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沒能有效回應核心質疑,而是一直在做選擇性敘事。
大同訂婚強姦案二審宣判了:被告人席某強姦罪名成立,維持一審原判,三年有期徒刑。
該案的審判長接受媒體採訪,試圖回應質疑。但這是一次糟糕的表態,沒能化解對此案的合理懷疑。
審判長把很多沒能驗證的口供(譬如洗澡、可能有其他解釋的男方在交涉時的承認話語等)當作確鑿事實,非常選擇性地作誘導性發揮,而對有利於男方的證明效力更高的證據卻絕口不提。
他沒能有效回應核心質疑,而是一直在做選擇性敘事。
接下來,被告席某某估計會繼續申訴。這個案子能否像唐山相親強姦案一樣,最終給予國家賠償?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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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開庭前夕,大同市中院曾在給陽高縣社群矯正管理局的一封函件中稱:“我院審理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席某某強姦一案,根據上訴人席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擬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群矯正。”
可見二審宣判前,大同中院原本是打算改判,給予被告緩刑的。但因被告一直不認罪,遂決定維持一審原判,作為懲罰。
這證明了被告母親此前所說的話:席某某堅稱無罪。“席某某曾自書悔過書向被害人賠禮道歉”早已是過去時,早就被他自我否定了,顯然不應再拿出來作為緩刑依據。
那麼問題來了,為什麼大同中院要在函件中稱他有“悔罪表現”呢?這並非無關緊要的細節。它對大同中院法官的公信力構成嚴重的拷問。
同時我們也有理由懷疑,審判官有以緩刑換取被告人認罪的意圖。這裡面存在緩刑適用的條件扭曲,將“認罪”作為緩刑前提,構成對被告人的變相脅迫。
只要被告人認罪,就不存在錯判導致的國家賠償問題。畢竟席某某已被關押了差不多兩年,這是對司法機構最好的結果。
但席某某並未按大同中院預期的牌理出牌。席某某為什麼要做此種堅持呢?
另外,審判長說:“案發後,被害人親屬為了促成二人的婚姻,儘可能減少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曾多次與席某某及其家人溝通,希望席某某和被害人儘快到民政局登記結婚,同時表示為了減輕男方的經濟壓力,之前商定的其餘彩禮可暫不給付,將在房產證上新增被害人名字的時間提前,但男方未予回應。其間,女方家人未以報警相要挾索取財物。網傳女方借婚姻索財的資訊不實。”
這種敘事帶有太強的主觀傾向性,也不符合事實。被害人親屬是“為了促成二人的婚姻,儘可能減少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還是其他目的,審判長怎麼知道的?是具有了上帝之眼嗎?另外,女方要求房本加名,不是索取財物?男方“未予回應”?這甚至與女方提供的證據都存在衝突。
審判長還說:“雙方發生糾紛後,男方起訴返還婚約財產。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男方給付女方的10萬元及戒指屬彩禮範疇,在法院立案前,女方已將上述彩禮退還至婚介機構,女方持有彩禮的基礎事實已不存在……”這個情節,本來可以證明女方在男方起訴前拒不返還彩禮,但卻被審判長用來證明女方並無貪圖彩禮的企圖。
審判長要是這樣當,可是不太及格。這更像是女方的代理律師。
類似的問題還有很多,不過多佔用篇幅,下文討論更核心的內容。
2
本案定罪核心爭議在於是否存在違背意志的插入性行為。審判長強調“處女膜完整性不影響強姦認定”,但卻刻意迴避了以下矛盾:
1. 生物物證缺失:被害人陰道擦拭物未檢出男方DNA,且床單精斑僅能證明性接觸,無法直接證明插入行為。對“性行為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的否定,並不能反向推導“插入行為必然發生”——二者在邏輯上非充要關係。2. 事後清洗的孤證困境:法院以“被害人陳述洗澡”解釋DNA缺失,但未提供浴室使用記錄、水痕檢測等客觀證據佐證,該陳述僅屬單方口供,存在虛構可能。另外,如果真的強姦,即便洗澡,陰道內也會有殘留物吧?
此案與上海浦東“艾某強姦案”高度相似:兩案均缺乏插入行為的直接物證,且被害人傷情(僅手腕淤青)與“激烈反抗”的指控存在落差。最終公訴人撤回起訴,見“兩高法律諮詢”公號文章:疑罪從無之經典案例之四 艾某強姦案
轟動全國的聶樹斌案再審判決已明確,當物證與言詞證據矛盾時,應優先適用疑罪從無原則。
大同訂婚強姦案中,審判長對口供採信的過程中,存在嚴重選擇性敘事與解釋偏差,還體現在他將男方在錄音中的“嗯”“對對”“我既敢做就敢擔這個事情,我從來也沒說我沒做”回應視為自認強姦,但從證據角度並不如此,可以有其他解釋空間。
並不能排除這是某種語境性敷衍,譬如沒聽清楚問題、理解偏差、“出於對長輩的尊重而應付”或性格原因避免衝突等。這種帶有語義模糊性的回應,並未明確承認“插入”或“暴力”,可能僅指雙方發生肢體接觸。且錄音未涉及具體行為細節,需與其他證據形成閉環才符合審判長所要證明的結論。
聶樹斌案再審判決明確指出“供述真實性存疑且不能排除誘供可能”時,應否定證據效力。本案中,男方二審翻供稱“未插入”,而法院僅以“偵查階段供述穩定”為由維持定罪,未充分論證翻供動機合理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5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
此外,審判長從女方的事後行為來進行“反抗推定”,也違背證據關聯性原則。
審判長將案發後的拖拽、縱火等行為作為“違背意志”的補強證據,但該邏輯存在重大漏洞。
首先,拖拽發生於性行為結束數小時後,可能與情感糾紛、財產爭議(如彩禮返還)相關,非必然指向性侵反抗。
縱火行為也有多因性可能,或源於情緒失控而非特定侵害,正如“艾某強姦案”中,被害人也有面部擦傷,但最終被認定為嫖資糾紛所致。
監控證據也存在侷限性。電梯拖拽影片僅證明肢體衝突,無法反推性行為時的意志狀態。此情形下,法院未對“反抗持續性”進行證明,反而以事後行為替代事中意志判斷,構成證據鏈斷裂。
另外,該案最大的bug還不在是否存在脅迫,而是並無有效證據證明發生了插入式性關係。
3
此案也存在程式瑕疵。
譬如鑑定與批捕的程式倒置。男方家屬指控“DNA結果未出即批捕”,若屬實,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1條“逮捕需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規定,可能汙染證據合法性。
更嚴重的是舉證責任的錯位。我國強姦罪指控中,控方需證明“違背意志+暴力脅迫”,但本案中法院以“事後激烈反應”替代“事中暴力證據”,變相要求被告人自證合意,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本案暴露的“口供中心主義”“事後行為推定”等司法慣性,與聶樹斌案、艾某案等歷史教訓一脈相承。司法權威的建立不在於對輿論的迎合或壓制,而在於嚴格貫徹“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
對於此類婚內/婚約性侵案件,此前已有法院枉法判決並最終給予國家賠償的案例。如何杜絕類似冤案,看來並不容易。
刑案應強化客觀證據收集,在性侵案件中,DNA的即時檢測、身體傷痕同步錄影等技術規範尤顯重要。更需不厭其煩強調的是,單一口供不得定罪,對錄音等模糊證據不得實行“不利解釋歸被告人”原則。
刑案要排除合理懷疑才能定罪。要做到這一點,看來真是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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