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引子
一、 什麼是 “特定非金融機構”
二、 “貴金屬和寶石”的全產業鏈都納入反洗錢監管
1.只有現金交易才需要反洗錢
2.起點金額為10萬元人民幣
3.縮限解釋“貴金屬和寶石”
4.擴張解釋“從業機構”
5.明確交易只包括“現貨”
三、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的義務
1.建立健全反洗錢反恐融資的公司治理
2.定期評估本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風險
3.應勤勉盡職地對客戶開展“盡職調查”
4.應遞交“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
5.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6.應當遵守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7.開展反洗錢宣傳、培訓和內審
8.反洗錢資訊保密和集團內共享
四、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的法律責任
結語

引子
2025年4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官方網站公佈了《關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1](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5年6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了《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2],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在中國法下,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應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的監管義務,並不是新的要求。早在2007年,《反洗錢法》就已將“特定非金融機構”納入反洗錢義務主體的範圍,只是當時沒有清晰定義何謂“特定非金融機構”。
直到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才第一次在《關於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8]120號)中清晰地定義了“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要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公證處、公司服務商、貴金屬交易商、貴金屬交易所”等8類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
2018-2019年,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委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牽頭組成國際評估組,對中國開展為期一年的第四輪互評估。
2019年4月17日,FATF在第四輪互評估後釋出了《中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互評估報告》[3],指出中國“對特定非金融行業反洗錢監管缺失,特定非金融機構普遍缺乏對洗錢風險及反洗錢義務的認識”,建議“中國應拓展國家洗錢和恐怖融資評估資訊來源;健全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制度,加強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風險評估,加大監管力度,提高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合規和風險管理水平”。
2024年11月8月,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了《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並於2025年1月1日生效。《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的亮點之一,就是將此前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諸多關於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行政性監管要求,升級為法律層面的義務,賦予其更強力的執行效力。
在FATF將對中國的反洗錢反恐融資風險管理水平進行第五輪互評估的大背景之下,以《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正式實施為契機,以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的反洗錢反恐融資監管機構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顯著地加速和提高了對“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反恐融資監管要求。
一、什麼是 “特定非金融機構”
“特定非金融機構”(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DNFBPs),是在反洗錢反恐融資領域被頻繁使用的一個術語,最早是由FATF於2012年在《打擊洗錢、恐怖融資與擴散融資的國際標準:FATF 建議》[4]中提出。
顧名思義,“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一些特定型別的企業,儘管它們並不是金融機構,但是因為其客戶和業務的洗錢風險明顯高於其他型別的企業,因此被特別地挑選出來,要求開展較為嚴格的洗錢風險管理。
於2025年1月1日生效的《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其第64條重新定義了“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範圍:
(1)增加了“寶石現貨交易商”,減少了“公司服務提供商”;且
(2)為“貴金屬和寶石現貨交易商”設定了“規定以上金額”的義務緩釋性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工作的通知》
(銀辦發[2018]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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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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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機構在開展以下各項業務時屬於…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具體包括: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機構銷售房屋、為不動產買賣提供服務。
(二)貴金屬交易商、貴金屬交易場所從事貴金屬現貨交易或為貴金屬現貨交易提供服務。
(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辦理或準備辦理以下業務,包括: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集資金,以及代客戶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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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本法所稱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
(一)提供房屋銷售、房屋買賣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
(二)接受委託為客戶辦理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
