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譯者 | 胡翔宇 外交學院
一審 | 趙逸之 北京大學
二審 | 陳飛越 愛丁堡大學
編輯 | 蘇 桐 華中科技大學
責編 | 劉一賢 國際關係學院本科

歐盟因認定字節跳動為“守門人”企業
遭字節跳動起訴
目錄
一、案情概述
二、法院判決及說理
三、判決結果
四、案件評析
一、案情概述
字節跳動(Bytedance Ltd)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 TFEU)第236條對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就委員會認定字節跳動為“守門人”的最終決定一事提起訴訟。本案上訴至歐盟普通法院,法官 A. Kornezov , G. De Baere, D. Petrlík, K. Kecsmár, S. Kingston於2024年7月17日作出判決。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條文主要來源於《數字市場法案》(Digital Markets Act, 以下簡稱“DMA”)。當前,數字服務,特別是線上平臺服務,在經濟中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它們使企業能覆蓋整個歐盟範圍的使用者,促進跨境貿易,併為大量歐盟公司開闢全新的商業機會,然而,正如歐盟立法機關在DMA第2段中強調的,某些關鍵數字服務(稱為CPS)通常具有一些特徵,例如極強的規模經濟、非常強的網路效應、透過這些服務的多面性連線大量商業使用者與終端使用者的能力、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的顯著依賴程度、鎖定效應、終端使用者在相同目的下缺乏多重選擇、垂直整合以及資料驅動的優勢。這些特徵與提供CPS的企業的不當行為結合在一起,可能會大大削弱CPS的競爭性,同時影響提供這些服務的企業與其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之間商業關係的公平性。這可能會導致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的選擇隱蔽且迅速地大幅減少,從而使這些服務的提供者獲得所謂的“守門人”地位。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歐盟立法機關決定透過DMA來促進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制定規則以確保數字領域市場的競爭性和公平性,特別是針對由“守門人”提供的CPS的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
本案中,字節跳動認為字節跳動旗下的TikTok應用的是一種影片共享平臺,而並非委員會在爭議決定中認定的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字節跳動沒有達到相關法案的要求守門人門檻;根據DMA第3條第5款之下字節跳動提交的論據和證據足以推翻委員會得出的認定結論。

(圖片源自於網路)
字節跳動提出,委員會違反了DMA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5款,第3條第1款中,DMA規定了守門人的定義,即滿足三條累計條件即為守門人:對內部市場產生重大影響;提供的CPS是重要的門檻;享有穩固持久地位。在第3條第5款中DMA規定了初步認定後委員會和企業可以採取的措施,即:在給滿足第3條第1款(a)項的CPS企業傳送通知後,企業可以提交證據證明雖然企業滿足第3條第1款(b)項但是由於市場或其他環境原因不滿足第一款列出的條件,成為例外而不予判定。如果委員會認為提供CPS的企業提交的證據沒有明顯質疑第3條第2款[1]規定可在第3條第5款規定時限內駁回論據且無需啟動市場調查。如果是明顯質疑則需要在規定時限內開展市場調查。同時委員會侵犯了字節跳動辯護權,違反了平等待遇原則。其基本論述如下:
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在評估為了推翻根據DMA第3條第2款推定的認定結果所提出的論據時採用的法律標準不正確。首先,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拒絕接受某些“定性”證據是錯誤的。委員會基於DMA第23條的解釋拒絕這些論據和證據,但這一解釋與該段的措辭以及DMA第3條第5款第一項的規定不一致,該條款規定,“守門人”的認定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所列的要求,同時考慮“相關核心平臺服務(CPS)運營的環境”。該段僅排除了基於經濟理由的辯護,並不排除反駁上述認定結果直接相關的“定性”證據。
其次,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在其爭議性決定第126段中要求的證明標準高於DMA第3條第5款規定的標準。委員會聲稱如果要反駁依據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所得出的認定結果,字節跳動必須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同時委員會區分了兩類論據:一方面是明顯質疑基於DMA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出的認定結果且足以啟動市場調查的論據;另一方面是“清晰且全面”地證明未滿足DNA第3條第1款所列條件的論據。字節跳動指出,關於相關企業是否符上述要求的“疑慮”或“初步證據”應足以根據DMA第17條第3款啟動市場調查,但委員會並未啟動,基於此可見委員會在爭議性決定第126段中要求的證明標準高於DMA第3條第5款規定的標準。
字節跳動認為在歐盟爭議性決定的第120至124段中,委員會違反了DMA第3條第1款第a項和第3條第5款,拒絕了其試圖證明字節跳動對內部市場沒有重大影響的論點。字節跳動認為其對歐盟內部市場的影響在DMA第3條第1款第a項標準評估下並不顯著,理由是字節跳動在歐盟的營業額較低,自推出以來,字節跳動的全球市場價值主要歸因於其在中國的活動,並且TikTok在歐盟產生的收入佔字節跳動全球收入的比例不到[0-5]%。因此該價值並不能代表其對歐盟內部市場的影響。
字節跳動認為,其核心平臺服務(CPS)並不擁有數字平臺生態系統和顯著的網路效應,即不符合DMA第2和第3條中提到的某些“守門人”的典型特徵之一。字節跳動認為,爭議性決定第127至133段的所有論點都是基於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的前提。因此,字節跳動質疑委員會在該決定第132段中的發現,即字節跳動實際上擁有一個生態系統,該生態系統包括非常流行的影片編輯服務、企業軟體、廣告、新聞和醫療應用,尤其是CapCut,字節跳動旗下的一個影片剪輯軟體。字節跳動認為該發現是錯誤的,與某些競爭對手(特別是Meta和Alphabet)相比,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缺乏生態系統導致其與Facebook或Instagram等真實社交網路特徵相關的社交圖譜的缺失,進而導致了顯著網路效應的缺失,並且無論如何歐盟委員會都未能對字節跳動實際上擁有一個生態系統這一結論提供充分的理由。
字節跳動同樣認為,從將字節跳動認定為“守門人”的目的出發,重要的並不是TikTok使用者的數量,而是這些使用者是否因生態系統或網路效應的存在或其他原因被鎖定。字節跳動提出,大約82%和77%的TikTok終端使用者同時使用Instagram和Facebook,而38%的Facebook終端使用者和48%的Instagram終端使用者也使用TikTok。其觀察到,多重使用的不對稱性表明,與Facebook或Instagram等“真正的社交網路”不同,TikTok並未受益於網路效應和鎖定效應。字節跳動提出,其在TikTok上設立了多個工具,使使用者能夠在其他平臺上轉發和交叉釋出內容,並將他們在其他平臺的賬戶與TikTok賬戶關聯。在其看來,鼓勵多重使用除了證明字節跳動並未鎖定終端使用者還表明它是一個試圖吸引更多使用者的挑戰者,而不是一個具有重要通道地位的“守門人”。
字節跳動認為,TikTok不是DMA第3條第1款(b)項所定義的重要門戶。因為TikTok在廣告收入和每位使用者平均收入(ARPU)以及終端使用者數量方面都小於其他成熟平臺。其提出了之前在行政程式中並未提交的新論點和證據,證明TikTok與其他線上平臺相比規模較小的說法[2]。並指出,在歐盟爭議性決定中,與DMA第23條的要求相悖的是,委員會並未將TikTok與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整體活動規模進行比較,而只是與Instagram和Facebook進行了比較。在其提出的這種符合DMA第23條的要求的比較基礎上,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應得出結論,認為TikTok的相對較小規模證明了其不是一個重要的門戶,就如其在2023年9月5日的決定C(2023) 6078最終版中所作出的結論[3]。
字節跳動認為,在委員會駁回其提交的與線上廣告相關的論點和證據中,委員會反駁字節跳動基於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所得出的推定無關是錯誤的。其次,根據TikTok上註冊的商業使用者的廣告收入和參與度水平,其並未達到DMA第3條第2款(b)項的門檻,委員會不能基於此確定TikTok是一個重要門戶。
