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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何淵,DPOHUB主理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月17日作出TikTok案的終審判決,上訴人TikTok敗訴,《保護美國人免受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法案》(Protecting Americans from Foreign Adversary Controlled Applications Act,簡稱“Tiktok不賣即禁”法案)將被執行。
候任總統特朗普隨即發文稱:“最高法院的裁決是意料之中的,所有人都必須尊重。我對TikTok的決定將在不久的將來做出,但我需要時間來審視這一情況。敬請期待!”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美國《Tiktok“不賣即禁”法案》對TikTok施加的剝離要求,是否構成對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進而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在裁定中需要評估這一限制是否在保障國家安全的前提下,仍然保持了合理性和必要性。作為一項具有深遠影響的案件,本案不僅關係到美國政府在應對數字化威脅中的法律邊界,也涉及到如何平衡國家安全與公民表達自由之間的矛盾。

一、案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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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4-656、2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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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稱:TikTok Inc.及使用者訴美國司法部長Merrick B. Gar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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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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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TikTok Inc.及部分美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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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美國司法部長Merrick B. Gar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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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TikTok及使用者挑戰《TikTok“不賣即禁”法》的合憲性,認為該法案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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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案件最初由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審理並維持《TikTok“不賣即禁”法》的合憲性,後被提交至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2025年1月17日作出最終裁定。
二、詳細案情

1. 背景
TikTok是一個廣受歡迎的社交媒體平臺,自2017年上線以來,其使用者數量迅速增長,至2023年已超過17億,其中美國使用者超過1.7億。TikTok的獨特之處在於其依賴母公司ByteDance開發的推薦演算法,為使用者提供個性化內容。然而,ByteDance作為一家總部位於中國的公司,需遵守中國法律,其中包括《國家情報法》,這引發了美國政府對國家安全的擔憂。
2. 早期行政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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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特朗普總統釋出行政命令,依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限制與ByteDance相關的交易,理由是TikTok可能被用來支援中國的情報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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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美國商務部發布限制TikTok運營的具體規定,但這些措施因法院裁定超越行政權而未能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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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至2022年:拜登政府暫停相關措施,並嘗試透過談判解決問題,但最終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而擱置。
3. 《TikTok“不賣即禁”法》的透過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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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美國國會透過《TikTok“不賣即禁”法》,明確要求由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必須在270天內(2025年1月19日之前)完成“合格剝離”,否則將禁止其在美國運營。法案特別針對ByteDance及TikTok,要求切斷與中國的所有運營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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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6日:美國上訴法院維持了要求字節跳動在出售TikTok,否則該應用將在美國被停用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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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案件提交至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法院需決定《TikTok“不賣即禁”法》對TikTok及其使用者的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一修正案。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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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保護範圍:儘管《TikTok“不賣即禁”法》主要針對企業控制權,但由於其對TikTok使用者的表達自由造成顯著影響,因此需接受第一修正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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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標準:法院採用中間審查標準,認為法案必須證明其措施服務於重要的政府利益,並且限制措施不超過實現目標所需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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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與必要性:法院裁定,剝離要求在消除潛在國家安全威脅方面具有正當性,且採取的措施是有效的、不超出必要範圍的。
四、裁判結論
最高法院以多數意見裁定,《TikTok“不賣即禁”法》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要求。法案對TikTok的限制合理服務於國家安全利益,並未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法院最終維持下級法院的裁決,要求TikTok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剝離,否則將面臨禁令。
五、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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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kTok“不賣即禁”法》是否對TikTok使用者的言論自由構成間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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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風險是否真實存在,並足以構成限制言論自由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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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剝離是否是唯一或最佳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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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TikTok的特別規定是否構成不公平的選擇性立法?
六、法官分析

