傳,“同時” 允許其他型別的可能 “造成同樣問題” 的平臺和應用程式。Reed, 576 U.S. 在 172 頁。換句話說,《法案》的 “(不足的範圍)引發了嚴重的懷疑,即政府實際上是在追求它所聲稱的利益,而不是歧視某個特定的發言者或觀點。”Brown v. Ent. Merchants Ass’n, 564 U.S. 786, 802 (2011)。
83. 最明顯的是,《法案》只適用於請願人和其他某些允許使用者生成和檢視 “文字、影像、影片、即時通訊或類似內容” 的平臺。Sec. 2(g)(2)(A)。《法案》的適用範圍因此不是由應用程式是否收集使用者資料決定,而是由它們是否顯示 “內容” 決定。因此,《法案》的範圍和國會對美國人資料安全風險的明顯的關注之間沒有必要聯絡。個人財務、導航、健身或其他許多型別的應用程式也可能同樣存在風險。
84. 《法案》還透過豁免所有其他公司單獨運營任何 “主要目的是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與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式、明確排除了請願人。Sec. 2(g)(2)(B)。但《法案》沒有解釋為什麼此類應用程式(i)根據《法案》廣泛定義為 “由外國對手控制”;並且(ii)在總統確定為重大國家安全威脅的情況下,不能同樣用於收集美國人的資料,例如位置資訊或者傳播虛假資訊。《法案》也沒有解釋為什麼一家企業僅因為運營一個主要目的是釋出 “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和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式,就完全不構成威脅。Sec. 2(g)(2)(B)。《法案》對這些受歡迎的網站和應用程式的不同待遇也忽略了在 TikTok 上有大量關於產品評論、企業評論和旅遊資訊與評論的內容。然而,TikTok 和所有字節跳動的應用程式都不符合這一豁免的條件。
85. 往更廣泛地說,《法案》忽略了這樣的事實 —— TikTok 收集的許多資料與當今線上世界中其他應用程式和來源(包括谷歌、Snap 和 Meta 等美國公司)通常收集的資料沒有本質區別。
86. 同樣,眾議院委員會對《法案》早期版本報告推測,在中國進行原始碼開發 “可能使美國使用者面臨惡意程式碼、後門漏洞、秘密監視和原始碼開發相關的其他問題活動。” 但這些所謂的風險也存在於在中國僱傭人員、開發程式碼的許多美國公司。《法案》並未尋求監管,更不用說禁止在中國設有辦事處或以其他方式僱用中國國民作為軟體開發人員的所有線上應用程式。
87. 《法案》也沒有試圖切斷美國人可能接觸外國宣傳的其他方式。例如,《法案》允許外國國民(甚至敵對政府)在美國運營有線電視網路,透過其他線上平臺賬戶傳播宣傳資訊,或在美國分發其國家控制的報紙副本(包括透過應用程式)。
88. 《法案》過於寬泛,因為它適用於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擁有的其他應用程式。國會沒有顯示(也無法證明)這些應用程式符合該法案顯然想要解決的風險。
89. 最低限度而言,《法案》未能透過中級審查。即使嚴格審查不適用,《法案》仍無法透過中級審查,因為它對 TikTok 的言論活動施加了時間、地點和方式的限制 —— 在美國各地以任何時間、地點和方式禁止 TikTok 的言論活動。要透過中級審查,法律必須 “嚴格調整,以服務重大政府利益。”McCullen v. Coakley, 573 U.S. 464, 486 (2014)。
90. 由於上述原因,《法案》不能滿足嚴格審查的要求,它也無法滿足中級審查的要求。
91. 如前所述(第 67-69 段),政府未能證明其對 TikTok 的資料安全和宣傳的擔憂不是憑空而來。如前所述(第 73-81 段),《法案》對言論自由的限制超過必要的範圍,因為國會可以採取許多不那麼嚴格的替代措施來解決任何合理的擔憂。該法案也無法透過中級審查,因為它 “實際上阻止了”TikTok Inc.“與其目標受眾的接觸”,因此 “未能提供充足的替代溝通渠道。”Edwards v. City of Coeur d’Alene, 262 F.3d 856, 866 (9th Cir. 2001)。
92. 無論審查標準如何,《法案》因兩個額外的原因違反了第一修正案。
93. 《法案》切斷了整個表達方式。首先,透過在美國禁止 TikTok,《法案》“關閉了一整種表達方式。”City of Ladue v. Gilleo, 512 U.S. 43, 56 (1994)。一系列最高法院案例表明,此類法律幾乎從未被認為合理。Anderson v. City of Hermosa Beach, 621 F.3d 1051, 1064-65 (9th Cir. 2010)。