字節跳動認為,字節跳動的地位並不是穩固和持久的,不滿足DMA第3條第1款(c)項的要求。因為,首先,在運營過程中,TikTok的廣告客戶和終端使用者有不斷從該平臺“退訂”的趨勢,顯示其地位並非穩固。其次,TikTok面臨著大量的同類競爭者,特別是Meta的Reels和Alphabet的Shorts,模仿了TikTok的某些功能並且使用者數量迅速增長,甚至超過了TikTok的增長速度,這表明其地位並非穩固和持久。這些競爭者不僅包括被認定為“守門人”的企業,還包括了其他非“守門人”的挑戰。最後,字節跳動提出,其地位是一個“挑戰者”而非“守門人”,因為其在市場中,是作為Meta和Alphabet等既有運營商地位的挑戰者。

(圖片來源於網路)
字節跳動在提交對DMA第3條2款的三項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的所有反駁論點和證據後,提出“附加”論點,認為將字節跳動指定為守門人與DMA追求的目標相悖。首先,DMA的實施旨在使像TikTok這樣的挑戰者能夠與成熟平臺競爭。其次將字節跳動指定為守門人將對已存在的挑戰者施加顯著的合規成本,並阻礙其進入新市場的能力。最後,委員會未能正確適用DMA第3條第5款規定的實質性和程式性法律框架,因為委員會對DMA相關條款解釋的狹隘解釋,違背了“反駁認定結果程式”來“消除錯誤結果“的目標以及拒絕考慮TikTok運營的相關情況,並且沒有告知其哪些情況被視為相關,侵犯了字節跳動的權利,且委員會未根據DMA第3條第5款第3項和第17條第3款進行市場調查違反了比例原則[4]和合理行政原則[5]。
字節跳動認為,儘管雙方進行了多次交流,但其並未有機會對爭議決定中針對決定所依賴的四個具體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意見,基於此,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在行政程式中侵犯了其聽證權,此外字節跳動還指控該爭議性決定侵犯了其辯護權:首先,字節跳動提出,在行政程式中歐盟未就DMA第23條所稱的“定性”證據的排除進行聽證。其次,在行政程式中歐盟未就在爭議決定第128段中關於TikTok相對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相對規模決定了其“守門人”地位的主張進行聽證。同時,字節跳動在行政程式中並沒有機會對被爭議決定第132段中關於字節跳動擁有其自身生態系統的發現提出意見。雖然生態系統的缺失及其對字節跳動被指定為“守門人”的影響顯然是雙方討論的主題,但委員會並未告知字節跳動其認為字節跳動確實擁有生態系統的觀點。最後,針對爭議決定第54段和第141段,歐盟在行政程式中未就TikTok的使用強度大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平臺的觀察結果進行聽證。
綜上,字節跳動認為,委員會的決策實踐導致其遭遇了不平等待遇,認為委員會違反了平等待遇原則。在關於字節跳動的爭議決定中,委員會拒絕了其“定性”論據,而在其他決定中,委員會卻接受了這種論據。
二、法院判決及說理
法院認為,本案中委員會的行為並未違反DMA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5款的規定;並未侵犯字節跳動的辯護權;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DMA的第3條第1款規定,企業被指定為“守門人”必須滿足以下三個累積要求:
(a) 對內部市場產生重大影響;
(b) 提供重要的核心平臺服務(CPS)作為一個重要的入口;
(c) 在其運營中享有根深蒂固且持久的地位,或者可以預見在不久的將來將享有這樣的地位。
其中第3條第2款具體解釋了第一款中描述標準所需要的具體條件。根據DMA《數字市場法》第3(2)條,企業被推定滿足第1款的相應要求如下:
(a) 關於第1款第(a)項的具體要求是指,當企業其在過去三個財政年度中的年歐盟營業額達到或超過75億歐元(“歐盟營業額門檻”),或者其平均市場資本化或等值公允市場價值在過去財政年度達到至少750億歐元(“全球市場價值門檻”),並且在至少三個成員國提供相同的核心平臺服務(CPS)時;
(b) 關於第1款第(b)項的具體要求是指,當企業其提供的核心平臺服務在過去財政年度擁有至少4500萬名在歐盟境內註冊或居住的月活躍終端使用者(“終端使用者”)和至少1萬名在歐盟境內註冊的年活躍商業使用者(“商業使用者”),這些使用者的識別和計算應按照附件中規定的方法和指標進行;
(c) 關於第1款第(c)項的具體要求是指,當本段第(b)項中的門檻在企業過去三個財政年度均得到滿足時。
此外,DMA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核心平臺服務(CPS)的企業可以在委員會根據DMA第3條第3款第一項進行通知時,提出充分理由,以證明雖然其滿足第2款中的所有門檻,但由於相關核心平臺服務運作的特殊情況,仍不符合該條第1款中列出的要求。根據DMA《數字市場法》第3(5)條第二和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委員會認為提供核心平臺服務(CPS)的企業依據第一款提交的論據不足以證明,因為這些論據並未明顯質疑該條第2款中設定的假定,委員會可以在第4款所述的時限內拒絕這些論據,而無需根據DMA《數字市場法》第17(3)條啟動市場調查。相反,如果提供核心平臺服務(CPS)的企業確實提出了足夠有力的論據,明顯質疑DMA第3條2款中設定的假定,則委員會可以在相同的時限內,根據DMA第17條第3款啟動市場調查。
法院說理第一點
首先,法院在論證委員會拒絕字節跳動提交的“定性證據”是否在評估字節跳動為了推翻根據DMA第3條第2款推定的認定結果所提出的論據時採用的法律標準不正確時著重強調兩點:
其一,定性和定量的區別是根據字節跳動是否提供了有資料的論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很多定性的論據也會有資料的支撐論證,在這一基礎上定量和定性的概念是難以區分的。
其二,由於DMA第3條第5款規定可以有例外情況,且其措辭表達並未允許委員會因為提供的論點或論據沒有用資料表示就判斷它們不相關而忽略。委員會根據DMA第23條的解釋拒絕這些論據和證據,但需要指出的是,23條只是說,提交的論點和證據必須 “與量化標準直接相關”,“量化標準 ”一詞指的是DMA第 3條第2款規定的量化閾值。 但這一要求並不意味著,僅僅因為論點或證據沒有用數字表示,就應將其視為不相關而在先驗階段放棄。這樣的論據或證據可能在特定情況下直接與這些定量門檻相關,因此在評估用於反駁該條款規定的假設時,必須予以考慮。相反,定量性質的論據或證據可能在特定情況下與這些定量門檻無直接關係;因此,在該評估中不應予以考慮。由此可見,DMA第23條並不會先驗地排除未以數字形式表達的論據或證據,只要它們直接與DMA第3條第2款中規定的一項或多項認定條件要素相關,並且這些認定條件要素以定量門檻的形式出現。還應注意,DMA第23條提到的可以考慮的認定條件要素列舉並不是詳盡無遺的。儘管“即”一詞在所討論的列舉之前,但該列舉中的認定條件要素透過例子(“例如”)得到了進一步的解釋。此外,在DMA第23條中提及的唯一與反駁DMA第3條第2款(c)項規定的相關認定條件要素是“滿足[有關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數量的]門檻的年數”。該元素在本質上與該認定條件要素所依據的門檻重疊。因此,如果該元素是反駁該認定條件要素的唯一允許要素,那麼該認定條件要素實際上將變得無法反駁,這將違反DMA第3條第5款。此外,該條款也沒有提供一個詳盡的可用於此目的的相關認定條件要素清單,而只是提到了“相關[CPS]運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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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DMA第3條第5款在第23條的背景下必須解釋為允許相關企業提交論據和證據,無論這些論據和證據是否以數字形式表達,只要它們直接與其中一個或多個假設相關就可以用以反駁DMA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在本案中字節跳動斥責委員會以沒有以數字呈現而判定為不相關的理由拒絕它們的證據,基於這一情況委員會確認它們考慮了每一項證據,包括定性證據,它們拒絕的證據只有字節跳動提交的無直接相關的證據,而且不是基於沒有以數字呈現的。
據此,字節跳動如果想證明委員會以這些論點與DMA第3條2款規定的定量門檻沒有直接關係為理由拒絕了其“額外”論點這一行為採用的法律標準不正確,必須證明委員會是否因為字節跳動提供的附加證據不直接相關而拒絕了這些證據。
法院說理第二點
第二,法院在論證委員會是否在爭議性決定第126段中要求的證明標準高於DMA第3(5)條規定的標準時著重強調三點。
其一,字節跳動並沒有主張,在爭議性決定中,委員會以其論點無法“清晰和全面”地證明這些要求沒有得到滿足為理由拒絕了其論點。其二,委員會在每個案件中都需進行個別評估,而不受先前關於其他企業或其他CPS的決定的約束[6]。其三,根據DMA第3條第5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標準,只有在相關企業的論點得到充分證實的情況下,才能例外地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從而啟動市場調查。 從DMA第3條第5款中的“例外”和“明顯”這兩個詞可以明顯看出,相關企業所需的證明標準是很高的,這意味著該企業提出的論點必須能夠以高可信度顯示出DMA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受到質疑。因此,字節跳動需要證明它們的證據標準,要大於等於DMA要求的標準。
