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監獄一罪犯脫逃(附判決書…注:該人無戶口資訊)

來源:央視網
吉林省吉林監獄釋出懸賞通告,全文如下:
2021年10月18日18時許,吉林監獄罪犯朱賢健利用收工時間,透過攀爬AB門雨棚翻至監牆,強行脫逃,目前下落不明。
朱賢健,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身高160cm,主要特徵:單眼皮,瓜子臉,小眼睛,逃跑時身穿監獄勞動服,內穿深色線衣線褲。注:該人無戶口資訊。
請廣大群眾注意發現並積極舉報,凡是提供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獎勵人民幣十萬元;凡是提供線索直接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獎勵人民幣十五萬元;凡是知情不報、窩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聯絡人:
陳警官 18629966480
張警官 18629966232
吉林省吉林監獄
2021年10月18日

央視網記者注意到,中國裁判文書網可以查閱到被告人朱賢健犯偷越國境、搶劫、盜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此外,朱賢健還曾兩次獲得減刑。
一審判決書顯示,2014年4月,朱賢健因犯偷越國境罪、盜竊罪、搶劫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16000元,驅逐出境。
2017年,吉林省吉林監獄提出減刑建議書。建議書指出,該犯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監紀,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確有悔改表現。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朱賢健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將罪犯朱賢健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2020年,吉林省吉林監獄再次提出減刑建議書,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罪犯朱賢健在服刑期間,獲得表揚5次,能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以上事實有執行機關提供的相關書證予以證明,經查屬實,裁定對罪犯朱賢健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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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朱賢健犯偷越國境、搶劫、盜竊罪一案
一審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延刑初字第804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賢健,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因涉嫌搶劫罪,於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3)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賢健犯偷越國境罪、搶劫罪、盜竊罪,於2013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汾仙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朱賢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延吉市檢察院指控,
一、偷越國境、搶劫的犯罪事實
20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從朝鮮非法越境到中國境內。2013年7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以盜竊為目的,採取破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全某某住處實施盜竊過程中,被全某某發現,為抗拒抓捕,用刀捅傷全某某的背部後,搶走全某某身上的挎包,包內有人民幣1482元、6個糖塊、5個存摺、2張身份證、紅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經鑑定,被害人全某某因外傷致雙側血氣胸伴呼吸困難、失血性休克,系重傷。
案發後,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朱賢健處扣押贓款人民幣1388元、尖刀3把,並返還給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幣1388元。
二、盜竊的犯罪事實
2013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以溜門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馮某某住處,竊取了OPPOA121手機一部、男式棕色摺疊錢包一個、藍色運動鞋一雙。經鑑定,盜竊物品價值摺合人民幣401.50元。
2013年7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以盜竊為目的,採取破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曹某某住處,竊取了朝鮮香菸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褲、一個挎包、一把摺疊刀、綠色毛巾、襪子、兩罐啤酒等物品之後,在逃離途中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經鑑定,盜竊物品價值摺合人民幣45.70元。
