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7日凌晨,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雙崗派出所民警張某龍酒後查辦一組織賣淫案時,將一名有嫌疑,並有容留他人賣淫前科的女性單獨留在酒店房間內,並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後這名女性稱被這名警察強姦、毆打併向合肥市公安局控告。
2020年8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龍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6個月。後張某龍提出上訴,稱這名女子系故意引誘他,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他應該無罪。
1月16日,記者獲悉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於近日對該案作出二審裁定,認定受害人的陳述與其他證人證言、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間能形成符合法律邏輯的完整證據鎖鏈,而上訴人張某龍的供述和辯解不符合正常的法律邏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事發所在的伯爵假日酒店 (資料圖}
一審法院:民警查辦案件時在酒店強行與女嫌疑人發生關係
根據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於2020年8月19日對張某龍案作出的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某龍,系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雙崗派出所民警。
該法院認定,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李蘭蘭(化名)在合肥市廬陽區伯爵假日酒店(雙崗店)某房間內與朋友李某、楊某一起吃飯。張某龍因核查相關違法犯罪線索,透過指示該賓館工作人員刷卡進入該房間對李蘭蘭、李某、楊某三人現場詢問。
後,被告人張某龍電話通知輔警童某、鄒某到房間內協助詢問,並安排輔警童某、鄒某將李某、楊某二人帶至房間外過道進行看管,其在該房間內對李蘭蘭進行單獨詢問。

詢問期間,被告人張某龍透過打臉、拉拽、言語威脅等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李蘭蘭發生性關係。
李蘭蘭於當日9時許至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報案,9時30分至12時40分,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進行了現場勘驗。同時在第一時間對被害人李蘭蘭和被告人張某龍進行了身體檢查。經法醫人身檢查,被害人李蘭蘭面頰部紅腫、右手手背靠近手腕部青紫、右腿膝關節上方內側青紫;被告人張某龍左側腰背部自上而下有三處傷痕,右側背部有一處傷痕。

經鑑定,送檢李蘭蘭牛仔褲、休閒褲、衛生間馬桶上衛生棉及床單上的可疑斑跡中檢出人精斑,與張某龍基因型相同;李蘭蘭身體多部位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休閒褲上可疑斑跡、床單上可疑斑跡中檢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蘭蘭、張某龍DNA分型。
2019年10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龍主動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供述其與被害人李蘭蘭發生性關係。

2019年10月18日,張某龍因涉嫌犯強姦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在一審庭審中,公訴機關出具了被害人李蘭蘭陳述。據李蘭蘭稱,張某龍總共強姦其四次。
而張某龍對於整個案件也進行了供述和辯解,其稱,單獨對李蘭蘭實施詢問期間,李蘭蘭故意對其實施引誘和挑逗,因其酒後一時衝動,遂與李蘭蘭發生了性關係。
張某龍稱,至凌晨5時多,二人先後發生了兩次性行為,整個過程中李蘭蘭均沒有反抗行為。

被告人提出上訴二審被駁回
到底是強姦還是自願行為?
針對張某龍本人辯護,一審階段的肥西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張某龍與李蘭蘭發生性關係存在暴力、脅迫情形,違背了被害人李蘭蘭的意志。
庭審中,張某龍就李蘭蘭身體所存在的傷情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釋。
肥西縣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張某龍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姦淫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李蘭蘭的陳述與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間能形成符合法律邏輯的完整證據鎖鏈;上訴人張某龍的供述和辯解不符合正常的法律邏輯。因此,原判認定的相關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張某龍供述不實,李蘭蘭並非自願與張某龍發生性關係,張某龍對李蘭蘭實施了強姦行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瀟湘晨報記者 曹偉
以上來源:瀟湘晨報 圖片均整理自網路(圖文無關)

相關評論:
安徽警察強姦案11大惡劣情節,
公眾的憤慨不僅僅是因為判得輕吧?
來源:王學堂講法律(網易)
昨天的朋友圈被一則刑事案件佔領:安徽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雙崗派出所的33歲民警張雲龍,在辦案時,多次強姦一名被詢問女性,最終獲刑4年半。
公眾在對這名警界敗類予以譴責的同時,也紛紛對刑期提出質疑,認為處罰有點輕。
其實,公眾之所以對刑期質疑,還是因為這個警界敗類太可惡了,其惡劣作為簡直讓人不能容忍。