法院說理第三點
第三,法院在論證是否委員會違反了DMA第3條第1款(a)項和第3條第5款,拒絕了字節跳動試圖證明其對歐盟內部市場沒有重大影響的論點時強調三點。
其一,基於DMA第3條第2款(a)項可以推斷出,當滿足其中任一替代門檻時,就可以認為企業符合該條件。第一個門檻涉及相關企業在歐盟的年營業額,該營業額必須在過去三個財年中均等於或大於75億歐元。第二個門檻則與其平均市場資本化或等同的公允市場價值有關,該數額在上一財年中必須至少達到750億歐元。在這兩種情況下,該企業必須在至少三個成員國提供相關的CPS。
其二,兩個門檻反映了類似但又不同的情況。雖然高歐盟營業額往往表明相關企業已經擁有在內部市場變現使用者的能力,而高全球市值或公允市場價值則更傾向於表明該企業在不久的將來有潛力在內部市場變現其使用者。也就是說,字節跳動需要證明其既沒有達到歐盟過去三個財年中均等於或大於75億歐元的年營業額,也沒有達到在上一財年中至少750億歐元平均市場資本化或等同的公允市場價值才能證明其沒有對歐盟內部市場產生了重大影響。
其三,根據DMA第3條第2款(a)項和前言第17條中明顯看出,這兩個門檻反映了類似但又不同的情況。雖然高歐盟營業額往往表明相關企業已經擁有在內部市場變現使用者的能力,而高全球市值或公允市場價值則更傾向於表明該企業在不久的將來有潛力在內部市場變現其使用者, 因此, 不能排除相關企業可能基於多個充分證據,包括其較低的歐盟營業額,證明儘管其全球市場價值超過了DMA第3條第2款(a)項規定的門檻,但它在內部市場上的存在有限,從而使得該市場價值並不反映由於相關CPS運營情況而導致的近期內在歐盟貨幣化使用者的潛力,因此,它在DMA第3條第1款(a)項意義上並不對內部市場產生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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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說理第四點
第四,法院在論證是否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24段中錯誤地駁回了“字節跳動全球公允市場價值並不能作為字節跳動在歐盟內市場的貨幣化TikTok使用者潛力的指示,因為該價值主要源於其在中國的活動,與其在內部市場的活動沒有關聯”時著重指出兩點。
其一,關於價值標準需要指出的是,市場價值標準與相關企業的全球公允市場價值有關,而不區分該價值的地理來源。並且如果字節跳動想證明字節跳動的全球公平市場價值主要源於其在中國的活動、其“亞洲業務”在歐盟不可用以及這些商業專案在歐盟的一些失敗,均與字節跳動利用其在中國或其他地方產生的價值來增強其在歐盟的地位無關,。字節跳動就必須證明存在文化和監管障礙,並且由於這些障礙,字節跳動無法在歐盟內部市場中受益於其全球公允市場價值。這一舉證責任在於相關企業而非委員會。
其二,根據判例法,如果爭議決定中的推理錯誤在案件的特定情況下未能對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那麼該錯誤並不會導致該行為的撤銷(參見,2002年5月14日,Graphischer Maschinenbau訴委員會案,T-126/99,EU:T:2002:116,第49段及所引用的判例法,以及2024年4月10日,Columbus Stainless訴委員會案,T-445/22,未公佈,EU:T:2024:228,第104段及所引用的判例法)。類似地,法院曾指出,無論有爭議的決定存在何種錯誤,只要該決定中的其他所有要素能夠使法院認為,無論如何,字節跳動提出的論點並不足以充分證明以至於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a)項規定推定出來的認定結果,那麼這些錯誤就不會導致該決定的撤銷(參見,例如,2002年10月22日,施耐德電氣訴委員會案,T-310/01,EU:T:2002:254,第412段)。
法院說理第五點
第五,法院在論證是否委員會在爭議性決定第132段中的發現,即字節跳動實際上擁有一個生態系統,該生態系統包括非常流行的影片編輯服務、企業軟體、廣告、新聞和醫療應用,尤其是CapCut,是錯誤的時著重強調五點。
其一,擁有數字平臺生態系統可以構成評估相關企業是否為“守門人”以及所涉核心平臺服務(CPS)是否為重要通道的一個相關因素。因為當多個類別的供應商、客戶和消費者在一個平臺上聚集並互動時,就存在一種數字“生態系統”,而構成該生態系統的產品或服務在水平或垂直互補性方面可能相互重疊或相連。可以明顯看出,某些“守門人”的一個特徵正是他們對整個數字經濟平臺生態系統的控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的第130段中所述,生態系統的存在是DMA第2條和第3條中提到的“某些”守門人的典型特徵之一。同樣,DMA沒有任何條款或段落表明,為了被認定為守門人,公司必須必然控制一個平臺生態系統。相反,DMA第3條第1款(b)項規定“一個[CPS]”可以是一個重要通道,暗示CPS可以單獨成為這樣的通道,而不一定要作為生態系統的一部分。因此,CPS不屬於生態系統這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該CPS不是一個重要通道。也就是說,字節跳動無法透過證明其不存在生態系統來質疑對其“守門人“地位的爭議性認定結果。
其二,如上文所述,反駁DMA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的舉證責任在於相關企業,字節跳動需要以必要的法律標準證明其關於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的論點,並具體說明這一情況對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的影響。
其三,根據判例法,(參見類似情況下的2016年1月21日判決,Eturas及其他,C-74/14,EU:C:2016:42,第41段)為了反駁一種假設,相關企業不應被要求採取過於繁重或不現實的措施。因此法庭會適當考慮和檢驗字節跳動提交的論點證明材料。
其四,法庭認為,缺乏生態系統並不意味著相關的CPS沒有顯著的網路效應。網路效應是指當越來越多的人使用某種產品或服務時,其價值會隨之增加。因此,線上社交網路在使用者數量逐漸增加時,會產生強大的網路效應和基於資料的優勢,因為使用者越多,該網路對這些使用者的幫助就越大,其價值也隨之增加,從而吸引更多使用者。此外,線上社交網路的終端使用者數量越多,吸引到的商業使用者也就越多(見2020年12月15日委員會工作人員工作檔案,題為《影響評估報告,伴隨歐洲議會及理事會關於數字領域可競爭和公平市場的法規提案的檔案(DMA)》(SWD(2020) 363 final,第130和386點))。因此,即使一個線上社交網路平臺不屬於任何生態系統,它也可以產生顯著的網路效應。DMA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CPS只有在屬於生態系統時才能產生顯著的網路效應。相反,根據DMA第2條和第13條的前言,可以得出結論,顯著的網路效應是CPS的一個特徵,與垂直整合的存在是不同的。因此,字節跳動需要提出任何獨立的論點來表明TikTok缺乏顯著的網路效應證明其缺乏網路效應。
其五,字節跳動認為,TikTok是否被認定為“守門人”,關鍵不在於使用者數量,而在於是否存在生態系統或網路效應將使用者鎖定。然而,缺乏生態系統並不意味著TikTok缺乏鎖定效應或網路效應,字節跳動需提供證據反駁這一點。根據DMA序言第2條,CPS與其他數字服務不同,具有極大的規模經濟和強大的網路效應,能夠透過多方性連線商業與終端使用者,產生鎖定效應和依賴關係。DMA序言第13條指出,數字服務中的競爭不足和不公平做法在某些服務中更為明顯,尤其是那些在商業和終端使用者間充當中介的服務。因此,缺乏多重使用和存在鎖定效應是判斷CPS是否為重要閘道器的關鍵因素,但並非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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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多重使用和鎖定效應時,必須結合具體的CPS運作情況進行分析。正如委員會爭議決定第137段所述,僅因使用者同時使用多個社交平臺,並不意味著平臺的重要性相同。使用者對某平臺的互動時間和依賴度可能是評估多重使用的因素。此外,鎖定效應和多重使用是不同的概念,平臺的網路效應、使用強度和特定使用者的偏好可能導致鎖定效應,即便存在多重使用,切換成本依然存在。因此,評估CPS是否為重要閘道器時,需考慮多重使用和鎖定效應的具體表現。
法院說理第六點
第六,法院在論證是否字節跳動提出的論點即TikTok不是DMA第3條第1款(b)項所定義的重要門戶,因為TikTok在廣告收入和每使用者平均收入(ARPU)以及終端使用者數量方面都小於其他成熟平臺正確時著重強調,在行政程式中,字節跳動並未將TikTok的終端使用者數量與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整體活動規模進行比較,也沒有提交與這些活動整體規模相關的資料。此外,字節跳動也沒有將TikTok的終端使用者數量與Pinterest、LinkedIn、Reddit、DailyMotion或Vimeo的使用者數量進行比較,亦未提供相關資訊。在本次要求撤銷決定的訴訟中,普通法院的角色是確定委員會在行政程式中對相關企業提出的反駁假設的論點的評估是否存在錯誤,而不是審查該企業首次在其面前提交的新論據和證據是否能夠反駁這些假設。