(三)從事規定金額以上貴金屬、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四)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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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貴金屬和寶石”的全產業鏈都納入反洗錢監管
1.只有現金交易才需要反洗錢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遍佈街頭巷尾,“貴金屬和寶石”相關交易更是多如恆河之沙、無法統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解釋,交易商規模的大小並不影響對其是“反洗錢業務主體”的認定:“從業機構的主體資格以其經營範圍作為判斷依據,只要經營範圍覆蓋規定業務型別,即屬於從業機構範疇。實踐中存在部分企業貴金屬和寶石相關現貨交易僅是其小規模或輔營業務,並不影響其作為從業機構的主體資格認定。”[5]
當前中國的手機移動支付非常發達,中國社會已經近乎是無現金社會。無論是透過銀行賬戶轉賬、信用卡支付,還是透過非銀行第三方支付機構支付,商業銀行和支付機構都對這些交易進行著嚴格的監測及分析,因此“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沒有必要再重複勞動了。
根據《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2條規定,只有透過“現金”支付的“貴金屬和寶石”買賣交易,“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才需要進行相關的反洗錢反恐融資風險管理措施。這一規定,實際上大大減輕了“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的壓力。中國已經幾乎是一個無現金社會,現金交易在貴金屬和寶石交易中的比例極低。
2.起點金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反洗錢法規不可能苛責每一筆“貴金屬和寶石”都須進行“反洗錢反恐融資”風險管理,因此必須從交易金額上設定一個起點金額,僅要求在起點金額之上的交易才須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職責。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2條設定的最低起點金額是1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外幣現金交易,是合理的,並不苛刻。
3.縮限解釋“貴金屬和寶石”
對於“貴金屬和寶石”的定義,《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34條進行了有限度的縮限:
(1)“貴金屬”:指“黃金、白銀、鉑金等及其鑄幣、標準條錠、製品、中間產品和精煉後的原材料等”。與《徵求意見稿》相比,顯然將“貴金屬開採企業”排除在從業機構範圍之外,與《反洗錢法》保持了一致[6]。
(2)“寶石”:指“是指鑽石、玉石等天然寶石在開採、加工和中間交易、零售、回收業務中形成的各類原材料及首飾、製品實物形態。”
由《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34條的定義可知,在中國反洗錢反恐融資的語境下,“貴金屬”僅指“金、銀、鉑”三種貴金屬,其他鉑族金屬(如釕、銠、鈀、鋨、銥)並不包括在內。
在珠寶行業中,“珠寶玉石(gems)”乃是對“天然珠寶玉石”和“人工珠寶玉石”的統稱。其中,“天然珠寶玉石”又有三個獨立的門類,分別是“天然寶石(natural gems)”、“天然玉石(natural jades)”和“天然有機寶石(natural organic materials)”。“天然玉石”不是“天然寶石”,在寶石學分類上,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礦物。因此,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並不存在“鑽石、玉石等天然寶石”這樣的概念,中國人民銀行應在後續正式頒佈的監管規則中予以澄清。
4.擴張解釋“從業機構”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2條和第34條對“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進行了非常寬的定義,將“貴金屬和寶石”除“開採”的整個產業鏈條都涵括在內,包括產業中游的“加工、交易、零售”,還延伸到產業下游的“回收”。
具體而言,以下行業和企業都在“反洗錢反恐融資義務主體”的範圍之內:
(1)貴金屬和寶石粗精煉、鑄造、再回收;
(2)貴金屬和寶石的批發(如工業用催化劑用途等)、加工(如鑽石切割拋光、翡翠熱處理、綠松石緻密度最佳化、雞血石覆膜等)、零售(如金店、奢侈品牌店、獨立設計師、私人高定等);
(3)貴金屬和寶石的翻新、維修(如玉石再加工等);
(4)上海黃金交易所、上海鑽石交易所。
顯然,因為《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對“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採取了非常寬的定義,由此成為反洗錢反恐融資義務主體的“貴金屬和寶石”行業上下游“從業機構”數量極其龐大。
5.明確交易只包括“現貨”
關於“貴金屬和寶石”的形式,《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第34條將原材料、製品、中間產品、首飾、標準條錠、鑄幣等“實物形態”都納入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辦法》所定義之“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僅限從事“現貨業務”,包括上海黃金交易所和上海鑽石交易所,但並不包括提供“期貨交易”的上海期貨交易所。
三、“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的義務
在反洗錢反恐融資的義務方面,“特定非金融機構”與“金融機構”並沒有多大差異,如對反洗錢反恐融資的公司治理、對客戶進行持續的盡職調查、客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等級分類、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可委託第三方進行客戶盡職調查、應進行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等,都有極大的相似性。
但“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在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義務中,也有其鮮明的特點,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1)行業自律機制是中流砥柱;(2)對大額現金交易尤其關注。
具體而言,“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應加入中國黃金協會、中國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等全國性或者地區性組織,接受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對“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的洗錢風險開展評估,並進行分級管理。對洗錢風險較高的“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採取強化監管措施;對洗錢風險較低的,採取簡化監管措施或者豁免採取監管措施。
1.建立健全反洗錢反恐融資的公司治理(第13條)
(1)建立健全與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和經營規模相匹配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2)應指定或授權一名管理人員牽頭負責本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3)配備相應合格的反洗錢崗位人員;
(4)從業機構的負責人對本機構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實施負責。
2.定期評估本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風險(第14條)