94. 《法案》在合憲性層面過於寬泛。其次,《法案》在表面上過於寬泛。一項法律 “過於寬泛的標準是指它的大量適用場景都是不符合憲法的 —— 依據法律的明確合法範圍來判斷。”United States v. Stevens, 559 U.S. 460, 473 (2010)(引用省略)。例如,政府從未聲稱所有 —— 甚至大多數 —— TikTok(或其他字節跳動擁有的應用程式)上的內容代表虛假資訊、錯誤資訊或宣傳。然而,《法案》在所有時間、地點和方式上關閉了字節跳動擁有的應用程式上的所有言論。這是典型的過度範圍。見,e.g.,Bd. of Airport Comm’rs v. Jews for Jesus, Inc., 482 U.S. 569, 574-75 (1987)。
第二項依據:違憲的褫奪公民權法案
95. 《法案》是一項違憲的褫奪公民權法案。
96. 美國憲法第一條禁止國會透過任何褫奪公民權法案。美國憲法第一條第 9 款第 3 節:“不得透過任何褫奪公民權法案或追溯法。” 褫奪公民權法案是一種對特定個人或群體的 “立法懲罰,無論其形式或嚴重程度如何。”United States v. Brown, 381 U.S. 437, 447 (1965)。“對褫奪公民權法案的保護是一種實現權力分立的手段,一種對立法行使司法職能的普遍保障,或更簡單地說,是立法審判。”Id. at 442。
97. 透過對請願人實施立法懲罰,《法案》是一項違憲的褫奪公民權法案。
98. 《法案》施加的 “痛苦和懲罰” 與歷史上與褫奪公民權法案相關的懲罰相一致。見 Nixon v. Adm’r of Gen. Servs., 433 U.S. 425, 474 (1977)。歷史上,常見的 “痛苦和懲罰” 包括 “君主的懲罰性沒收財產” 和 “立法條款禁止指定個人或群體從事特定工作或職業” 等。如前所述,《法案》透過迫使字節跳動在 270 天內關閉或在不可行的條款下出售其美國業務,剝奪了請願人的美國業務。見前述第 26-29 段。出於同樣的原因,《法案》禁止請願人在其選擇的業務領域內運營。
99. “從施加給請願人的負擔型別和嚴重程度來看,”《法案》對請願人的處理方式 “不能合理地說是促進了非懲罰性的立法目的。”Nixon, 433 U.S. at 475-76。《法案》將請願人轉變成一個 “被詆譭的階層”,透過明確禁止他們目前和未來在美國的業務活動,而不對其他類似公司採取同樣的措施。Foretich v. United States, 351 F.3d 1198, 1224 (D.C. Cir. 2003)。
100. 此外,鑑於上述討論的限制較少的替代方案,自動禁止請願人目前和未來在美國(或其子公司或繼任者)運營是沒有合理依據的,何況也不給予他們採取糾正措施的機會。見 Kaspersky Lab, Inc. v. U.S. Dep’t of Homeland Sec., 909 F.3d 446, 456 (D.C. Cir. 2018)。《法案》明確只針對請願人實施這種懲罰負擔,同時為其他實體制定了一套適用的法定標準和決策程式,明確表明請願人受到了被禁止的、立法懲罰的懲罰。
101. 此外,請願人只有透過完全出售才能避免該法案的禁令,而其他所有公司 —— 即使它們由中國所有、總統認定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 —— 只需運營一個 “主要目的是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與評論” 的網站或應用程式,就能避免禁令。第 2(g)(2)(b)節。
102. 事實上,任何其他 “由敵對勢力控制” 的公司,如果運營與 TikTok 相同的應用程式,還運營一個 “主要目的是釋出產品評論” 的網站,均不受影響。這為除了與請願人相關聯的公司以外的所有公司提供了規避法案的方式。實際上,這個法案只適用於一個公司集團 —— 正如國會領導人所描述的那樣,它是 “TikTok 法案”。
103. 因此,法案構成了一項違憲的褫奪公民權法案。
第三項依據:違反平等保護原則
104. 該法案也違反了請願人在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式條款中的平等保護權利,因為它無正當理由對請願人進行了不利對待。
105. 首先,法案在未事先通知或總統決定的情況下,將任何請願人提供的應用程式視為 “由外國敵對勢力控制的應用程式”。第 2(g)(3)(A)節。相比之下,其他由 “外國敵對勢力控制” 的公司所提供的應用程式,只有在通知和總統決定這些公司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 後,才會被視為 “由外國敵對勢力控制的應用程式”,而這一確定必須由提交給國會的證據支援。第 2(g)(2)(B)節;第 34(d)段。