需要指出的是,DMA建立了一個特定的監管框架,用於規定“守門人”的認定,該框架具有其特有的特點。因此,為了確保DMA的有效實施,委員會必須在短時間內指定守門人。為此,DMA引入了第3條第2款規定所推定的,以簡化指定流程。反駁這些認定結果的可能性受到嚴格要求,包括程式層面和證明責任及標準。因此,DMA第3條5款規定,相關企業可以在“通知”中提出充分理由的論點,以質疑這些假設。此外,2023年4月14日歐盟委員會實施規章(EU)2023/814第2(3)條要求相關企業在通知的附錄中提供其論點,清楚地標明其論點與DMA第3條第1款所列的三個累積要求中的哪一項相關,並對每個論點解釋為何該特定的CPS儘管滿足DMA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相應門檻,仍然不符合該要求。因此,相關企業不能在法院首次提交根據DMA第3條第5款反駁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認定結果的論點或證據,這些論點或證據在行政程式中並沒有被提出,除非這些論點試圖挑戰在有爭議決定中提出的法律或事實問題,而在該程式中未能進行評論。
在這裡,上述所列的論點並不屬於這種情況。這一結論並未受到字節跳動的質疑,即透過引用某些有關競爭法和國家援助的判決,這些論點和證據是可接受的,即使它們是在法院首次提交的。在這方面,字節跳動引用了一些判決,例如2010年7月1日的Knauf Gips訴委員會案[7];2005年9月21日的EDP訴委員會案[8];以及2023年5月10日的Ryanair和Condor Flugdienst訴委員會案[9]。然而,上述該判例案例法涉及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領域與DMA所涵蓋的內容不同。DMA的特點在於對反駁第3(2)條規定的假設有嚴格的要求,包括程式要求、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因此,該判例法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法院說理第七點
第七,法院在論證是否委員會侵犯了字節跳動的辯護權時著重指出,根據DMA第34條第1款,題為“聽取意見權和獲取檔案權”,特別規定了委員會在根據DMA第8條、第9(1)條、第10(1)條、第17、18、24、25、29和30條以及第31(2)條採取決定之前,有義務給相關企業提供機會,就委員會的初步調查結果發表意見。由於根據DMA第3(5)條第二款所作出的決定——即委員會透過駁回企業質疑DMA第3(2)條中規定的推定的論點而指定該企業為“守門人”的決定,而未開啟市場調查——不在DMA第34(1)條的表述中,因此應當指出,該條款在本案中不適用。然而,DMA第34條第4款規定,相關企業、守門人或企業協會的辯護權應在任何程式中得到充分尊重。DMA第109條說明,數字市場法尊重基本權利,並遵循《憲章》確認的原則,因此,DMA的解釋和適用應當尊重這些權利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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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據判例法,辯護權是基本權利,構成法律一般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歐洲聯盟法院確保遵守這一原則。在良好行政權利的背景下,這一一般原則體現在《憲章》第41條第2款(a)和(b)項中,並適用於噹噹局打算採取不利於個人的措施時(見2021年3月25日判決,斯洛伐克電信訴委員會,C-165/19 P,EU:C:2021:239,第80段及引用的判例法)。因此,即使適用的立法沒有明確規定這種程式要求,聽取意見的權利也必須得到遵守(見2012年11月22日判決,M.,C-277/11,EU:C:2012:744,第86段及引用的案例法,以及2020年6月18日判決,委員會訴RQ,C-831/18 P,EU:C:2020:481,第67段及引用的案例法)。因此,根據《憲章》第41條,任何人都有權要求歐盟的機構、機關、辦事處和機構以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時間處理其事務,其中包括在採取任何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個體措施之前,每個人都有權被聽取。根據案例法,這項權利保證每個人在行政程式中有機會有效地表達自己的觀點,並在採取可能對其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之前進行發言(見2020年6月18日判決,委員會訴RQ,C-831/18 P,EU:C:2020:481,第67段及引用的案例法)。
法院說理第八點
第八,法院在論證是否委員會違反了平等待遇原則時著重強調了三點。其一,委員會需對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個別評估,而不受之前針對其他企業或其他CPS的決定的約束。其二,無論如何,應注意到,根據確定的判例法,平等待遇原則作為歐盟法律的一項一般原則,體現在《憲章》第20和21條中,要求可比情況不得以不同方式對待,而不同情況也不得以相同方式對待,除非這種對待有客觀依據(參見2022年6月16日的判決,Sony Optiarc和Sony Optiarc America訴委員會,C-698/19 P,EU:C:2022:480,第153段及引用的判例法)。其三,根據DMA第3(5)條第一款的規定,相關企業提出的反駁DMA第3(2)條設定的假定的論據評估必須考慮“相關[CPS]運營的情況”。
三、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委員會的行為並沒有違反DMA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5款,並沒有侵犯了字節跳動辯護權,沒有違反了平等待遇原則。
論點一中的結果認定
經過法庭檢驗,委員會在認定字節跳動提供的附加證據與DMA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定量門檻並不直接相關因此應予以忽略的判斷上並沒有錯誤。
字節跳動提交的標題為“與DMA政策意圖相悖的指定”中提出了“附加”論點,基本上聲稱將字節跳動指定為守門人與DMA追求的目標相悖。在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字節跳動的“附加”論點並不是旨在具體和明確地反駁DMA第3條第2款的三項推定中的任何一項,而是涉及對DMA追求目標、第3條第5款的主題及該條款有效性的普遍主張。
因此,委員會在認定這些論點與這些推定不直接相關,因此應予以忽略的判斷上並沒有錯誤。
論點二中的結果認定
經過法院的檢驗,字節跳動關於質疑根據DMA第3條第2款所得出的推定而提出的證明標準低於DMA要求的標準。因此該論點需要被駁回。
論點三中的結果認定
法院拒絕了字節跳動試圖證明其對歐盟內部市場沒有重大影響的論點。字節跳動未能滿足歐盟營業額門檻,其歐盟營業額從2020年的[<75億歐元],到2021年的[<75億歐元],再到2022年期間的[<75億歐元],始終低於[<75億歐元]該門檻。其在過去三個財年中未滿足歐盟營業額門檻本身並不足以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a)項規定推定出的認定結果,因為本案中滿足了另一個替代門檻,因此該推定是適用的。否則,這兩個門檻實際上將變為累積條件,這與該條款的明確措辭是相悖的。在本案中,字節跳動並不否認其達到了全球市場價值門檻,因此被認為對內部市場產生了重大影響。但是就委員會拒絕了字節跳動關於其在過去三個財年的歐盟營業額相關論點的相關性這一點,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的前言第121條最後一句中聲稱,字節跳動的歐盟收入水平與其對內部市場的影響“超出收入或市值”的因素無關,這一說法必須被駁回。
首先,前言第23條中的“超出收入或市值”的說明僅僅澄清,由於這兩個要素已在DMA第3條第2款(a)項中考慮,因此相關企業可以提出其他元素,以反駁該條款所規定的推定,這些元素與其在該市場的影響相關。其次,歐盟營業額在DMA第3條第2款(a)項和前言第17條中被明確提及,是作為評估該企業對該市場影響的相關標準之一。因此,委員會在法律上錯誤地拒絕了字節跳動關於字節跳動在過去三個財年的歐盟營業額相關論點的相關性。但該錯誤結合其他點對爭議決定的合法性並未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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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點四中的結果認定
