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5)某某1022刑初14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現住某某縣,農民。因涉嫌襲警罪於2024年11月16日被某某縣某某局刑事拘留,於2024年11月25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某某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某,某某商邑律師事務所律師,某某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某某檢刑訴〔20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襲警罪,於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紅豔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1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邀請許某、周某2等人前往某某縣XX大街金歌匯KTV為其“慶生”,許某帶其表哥王某1到該KTVA02包間和上述人員一起唱歌、喝酒,期間劉某某與王某1發生打架後向縣某某局報警。在等待出警過程中,劉某某阻止包間內其他人離開時,再次和王某1發生打架,致王某1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住院治療。公安民警周某1、李某某1等人到達現場後,劉某某多次撲向A02包間,為防止事態升級,周某1勸阻劉某某時,被劉某某用腳蹬踹其襠部,致其睪丸挫傷、雙側睪丸鞘膜積液,住院治療。後經某某縣某某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王某1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周某1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報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周某1和王某1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應當以襲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數罪併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辯稱故意傷害案件中系王某1先動手打傷其,王某1有過錯;其已經將二受害人經濟損失賠償到位,希望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第一,被告人劉某某在醉酒、行為能力受限的情況下犯故意傷害罪和襲警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其犯罪主觀惡性較輕。第二,被告人劉某某已賠償了二受害人的損失,並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第三,被告人劉某某自願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同許某、周某2、王某1等人在某某縣XX大街金歌匯KTV六樓AO2包間內喝酒,期間被告人劉某某與王某1產生矛盾,王某1動手打劉某某,後劉某某撥打110報警。在等待出警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阻止包間內其他人離開時與王某1發生打架,劉某某用拳頭在王某1面部擊打致王某1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住院治療。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後,劉某某多次撲向A02包間,為防止事態升級,民警周某1勸阻劉某某,劉某某用腳蹬踹周某1襠部,致周某1睪丸挫傷,住院治療。後經某某縣某某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王某1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二級;民警周某1睪丸挫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事發當晚,民警當場將被告人劉某某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王某1在某某縣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1413.4元,周某1在某某縣醫院住院治療9天,花費醫療費2294.4元。2024年12月6日被告人劉某某家屬代為賠償周某1醫療費用2294.4元並賠禮道歉,後周某1出具諒解書。
2024年12月18日某某縣某某局出具丹公(刑)行罰決字〔2024〕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王某1與劉某某酒後發生打架,王某1用拳頭在劉某某面部擊打致劉某某右臉眼睛處受傷,決定對王某1處以行政拘留八日,並處罰款三百元。2025年1月14日被告人劉某某家屬與王某1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王某1各項費用共計16000元,后王某1出具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並依法確認的接報案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周某1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治療繳費票據、住院病案、王某1門診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病案資料、委託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出警說明、周某1分配檔案、某某縣某某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領條、致歉信、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調解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周某2、許某、黨某、閆某、武某、徐某、馬某、李某、王某2、王某3、孫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周某1、王某1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暴力襲擊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並致一名民警受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願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故意傷害犯罪系偶發矛盾引起,且被害人王某1負有過錯,可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自願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犯襲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拘役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