(1)定期評估本機構面臨的洗錢風險,並根據洗錢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識別的洗錢風險;
(2)洗錢風險評估週期最長不超過 3 年,當自身經營活動或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開展洗錢風險評估。
(3)在推出新產品、新業務、使用新技術前,應開展洗錢風險評估,採取適當措施管理和降低新產品、新業務、新技術可能帶來的洗錢風險。
3.應勤勉盡職地對客戶開展“盡職調查”(第15-23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客戶洗錢風險狀況,在交易開始前或者交易結束前完成客戶盡職調查:
(1)與單一客戶開展單筆或日累計金額人民幣 10萬元以上(含)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
(2)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活動;
(3)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對於非自然人客戶,應穿透識別其“受益所有人”。“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應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所獲的資訊,對客戶的洗錢風險分類進行管理,並綜合考慮客戶特徵、交易地域、交易目的、交易性質、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因素,對客戶及其交易採取強化或簡化的盡職調查。
在強化盡職調查後,認為存在洗錢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對客戶的交易方式、金額或者頻率、業務型別等實施合理限制。如果認為客戶超出洗錢風險管理能力的,應當拒絕交易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業務關係。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但最終責任仍由作為委託人的“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承擔。
4.應遞交“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第24-25條)
(1)大額交易報告
–與單一客戶開展單筆或日累計金額人民幣 10 萬元以上(含)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在交易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報送大額交易報告。
也就是,就大額現金交易應提交強制性監管報而言,《徵求意見稿》規定的“貴金屬和寶石行業”的起點金額,比《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2006)》第九條規定的“金融機構”應報告之現金交易的“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起點金額,要高出1倍之多。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2016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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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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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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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從業機構與單一客戶開展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本數)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當按照規定在交易發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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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疑交易報告
–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及時報送可疑交易報告。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的物件是中國人民銀行直屬管理的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
不過,《徵求意見稿》沒有明確大額和可疑交易的程式,是應由“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直接報告,還是應透過貴金屬和寶石的行業自律組織。合理理解,鑑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的數量過於龐雜,大額和可疑交易的報告應透過中國黃金協會、中國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進行。
5.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第26條)
與金融機構一樣,“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也應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且這些資料和資訊都應在交易結束後,應至少儲存10年之久。
(1)客戶身份資料
–包括記載客戶身份資訊以及反映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2)交易記錄
–包括關於每筆交易的資料資訊、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3)儲存形式
–從業機構可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完整、準確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
–儲存方式和管理機制應當確保能夠重現和追溯相關業務關係或者交易,便於反洗錢工作開展,以及反洗錢監督管理和反洗錢調查。
6.應當遵守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第27條)
《反洗錢法》第4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機關要求對下列名單所列物件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所謂“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其實是一箇中國式、混合式的“黑名單”。“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一共有3項措施,前兩項事關反恐怖主義融資,第三項與反洗錢相關。
當前,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規則[7]認可的、反洗錢反恐融資義務機構須遵循的“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有:
(1)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小組認定、公安部公告的東突恐怖分子名單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由公安部分別於2003年[8]、2008年[9]和2012年[10]釋出的三批針對東突厥斯坦伊斯蘭運動,共4個恐怖組織及25名恐怖活動人員名單。
(2)外交部發布的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的恐怖組織和分子名單[11]
包括伊斯蘭國(ISIS)、博科聖地(Boko Haram)、基地組織(al-Qaeda)等多個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個人。