關於字節跳動的全球公平市場價值大多源於中國境內而非歐盟內部市場的活動的論點,字節跳動必須證明存在文化和監管障礙,並且由於這些障礙,字節跳動無法在歐盟內部市場中受益於其全球公允市場價值。字節跳動並未提供要求的相關證據。相反,從歐盟爭議性決定的第74、79和98段可以明顯看出,自從在歐盟推出,TikTok經歷了非常快速的增長,字節跳動在歐盟的營業額從2020年的[<75億歐元]上升到2022年的[<75億歐元](即增加了大約[100-2000]%),而其在歐盟的終端使用者數量也從2020年的[>4500萬]增長到2022年的1.25億(即增加了大約[50-100]%),根據委員會在爭議決定中採用的保守方法,在歐盟的商業使用者數量至少從2020年的[>10,000]增加到2022年的[>10,000](即增加了大約[100-2000]%)。然而,字節跳動並未解釋如何將所謂的文化和監管障礙與TikTok在歐盟自推出以來經歷的快速增長相協調。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有權認為字節跳動的全球公允市場價值,以及在歐盟的TikTok使用者數量,反映了其財務能力和在歐盟內部市場貨幣化的TikTok使用者的潛力。
最後,字節跳動提出的事實,即TikTok在歐盟產生的收入佔字節跳動全球收入的比例不到5%以及如果單獨估算TikTok在歐盟的活動,僅對應字節跳動全球估值的一部分,這一點同樣不能顯著質疑字節跳動在歐盟貨幣化TikTok使用者的潛力。這方面,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委員會在上述提到的錯誤僅影響爭議性決定的第121項前言。字節跳動並未證明該決定的其他前言存在錯誤,而正是基於這些前言,委員會駁回了字節跳動提出的所有以反駁DMA第3條第2款(a)項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的其他論點。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在所犯的錯誤不可能對委員會的發現產生決定性影響,即字節跳動提出的駁回DMA第3條第2款(a)項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的論點並未得到充分證實,因此不會顯著質疑該認定結果。
論點五中的結果認定
字節跳動在行政程式中,透過提交的某些檔案來證明其關於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的論點。然而,在相關檔案中,字節跳動僅僅聲稱,與某些競爭對手(特別是Meta和Alphabet)相比,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但並未提供實質性證據來支援其主張,即字節跳動在歐盟提供的各種數字服務不屬於生態系統。
要求字節跳動證明其關於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的主張,並不等同於對字節跳動施加過於繁重或不現實的步驟。字節跳動完全可以解釋字節跳動在歐盟提供了哪些數字服務,並根據相關標準描述這些服務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因為作為這些服務的提供者,字節跳動這樣做並不是被施加過於繁重或不現實的步驟。因此,正如委員會在本案中正確指出的,字節跳動作為舉證責任方,未能證實其關於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的論點。因此,由於字節跳動未能證明其針對爭議決定第127至133段的論點所基於的前提,該論點必須被拒絕為無效,而無需審查爭議決定第132段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援。其次,無論如何,即使字節跳動如其字節跳動所稱沒有生態系統,委員會的結論依然有效。
字節跳動並沒有提出任何獨立的論點來表明TikTok缺乏顯著的網路效應。其論證基於一個前提,即所謂的缺乏生態系統導致顯著網路效應的缺失。然而,如上述所示,該前提是錯誤的。在相關的論點中,字節跳動僅在申請中提到“與Facebook或Instagram等真實社交網路特徵相關的社交圖譜的缺失”,但未提供進一步的細節。該論點並不夠明確。此外,字節跳動的論點似乎是基於“社交圖譜”和“內容圖譜”之間的區分,委員會在被質疑時已在爭議決定的第57條中指出,DMA並未提及這些概念,並且它們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同樣,字節跳動也沒有解釋為什麼TikTok不是基於“社交圖譜”就必然意味著它沒有顯著的網路效應。無論如何,從爭議決定的第38至66段明顯可以看出,委員會認為TikTok是一種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符合DMA第2條第7點的定義,而不是一種影片分享平臺服務,符合第2條第8點的定義。字節跳動在本次訴訟中並未對此分類提出異議。字節跳動在本案中提出的觀點實際上是在質疑該分類,但沒有證明爭議決定這些相關的考慮是錯誤的。字節跳動聲稱沒有生態系統,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支援這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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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認為字節跳動未能證明其論點,尤其是在證明其在歐盟提供的服務不屬於生態系統時。字節跳動未能獨立提出TikTok缺乏顯著網路效應的有效論據,且未解釋為什麼TikTok不符合DMA第2條第7點對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定義。委員會已明確認為TikTok是一種社交網路服務,而非影片分享平臺,字節跳動未對這一分類提出異議。
字節跳動沒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證據來反對缺乏生態系統並不意味著TikTok使用者不會被鎖定,或TikTok沒有顯著的網路效應 。因此,字節跳動未能證明TikTok使用者由於缺乏生態系統或顯著網路效應而未被鎖定。
因此,即使字節跳動沒有生態系統,這一事實本身並不意味著TikTok不符合DMA第3條第1款(b)項中對重要閘道器的定義,因此委員會有權得出結論,認為該論點並未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所推定出的認定結果,未犯任何錯誤。
委員會在有爭議的決定的第135和136段中正確指出,即使多重使用的缺失可能是評估某個CPS是否構成重要入口的相關因素,某種程度上的多重使用的存在本身並不表明該CPS不是一個重要入口。因此,該因素作為判斷某個CPS是否為重要入口的考慮因素,其相關性可能會根據不同的CPS類別而有所不同。在這方面,正如委員會的回覆中所解釋的——字節跳動在這一點上並沒有提出異議——對於某些CPS類別,例如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多重使用是一種普遍做法。如果僅僅多重使用的存在在判斷線上社交網路是否為重要入口時具有特別重要性,那麼結果將是沒有或幾乎沒有線上社交網路服務會被視為這樣的入口;這種情況與DMA的措辭和立法目的相悖,DMA將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納入第2條第2款(c)項涵蓋的CPS之中。線上社交網路使用者之間多重使用的普遍性由申請方自身提供的資料說明。從這些資料可以看出,申請方提到的所有線上社交網路都有很高的多重使用程度,超過65%的終端使用者在並行使用兩個其他平臺。因此,考慮到相關CPS的特點,僅僅存在多重使用,即使在顯著程度上,也不足以明顯質疑《數字市場法》第3條第2(b)款所規定的假設。
其次,委員會在爭議決定中第137至139段所提出,各種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並行使用並不意味著平等使用,因為在多個社交網路上擁有賬戶的使用者可能會不對稱地使用這些平臺。此外,正如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38段所指出的,大多數在TikTok上的內容創作者進行多重使用並不能表明各個平臺的相關性,因為這些內容創作者可能主要活躍於TikTok,而對其他平臺的使用則非常有限。因此,委員會正確地認為,由於內容創作者有動機將其曝光率擴大到儘可能廣泛的受眾,他們進行多重使用並不令人驚訝。類似地,委員會也正確指出,如果某些內容創作者將大部分活動集中在某個平臺上,他們在決定將活動重心轉向另一個平臺時可能會面臨轉換成本,例如建立受眾或調整內容以適應不同平臺的格式和演算法所帶來的成本。
最後,從爭議決定第139和141段可以看出,即使一些使用者在多個線上社交網路上同樣活躍,特定的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仍然可以成為商業使用者接觸某些終端使用者群體(例如年輕使用者)的重要入口。應注意,字節跳動在行政程式中提交的論據和證據——舉證責任在於字節跳動——僅涉及多重使用的存在,而不是對各種線上社交網路平臺使用強度的討論。在本次訴訟中,字節跳動僅僅宣告,委員會應考慮到TikTok“作為社交網路”的使用強度幾乎不存在,因為該平臺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影片分享服務。該論點無法成立:
委員會在有爭議的第135和136段指出,多重使用的缺失可以作為評估某個CPS是否構成重要入口的一個因素,但並不意味著多重使用的存在就自動排除該CPS為重要入口的可能性。多重使用的相關性可能因CPS類別而異。對於線上社交網路服務而言,正如委員會所解釋的,雖然多重使用普遍存在,但這並不足以否定它們作為重要入口的地位。字節跳動未對這一點提出異議。申請方提供的資料表明,超過65%的終端使用者在多個平臺間並行使用,強調了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多重使用普遍性,因此,多重使用本身不足以否定其作為重要入口的假設。
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37至139段進一步指出,儘管存在多重使用,但並不意味著各平臺使用平等。使用者可能在不同平臺上的使用程度不對稱,特別是內容創作者可能主要活躍於某一平臺,且轉換成本較高。委員會正確認為,多重使用反映了內容創作者的動機,而非平臺之間的相對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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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委員會在第139和141段強調,即便一些使用者在多個平臺上活躍,某些線上社交網路仍可作為商業使用者接觸特定群體的關鍵入口。字節跳動僅提交了多重使用的存在,而未討論平臺使用強度,因此其關於TikTok使用強度幾乎不存在的論點不能成立。
首先,透過其提到過的論點,字節跳動實際上質疑了TikTok作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分類,但並未證明有爭議決定中第38至66段所列考慮因素是錯誤的。
其次,根據數字市場法第2條第7點的規定,“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概念被定義為一種平臺,使終端使用者能夠相互連線和溝通、分享內容並在多個裝置上發現其他使用者和內容,特別是透過聊天、帖子、影片和推薦。由此可見,線上社交網路的一個基本功能是使內容能夠被分享和發現,尤其是影片。因此,關於TikTok上影片分享和發現的資訊對於評估該平臺終端使用者的使用強度是完全相關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37至139段中的評估並未受到影響。
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41段中指出,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顯示大多數TikTok使用者也使用Instagram和Facebook,但這一證據的價值有限。字節跳動的資料表明,約82%和77%的TikTok使用者同時使用Instagram和Facebook,38%的Facebook使用者和48%的Instagram使用者也使用TikTok。字節跳動認為,這種不對稱的多平臺使用表明TikTok未能像Facebook或Instagram那樣受益於網路效應。然而,委員會認為,字節跳動的資料並未反映不同社交平臺的使用強度,特別是因為TikTok的使用者參與率較高,尤其是年輕使用者在TikTok上的使用時間超過其他平臺。此外,字節跳動未能證明TikTok缺乏網路效應和鎖定效應。
關於字節跳動允許使用者在多個平臺之間轉發和交叉釋出內容,委員會指出,這並不意味著TikTok不是一個重要通道。字節跳動提出TikTok並非關鍵平臺的論點也被駁回,理由是,TikTok的商業使用者依賴平臺接觸終端使用者,即使他們同時使用其他平臺。委員會認為,TikTok的商業使用者確實依賴該平臺來接觸其龐大的使用者群,因此TikTok在DMA第3條第1款(b)項意義下是一個重要通道。
綜上所述,委員會在拒絕字節跳動關於多平臺使用和鎖定效應缺失的論點時,並未犯錯,因為字節跳動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來反駁DMA第3條第2款(b)項的認定結果。
最後,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41段中正確指出,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顯示大多數TikTok使用者也使用Instagram和Facebook的證據價值有限。在這方面,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表明,大約82%和77%的TikTok終端使用者同時使用Instagram和Facebook,而38%的Facebook終端使用者和48%的Instagram終端使用者也使用TikTok。字節跳動觀察到,多重使用的不對稱性表明,與Facebook或Instagram等“真正的社交網路”不同,TikTok並未受益於網路效應和鎖定效應。然而,首先,如上文第184段所述,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表明,所有提到的平臺之間存在較高的多重使用程度,因為超過65%的這些平臺的終端使用者同時使用兩個其他平臺。其次,正如有爭議決定第141段所解釋的,關於TikTok使用者的多重使用的不對稱性可以透過線上社交網路在歐盟內運營的經濟和歷史背景來解釋。大家普遍認為,Facebook和Instagram在TikTok之前就已在歐盟活躍,並且在TikTok進入內部市場之前,前者已經在歐盟擁有大量使用者。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預期,在TikTok推出之前,大部分TikTok使用者已經在使用Facebook和Instagram,並且之後會繼續並行使用這些平臺。
此外,正如委員會在爭議決定第141段中指出的,字節跳動在這一點上並未對其提出異議,所提供的資料未能反映各種線上社交網路的使用強度,特別是因為正如委員會在此背景下也觀察到的,TikTok的使用者參與率高於其他社交網路,尤其是年輕使用者在TikTok上花費的時間超過了他們在其他社交網路上的時間。無論如何,字節跳動並沒有證明,TikTok使用者與Facebook和Instagram使用者之間所實踐的多重使用的不對稱性,並非由於線上社交網路在歐盟運營的經濟和歷史背景(見上文第198段),而是由於TikTok缺乏網路效應和鎖定效應。首先,如上文所指出的,字節跳動未提交任何實質性證據來支援TikTok缺乏顯著網路效應的結論。其次,字節跳動並未提出與TikTok的鎖定效應缺失相關的獨立論點。其論證基於一個前提,即顯著的多重使用程度本身就表明缺乏鎖定效應。然而,正如上文所述,這一前提是錯誤的。同樣,提到TikTok不基於“社交圖譜”運作的說法也無法成立,原因已在上文中闡明。第四,字節跳動聲稱,ByteDance在TikTok上設立了多個工具,使使用者能夠在其他平臺上轉發和交叉釋出內容,並將他們在其他平臺的賬戶與TikTok賬戶關聯。在其看來,鼓勵多重使用表明它是一個試圖吸引更多使用者的挑戰者,而不是一個具有重要通道地位的守門人。在爭議決定中,委員會在第142段中恰當地拒絕了這一論點,理由與之前駁斥有關多重使用存在的論點相同。這類工具的建立特別可以透過以下事實來解釋:TikTok直到2018年8月才在歐盟以當前版本推出,因此它尋求吸引已經使用其他平臺的更多使用者。此外,正如字節跳動在聽證會上確認的,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也允許其使用者在競爭平臺上轉發和交叉釋出內容。
在這種情況下,字節跳動允許TikTok使用者在其他平臺上轉發和交叉釋出內容,並將他們在其他平臺的賬戶連線到TikTok賬戶的做法,不足以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第五,字節跳動提出,其論點總體上表明,TikTok的商業使用者並不“依賴”該平臺來接觸終端使用者,因為他們有其他方式可以做到這一點,許多使用者同時使用多個平臺,這一點得到了證實。在其看來,這意味著TikTok在DMA第3條第1款(b)項的意義上並不是一個重要的通道。在這方面,從DMA序言的第20條中可以看出,原則上,企業必須被視為提供一個重要通道的關鍵平臺,即當該平臺擁有大量依賴於它來接觸大量終端使用者的商業使用者時,因為這一事實使得提供該平臺的企業能夠對其大量商業使用者的運作產生影響。然而,為了認為一個關鍵平臺的商業使用者“依賴”該平臺以接觸終端使用者,並不要求該平臺成為這些企業接觸使用者的唯一渠道。只需該平臺是一個重要的渠道,商業使用者只有在擁有該平臺賬戶時才能訪問。這正是這裡的情況。首先,TikTok的商業使用者和終端使用者數量非常龐大,這是無可爭議的。其次,正如字節跳動在聽證會上確認的那樣,TikTok的商業使用者只能在註冊TikTok後才能接觸其終端使用者。因此,特別是,該商業使用者無法透過在其他平臺上註冊的賬戶訪問這些終端使用者。因此,字節跳動基於TikTok商業使用者在該平臺上接觸終端使用者的“依賴”缺乏的論點必須被駁回。 由此可見,委員會在拒絕字節跳動關於多平臺使用和鎖定效應缺失的論點及證據時並沒有錯誤,因為這些論點並未充分證明,以至於明顯質疑DMA第3條第2款(b)項規定所推定的認定結果。
論點六中的結果認定