1、酒後辦案
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33歲民警張雲龍喝了七八兩酒後,來到當地伯爵假日酒店,“核查相關違法犯罪線索”。
工作時間不飲酒已經成為公職人員的職業共識。
經國務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聯合公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二十三條明確: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這個警界敗類何以敢公然違法?
如果真是辦案,他的同事、他的領導怎麼不制止他?
2、非正常工作時間辦案
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33歲民警張雲龍喝了七八兩酒後,來到當地伯爵假日酒店,“核查相關違法犯罪線索”。
這真是個勞動模範,酒後都不忘記工作。但凌晨1時辦的什麼案,又不是殺人放火等暴力、突發、緊急案件,是不是必須要凌晨辦理?而且從凌晨1時至7時,兩名輔警也積極協助。
如果不是發生了強姦案,這應該是評為勞動模範、工作積極分子的節奏。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檔案未禁止夜間審訊或詢問,亦未具體規定認定疲勞審訊的時長標準,是否屬於疲勞審訊應當依據審訊的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標準加以判斷。
我國最高法院2013年《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當然,這樣說一定有人會較真:
凌晨一點審訊怎麼了,他都敢凌晨殺人了,怎麼不同情jc呢?你們真是玻璃心還跟罪犯共情。
通宵審訊怎麼了?他都敢犯罪了,怎麼不覺得jc辛苦?休息?怎麼白天不睡,非得晚上睡?
但這個案件可能還真不用凌晨加班,詳情後面說。
3、非法搜查
這個警界敗類凌晨來到當地伯爵假日酒店,“核查相關違法犯罪線索”。他指示賓館工作人員,刷卡進入了2301房間。房間裡,一名女子李秀秀正和兩名朋友在吃飯、喝酒、聊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根據該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時,因情況緊急,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除此則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4、酒店算不算住宅
涉及到非法搜查問題,就不能不考慮酒店與住宅的性質,到底有沒有差別。這在許多地方已經不是問題,但在我國,就是個大問題。
對國人來說,警察有權對旅館業等特行進行例行檢查。
我個人出差機會不算少,或許是因為運氣好,印象中也只是在20年前才經歷過警察半夜三更查房,當然沒有被發現問題,不過被這麼一打擾,這覺可能就再也睡不下去了。
在臺灣,在一家旅館的門後,發現了這則《旅客住宿須知》。
這是遇警察臨檢時注意事項:
(1)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及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法八十三檢字第16531號函釋,均已認定住宿旅館之房間,有其監督權,如已經特定人依規定登記住宿,即系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依上判例及解釋函,可認定旅館房間如經特定人依規定登記住宿後,即非公共場所,警察絕不可隨意進入臨檢。
(2)貴客已依規定據實全部登記身份資料於櫃檯,警察若敲門欲臨檢,請務必請其出示身份證明詳加記錄,並請其出示搜查票,無搜尋票,如仍強行進入可拒絕及依法提出告訴。
注:對於著制服警察若拒絕說明單位、姓名,可記錄其臂章號碼,以便查明其身份。
(3)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近圍繞之土地,或船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尋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
(5)警察勤務規範第157條之一般旅館之臨檢,以查旅館不查旅客,間接查不直接查,力求避免驚擾旅客為原則。檢查旅館房間時,應會同旅館人員行之,至每間客房,必先扣門,並不可隨意掀啟床帳被褥,如有必要檢查旅客行李,應由其本人開啟取出受檢,倘非認為重大罪嫌,不可輕易搜查旅客身體。
這哪裡是在宣示警察的查房權力,分明是在告訴旅客怎麼樣對付前來查房的警察,這就是臺灣。
5、這名受害女子到底犯了什麼罪
按二審判決書中被告人張雲龍的供述和辯解:2019年10月16日晚,其在飲酒七八兩後,為查辦一起組織賣淫案,帶領協警童某、鄒某前往廬陽區伯爵假日酒店,查詢案件中的違法嫌疑人李某,後獲悉李某居住在該酒店2301房間,遂透過刷卡方式於凌晨1時左右進入房間,並現場對該房間內的李某1、李某2、楊某三人身份資訊進行審查,並現場對李某1進行單獨詢問。
在其上訴理由中,亦有:
即便李某有容留賣淫的前科,亦不能導致李某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
從上述資訊看,受害女子犯的是花案,組織、容留賣淫,或許自身也是失足婦女。
這也正是這個敗類敢明目張膽施暴的原因。
6、一人辦案