(3)“紅色通緝令”名單[12]
即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公佈的涉嫌犯罪的外逃中國國家工作人員、重要腐敗案件涉案人員名單。
7.開展反洗錢宣傳、培訓和內審(第29-30條)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配合做好反洗錢社會宣傳,對本機構管理人員和員工持續開展反洗錢培訓。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合理確定反洗錢內部審計和檢查工作內容,或者在內部審計和檢查中包含與洗錢風險管理需求相匹配的相關內容,持續提升反洗錢工作的有效性。
8.反洗錢資訊保密和集團內共享(第6、25、31條)
(1)對反洗錢資訊(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資訊、反洗錢調查資訊)等,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2)對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應當保密;
(3)同一集團記憶體在多家從業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應當在集團層面統籌安排反洗錢工作確保集團所有從業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境內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有效執行反洗錢內部制度、程式和控制措施。
四、“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反恐融資的法律責任
(1)行業自律措施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機制發現從業機構違反自律機制,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對其予以自律懲戒,並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2)行政處罰措施
與金融機構相比,《反洗錢法》對於“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明顯要輕的多。
《反洗錢法》第58條的規定,特定非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
(3)犯罪刑事責任
依《反洗錢法》第62條的規定,“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違反《反洗錢法》,導致洗錢或恐怖融資結果產生的,則構成犯罪的,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
結語
“特定非金融機構”的洗錢風險管理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在中國也不例外。儘管原《反洗錢法》在2007年便規定“特定非金融機構”是反洗錢義務主體,但遲至2018年才規定“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定義和範圍。
“特定非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管理的困難,不僅在於這些機構服務的客戶群體眾多、需求各異,還在於其行業準則和職業道德一般要求不得洩露客戶的任何資訊,尤其是律師、會計師這些專業人士和奢侈品等高階服務行業,都負有比一般行業要嚴格的多的保密責任。因此,對於監測客戶資金來源和去向、報告大額和可疑交易等監管要求,天然有法律爭議。
《反洗錢法(2024年修訂)》呼應了FATF向中國提出的應加強“特定非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管理的建議,規定“特定非金融機構”在提供特定業務時,應當按照金融機構的標準,來履行其反洗錢法定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盡職調查(含受益所有人識別)、妥善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監測和報告大額交易及可疑交易、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
鑑於當前“特定非金融機構”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普遍或是缺失或是粗糙,可以預見“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的洗錢風險管理將會有大量補強工作,其承受的監管壓力也會日益增加。
作者:
汪靈罡: 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國際公認反洗錢專家(CAMS)持證人。歷任澳大利亞和紐西蘭銀行操作風險與反洗錢合規專員、渣打銀行金融市場部、德意志銀行交易銀行部、摩根大通銀行企業與投資銀行部合規官、方達律師事務所資產管理資深律師。在2013-2015年和2017-2019年間,先後任職德國商業銀行(中國)和貝萊德基金(中國)合規總監。在2022-2024年間,任職俄羅斯外貿銀行上海分行副行長兼中國區總法律顧問
註釋:
[1]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0/5658185/index.html
[2]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的通知(銀髮〔2025〕124號)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3581332/5764629/index.html
[3]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公佈中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互評估報告https://www.gov.cn/xinwen/2019-04/18/content_5384062.htm
[4]《打擊洗錢、恐怖融資與擴散融資的國際標準:FATF建議》https://www.fatf-gafi.org/content/dam/fatf-gafi/translations/Recommendations/Chinese-FATF-Recommendations-2012_(Updated%20June%202019%EF%BC%89.pdf.coredownload.inline.pdf
[5]關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8/5764634/index.html
[6]關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反饋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8/5764634/index.html
[7]《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8]首批認定的東突恐怖組織、恐怖分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2/id/96098.shtml
[9] 8名“東突”恐怖分子名單及其主要罪行https://www.mps.gov.cn/n2253534/n2253535/c4122076/content.html
[10]《第三批認定的恐怖活動人員名單》https://www.gov.cn/gzdt/2012-04/06/content_2107385.htm
[11]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委員會https://www.un.org/securitycouncil/zh/sanctions/information
[12]《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加強外逃人員名單監測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5]135號)http://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4081330/4406346/4693545/408735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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