相關企業不能在法院首次提交根據DMA第3條第5款反駁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認定結果的論點或證據,這些論點或證據在行政程式中並沒有被提出,除非這些論點試圖挑戰在有爭議決定中提出的法律或事實問題,而在該程式中未能進行評論。在這裡,字節跳動的論點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其次,儘管有些論點是在法院首次提交的但透過引用某些有關競爭法和國家援助的判決,這些論點和證據是可接受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字節跳動提出的相關判例涉及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領域與DMA所涵蓋的內容不同。DMA的特點在於對反駁第3條第2款規定的假設有嚴格的要求,包括程式要求、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因此,該判例法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論點七、八中的結果認定
在本案中,字節跳動多次與委員會交流,具體如下:首先,字節跳動與委員會於2022年12月15日、2023年3月23日、5月2日和6月13日舉行了四次會議。2023年7月3日提交通知後,委員會於7月26日發出初步意見,字節跳動於8月2日回應,並於8月17日再次與委員會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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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節跳動堅持認為,儘管有多次交流,但未能就爭議決定中涉及的四個具體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意見。字節跳動特別指出,未就DMA第23條中“定性”證據的排除進行聽證。然而,檔案顯示,字節跳動在爭議決定前確實有機會就DMA第23條的解釋提出意見,且雙方在2023年8月17日的會議中討論了該解釋與DMA第3條的關係。根據案例法,雖然聽證權涵蓋決策行為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但不包括行政機關的最終立場(見Tulliallan Burlington訴EUIPO案,C-155/18 P等,EU:C:2020:151,第94段)。
字節跳動還批評委員會在爭議決定中侵犯其聽證權,特別是在第128段中關於TikTok相對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相對規模影響“守門人”地位的主張。但委員會並未認為TikTok的相對規模決定其“守門人地位”,而是指出,比較的是TikTok與其他類似服務提供者的規模,而非其線上廣告活動規模。
在本案中,從提交給法院的檔案可以看出,在採納爭議決定之前,字節跳動曾多次被聽取意見。實際上,首先,在通知之前,字節跳動與委員會至少舉行了四次會議,分別是在2022年12月15日,以及2023年3月23日、5月2日和6月13日。接下來,在2023年7月3日提交通知後,委員會於2023年7月26日向字節跳動傳送了初步意見,並給予其表明立場的機會,字節跳動於2023年8月2日透過信函回應。最後,於2023年8月17日,字節跳動與委員會之間又舉行了一次會議。
字節跳動堅持認為,儘管進行了多次交流,但其並未有機會對爭議決定中針對其所依賴的四個具體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意見。首先,字節跳動提交稱,在行政程式中未就DMA第23條所稱的“定性”證據的排除進行聽證。然而,從檔案中可以明顯看出,與字節跳動所述相反,字節跳動在採納爭議決定之前確實有機會對DMA第23條的解釋提出意見。從字節跳動自己起草的2023年8月17日與委員會會議的記錄中可以看出,雙方討論了該解釋及其與DMA第3條之間的關係。無論如何,從既定的案例法來看,雖然聽證權延伸至構成決策行為基礎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但並不包括行政機關打算採取的最終立場(見2020年3月4日的Tulliallan Burlington訴EUIPO案,C-155/18 P至C-158/18 P,EU:C:2020:151,第94段,以及2023年2月1日的SJ訴委員會案,T-659/20,未出版,EU:T:2023:32,第11段)。
其次,字節跳動批評委員會在行政程式中侵犯了其聽證權,特別是在爭議決定第128段中關於TikTok相對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相對規模決定了其“守門人”地位的主張。在這方面,首先應指出,在爭議決定的第128段中,委員會並沒有認為TikTok相對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相對規模是“決定性守門人地位”,正如字節跳動所聲稱的,而只是表明,在本案中,“相關的比較是字節跳動的線上社交網路服務TikTok與其他類似服務提供者的規模比較,而不考慮他們的線上廣告活動的規模”。
從DMA第23條措辭可見,必須考慮“企業[CPS]整體活動規模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字節跳動在決策前有機會對該段解釋提出意見。儘管如此,TikTok相較於其他線上社交平臺的規模問題在行政程式中得到了討論。
委員會在初步意見中指出,字節跳動聲稱TikTok面臨大量競爭者的主張忽視了其規模的重要性。TikTok在歐盟的規模約為Facebook和Instagram的一半,表明其規模並不微不足道。字節跳動認為在行政程式中未能對第132段關於其擁有生態系統的發現提出意見,委員會則認為該發現不具決定性,僅為次要內容,且字節跳動未證明其若有機會辯護,結果會有所不同。根據既定判例,聽證權侵犯不自動導致決定撤銷,字節跳動未能證明程式不當會影響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委員會進一步強調,字節跳動關於缺乏生態系統的論點在多個方面未得到支援,且其他證據已足以駁斥該論點,不論是否考慮第132段。此外,委員會拒絕字節跳動關於TikTok使用強度較大的批評,認為這些觀察結果具有充分依據。
簡而言之,字節跳動未能證明行政程式中的程式不當行為會影響最終決定。
此外,從DMA第23條的措辭中可以明顯看出,必須考慮包括“企業的[CPS]在內的各自[CPS]整體活動規模的重要性”,並且如上文所述,字節跳動在決策之前有機會對該段的解釋提出意見。無論如何,TikTok相對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相對規模問題在行政程式中得到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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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步意見中,委員會表示,字節跳動關於TikTok在線上社交網路領域面臨大量競爭者的主張忽視了TikTok的規模是相當可觀的,包括與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相比,因為TikTok在歐盟的規模約為Facebook和Instagram的一半,這表明TikTok的規模並不微不足道。第二,字節跳動所聲稱的字節跳動在行政程式中並沒有機會對爭議決定第132段中關於字節跳動擁有其自身生態系統的發現提出意見,雖然生態系統的缺失及其對字節跳動被指定為“守門人”的影響顯然是雙方討論的主題,但委員會並未告知字節跳動其認為字節跳動確實擁有生態系統的觀點因此其聽證權遭到了侵犯。針對這一觀點,委員會主張,被爭議決定第132段中的發現並不是決定性的,而是在該決定框架中屬於次要性質,字節跳動並未證明如果沒有該程式不當行為,其會更好地為自己辯護。根據既定判例法,聽證權的侵犯並不自動意味著被爭議行為的取消。字節跳動還需證明,不是委員會的決定在缺乏相關程式不當行為的情況下會有所不同,而僅僅是不能完全排除這種可能性,因為如果沒有不當行為,該方將能夠更好地為自己辯護。
在本案中,委員會拒絕字節跳動有關缺乏生態系統的論點是基於多個理由,這些理由除了被爭議決定第132段外,均建立在對字節跳動最有利的假設之上,即字節跳動並沒有生態系統。如上文第121至162段所示,這些其他理由本身已經足夠,並且無論是否考慮第132段的發現,都能證明委員會認為這些論點沒有充分證據,無法明顯質疑DMA第3(2)(b)條規定的推定。在這種情況下,字節跳動未能證明,如果沒有發現的程式不當行為,完全不能排除委員會的決定會有所不同。
最後,字節跳動批評委員會在行政程式中侵犯了其聽證權,特別是針對被爭議決定第54段和第141段的發現,該段指出TikTok的使用強度大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平臺的觀察結果。
在這方面,首先應注意到,委員會未專門聽取字節跳動關於TikTok使用強度的意見,認為這一問題在決定中的地位較為次要,且字節跳動未能證明若被聽取意見,能更好地為自己辯護。委員會指出,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表明,TikTok使用者的多平臺使用比例高於Facebook和Instagram使用者,但這些資料的證據價值有限,因為Facebook和Instagram在TikTok推出前已在歐盟活躍,且使用者基礎更大。委員會進一步認為,這些資料未能反映各平臺的使用強度。委員會引用了多項報告,表明TikTok的使用者參與率遠高於其他平臺,尤其是在年輕使用者中,使用者在TikTok上的使用時間明顯超過其他社交網路,支援其關於使用強度的論斷。