法院判決認定: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李某1在合肥市廬陽區伯爵假日酒店(雙崗店)2301房間內與朋友李某2、楊某一起吃飯。被告人張雲龍系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雙崗派出所民警,因核查相關違法犯罪線索,透過指示該賓館工作人員刷卡進入2301房間對李某1、李某2、楊某三人現場詢問。後,被告人張雲龍電話通知輔警童某、鄒某到房間內協助詢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
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治安案件都需要2人執法,何況刑事案件?
但在這個警界敗類面前,他就敢自己執法,真是膽肥啊!
7、強迫嫌疑人跪著
證人鄒某(雙崗派出所輔警)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張雲龍帶領其去伯爵假日酒店調查李某1的相關情況和經過。期間其兩次進去房間看見李某1疑似跪在地上接受調查。
被害人李某1陳述證實: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時左右,其和朋友楊某、李某2三人在合肥市廬陽區伯爵假日酒店2301房間吃飯、喝酒、聊天。期間,張雲龍透過刷卡方式突然進入2301房間,以警察辦案為由,現場對其等三人進行盤問,隨即張雲龍呼叫童某、鄒某進入房間協助,張雲龍對其進行單獨審訊、罰跪。張雲龍當時嘴裡全是酒氣,大聲呼氣,不停抽菸。
證人楊某(李某1朋友)證言證實:那個警察講他要單獨審訊,讓兩個同事把其和李某2帶到門口走廊上,接著房間門就被關上了。其等人在走廊待有半小時,後其要進入房間上廁所,見那個警察坐在凳子上,李某1跪在他面前。
這個警察只是厲害,誰給他的罰跪權力?當然,他都敢強姦人家,這也就忽略不計了。
8、侵犯通訊自由和秘密,隨意對他人採取強制措施
證人楊某(李某1朋友)證言證實:其等三人在2301房間吃飯時,有一個男的刷卡進入房間,說是警察,把手機和身份證都拿出來,之後開始翻看李某1手機,接著問李某1幾個問題,過程中還打電話叫來兩個同事,第二個人從包裡拿出一副手銬,把她和李某2銬在一起。
9、強姦手段惡劣
按被害人的陳述,張雲龍總共強姦其四次,其中第一次為口交。
有個情節挺花的:他射精之後躺在床上,讓女方給他擦XX,並把擦的抽紙藏到了褲子口袋。
誰說這個警察不懂法?
2019年,一名尚比亞酒店女清潔工“盜竊”了一名富翁房客使用過的避孕套,經手動受精後成功懷孕,而且生下了一名男孩。
2015年3月上旬,簡曾在拉斯維加斯大酒店做清潔工。有一次,她在打掃房間時,在垃圾桶裡發現了一個剛剛使用過的避孕套,她從酒店登記處得知,入住該房間的是一名年輕的富豪。於是她在這個剛用過的避孕套上提取了精液,然後將其手動注入自己的體內。
一年後,簡順利產下了一名男嬰。男孩三歲的時候,簡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富翁支付200萬美元撫養費。
經鑑定之後,這名男孩的確是富翁的“親生子”。富翁當時急於“私了”此事,就同意了支付這筆費用,拿到鉅款之後,簡便從拉斯維加斯大酒店辭職,並用這筆錢投資開了幾家公司。
或許這個敗類是受這則新聞啟發,注意把證據銷燬吧?
10、竟反口說是女方主動色誘
2019年10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張雲龍主動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供述其與被害人李某1發生性關係,但稱李某1系自願行為:其單獨對李某1實施詢問期間,李某1故意對其實施引誘和挑逗,因其酒後一時衝動,遂與李某1發生了性關係。至凌晨5時多,二人先後發生了兩次性行為。整個過程中李某1均沒有反抗行為,在二人發生性關係時,李某1雖有輕微抓傷張雲龍背部行為,應該是李某1興奮所致。
真是無恥之極。
二審判決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人張雲龍以公安民警辦案的公務身份對被害人進行審查盤問,並單獨審訊,雙方所處位置並不平等。面對被告人簡單粗暴的辦案方式,如對被害人罰跪,對其他相關人員隨意動用刑具(手銬),加之被害人有犯容留賣淫罪的前科。此種情形下,導致被害人被性侵時不敢反抗或反抗程某不夠激烈亦屬正常。
11、報警不順
證人胡某(合肥市公安局保安)證言,證實:10月17日上午8點多,其在值班,一個皮膚黑黑的男子情緒激動說要報警,並要求見市局領導,報警人一行當時有四人,兩男兩女,一個瘦瘦的女的情緒很激動,大喊大叫,後市局督查支隊王警官詢問打投訴電話人情況。
情況說明證實:合肥市公安局督察支隊民警王朝松出具10月17日上午8點30分許接待女舉報人情況。舉報人情緒不穩定、表達不清楚,後其回覆到附近派出所、刑警隊報案,女舉報人突然失控,大喊大叫離開。
判決書認定:從派出所離開後,被害人李某1告知李某2其被強姦,李某2遂陪同李某1等人於8時許至合肥市公安局投訴,並於9時許至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報案。
我算了一下,從合肥市公安局到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具體地址不詳,我只是網路搜尋)是14公里。

1988年出生的張雲龍,2012年被錄用為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警察,應該也是大學畢業,而且有了7年工作經歷,他怎麼就敢這樣公然違法施暴,難道說他就是這麼一次犯罪行為就偶爾案發了麼?
或許這些問題更值得深思,對這個案件,公眾除了對警察中的敗類強姦的憤恨,更多或許還是對警方辦案程式的不規範,因為如果不從根本上糾正,人人都可能遇到張雲龍式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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