本案涉及美國最高法院對《TikTok“不賣即禁”法》是否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深入分析。法院需要在保護國家安全與保障言論自由之間找到平衡點。本部分從第一修正案適用性、國家安全利益的正當性、措施的必要性與比例性、立法選擇的針對性、嚴格審查與中間審查的選擇以及最終裁定的合憲性等方面,展開詳細論述。
(一)第一修正案適用性:言論自由的間接影響是否受保護
(1)TikTok作為表達自由的平臺
第一修正案保護的不僅是個體直接發表言論的自由,還包括間接受到影響的表達性活動。本案中,TikTok作為一個社交媒體平臺,其演算法推薦和使用者生成內容的功能,既涉及平臺本身的編輯選擇權,也直接影響到使用者的表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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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算法推薦與編輯選擇:TikTok透過個性化演算法向用戶推薦內容,這種內容篩選和排序本質上是一種“編輯活動”,類似於傳統媒體的新聞編輯行為,屬於憲法保護的表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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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生成內容的表達屬性:使用者利用TikTok釋出短影片,以聲音、畫面和文字表達個人觀點,屬於典型的言論自由範疇。
(2)《TikTok“不賣即禁”法》對言論自由的間接限制
儘管《TikTok“不賣即禁”法》的直接目標是字節跳動對TikTok的控制權以及可能帶來的國家安全威脅,但其間接影響了使用者在平臺上的言論表達和資訊獲取權利。法院引用《Arcara v. Cloud Books, Inc.》(1986年)的判例指出,法律即便以非表達性活動為直接規制目標,但只要對錶達性活動造成了顯著影響,就必須接受第一修正案審查。
(二)國家安全利益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1)國家安全風險的具體體現
法案的制定和實施背景是美國政府對中國可能利用TikTok平臺進行情報活動的擔憂。這種擔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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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資料的廣泛採集
TikTok收集的使用者資料包括:地理位置資訊、裝置識別符號、聯絡人資訊、行為資料(如觀看記錄和點選模式)等。根據國會報告,TikTok的資料採集範圍廣泛,可能涵蓋美國公民的敏感資訊。 -
資料濫用的可能性
字節跳動作為TikTok的母公司,需遵守中國《國家情報法》,該法律要求企業配合政府的情報需求。美國政府認為,這可能使得TikTok成為中國可能獲取美國使用者資料的潛在工具,用於監控或影響輿論。 -
潛在的國家安全威脅
美國政府提出,中國可能透過這些資料開展駭客攻擊、身份盜竊、輿論操控、政治干預甚至對關鍵基礎設施的攻擊。這些威脅不僅影響普通使用者,還可能危及美國政府僱員及其家屬的安全。
(2)法官對國家安全問題的分析
法院在分析國家安全問題時,強調國會和行政部門享有一定的預測判斷權。這種判斷基於長期積累的證據和國際對抗背景,具有合理性。法院引用了《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2010年)的判例,明確指出:“當國家安全成為問題時,立法者的判斷應受到尊重。”
美國政府還進一步強調,TikTok的規模和資料採集能力與其他平臺不同,使其特別容易成為國家安全威脅的目標。雖然原告認為,這些擔憂更多是基於假設而非實際威脅,但法院認為,立法者不必等待威脅變為現實後再採取行動。
(三)立法措施的必要性與比例性
(1)替代方案的分析
TikTok提出了一系列替代方案,認為這些方案能夠在不影響平臺運營的情況下解決國家安全問題,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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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透明度要求:透過增加披露資訊的義務,讓使用者和政府瞭解平臺如何處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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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共享限制:限制TikTok將資料傳輸至中國或與母公司共享資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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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國家安全協議: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確保資料安全和平臺透明性。
(2)替代方案的不足
法院認為,儘管上述方案在理論上可行,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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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難度:由於資料跨境傳輸的複雜性,以及字節跳動與TikTok在演算法開發和資料管理上的密切關係,美國政府難以全面監控其執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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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管轄限制:即便TikTok在表面上遵守協議,中國法律仍然可以要求字節跳動提供相關資料,這使得協議的可信度受到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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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在漏洞:無論是透明度要求還是資料共享限制,都可能存在規避機制,尤其是在技術複雜性和跨國法律衝突的背景下。
(3)合格剝離的合理性
《TikTok“不賣即禁”法》透過要求TikTok完成“合格剝離”,即切斷與字節跳動的所有運營關係,以從根本上解決資料安全問題。法院認為,這一措施是實現國家安全目標的最有效手段,原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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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底性:剝離後,TikTok的美國運營將不再受中國法律的約束,消除了資料濫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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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性:法案並未完全禁止TikTok運營,而是為其提供了完成剝離的機會,體現了一定的靈活性。
(四)差異化立法的合理性
(1)針對TikTok的特殊規定是否構成歧視
TikTok主張,《TikTok“不賣即禁”法》對其實施了選擇性限制,而未同等適用於其他大型社交媒體平臺,構成了不公平待遇。然而法院指出,TikTok與字節跳動的特殊關係以及其在中國法律框架下的運營特性,使其成為特別關注的物件。
法院引用了《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v. FCC》(1994年)的判例,強調法律對特定行為或特定平臺的限制不必然構成歧視,只要這種限制具有明確的正當性和合理性。
(2)立法的針對性與正當性
《TikTok“不賣即禁”法》明確界定了“外國對手控制的應用程式”的適用範圍,併為TikTok提供瞭解決問題的路徑。這種差異化處理基於平臺的規模、使用者數量以及與外國對手的關聯性,而非出於對平臺內容的歧視。
(五)審查標準的選擇:嚴格審查與中間審查
(1)嚴格審查的適用性
TikTok主張,鑑於法案對錶達自由的廣泛影響,應採用嚴格審查標準,即政府需證明法案是實現目標的“唯一必要手段”。這一標準要求對限制措施進行最嚴格的審視,以確保不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侵害。
(2)中間審查的合理性
法院最終選擇中間審查標準,即只需證明立法措施與實現政府目標直接相關,且不超出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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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過度干預:中間審查為政府在應對複雜問題時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允許立法者在必要時採取更靈活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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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支援:法院引用了《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1989年),認為在涉及內容中立的限制時,中間審查是更合適的標準。
(六)最終裁定:合憲性分析
法院最終裁定,《TikTok“不賣即禁”法》在實現國家安全目標的同時,對TikTok使用者的言論自由造成的影響保持在合理範圍內。儘管這一措施對TikTok及其使用者產生了重大影響,但其設計和實施方式未超出憲法框架。
七、主要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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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授權總統在緊急狀態下采取經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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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kTok“不賣即禁”法》主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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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對手控制應用程式的定義與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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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剝離的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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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規企業的處罰措施。
八、結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TikTok“不賣即禁”法》在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公民權利之間實現了平衡。儘管對TikTok的限制引發了對言論自由的擔憂,但其設計和實施均在憲法允許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