106. 這種區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極大地增加了請願人言論自由的負擔。除非總統就決定的具體國家安全問題釋出公開報告,並提供該決定的依據、描述需要剝離的資產,否則該法案不允許政府對任何發聲者的言論自由施加負擔、除請願人外。這些保護措施確保總統在採取行動之前,至少應提供詳細的國家安全理由,併為司法審查提供依據。法案沒有要求在負擔請願人的言論之前履行這些要求,而是透過未經解釋的立法命令直接施加負擔。
107. 第二,法案剝奪了請願人獲得的豁免資格,而其他被視為 “由外國敵對勢力控制” 的公司仍享有該豁免。如上所述,請願人提供的任何應用程式被自動視為 “由外國敵對勢力控制的應用程式”。相比之下,其他由 “外國敵對勢力控制” 的公司在提供至少一個應用程式,且其 “主要目的是 ‘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與評論’” 的情況下,可免於被視為 “受控公司”,從而不受該法案的要求。第 2(g)(2)(B)節。
108. 沒有任何可以理解的理由將請願人與所有其他類似公司區別對待。即使國會有保護美國使用者資料和控制全球平臺可能傳播的內容的合理利益,該法案也無法解釋為什麼這些擔憂可以支援在沒有相應禁令的情況下封禁請願人的平臺。國會也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封禁請願人的平臺、卻允許任何 “由外國敵對勢力控制” 的公司 —— 無論該公司構成多大的國家安全威脅 —— 透過簡單提供允許使用者釋出產品評論、企業評論或旅遊資訊與評論的應用程式,而完全避開該法案的監管。
109. 透過將請願人區別對待於其他類似公司,法案剝奪了請願人的平等保護權。
第四項依據:違反憲法的徵收
110. 該法案對私有財產實施了非法徵收,違反了第五修正案的徵收條款。
111. 徵收條款規定,未經正當補償,不得 “為了公共用途” 徵收 “私人財產”。《美國憲法》修正案 V,第 5 款。該法案正是透過關閉字節跳動的美國業務,或者在有資格剝離的情況下,迫使字節跳動在確保補償不足的背景下出售這些業務,從而實現這一目的。
112. 請願人擁有與其美國業務相關的重大財產權益。這不僅包括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在 TikTok Inc. 及其他美國業務中的權益,還包括平臺和應用程式本身。見 Kimball Laundry Co. v. United States, 338 U.S. 1, 11–13 (1949)(徵收條款還保護企業經營價值的損失)。
113. 如果該法案的禁令生效,它將剝奪受徵收條款保護的請願人的財產。在沒有符合條件的剝離方案的背景下,法案將關閉請願人在美國的業務。即使剝離方案可行(實際上不可行),鑑於被迫出售,任何出售最多也只能以當前市場價值的極大折扣完成。見 BFP v. Resol. Tr. Corp., 511 U.S. 531, 537 (1994)(“市場價值” 在被迫出售的情況下沒有適用性;事實上,它與強制出售價值背道而馳)。
114. 因為該法案強制字節跳動 “放棄特定、可識別的財產” 或喪失 “所有經濟上有利可圖的用途”,因此該法案構成了強制徵收。Horne v. Dep’t of Agric., 576 U.S. 350, 364–65 (2015);Lucas v. S.C. Coastal Council, 505 U.S. 1003, 1019 (1992)。
115. 或者,該法案也構成了監管性徵收。即使法律並未強制佔用財產或剝奪財產的所有經濟可行用途,“如果它過於嚴厲”,它依然會構成徵收。Penn. Coal Co. v. Mahon, 260 U.S. 393, 415 (1922)。在確定法律何時 “過於嚴厲” 時,法院通常會參考 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 Co. v. City of New York, 438 U.S. 104, 124 (1978)中的 “多個因素”,即(a)“法規的經濟影響”;(b)“法規對合理投資預期的干涉程度”;以及(c)“政府行為的性質”。根據這三個因素,該法案構成了監管性徵收。
116. 該法案沒有補償請願人(更不用說提供合理的補償)來彌補他們美國業務的財產損失。見 United States v. Miller, 317 U.S. 369, 373 (1943)。因此,有必要提供潛在的禁制令。見,例如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 343 U.S. 579, 585 (1952)。
請求的法律救濟
請願人懇請本法院給予以下救濟措施:

A. 釋出判決,裁定該法案違反美國憲法;
B. 釋出命令,禁止司法部長執行該法案;
C. 作出有利於請願人的判決;並且
D. 提供任何其他適當的救濟。
題圖來源:視覺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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