案發後,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朱賢健處扣押OPPOA121手機一部,並返還給被害人馮某某。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吉林省圖們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吉林省圖們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定結論書》、吉林省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手印鑑定書》,吉林省圖們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鑑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檔案清單,情況說明,照片說明,現場勘察筆錄,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朱賢健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當以偷越國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賢健進入他人住宅,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賢健進入他人住宅實施盜竊犯罪過程中被發現,為抗拒抓捕,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劫取財物,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賢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偷越國境、搶劫的犯罪事實
20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從朝鮮非法越境到中國境內。2013年7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採取破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全某某住處實施盜竊過程中,被全某某發現,為抗拒抓捕,用刀捅傷全某某的背部後,搶走全某某身上的挎包,包內有人民幣1482元、六個糖塊、五個存摺、兩張身份證、紅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經鑑定,被害人全某某因外傷致雙側血氣胸伴呼吸困難、失血性休克,系重傷。
案發後,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朱賢健處扣押人民幣1388元、尖刀3把,並返還給被害人全某某。
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全某某放棄民事賠償請求,要求對被告人朱賢健從重處罰。
二、盜竊的犯罪事實
2013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以溜門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馮某某住處,竊取了OPPOA121手機一部、男式棕色摺疊錢包一個、藍色運動鞋一雙。經鑑定,盜竊物品價值摺合人民幣401.50元。
2013年7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朱賢健在圖們市紅光鄉集中村,採取破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曹某某住處,竊取了朝鮮香菸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褲、一個挎兇、一把摺疊刀、綠色毛巾、襪子、兩罐啤酒等物品之後,在逃離途中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抓獲。經鑑定,盜竊物品價值摺合人民幣45.70元。
案發後,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從被告人朱賢健處扣押OPPOA121手機一部,並返還給被害人馮某某OPPOA121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圖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賢健處扣押尖刀兩把、人民幣1388元、摺疊刀一把、手機一部,向被害人全某某返還人民幣1388元,向被害人馮某某返還手機一部的事實。
2、圖們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證實:在廚房窗臺處提取掌紋一枚,在廚房地面上提取穿襪足痕一枚,在院門往東南方向提取血跡,在院門處提取血跡,在中廳地面提取血跡。
3、圖們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朱賢健盜竊現場、故意傷害現場、被盜物品及逃跑路線等。
4、辯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全某某因當時情況突然,無法辯認被告人。
5、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鹹景北道溫成君安全代表金明日出具的《身份確認書》證實:被告人朱賢健實施犯罪行為時系成年人的事實及朱賢健系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朝鮮龍北炭礦工人,住朝鮮鹹景北道京原郡龍北1區4班的事實。
6、圖們市公安局《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朱賢健在集中村盜竊的第二家為空房,現無法核實;被告人朱賢健搶劫被害人全某某後逃離現場途中將盜竊物品扔在苞米地裡,民警多方查詢,尚未找到盜竊物品;被告人朱賢健盜竊第一家後將盜竊的運動鞋、錢包隨手扔在被盜戶附近的道邊,經民警多方查打,尚未找到被盜物品的事實;經調查,朱賢健被抓獲時所穿的短袖、黑色皮鞋為從曹某某家中盜竊所得。因朱賢健無其他衣物,被羈押時將白色短袖、黑色皮鞋穿進圖們市看守所。後在看守所給了朱賢健衣服並換上,白色短袖、皮鞋現無法找到,無法估價鑑定;被告人朱賢健所盜竊物品中的兩把手電筒、黑色短褲一件、帆布挎包一個、六盒朝鮮香菸、一把摺疊刀、藍色毛巾一件、兩罐純生啤酒、兩雙襪子、紫色外套一件等物品因被害人不願領取,無法發還。黑色眼鏡一副、一件白色短袖、一頂帽子、一雙運動鞋、一把尖刀等物品因尚未找到被害人現無法核實、發還。上述物品現在圖們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存檔保管。