委員會認為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證據價值較低,並透過“此外”一詞強調,未能充分反映平臺的使用強度。因此,委員會拒絕了字節跳動關於其使用者多平臺使用的資料支援。字節跳動則回應稱,若在程式中有機會進行辯護,可能會提出廣告主和商業使用者的支出及互動水平的不同,但這些主要是關於廣告主的情況,而非終端使用者。字節跳動還指出,TikTok作為社交平臺,主要用於影片觀看而非互動,認為單純的影片觀看時間不足以衡量使用者參與度。然而,委員會基於DMA第2條第7點的定義,認為影片觀看時間是衡量使用強度的適當標準,因為觀看和分享影片是TikTok作為社交網路服務的基本功能之一。因此,字節跳動無法質疑觀看影片的時間作為衡量平臺使用強度的合理性。在這方面,首先應注意到,爭議決定第54段屬於該決定第5.1.1節“CPS資格和劃定”(該決定第25至66段),在該部分中,委員會闡述了將TikTok視為DMA第2條第7款所定義的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理由。鑑於在本案中,字節跳動並未對TikTok作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分類提出異議,因此其關於委員會在被爭議決定第54段中的評估侵犯其聽證權的論點必須被駁回,因為該論點無效。
其次,關於爭議決定第141段,委員會並不否認其未就TikTok的使用強度問題特意聽取字節跳動的意見,但主張該方面在被爭議決定中的地位僅為次要,且字節跳動未能證明如果其被聽取意見,將能更好地為自己辯護。在爭議決定第141段,委員會認為,字節跳動提供的資料顯示,TikTok使用者的多平臺使用比例高於Facebook和Instagram使用者,但這些資料的證據價值有限,因為Facebook和Instagram在TikTok推出之前已在歐盟活躍,並且使用者基礎大於TikTok。委員會進一步指出,“此外”,這些資料並未反映出各個平臺的使用強度。在這方面,委員會提到,曾多次報告顯示TikTok的使用者參與率顯著高於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使用者在TikTok上花費的時間明顯超過其他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尤其是年輕使用者中尤為明顯。為了支援這些說法,委員會引用了兩篇在網上發表的文章,並在該決定的腳註152和153中進行了說明。首先,從爭議決定第141段的措辭可以看出,委員會認為字節跳動提供的支援其多平臺使用論點的資料的證據價值有限,理由在於這些資料可以用Facebook和Instagram在TikTok到來之前已在歐盟活躍且使用者數量較多這一事實來解釋。因此,基於這些資料未能反映各線上社交網路平臺使用強度的理由是補充性的,進一步證明了這些資料的低證據價值,這一點透過“此外”一詞的使用得以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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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被批評的被爭議決定第141段的結尾部分只是導致委員會拒絕字節跳動關於其使用者多平臺使用論點的多個理由之一。第二,當在程式組織措施的背景下被詢問是否在本案中質疑被爭議決定第141段結尾部分關於使用強度的發現的實質,以及在沒有所稱不當行為的情況下是否能夠更好地為自己辯護時,字節跳動回答是肯定的。在這方面,字節跳動提到了其在申請中提出的有關廣告主的廣告支出和在TikTok上註冊的商業使用者支出的論點,指出這兩類使用者的互動水平較低。然而,該段落涉及的是終端使用者的使用強度,而不是廣告主或商業使用者的使用情況。字節跳動在其回覆中還提到,其在申請中提出的論點,即TikTok僅在很小程度上被用作“社交網路”,而委員會在被爭議決定中則依賴於記錄使用者在TikTok上被動觀看影片的時間的資料,而非在線上社交網路中互動的時間。
在字節跳動看來,與Facebook、Instagram、LinkedIn等社交網路使用者的參與度相比,被動觀看影片所花費的時間並不是衡量TikTok使用者參與度的適當標準。 然而,字節跳動在其申請中以及對法院提出問題的回答中,並未質疑被爭議決定第141段所述的事實的正確性,即終端使用者,尤其是年輕使用者,在TikTok上花費的時間顯著超過了他們在其他線上社交網路平臺上花費的時間。字節跳動僅聲稱,終端使用者在TikTok上花費的時間主要用於觀看影片,因此這並不是衡量TikTok作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使用強度的適當標準。然而,如上文第193段所述,根據DMA第2條第7點的規定,線上社交網路服務是一個使終端使用者能夠相互連線和溝通、分享內容以及在多個裝置上發現其他使用者和內容的平臺,特別是透過影片。因此,發現和分享影片可以是線上社交網路平臺的基本功能之一,因此,在該平臺上觀看影片所花費的時間構成了衡量使用者使用強度的相關標準。
此外,在被爭議決定的第42段和第49段中,委員會發現TikTok的一個基本功能是使使用者生成的影片向公眾提供,並且其功能超出了影片分享平臺的特定功能,因此TikTok必須被歸類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在本案中,字節跳動也未對這些段落或TikTok作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分類提出異議。因此,由於向公眾提供使用者生成的影片是TikTok作為線上社交網路服務的基本功能之一,字節跳動不能爭辯說,就TikTok而言,使用者觀看影片所花費的時間是衡量其使用該平臺強度的適當引數。
四、案件評析
本案體現了歐盟法院對歐盟《數字市場法案》中“守門人”概念的認定思路,以及在《數字市場法案》的量化標準達成後,企業在反駁“守門人”假定時所面臨的困難。不僅“明顯質疑”的條款意味著需要提供高標準的證據,而且企業必須在向委員會報告其潛在守門人地位時,需要提交所有其打算依賴的論據和證據,而不能通過後續向法院上訴來補充這些證據。同時法院還指出,門檻者之間的競爭並不意味著DMA意義上的真正競爭性。又增加了企業反駁論證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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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中國的出海企業,在面臨國外“反壟斷”制裁時更需注意遵循對應法案和法院要求的證據提交要求,如何解決反駁國外反壟斷法案中不合理的條件認定難題值得進一步思考。
從中國的數字平臺監管制度出發,同樣也可以多借鑑國外“守門人”的認定製度,實現事前事後結合監管模式。

注:
[1] DMA第3條第2款是第3條第1款的具體解釋,其中分別規定了第一款中(a)(b) (c)項的具體要求:n(a)在過去三個財政年度中,每年的歐盟營業額等於或超過 75 億歐元或者上一財政年度的平均市值或等值公平市值至少達到750億歐元(“全球市值閾值”),並在至少三個成員國提供了相同的 CPS ; (b)其提供的 CPS 在上一財政年度擁有至少4500萬名每月活躍的終端使用者,以及至少10000名每年活躍的商業使用者,且這些使用者是根據規定的方法和指標確定和計算的; (c)最近財政三年的資料都能達到第3條第2款(b)項的標準
[2]“2022年TikTok在歐盟的終端使用者數量僅佔以下線上平臺終端使用者總數的[5-10]%:Facebook、Instagram、YouTube、Snapchat、Twitter、Pinterest、LinkedIn、Reddit和TikTok。”
[3] 參見案件DMA.100015、DMA.100028、DMA.100034。Bing佔桌面搜尋查詢的10%以及Edge的市場份額為12%,而Chrome的市場份額為60.5%這一事實,足以反駁DMA第3條第2款第(b)項中規定所推出的認定。
[4] 比例原則是指:行政行為的手段與目的之間應該保持適當的平衡。這一原則通常包括三個要素:適當性即所採取的措施應適合實現預定的合法目的;必要性即所採取的措施應在實現目的的必要範圍內,不能過度限制權利;合理性即措施的影響應與目的的實現相稱,不能造成不成比例的損害。
[5] 合理行政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應遵循理性、公正和透明的標準。其主要內容包括:合法性即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公正性即行政決定應公平對待所有相關方,避免任意或歧視性對待;透明性即行政過程應公開透明,讓公眾能夠理解和監督。
[6]參見2022年9月14日的判決,SŽ – Tovorni promet v Commission,T-575/20,未公佈,EU:T:2022:551,第95段及所引用的案例法。
[7] C-407/08 P, EU:C:2010:389,第89至92段。
[8] T-87/05, EU:T:2005:333,第158段。
[9] 漢莎航空;COVID-19;T-34/21和T-87/21,正在上訴中,EU:T:2023:248,第86段。
Uniform Parentage Act, 2017, https://www.uniformlaws.org/committees/community-home?CommunityKey=c4f37d2d-4d20-4be0-8256-22dd73af068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