7、圖們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鑑定結論書》、《評估明細表》證實:經價格鑑定,被害人馮某某被盜手機一部價值摺合人民幣400元;經評估,手電筒2把,回收價人民幣2元、摺疊錢包,回收價人民幣1元、眼鏡1副,回收價人民幣5元、白色短袖一件,回收價人民幣0.5元、帽子1頂,回收價人民幣0.5元、運動鞋1雙,回收價人民幣0.5元、尖刀1把,回收價人民幣1元、黑色短褲1件,回收價人民幣0.5元、帆布挎包1個,回收價人民幣2元、黑色皮鞋1雙,回收價人民幣2元、北朝鮮香菸6盒,回收價人民幣30元、摺疊刀1把,回收價人民幣1元、藍色毛巾1件,回收價人民幣0.1元、純生啤酒2罐,回收價人民幣6元、襪子2雙,回收價人民幣0.1元、紫色外套1件,回收價人民幣4元。
8、圖們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經鑑定,全某某被胸部銳器傷、雙側血氣胸、左手銳器傷、左耳要部銳器傷。被害人全某某因外傷致雙側血氣胸伴呼吸困難、失血性休克,系重傷。
9、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證實:全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與被告人朱賢健身上搜出尖刀上的所沾血跡。現場中廳距出入門130cm並且距衛生間門40cm處地面上的血跡。院內距住宅南牆往南120cm並且距院門10cm處的水泥地上血跡。院門外側門口水泥地上血跡的STR分型均一致。
10、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手印鑑定書》證實:送檢現場掌紋為被告人朱賢健右手手掌所留。
11、證人焦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我在家裡時聽到有人喊,我就出去,發現全某某受傷,遂報案的事實經過。
12、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22日16時許,我乘坐計程車前往琿春時,途中計程車被警察攔截,警察在和我一起坐車的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刀的事實。
13、證人杜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在圖們市火車站前拉活,我車裡坐了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車開到圖們市郊區中隊加油站的時候,警察讓我停車,警察抓獲車裡的男子時看見那名男子腰上有一把匕首的事實。
14、被害人全某某陳述:20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我回到圖們市月清鎮集中村家中,發現小屋的門開著,想去關小屋的門,這時從小屋內出來一名男子,他從腰部拿出刀向我的頭部砍下來,我就用手擋了,遂邊呼救命邊往外跑時,那名男子在後面用刀捅傷我的背部。我倒地後,那名男子搶走了我身上背的包,包內有1500元左右人民幣、糖塊、五個存摺、兩張身份證、紅色布兜子、一把扇子的事實。
15、被害人馮某某陳述:2013年7月22日早上,在圖們市集中村的我的住處內,發現放在床頭上的一部oppoA121手機和一個男式棕色摺疊錢包、一雙藍色運動鞋被盜的事實。
16、被害人曹某某陳述:2013年7月22日19時15分許,我回到位於圖們市集中村的住處,發現窗戶開啟著,屋內有被翻動的痕跡,發現了朝鮮香菸六盒,襪子2雙,工具箱等物品被盜,遂報案的事實。
17、被告人朱賢健供述:20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從朝鮮過江到中國。2013年7月22日凌晨3時左右,到圖們市的一個村,以溜門方式進入房屋後,在臥室的床頭下盜竊了一部oppoA121手機、一個男式棕色摺疊錢包、一雙藍色運動鞋。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又重新回到該村,以破窗的方式進入一空房內盜竊一把刀、褲子、眼鏡、帽子、一雙鞋、白色短袖等物品。2013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我又到另一家,跳牆進入該家的院內,確認屋裡沒有人以後,撕開窗戶的蚊賬後進入屋內,翻了屋裡的東西,準備離開時,聽見開門的聲音,我就躲在一個小屋。有一個老太太到小屋後發現我就喊,我從腰部拿出刀向老太太背部砍了一刀。之後發現老太太身上背了一個挎包,我拽了包但老太太不放手,我用刀又捅了幾刀,搶了包後逃跑了。包內有人民幣1482元、六個糖塊、五個存摺、兩張身份證、紅色布兜子、一把扇子。我拿了糖塊和錢後其他東西都扔掉了。我身上穿的衣服上沾上老太太的血,想偷衣服穿,到了一個房屋,發現屋裡沒有人,就破窗進入屋內,盜竊了朝鮮香菸六盒、白色短袖、黑色短褲、一個挎包、一把摺疊刀、綠色毛巾、襪子、兩罐啤酒等物品。之後到火車站附近坐了計程車,沒過多久警察攔了計程車後讓我下車後,在我身上發現了刀後,被警察抓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賢健,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國境罪;被告人朱賢健進入他人住宅,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朱賢健進入他人住宅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發現,為抗拒抓捕,持刀傷害被害人並劫取財物,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賢健在法庭上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賢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偷越國境罪、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第六十九條數罪併罰、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賢健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0元;犯搶劫罪,判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0.00元,驅逐出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16,000.00元,驅逐出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許英美
審判員    金英玉
代理審判員  樸龍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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